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台经济领域下的反垄断公益诉讼问题研究

2023-04-15 09:39辛梓贺
法制博览 2023年8期
关键词:反垄断经营者公益

辛梓贺

黑龙江大学法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80

当数字技术进入市场经济,经济利用数字技术整合上下游市场,降低成本,随即迎来了平台经济的崛起,如今平台经济已经成为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助力。[1]但平台经济的无序扩张,其利用资金、信息等优势进行垄断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所带来的危害也日益凸显。如电商平台强迫入驻商家独家选择,社交平台封禁、屏蔽用户发言、旅行与外卖平台利用数据的杀熟行为等现象屡见不鲜。由于平台经济的特殊性,相较于传统企业,其更容易造成信息不对等性,对消费者与其他经营者造成损害,因此平台经济已经成为了《反垄断法》的重点规制对象。通常《反垄断法》的规制以行政执法为主,但反垄断执法机构自身无法解决大型平台经济垄断行为,一旦反垄断执法机构不作为,而个体消费者和其他市场参与者的实力也太弱,平台经济的垄断行为就陷入了无人规制的状态下,因此在平台经济领域引入反垄断公益诉讼十分必要。

一、平台经济垄断带来的风险

平台经济领域下一旦构成垄断,与传统企业相比较,将会造成更加严重的后果,其不仅仅在市场经济领域对消费者与其他经营者造成损害,更为严重是,平台经济掌握大量用户信息,极有可能对国家安全造成威胁。更为重要的是,这种损害一旦造成,将很难弥补。

(一)损害消费者权益

平台经济掌握大量消费者数据,极易利用数据算法等手段达成诸如算法合谋等隐蔽的垄断行为,在价格、质量等方面损害消费者权益,最为常见的诸如大数据杀熟行为等,在平台经济中对消费者的损害变得更加容易且更具隐蔽性,不易被法律规制。同时在平台经济领域下,消费者在信息、资金、结构等方面处于更加劣势的地位,与平台经济的实力对比更加悬殊,消费者维权变得更加艰难,可以说一旦平台经济形成垄断,会给消费者带来史无前例的损失。

(二)破坏市场公平竞争

大的平台公司,往往拥有强大的资本,拥有庞大的用户群体,他们的信息收集、利用、技术、研发等方面,都是无可替代的,因此其他经营者的生存空间很容易被大型平台企业压缩,从而迫使其退出竞争,同时利用其优势地位进一步对其他经营者进行封锁,巩固其优势地位。同时在平台经济市场一般存在几个“寡头”,共同瓜分市场,各个“寡头”之间一旦利用算法形成合谋,形成更加广泛的垄断,将会严重损害市场的公平竞争,从而使市场失去创新的活力。

(三)危害国家安全

平台经济掌握的大量数据与个人信息已经成为一项重要资源,而且,国家也不可能像以前那样完全掌控所有的消息,就更难以控制相关风险,而且平台企业在利润的驱使下,也会想方设法规避政府的监管,所以如果国家的政策不能适应平台的发展,平台经济就会失去控制,并且由于平台经济掌握大量消费者个人信息,很有可能利用这些信息反制政府,将政府裹挟其中,带来巨大的隐患。另外,平台企业所拥有的数据与用户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而数据的收集和加工,将会影响国家的政治、经济等重要领域,是国家的重要资源。一旦这些资源被泄露或者买卖,将是对国家安全的巨大威胁。

二、反垄断公益诉讼的必要性

在平台经济领域下引入反垄断公益诉讼,不但可以补偿个体的诉权,更是《反垄断法》的社会本位需求,是为了维护公众的福利,同时也是为反垄断执法贡献新的力量,提供新的思路。可以说将公益诉讼引入其中是当下时代平台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经济社会长足发展的基本保障。

(一)弥补个人诉讼的不足

平台公司的垄断会给消费者和经营者带来巨大的损失,此时,若反垄断执法机构又没有及时制止,仅靠个人诉讼来对抗平台企业,那么力量差距过于悬殊,对于个人而言其举证难度和经济成本等都是巨大的,因此个人诉讼在反垄断领域胜诉的可能性微乎其微[2]。而将公益诉讼引入平台经济反垄断案件中,让检察院参与进来,恰恰可以弥补这方面的缺失,帮助消费者及其他经营者维护应有的权益,以平衡二者之间的不对等性。

(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在平台经济中,垄断不仅会给消费者和经营者带来伤害,而且还会对市场的竞争造成一定的干扰,进而影响到整个社会和经济系统,而平台经济因其自身特点一旦形成垄断,造成的损害只会更加深远。因此在平台经济反垄断案件中引入公益诉讼,不仅仅是对消费者及经营者个人的保护,更是经济法社会本位的体现,是《反垄断法》行政职能的凸显。同时由于平台经济中的垄断地位一旦形成,对消费者、经营者等个人和整个社会经济系统构成了极大的威胁,而公益诉讼具有的“救济先于权利的”特点,可以帮助诉讼在损害之前提起,防止平台经济的独占,使其遭受巨大的损害,从而保证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三)为治理反垄断提供新思路

传统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实践中也会出现失灵的情况,当政府出于价值衡量,而将市场秩序置于公平竞争与其他价值之后时,市场就会因政府的决策而蒙受损失[3]。如果仅仅依靠反垄断执法机构,很难对平台经济的垄断进行有效的监管。因此推动多元化监管体系十分必要,将公益诉讼引入其中,既能弥补个人诉讼力量薄弱的问题,又能在监管不力时发挥作用。在实践中公益诉讼与反垄断执法机构、个人诉讼共同构成反垄断规制体系,协同发挥作用,有助于平台经济的稳定运行与长足发展。

三、反垄断公益诉讼的困境

纵然将公益诉讼引入平台经济对于反垄断领域有着诸多的必要性,但反垄断公益诉讼要真正实现良好的运行,还需要解决诸如法律支撑不足、举证规则不明以及诉讼积极性不够等诸多问题。

(一)法律支撑不足

平台经济本身具有规模性、复杂性、隐蔽性等特点,所以,《反垄断法》的执行工作有一定困难,难以有效监管平台经济的垄断行为。在现有的行政体制下,对平台经济的监管尚处于各自为政的模式,各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也有欠缺,因此很难对平台经济进行精准化的管理。而即便是将公益诉讼引入平台经济反垄断案件之中,援引现有的行政公益诉讼也只是规定了,检察机关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后,应当监督其履职,至于具体法人履职标准及时限则并未做明确说明。这就导致了检察机构在实际操作中处罚的力度不够,震慑力量不够,很难真正发挥作用,而且平台经济中的反垄断公益诉讼能否直接适用行政公益诉讼,在法律上也未作说明,因此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平台经济下的反垄断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严重缺失,亟需进一步细化。

(二)举证规则不明

在平台经济领域下,能够达成垄断地位的企业一般来说都是行业翘楚,其在资金、结构与信息上具有巨大的优势,如果其在调查过程中拒不配合,检察机关很难取证。同时,检察机关取证时多是与公安机关合作,取证手段多针对刑事案件,对于《反垄断法》中的相关市场界定、市场集中度等方面的知识相对比较缺乏,这使得公诉部门的取证工作更加困难。而按照现有行政公益诉讼的举证标准,即“谁主张谁举证”,则检察机关要承担证明平台企业构成垄断的责任。这种情形下,若以行政性民事公益诉讼作为证明标准,难以对其进行有效的管制,从而使其丧失应有的意义。而针对平台经济反垄断公益诉讼的专门性举证原则法律尚无明文规定,也成为了平台经济下的反垄断公益诉讼实施的一大阻碍。

(三)诉讼积极性不够

传统反垄断赔偿一般是借鉴了民事赔偿制度,主张填平原则,要求原告不得因诉讼而获得额外利益。因此在反垄断案件中,即便原告获胜,所获得的利润也相对较少,再加上原告本身举证难度极大,这对原告保护自己利益的动机造成了很大的损害。而反垄断诉讼中的被告一方往往实力较为强劲、资金雄厚,即便败诉所要付出的赔偿对其而言也不过是九牛一毛,很难真正对其有震慑作用。在此背景下,原告的诉讼费用要比普通的法律费用大得多,且远远大于其诉讼成本,若在平台经济环境下,采用常规的补偿机制,并不利于反垄断公益诉讼的发展,最终导致其沦为形式。

四、反垄断公益诉讼的解决路径

尽管平台经济领域下的反垄断公益诉讼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但就当前而言,为了让反垄断公益诉讼的效果最大化,以维护市场经济长足稳定的发展,必须对其现有存在的问题进行回应,着重解决完善法律制度、明确举证原则以及完善奖励机制等方面的问题。

(一)完善法律制度

现行立法并未就民事公益诉讼的诉前程序、诉讼主体和法律责任做出明确的界定,从而导致在平台经济环境下的反垄断公益诉讼难以实现,因此对上述方面的立法是打通公益诉讼运行道路的第一步。尤其是在确定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方面,目前学界争议较为激烈,争论的焦点是,消费者等个人是否应该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从而扩大诉讼主体的范围,以达到促进公益诉讼的目的[4]。但应当注意的是反垄断案件中本身就属于专业性极强的领域,而平台经济领域下的反垄断案件更是如此,公益诉讼主体需要具备极高的法律素养,而消费者等个人并不具备这样的素质。在平台经济领域,盲目放开反垄断公益诉讼的主体对反垄断公益诉讼的发展是不利的。所以,在平台经济的背景下,如何正确制定反垄断公益诉讼的法律规范是其发展的关键。

(二)明确举证原则

由于能够达成垄断的平台企业实力雄厚,在此时要求公益诉讼的提出主体举证难度极大,有悖公益诉讼的初衷,不利于维护市场经济体系,但直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又在法理上难以得到合理的证成,在此方面学界的争议也比较大,因此,在实际中,可以酌情将原告的证据保留下来,但可以适当放宽证明的标准,即可以考虑无需达到民法“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同时在因果关系上采用推定原则等。总之,在反垄断公益诉讼中,有必要对其进行进一步的完善,明晰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最大程度上维护双方的利益。

(三)完善奖励机制

现行的公益诉讼的补偿机制是以民法为基础的,其赔偿数额通常相对较少,一方面不足以激励公益诉讼的原告方,另一方面也不足以震慑被告方,导致反垄断公益诉讼很难达到其设想的目的。因此,2022 年1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规定了在公益诉讼中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在公益诉讼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可以增加对原告的处罚,又可以将部分赔偿金用以激励公益诉讼的原告方。可以说将惩罚性赔偿引入公益诉讼,同时完善奖励机制已经成为了公益诉讼的明确方向,但奖励机制如何建立,以及奖励的标准仍需进一步细化。

五、结语

平台经济领域下的垄断行为与传统垄断行为相比具有复杂性、隐蔽性的特点,其不但对于消费者与其他经营者的权益损害极大,更是严重威胁了市场秩序,此外,还存在着一些对国家安全的潜在的危害,所以,将公共利益诉讼纳入到我国的反垄断案例中,是非常有意义的。对平台经济领域下的反垄断公益诉讼不仅是对于消费者及其他经营者个人权益的维护,更是《反垄断法》社会本位的体现,同时为平台经济领域下的反垄断举措提供了新的思路。但是,在实际操作中还面临着一些问题,例如,法规不完善、举证规则不明以及诉讼积极性不足等,因此平台经济领域下反垄断公益诉讼的开展关键在于解决好法律支撑问题、明确举证规则以及完善奖惩机制,只有在这样的平台经济环境下,反垄断公益诉讼才能真正起到应有的效果,与现有反垄断执法机构、个人诉讼相互配合,共同维护市场经济的长足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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