基于人格性的信用责任理论重塑与制度设计

2023-04-06 12:58崔晓瑜
江汉论坛 2023年2期
关键词:法律责任惩戒行为人

闫 海 崔晓瑜

进入21世纪,我国信用体系建设开始起步,2003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起草的《关于开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中首次提出“失信惩戒机制”。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设“褒扬诚信与惩戒失信”专章,第87条明确提出,“国家建立和完善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制度,倡导和褒扬诚实守信,依法对失信行为进行惩戒和约束。”失信惩戒的本质与法律责任具有高度同质性,但又与传统法律责任形式之间存在一定异质性,应当对其以独立的法律责任形式来对待,称之为“信用责任”。本文拟对信用责任的法律属性加以明确,强调其具有人格性特质,以此分析我国信用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而设计信用人格、责任豁免及修复的信用责任制度。

一、信用责任对传统法律责任的革新

对信用责任的定性是一切以其为研究对象的问题的起点。信用责任具有法律责任的本质属性,因此其性质应当归于法律责任。但对于信用责任的法律责任类型,学界却难以达成共识,这也侧面反映出了信用责任相较传统法律责任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革新。信用责任具有人格性特质,这迥异于以行为为归责对象的传统法律责任形式,应当确立其第四大法律责任的地位,并结合其特质进行制度建构。

(一)信用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法律体系的基本范畴。长期以来,关于法律责任的定义莫衷一是,主要存在制裁论、后果论、义务论、第二性义务论等观点①,综合有关学说,法律责任应当具备内容法定性、手段强制性、后果负担性,信用责任符合这三项本质特征。

其一,“责任”是一个宽泛的概念,法律以外也有“责任”,“责任”并非法学范畴,“法律责任”才是法学范畴。②法律责任是在违法的前提下对主体权利的减损或义务的增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9、80、82条的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应当严格遵循法律保留原则;没有上位法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因此,法律责任的内容必须具有法定性。根据《征求意见稿》及《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信用责任实行清单制管理,惩戒的具体措施以清单为限,清单措施遵循法定原则。其二,不同于本身具有威慑力量的自然力,法律责任主要依靠国家暴力作为外在强制的力量,依靠公权力机关的背书才得以实施。法律责任的强制性体现在当法律主体违反法律规定或不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时,国家机器的强势干预。这种干预有可能是直接的,例如对违反交通法规的主体的罚款;也有可能是间接的,例如通过侵权民事诉讼实现对被侵权人的赔偿。信用责任的实施以公权力机关的强制力为保障。当主体实施了被相关法律文件规定为“失信”的行为时,其就会被计入失信信息,继而列入“黑名单”,并接受诸如限制评优评先、限制高消费之类的处罚,且这种处罚是公权力机关单方作出的,不以行为人的意志为转移。其三,法律责任是法对违法事实评价的结果,是一种制裁性、惩罚性、否定性的法律后果,对法律事实的否定性规范评价就是法律责任的特性之一。法律责任因主体造成的违法事实而对其施加了负担,使主体承担了不利的法律后果。信用责任顾名思义,是对“失信”的惩罚、戒除。当法律主体被列为失信主体,其必须要承担人格信用减损的不利法律后果,以此来实现信用法律的惩戒失信、弘扬守信的立法目的。

(二)信用责任是独立的法律责任

传统理论对法律责任形态依据其所属部门将其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也有进一步细分出违宪责任③、经济法责任④等责任形态的分类。对于信用责任的法律责任类型的定位,学界存在各种不同的说法。

一是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态。此观点认为信用责任是经济法责任具体形态的一种,“经济实践中,有一些经济现象颇引人关注,如信誉评级制度、纳税信息公告制度、各种‘黑名单’制度等,其中有些就涉及信用减等,并使其成为相关主体需要承担的一种广义的责任形式。”⑤但是,经济法立足于国家与市场的分野,其作为国家与市场博弈的均衡解,即便具有“社会本位”的特征,其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也被限定于经济活动中,难以匹配我国建设覆盖政务、商务、社会和司法的社会信用体系的目标与格局,因此经济法责任难以对信用责任予以完整涵盖。

二是其他法律责任的“链接”与整合。国家发改委和原国家工商总局对《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2045号)进行如下解读:“根据现行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对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实施协同监管、信息共享与联合惩戒的情况,进行了汇总、梳理,共整合形成了90项具体措施。”⑥有观点据此认为信用责任在应然上可被理解为,“以既有法规范中的‘联合惩戒’条款为依据,一个部门作出的失信惩戒对象认定,会触发其他多个部门基于该失信惩戒对象认定而分别在各自主管的领域内实施的惩戒措施之程序性工作制度。各备忘录中的惩戒措施,在应然上系对法规范链接的结果。”⑦此种定性虽然关注到了信用责任措施类型的多样性与丰富性,但范围过于宽广、视野过于开阔,分散化、碎片化地解读了信用责任,忽视了其完整性与内在逻辑性,反而误读了信用责任的核心属性。

三是与传统三大责任形式并列的第四大法律责任。有观点认为信用责任既具有法律责任共性,也有鲜明个性,虽然信用责任在多方面与传统法律责任形式实现同频共振,但在独立化的道路上仍要有针对性地进行改造与完善。⑧将信用责任视作第四大法律责任,既肯定了其独特性,又兼顾了其开放性,这种定性具有开创性的意义,也更符合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目标和定位。

信用责任虽与传统法律责任有同质性,但其独特的人格性特质使其区别于后者,不能被任一责任形态所吸纳。信用责任立基于着力构建覆盖社会生活各领域的社会信用体系的语境下,必然不能被致力于协调经济法律关系的经济法责任所吸收。信用责任作为一项法律责任,发掘其核心内涵并进行系统性构建是法学研究应关注的课题,不能简单地将其归为各种惩戒措施的堆积,任其粗放式发展。因此,信用责任既非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态,也不是其他法律责任的“链接”与整合,将其定位为与传统三大责任形式并列的第四大法律责任较为合理。

(三)信用责任具有人格性的特质

法律责任被划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这本身是一种主观建构的框架,其划分依据其实并不是承担责任的方法,而是法律主体承担责任时所依托的法律关系的部门法属性。⑨在现代社会的复杂法律关系中,不同责任形态之间本就是水乳交融,而非泾渭分明。但是,在共性之外,信用责任确实发展出了区别于传统责任的特质。这种特质表现为具有人格性,即在追责时呈现出“主体凝视”而非“行为凝视”的特性。

第一,以风险预防为追责动机。传统法律责任着眼于在具体个案中否定既有的失信行为,抹除已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后果,实现失信者与受害者之间的个案正义,具有评价个案事实的回顾性(历史性);信用责任具有失信预防前瞻性,其核心不是将已经发生的失信行为予以归零,而是遏制失信者在未来实施新的失信行为。⑩依照传统法理学“主体—行为—损害后果—责任”的逻辑思维,不考虑主观因素,传统法律责任产生的前提是法律主体实施了违约、违法(包括犯罪)行为,并引起了不利的法律后果。这体现了法律责任的确定性。信用责任则是以主体某一在先行为为判断的依据对其进行信用评价,进而根据主体信用状况采取不同的行政管理措施。这一过程中因果关系难以确定,因为“因”和“果”两者不再是传统法律责任中的“行为”与“后果”,而是“失信人格”与“再次为失信行为”,且失信人格又仅以其某一在先的失信行为来判定,存在相当的不确定性。面对未知而决策是典型的风险规制,而不确定性正是风险规制的内生特征。信用责任超越了传统法律责任“主体—行为—损害后果—责任”的逻辑思维,构建了以风险预防为原则的“主体—风险—责任”的思维框架,完成了对传统法律责任理论的创新与发展。

第二,以数据驱动为追责机制。信用责任是失信主体所需承担的一项法律责任,失信主体经由信用评价判定,信用评价的载体是信用信息。与传统法律责任不同的是,失信主体并非因某一违法行为而被直接课以法律责任,相反在信用责任中,行为只具有工具性作用,仅用以判断主体的信用状况,并不是信用责任的直接归责对象。此一经由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判定的违法行为将被数据化为主体的信用信息并被联网共享,以使授信主体与受信主体之间达成信息对称。信用信息作为各机关对主体信用状况的判断依据,激励或惩戒皆以此为据。因此,信用责任的追究实质上是以数据驱动的,通过联通惩戒主体与失信主体之间的信用信息而实行信用管理措施的机制。信用信息的作用与地位由全国各地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规范性文件名称也可窥知一二,部分省市和地区的社会信用体系的文件以“信息”命名,例如《青海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湖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这实质上是认可了信用信息在信用建设过程中的基础性地位,尽管这种命名取向确实稍显片面。实践中我国信用立法模式也正在经历从“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到“社会信用条例”再到“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模式的转变,但信用建设中信息流转的基石作用仍不可否认。此外,还有一些立法及规范性文件中对失信主体也采用“失信信息主体”的命名取向,信用信息的重要性可见一斑。

第三,与惩戒行为相分离的处罚效果。无论是具有补偿性质的私法责任,还是具有惩罚性质的公法责任,传统法律责任都体现出处罚效果的即时性与积极性特征,即公权力机关实施的处罚行为将即时给责任主体带来现实权利的减损或现实义务的增加。但是,在信用责任中更多地体现的是一种分离性和消极性,即公权力机关对失信主体决定施以失信惩戒行为本身和其法律后果之间是分离的,且前者并不必然引起后者,“依法在一定时期内禁止作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⑪、“一定期限内禁止严重失信主体生产、销售有关进出口货物”⑫之类的惩戒措施限制的是主体的预期权利,其惩戒效果面向未来,目的是增加主体日后社会活动的成本。若是主体并没有行使权利,例如失信主体本就没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那么惩戒措施对于失信主体的现实权利完全没有损害,惩戒行为并没有引起惩罚效果。因此,信用责任的核心是对“人”惩戒,而非对“事”处罚。一些惩戒效果作用于主体未来经济活动中的惩戒措施已从根本上脱离了行政法教义学对“一事”的判断,而是对“特定人”的“期间限权”或“期间失权”规定。⑬遑论信息披露本身也是一种信用责任,表现为对失信人的声誉不利。这种持续的负面评价早已超越了对特定行为的关注,已然上升到信用主体的人格的动态追踪了。

二、我国信用责任制度的人格性质疑

我国的信用法治建设进程以地方立法、部门立法为行为特征,《征求意见稿》尚处于部委公开征求意见阶段。此前中央层面只是发布规范性文件进行政策倡导,社会信用体系是以分散性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因此信用立法虽已定性,但由于缺少中央层面的基本法和专门法的统一指引,各地、各部门的信用立法不免对信用法治的本质有些偏离。一些现行的信用法律规定忽视了信用责任的人格性,在规则设置上出现很多不合理之处,需要进行明确和优化。

(一)宁枉勿纵:人格意志性的忽视

信用责任相关规则对于失信行为的类型化并不以行为人的主观意愿为划分标准,而是按照行为性质轻重划分为轻微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未采用前者划分方法的原因并非是已将过失失信行为划到失信行为范围之外,相反,现行的划分规则恰恰是忽视了失信行为的意志性,将过失失信行为与故意失信行为的处置方式混淆,因而造成了一些过度惩戒、无效惩戒的后果。例如,《湖南省机动车驾驶人文明交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因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的”处罚记录计入严重失信文明交通信用信息,并在第16条、第17条规定将严重交通失信记录纳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行为人的贷款授信与机动车保险投保都将受到限制。虽然将违法犯罪行为与“失信”等同的规则设置屡遭诟病,但出于社会管理的目的,违法犯罪记录计入失信信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国外也有类似的规定。⑭然而,信用责任的设置本身是通过对个别失信的特殊预防来达到以点带面推动整个社会信用环境构建的目的,预防效果的达成需要预防对象具有可预防性,即行为人对于行为的性质及后果抱有明知和有意促成的心态,对法律规范持藐视、敌视的态度。若是行为人对于行为后果只是抱有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心态,对法律规范只是持有轻视、忽视的态度,行为并不具有可预防性,信用责任也失去了赖以发挥作用的心理基础。《湖南省机动车驾驶人文明交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将交通肇事罪犯罪记录归为严重失信信息,遵循的是根据行为触犯法律的严重程度来评判失信程度的思路,但信用责任具有人格性,行为触犯法律的严重程度与行为人失信程度并不能简单联结,区分传统法律责任与信用责任的作用机理,更需考虑信用责任承担的意志性,否则难以达到失信风险预防的目的,也有“一事二罚”的嫌疑。因过失违法犯罪而对信用主体的贷款授信与保险投保设限,是一种简单粗暴的过度惩戒和无效惩戒。

(二)信用泛化:人格评定的任意性

信用责任具有人格性,当一个法律主体需要承担信用责任,就意味着信用法律对其信用人格的否定性评价。作为一项法律责任,信用责任远比道德责任等其他社会责任要严厉得多,因此信用人格的评定本应是一项严谨、复杂的工程,但现实中在诸多方面却显现出任意性。

其一,德与法的边界不明。“失信”是一个道德评价,但作为信用法律体系中的具体范畴,其亦是一个法律评价,也即在法治语境中,信用人格是一个应当进行缩小解释的法律概念,其评定依据应当是法律法规,而非普通的道德规范。然而在实践中,信用人格的概念不仅没有被精准限定,反而有被扩大滥用的倾向,这也是信用责任屡遭诟病的原因之一。诸如地铁进食、大声喧哗⑮、闯红灯⑯等行为,更多地应定位为不文明、不道德的行为,若社会信用立法过分负担法律范围外失信主体的义务,则失信惩戒不免沦为又一“口袋罪”,有违背法治精神之嫌。

其二,评定的依据过于宽泛。目前为止,“失信惩戒”仍只是一个政策术语,缺乏法治化定义,因此不免有各类异质化表达。加之社会信用体系构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格局的号召,人们对于失信极为敏感,乐于将某些危害社会行为失信化,不断地增加信用法律条文,连共享单车停放⑰都成为信用主体人格评价的前提事实。“失信”越来越成为常态,信用人格评定系统越来越臃肿,以至于信用建设被调侃为“信用是个筐,啥都往里装。”“伴随着‘一处失信、处处受限、寸步难行’的口号,新的黑名单、惩戒措施每天以惊人的数量和速度涌现,普通人难知其详,容易陷入‘动辄得咎’的窘境,而且正在从对重点问题的‘点状治理’向建设覆盖全社会公民的‘诚信档案’升级转化。”⑱

信用滥用乱象归根结底是对信用责任人格性认识的不足。《征求意见稿》第87条规定国家依法对“失信行为”进行惩戒和约束,这种表述忽视了信用责任的人格性,仅仅按照信用主体的单一行为判定失信,滥贴失信标签,反而会导致法律制造失信人。具言之,信用主体并未出现失信人格,行政机关却仅根据其某一失信行为就将其列为失信人,由于失信人标签的负效应,会使得信用主体的人格发生变异,逐渐异化为一个真正的失信人。因此,应当回归信用责任本质,将惩戒和约束对象设定为失信主体,而非失信行为。

(三)另类墨刑:人格动态性缺乏跟踪

墨刑是我国古代在罪人面上或额头上刺字后染墨以作为受刑人的标志的一种刑罚,除身体之痛外,墨刑更多地是以明示罪人身份来对其进行精神摧残、为其打下终身的犯罪烙印的一种刑罚。墨刑虽为五刑之末,但其残酷性却不亚于其余几者。墨刑在封建社会末期已被废除肉体之刑,但须警惕其精神的延续。现代法治精神秉持尊重人格、保障人权的理念,一切基于法律的惩罚的最终目的都是挽救、改造违法者,使其回复到违法前的正常状态,因此当违法者已然经过改造,经评估不具备之前的危险性,那么针对其的惩罚即应停止,否则就是非正义之罚。对信用人格缺失者实施失信惩戒,失信者接受惩罚之后,理应得到失信风险评估的机会,并在经评估不具备失信风险之后得到“非失信人格”的“认证”,由此信用主体可以正常进行未来的生产生活活动,这就是所谓的“信用修复”。目前我国信用法律在信用修复方面主要存在两大误区: 一是剥夺信用主体信用修复的权利。一些信用立法将违法犯罪与失信直接挂钩,并规定对特定情形不予修复。《南京市社会信用条例》第60条规定了社会信用主体若存在特定违法犯罪行为则不适用社会信用修复,直接为失信人打上了终身的烙印。二是信用修复执行不力,具体包括修复滞后,修复成本高,修复手段单一,修复数据不通等。“谈好的生意,莫名其妙‘黄’了;参加项目投标,没竞标就被‘刷’了;向银行贷款,被无情拒绝……一些曾经的失信企业虽已进行了整改,却没有及时进行信用修复,仍戴着失信‘帽子’,企业后续经营行为处处受限。”⑲信用人格并非一成不变,应当以发展眼光看问题,准确把握信用主体人格的动态变化,避免将失信惩戒塑造为新的“墨刑”,以失信记录的形式永久让失信者后来的生产生活对象“会意”其曾经的失信。

三、基于人格性的信用责任理论重塑

我国社会信用法律体系仍在建设之中,亟需理论指导,但相关学术研究也只处于开疆拓土的初始阶段,无力为制度建设提供更多理论供给,为此,借力于相关学科是一个很好的选择。行为人刑法理论发掘了人格对于行为定性的重要作用,信用责任的产生背景、立法理念也与其不谋而合,因此可以借鉴行为人刑法理论重构人格信用责任理论。

(一)借鉴行为人刑法构建人格信用责任理论

行为人刑法理论与信用责任的产生背景、内涵等要素似如镜像一般,具有相当的相似性。行为人刑法理论滥觞于19世纪70年代,时值资本主义由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转变,人口流动频繁,社会不稳定因素增加,犯罪率攀升,尤其是惯犯、累犯以及青少年犯罪增多。对这种犯罪情势的新变化,刑事古典学派的行为刑法制度捉襟见肘,无力应对。刑事近代学派应运而生,其以社会防卫为目的,把刑法规制的对象由行为转向行为人,构建了以行为人社会危险性为中心的行为人刑法理论和制度。⑳与行为刑法理论以行为为中心不同,行为人刑法理论的关注焦点在行为人的身上,“刑事责任的基础是犯罪人的反社会性,客观危害行为只是行为人反社会性的表征,处罚犯罪人是以行为人的反社会性为根据,刑罚的对象是犯罪人的内部危险性格。”㉑“刑罚是由行为人对社会的危害及其程度决定的”㉒,侧重于主观主义的行为人刑法理论将矛头对准行为人的危险性人格,来预防犯罪事实的发生。

与行为人刑法理论问世的情境类似,信用责任的诞生也伴随着不同以往的新情势与新挑战。市场经济进入高速发展期,社会诚信危机却日益凸显,各类失信事件不胜枚举,几乎覆盖了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与此同时,电子商务、共享经济和互联网金融急速发展,各类产业发展出现了新业态新趋势,陌生人社会迫切需求遏止失信和建立信用。公众逐渐意识到对失信的治理要从事中、事后提前到事前,以失信风险预防为主对社会失信实行前瞻性治理。风险预防性是信用责任的本质属性,也是其与传统法律责任相区分的重要特性之一。正是在以主体人格为切入点来进行风险规制的意义上,行为人刑法理论与人格信用责任理论的结合具有一定的可行性。

信用责任的承担主体一部分与传统法律责任承担主体重合,即一部分人承担了传统法律责任之后又承担了信用责任,究其原因,传统的以行为为本位的法律责任已经无力应对当前日趋严重的违法犯罪现象,由此催生了信用责任。“以犯罪人人格为中心而提出的一种新的刑法理念。虽未形成系统的刑法制度,但却昭示了未来刑法的发展方向。”㉓在制度构建与理论研究都发展到一定程度之时,信用法领域或许也能孕育出人格信用法学理论,作为信用法律建设的纲领性理论,指导信用法律的发展。

(二)以失信人格为信用责任的归责对象

1.人格对行为具有源发性

“一切科学对于人性总是或多或少地有些关系,任何学科不论似乎与人性离得多远,它们总是会通过这样或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㉔“人”作为人文社科的研究对象,自然科学的研究起点,其可研究性源于每个个人所具有的独特的人格。“人格”如其外部表现一样,是一个复杂的概念,不同的学科对其有不同的定义,有学者提出了法学范畴下的“人格”是一个具有总体性、整合性、独特性、相对稳定性和社会性的概念。㉕人格是个体先天心理状态与后天经历共同作用而成的品格的集合。在此基础上,可以认为信用人格是在生物与社会因素制约下的一种趋向于守信或失信的稳定心理状态。

由于缺乏对人格多样性的认识,早期的刑事古典学派的行为刑法理论以“理性人”的假设为立论之基,以罪刑法定为原则对每个单一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刑法理论则认为,“犯罪人是没有特别变化的普通人。”㉖认识到了人是“经验人”㉗,人的一切行为并非是完全自由意志支配下的理性选择结果,而是受先天心理状态与社会经验影响与制约的。因此,人格对定罪具有重要参考,某种意义上甚至是决定作用,是罪与非罪的评定依据。个体守信或失信的行为选择同样受到现实动机与社会条件影响,是个体信用人格的外在表现。因此,只着眼于行为是追究责任之“表”,对“人”的整体考察才是“里”。

2.人格是失信与否的唯一评判依据

在犯罪论的视角下,从以“行为”为中心到以“行为”和“行为人”并存的犯罪论体系的进化,是一元的犯罪论体系向二元的犯罪论体系的演进。将此理论投射在信用责任范畴可以得出结论:信用责任实质上是一种以人格为中心的一元的“失信论”体系。而我国信用实践常犯的一种错误就是采用了以行为为中心的一元的“失信论”体系,即在信用责任追究机制中背离了其人格性属性,落入了以行为为判断基准的追责窠臼。应当认识到,首先,无人格无责任,主体具有失信人格才应当承担信用责任,失信人格是信用责任的归责对象;其次,行为虽然受人格的启发与牵引,但两者具有可分离性,并不必然是共生共存的关系,在对于失信的认定中应当注意对于过失的情况的排除与责任的豁免。

(三)以矫正失信人格为信用责任的目标

纳入人格因素的刑法观无论是在犯罪论体系还是在刑罚论体系,都对刑法理论进行了重塑。如前所述,行为人刑法关注到了个体的独特性,驳斥了“理性人”假设,创新性地提出了“经验人”的论断,“把犯罪人作为与自己同类的‘人’,作为有人格缺陷的人看待,本着尊重人、完善人的人道精神,通过对犯罪人判刑,矫正其犯罪人格,使其成为正常的社会人。因此,刑罚不是一种‘恶’,而是一种‘善举’。”㉘矫正刑法观从人性出发,遵循了法律的本质,“法是把仅仅作为一般自由存在者的人当作对象的。法意味着每个个人都被他人当作一个自由存在者加以尊重和对待。”㉙人是目的而非手段,法律有责任给予社会中的每个人以帮助,即使这个人是犯罪之人。

从定位来讲,信用体系建设是以法律、法规、标准和契约为依据来提高全社会的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的一项工程。㉚但若从信用责任的人格性出发进行更深层次的定位,信用责任的建构还应当张开更宽广的胸怀,转换思维,将立法目标与理念从预防失信上升到更具人文关切、更怀悲悯之心的对人格的矫正和对普通人的救赎之上。个体的人格由其先天性格与社会经验塑造,因此具有动态性,并非一成不变。但人格又是抽象的,信用责任通过价值判断将其具象化。人格在经过法律的矫正后,秉持以人为本的原则,信用责任理应及时调整其价值判断结论,给予信用主体客观、真实的评价,这个过程就是信用修复。由此可见,信用修复是法治社会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题中应有之义。

四、基于人格性的信用责任制度设计

信用责任具有人格性,即信用责任以失信人格为归责对象,因此信用责任的制度设计应当确立“人格”这一要素的核心地位。为保证信用责任归责的准确性、谦抑性,应当对主体信用人格进行客观、完整性构建,在人格缺位时实行责任豁免,并对信用修复制度进行优化。

(一)信用责任的人格完整性、客观性构建

信用责任实质上是失信行为的“多罚”而非再罚㉛,虽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但也属于对失信主体施加的又一沉重负担,再加上信用责任具有前瞻性,承担信用责任的后果会使交易对手或其他社会成员对失信人抱持不信任的态度或者拒绝与其合作㉜,因此信用责任不可谓不严厉。“根据预防原则,要给科学上的不确定性予以‘充分的和实质性的’考量,给科学证据以统计学意义上的权重,通过证明责任来克服科学上的不确定性。”㉝因此对于以风险预防为原则的信用责任,除了要审慎使用、把握尺度之外,还要注意条件充足、理由充分。须知“人言可畏”,信用责任不仅是来自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公权力惩戒,发挥更大威力的是来自于社会公众与其他市场主体、社会组织等的人格减损的评价,且这种评价很难恢复,其所带来的负面影响短时间内也难以消除,因此对于信用主体必须尽可能为其构建完整人格,体现其人格完整样貌,在此基础上再探讨信用责任的承担与否。

主体人格是独立的,是个人先天性格和后天经历的集合,因此为了把握信用主体的人格, 必须分析信用主体过去的人格形成问题。信用责任针对的是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而非具体行为,而信用状况是诸多守信、失信信息的集成,是多行为、多事项的综合累积结果。对于行为人刑法来说,犯罪危险性人格是一个抽象的概念,需要经过专业的判断,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存在对犯罪危险性人格的鉴定,一些心理学上的研究也还不成熟,因而对犯罪危险性人格的鉴定也成了人格的犯罪论体系中最薄弱的一环。㉞有的学者提出应当成立“犯罪人人格鉴定委员会”,制订《犯罪危险性人格鉴定标准》,对犯罪危险性人格的种类、程度,以及鉴定程序、方法等作出明确规定。㉟失信人格的判定相对来说要容易一些,因为失信信息的生成是要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的,本身就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但为了兼具信息的客观性,也要尽可能多地搜集主体相关信息,从而为主体塑造立体、客观、可信度高的人格模型,进而才能在信用评价时规避盲人摸象局面的出现。不过,这并不是信息搜集范围可以被盲目扩大的理由。

信用责任是一种风险规制。为了预防信用风险的发生,国家在切实的危险出现之前就介入了社会管理,这种管理具体表现为国家行动在量和质方面的双重扩张,这种扩张势必侵犯民众的正常生产生活活动,因此必须为风险预防原则下的国家干预设定限制。㊱首先,在信息归集的过程中,信息收集主体务须遵从信用建设的初衷,不要随意扩大应纳入的信息范围,诸如一些“闯红灯”等道德信息和“垃圾分类”等社会管理信息在并未严重违背道德或社会管理规定且造成法律上的危害后果的时候,本就不应被归为法律意义上的“失信”,因此也不应当作为信用信息被收集。除此之外,信用法律应当做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衔接,把握信息归集的尺度,一些与信用无关的信息和主体隐私信息都应当被排除在收集范围之外。其次对主体的信用评价必须要完全交由第三方信用评价服务机构,实现完全市场化的信用评价,避免信用寻租、“恶意注册”和“虚假认证”。在市场充分竞争的前提下,信用评价结果才能显得更为客观可信,在此基础上认定失信承担责任更具说服力。最后应当对信用评价标准进行更为细致的划分。基于人格的刑法学将犯罪危险性人格划分出反社会型人格障碍、偏执型人格障碍、分裂型人格障碍、冲动型人格障碍、爆发型人格障碍、表演型人格障碍和自恋型人格障碍等,更有针对性地进行刑事惩戒,信用责任也应当将主体不同的失信行为信息转化为类型化的人格信息,再进行与之相适应的惩戒措施,例如对“老赖”实行限制高消费的惩戒措施,但也要避免类似对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人实行贷款授信限制这样的不对等的惩戒。

无救济即无处罚。缺乏对信用人格客观、完整的分析将造成信用滥用。《征求意见稿》设置了“权益保护”专章,但对信用滥用情况下信用主体的权益救济规定不够完善。第90条规定惩戒措施中属于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有关规定执行,但没有提及非行政处罚类措施的执行方式。应当类型化信用责任措施,赋予其可诉性,并明确信用责任错配时惩戒机关的赔偿责任。

(二)信用责任的人格缺位豁免

信用责任以失信人格为归责对象,失信的判定依据有且仅有行为人人格,至于行为并非是失信判定的直接依据,而是行为人人格的判定依据。行为与人格之间具有可分离性,人格缺位并不妨碍失信行为的实施。失信行为的成立并不等于失信人的成立,行为人的过失失信行为并不具有意志性,不是在行为人的自主意识下所进行的行为,不能作为行为人内在人格的外在表现,因此无法判定信用主体存在失信人格,自然也就不必承担信用责任。

一些规范性文件在对失信信息的收集中会混淆故意失信信息和过失失信信息,这是犯了以行为为中心构建失信认定机制的错误了。除此之外,从目的论的角度看,信用责任具有风险预防性,其产生主要是为了“惩”失信并“戒”再次失信,同时警示其他主体使其“不愿失信、不能失信、不敢失信”。从根本上说,“惩”不是目的,“戒”才是根本。因此在时间维度上,信用责任发挥效力的大部分时段都是面向未来,而非回溯过去。当信用主体实施失信行为时缺乏主观意愿,只是阴差阳错、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导致了消极的后果,那么其只承担行为直接引起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就已足够,没有必要再记入失信名单,承担信用责任,一是因为起不到制度设计预期效果;二是对比例原则的遵从。

(三)信用责任的人格修复优化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国家借助信息化工具延伸管控范畴,更直接地进入传统上被归于非正式规范调整的领域的制度设计。㊲换言之,信用责任是道德软约束与法律硬约束的融通。信用责任既是制裁也是教育,既要发挥法律的约束作用,也要重视道德的教化作用。对于严重失信主体课以“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惩戒是过罚相当原则下的理性选择,但对失信主体施以“一处失信,永远受限”的制裁却是违背制度设计初衷的做法,务须警惕以正义之名草率定夺主体命运的制度设计。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并非致力于通过严厉的制裁手段威胁、恐吓信用主体以使其心生畏惧而不敢失信,其更多地作用于挽回失信主体并预防新的失信行为的发生。人格信用减损的后果影响深远且难以恢复,因此必然要以制度手段保障信用主体声誉的恢复,立法应积极为信用主体设置修复的路径。

近些年,无论是制度的推进还是实践部门的具体展开,信用修复开始作为信用体系建设的一种重要机制已逐渐得到认可,但是由于人们对信用修复仍存在若干认识上的误区,因此制度推进过程中出现了一些不当操作,包括“修复即洗白”“修复即缴纳罚款”“修复即走流程”等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使得“信用修复”化约成了“修改信用数据”。信用修复被认可并广泛使用已经是社会法治意识的一个重大进步,但为了保障主体权利,推动信用建设,信用修复仍要进行精细化改造。针对上述问题,信用修复改造的一个实质内容与核心方向应当是保证信用主体是在信用得到实质性重塑的情况下才实现了信用修复。因此,《征求意见稿》或其配套法律文件应当对其第98条“满足修复条件”进一步细化规定,明确“经评估不具备失信风险”的具体表现。

注释:

① 参见李拥军:《法律责任概念的反思与重构》,《中国法学》2022年第3期。

② 参见李锡鹤:《论责任是违法的法律后果——从〈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逻辑矛盾说起》,《东方法学》2010年第5期。

③ 参见王成栋:《政府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页。

④⑨ 参见张守文:《经济法责任理论之拓补》,《中国法学》2003年第4期。

⑤ 参见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459页。

⑥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召开媒体通气会,解读〈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信用中国网2017年9月15日。

⑦ 李烁:《论失信联合惩戒的合法性及其补强——以〈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为样本的分析》,《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1期。

⑧⑩ 参见刘俊海:《信用责任: 正在生长中的第四大法律责任》,《法学论坛》2019年第6期。

⑪ 2018年《关于对文化市场领域严重违法失信市场主体及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8〕1933号)。

⑫ 2018年《关于对知识产权(专利)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8〕1702号)。

⑬⑱ 参见贾茵:《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法理分析与合宪性建议》,《行政法学研究》2020年第3期。

⑭ 在美国和德国,逃票作为一种“窃取有价服务”的犯罪,被查证属实后会记入个人信用系统;在德国,民间信用评级机构SCHUFA收集的自然人、法人以及企业的信用记录就包括犯罪记录等。参见罗培新:《遏制公权与保护私益:社会信用立法论略》,《政法论坛》2018年第6期。

⑮ 参见《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对轨道交通不文明乘车行为记录个人信用不良信息的实施意见》。

⑯ 参见《南京市文明交通信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第10条。

⑰ 参见《深圳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行业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14条。

⑲ 郑生竹:《失信企业摘帽难不难》,《瞭望》2020年第43期。

⑳㉓㉘㉟ 参见张文:《行为刑法危机与人格刑法构想》,《井冈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5期。

㉑ 陈小敏:《论人格刑法理论在我国的引入——从药家鑫案谈起》,《法治论坛》2012年第1期。

㉒ [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一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6页。

㉔ [英]休谟:《人性论》上册,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页。

㉕ 参见张文:《“刑事法律人”模式与刑事法律科学研究》,《刑事法评论》2015年第1期。

㉖ [日]大冢仁:《人格刑法学的构想》(上),张凌译,《政法论坛》2004年第2期。

㉗ 刑法学中,“经验人”与“理性人”互为对称。参见孙膺杰、吴振兴主编:《刑事法学大辞典》,延边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770—771、1002页。

㉙ 《黑格尔全集(第10卷):纽伦堡高级中学教程和讲话(1808—1816)》,张东辉、户晓辉译,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327页。

㉚ 参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发[2014]21 号)。

㉛㉜ 参见王伟:《失信惩戒的类型化规制研究—兼论社会信用法的规则设计》,《中州学刊》2019年第5期。

㉝ 宋华琳:《风险规制与行政法学原理的转型》,《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

㉞ 参见刘艳红、许强:《人格的犯罪论体系之建构》,载梁根林主编:《犯罪论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48页。

㊱ 闫海:《论经济法的风险规制范式》,《法学论坛》2016年第1期。

㊲ 戴昕:《理解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整体视角:法治分散、德治集中与规制强化》,《中外法学》2019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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