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人身保险中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有效的条件
——简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

2023-09-14 12:37陈禹彦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
上海保险 2023年8期
关键词:人身保险受让人保险金

陈禹彦 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

一、前言

在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某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中,受益人与某劳务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某劳务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工亡丧葬补助金、亲属抚恤金共14万余元;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将受益人的理赔保险金支付给某劳务公司,并由某劳务公司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争议焦点为受益人是否能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某劳务公司。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受益人已经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某劳务公司,故某劳务公司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某劳务公司受让及行使案涉保险金请求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得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

关于保险金请求权是否可以让与的问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形式要件为何?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况包括何种?司法裁判观点不一。本文在案例检索与理论分析的基础上,试图厘清实践中《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有关人身保险合同保险金请求权转让行为有效与否规定的真意。

二、保险金请求权概述

保险金请求权是指由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基于保险合同而享有的,当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权利。从性质上讲,保险金请求权是一种财产性的合同债权,但不同于一般的合同债权,保险金请求权并非具是有现实性的既得权,而是属于期待权,只有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此种期待权才成为现实的、可实际主张之权利。

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请求权是指,当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生存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请求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其他与保险合同相关的权利,例如,人身保险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费返还请求权、保险单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等,均不属于保险金请求权的范畴(李利、许崇苗,2016)。就其性质而言,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与民法上利他契约的第三人请求权并不完全相同,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一般认为是基于受益人身份所享有的固有权利,属于原始取得,而非继受取得。受益人保险金请求权的产生与行使缺乏自主性,依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意思,并且不得被继承。

三、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

关于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请求权是否可以转让,理论与实践的观点不一。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金请求权尚属于期待权,且依附于特定人身关系,故不得转让;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已转化为确定的财产性权利,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和依附性,故转让行为是有效的[(2017)粤03 民终7600 号等]。也有学者认为,无论是在发生保险事故前抑或是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金请求权均无人身专属性。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事故发生前的保险金请求权等同于保单现金价值,既然保单现金价值可以被强制执行,加之保单贴现业务和保单质押业务也等同于转让的效果,因此,保单现金价值并非专属于受益人,并无专属性可以转让,则保险金请求权也无专属性,因此可以转让(岳卫,2017)。

在讨论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的问题之前,我们必须厘清以下两个基础问题:第一,本文所讨论的人身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不包括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事故的分红型、投资型等类型的人寿保险,因为只要通过受益人变更即可以达到转让保险金之目的,且受益人无须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有任何保险利益,仅受益人的设置不得违反公序良俗。第二,保险金请求权需区别于保单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保单现金价值是投保人确定性的财产,本不属于受益人,是投保人对于合法财产的处置,可供执行而无不确定性;而保险金请求权是专属于受益人的权利,事故是否发生、何时发生都是不确定的,因此,是具有不确定性的人身专属性的保险金请求。上述学者以保单质押、执行、贴现等为例论述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请求权可以让与的思路,实际上是混淆了保单现金价值和保险金请求权的不同概念,上述论点只能在英美法系的保单持有人概念(Policy Holder)概念的情境下使用。基于上述基本问题的厘清,本文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前,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请求权属于不可转让状态;保险事故发生后,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请求权可以转让,但在受让人因保险金请求权转让获得法律不认可的利益的情形下,转让行为无效。

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请求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一般不可转让的理由如下:首先,保险合同是典型的射幸合同,与同为射幸行为的赌博不同,其引入了保险利益原则,即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必须对被保险人的人身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若允许保险金请求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让与,则会存在道德风险,该让与行为亦可能成为受让人规避保险利益原则的一种方式。《保险法》仅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倘若第三人因自身不符合为被保险人投保的条件,与其他符合条件的投保人商议,在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相关人身保险后,以投保人指定受益人的方式获得人身保险合同项下保险金请求权,并通过某些非法或默示手段获得被保险人同意的假象。通过上述方式,该第三人可以轻松地规避保险利益原则对投保人的限制而指定受益人。而在人身保险中,保险的射幸性体现为在保险期间内的保险事故涉及人身是否健康与安全,被保险人发生人身损害、疾病、死亡等是触发保险责任的关键。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转让保险金请求权,意味着在规避保险利益的同时,将无限增加被保险人的人身危险,甚至会发生以被保险人人身健康与安全作为“赌注”的赌博行为,当赌注对应的金额足够大时,进而诱发谋杀等违法犯罪行为。

退一步而言,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已经有完整的操作路径。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在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因此,在人身保险合同订立后至保险事故发生前,若受益人需转让部分或全部保险金请求权,可以经投保人申请、被保险人同意后,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即能够以变更受益人的方式达到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的目的。因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健康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在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尚无针对保险金请求权让与作出规范限制的情况下,通过变更受益人的方式符合保险利益原则,有利于防范道德风险、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人身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请求权转变为确定性的财产权利,属于可转让的债权。保险合同的射幸性是指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在订约时不能确定何时发生或者是否必然会发生,而保险公司是否需要履行赔付义务依赖于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否。故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合同的射幸性灭失,保险是否理赔、理赔金额多寡已经成为财产性权益,故此时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已经从人身属性权利转变为确定的财产性权利,属于可转让的状态。但是,该转让是否以意思自治为限制,以司法实务观之,须有相当之条件方可转让,但目前该请求权之转让并无法律明文规定,仅可从相关司法实践中探寻真意。

四、司法实践

回到本文最初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某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某劳务公司受让及行使案涉保险金请求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第一,某劳务公司在未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为工伤保险待遇的当然支付主体,在支付后,并无任何追偿的权利;第二,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非强制保险,并非减轻用人单位赔偿责任的保险,更多地体现为企业对员工的福利,用人单位不因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而可以获得本属于受伤害劳动者利益的商业保险金请求权;第三,某劳务公司在仅支付14万余元的工伤保险待遇后,受让本该属于劳动者的保险金请求权,向保险公司主张40万元的保险金,试图通过劳动者的工伤死亡事实获利,该行为违背公序良俗。该裁判观点见(2019)川民再597号民事判决书,相似观点见(2019)鲁民再96号。

上述典型案例揭示了以下信息:并非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保险金请求权即必然可以转让或者转让必然有效。如在上述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中,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且通常急需资金用于治疗,企业易于利用劳动者上述心态及对法律的不了解,让劳动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而受让劳动者的保险金请求权。在受让保险金请求权后,企业反而因劳动者的受伤或死亡获得了经济上的利益。从另一角度说,倘若不禁止上述转让行为,企业在受利益驱动的情况下,会疏忽对劳动者安全生产的保障,亦违反了民法最基本的公平原则。故本文认为,受让人因受益人让与保险金请求权而获得法律上不认可的利益时,受益人即使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转让保险金请求权,也难言当事人是完全自愿且明知的,因此,该转让行为应当为无效,此乃基于民法中基本的公平原则。因此可见,《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之真意在于防止他人因人身保险合同之保险金请求权之转让而获取不法利益,即该条规定限制转让中“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然而,何为受让人取得法律上不认可的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尚无明晰的审查标准和举证标准,故本文谨作以下说明。

(一)关于受让人获得法律上不认可的利益的审查标准

在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目前司法实践的通行观点是受让人(通常是为被保险人购买保险的建筑企业或劳务单位)向保险公司索赔的金额不应大于其已向受伤害劳动者赔付的金额,即当受让人索赔的金额小于已向劳动者支付的赔偿金时,法院通常认定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应属有效,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 民终2561 号等;反之,则属于获得法律上不认可的利益,故保险金的转让应属无效。例如,在(2019)川民再597号案中,公司在仅支付14万余元的工伤保险待遇后,向保险公司主张40万元的保险金。在(2019)鲁民再96号案中,某公司一次性赔偿李志梅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2 万元后,向保险公司主张70 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金。以上案件中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行为均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本文认为,在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受让人是否在金额上的获利仅为获得法律上不认可的利益的一种审查标准。法院在审查时仍需关注企业是否通过一次转让行为解决双重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赔偿。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企业在支付工伤赔偿后,劳动者仍有权请求保险公司赔付意外险项下的保险金。企业若就其支付的工商保险待遇寻求补偿,应当通过雇主责任险予以解决。企业通过受让劳动者团体意外保险金请求权的方式规避购买工伤保险与雇主责任险,一方面,会造成社会保险资金的流失,另一方面,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另外,法院在审查转让方和受让人的转让关系时,需审查转让方与受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例如,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与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2017年4月,被保险人李某自行购买一份综合意外险,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2017 年6 月20 日,被保险人因食物阻塞喉管导致意外死亡。2018 年7 月,保险公司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2018年8月,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某企业管理公司。据被告陈述,在该案中,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保险人无利益关联,被保险人并非某企业员工,企业亦非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保险事故的发生与该企业也不存在任何关系。某企业管理公司通过向受益人支付一定的对价,收购受益人对保险公司的债权后,与受益人进行转让保险金请求权的交易。在这样的交易模式下,部分企业利用自身在法律上的优势以及受益人法律知识的缺乏,以较小的金额购买高额的保险金请求权。企业此类投机行为有违《保险法》的立法意图,亦会影响保险市场秩序,故此时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行为违反公序良俗,应属无效。企业以低价收购保险金请求权,再通过向保险公司索赔所赚取的差价,亦属于法律上不认可的利益。具体判决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终3615号,但遗憾的是,在该案件中,法院未深入审查转让方与受让人转让的真实合意而判定转让行为有效。

(二)关于受让人获得法律上不认可的利益的举证责任

关于受让人获得法律上不认可的利益以及转让行为违反公序良俗的举证责任问题,倘若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将全部责任置于保险公司一方,对于保险公司而言过于苛刻。通常情况下,保险公司无法掌握由受益人和受让人控制的交易证据。故本文认为,保险公司仅应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即可。例如,保险公司可举证受让人与受益人不存在任何利益关系,或者受让人在其他相关诉讼中亦存在受让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金请求权而进行索赔等不合常理的事实。在保险公司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后,法院应当完整审查转让人与受让人转让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为,包括转让原因、转让价格以及转让是否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等。

四、结论

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请求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请求权转变为可让与的确定性财产权利,故属于可让与的债权。但是,在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的案件中,对转让协议效力的判定仍应考虑保险金受让人不因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获得法律上不认可的利益,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应不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则。而对于转让是否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受让人是否获得了法律上不认可的利益,由于证据的偏在性,保险公司只需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在保险公司初步举证完成后,法院即应主动审查转让人与受让人转让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为,包括转让原因、转让价格以及转让是否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等。受让人一方需证明其受让保险金请求权是保险受益人之真实意思表示,并无损害、欺骗保险受益人之法律后果。

另外,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应当无其他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例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主张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的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交强险中的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行为依法应属无效。再如,社会保险制度中的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项下的保险金请求权,依其合同性质均不得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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