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

2023-11-11 03:38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23年5期
关键词:抗辩权诉讼时效情形

杨 巍

(武汉大学 法学院,武汉 430072)

一、问题的提出

对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学界及实务界素有争议。 虽然《民法典》第694 条(以下简称第694 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8 条对该问题作出了新的规定,但有关核心问题仍未得到合理解决。 具体包括:(1)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标准与《民法典》第188 条第2 款(以下简称第188 条第2 款)之一般起算标准的关系如何? (2)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与保证期间的计算关系如何? (3)如果仅依据文义适用上述新规定,实际适用效果与保证债务相关规则(如先诉抗辩权、履行期限)是否契合?

对上述问题的回答以及对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规则的解释,应当符合以下逻辑前提:其一,遵循保证债务的从属性。 保证债务在法律上以充分实现主债务为目的,故保证债务“依托于”主债务,即保证债务对主债务而言具有从属性。①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分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7 年版,第421 页。基于该从属性,保证债务的范围和强度原则上不得超出主债务,故任何情形下前者诉讼时效起算点不应早于后者诉讼时效起算点。 其二,不得有悖于诉讼时效一般起算标准之规范目的。 对于《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上述新规定,仍应在一般起算标准的框架内结合特殊规定予以解释,而不能完全脱离一般起算标准。 其三,应与保证债务相关规则具有兼容性。 尤其应合理处理与保证债务履行期限、保证期间及先诉抗辩权等规则的关系。 基于以上思路,本文拟从现有规范的解释论路径、相关规则衔接及兼容等角度,对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的新规定予以阐释。

二、保证债务履行期限对诉讼时效起算的影响

(一)保证债务履行期限的意义

凡债务皆有履行期限,保证债务亦不例外。 保证债务履行期限,是指保证人依约定或法定要求履行保证债务的期限。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保证人享有期限利益而不必作出给付。 《民法典》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 号,法释〔2020〕16 号废止,以下简称旧《担保法解释》)第37 条曾就最高额保证债务履行期限作出明确规定。 虽然《民法典》对保证债务履行期限未作规定,但依据立法机关释义书的解释,保证债务当然有履行期限问题。②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 年版,第517 页。当事人就保证债务履行期限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无约定的,依催告规则予以确定(《民法典》第511 条第4 项)。

因保证债务具有补充性,债权人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须以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不履行到期债务”为前提(《民法典》第687 条第1 款、第688 条第2 款),因此保证债务履行期限应迟于主债务履行期限。 具体而言,保证债务履行期限的意义如下:其一,限定保证人作出给付的时间范围,即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保证人无须作出给付。 该履行期限可以是期日,例如约定“债务人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人当天替代偿还100 万元”。 该履行期限也可以是期间,例如约定“债务人未按期交货的,保证人于交货期限届满后一周内支付100 万元”。 其二,判断保证人是否构成迟延履行的标准,即履行期限届满时保证人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要求的,产生债务不履行责任。 其三,保证人放弃期限利益作出期前给付的,可适用提前履行规则(《民法典》第530 条)。

(二)保证债务履行期限与保证期间的区分

有必要澄清的一个问题是:保证债务履行期限与保证期间能否并存? 笔者持肯定意见。 虽然二者对保障保证人的期限利益均能发挥作用,但其具有各自的制度价值和规范目的,故不能相互替代。 对于保证债务履行期限与保证期间的区分,可遵循以下标准:其一,如果明确采取“保证期间”表述,无论是否明示其免责效果,均应认定为保证期间。 实务中该情形最为常见。 其二,如果未采“保证期间”表述,则应依据约定的法律后果认定该期间属性。 实务中,某些保证合同未采“保证期间”字样,而仅约定一定期间对保证债务予以某种限制。 对此,应依据约定的法律后果认定该期间是保证债务履行期限还是保证期间。 如果该约定期间强调对“履行”“给付”进行时间限制,即要求保证人在该期间内完成给付行为的,为保证债务履行期限。 例如“保证×年×月底前全额偿还债务”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839 号民事裁定书。、“保证书中约定三日代为清偿期间”②参见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6 民再5 号民事判决书。、“保证人承诺分五年以每年12 月31 日前归还20 万元”③参见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 民初8273 号民事裁定书。等。 如果约定强调债权人应在该期间内主张权利,否则产生“保证人免责”后果的,则为保证期间。 例如“债权人最迟需在×年×月×日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逾期视为自愿放弃权利,再不得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④参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 民终771 号民事判决书。

(三)一般起算标准与特殊起算标准的关系

既然第694 条位于“合同编”之“典型合同”,而第188 条第2 款之一般起算标准位于“总则编”,可否据此认为前者构成起算标准之特别规定,故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不再适用第188 条第2 款之规定? 笔者对此持否定意见。

第一,位于“总则编”第188 条第2 款规定的是诉讼时效起算的“最低门槛”,或者说是所有场合下起算的必要条件(未必是唯一条件)。 理由在于:如果不知权利受到损害或谁是义务人,则会因无从行使权利而不可能处于“怠于行使权利”的状态,故起算诉讼时效没有意义。 在现行法框架下,法律针对特定情形的起算另有规定的,均系对“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的具体化解释⑤例如,针对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票据法》第17 条规定诉讼时效起算点是“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因为该时点就是行使票据追索权情形下“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或者在一般起算标准的基础上增设其他条件。⑥例如,针对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民法典》第191 条增设“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条件。因此,对于诉讼时效起算的特别规定(包括第694 条)仍应结合一般起算标准予以解释,否则将可能有悖于现行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和起算规则的底层逻辑。 仅依据法条文义机械地适用特别起算规定,很可能产生明显有悖于规范目的之效果。

第二,第188 条第2 款规定的一般起算标准,总体上应解释为“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可以行使权利之日起算”,即行使权利的法律障碍消除且当事人对此知情的最早时点为起算点。⑦参见杨巍:《〈民法典〉第188 条第2 款第1、2 句(诉讼时效起算)评注》,载《法学家》2022 年第5 期,第178 页。由于诉讼时效是使“怠于行使权利”的当事人丧失保护的制度,而“怠于行使权利”以“可以行使”为当然前提,故“行使权利的法律障碍消除”是诉讼时效起算的关键因素,而保证债务履行期限是否届满对“行使权利的法律障碍消除”具有重要影响。 对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而言,某些场合下须具备第694条规定的要件才能导致“行使权利的法律障碍消除且当事人对此知情”⑧由于第694 条规定起算标准比第188 条第2 款规定的一般起算标准更为严格,故该场合下实际上这两种起算标准规定的要件均已具备。,此时应以具备该要件的最早时点为起算点;另一些场合下仅具备第188 条第2 款规定的要件就可具备起算条件,此时应以具备该要件的最早时点为起算点。 详见后文分析。

第三,第188 条第2 款之“法律另有规定”,系针对商法特殊规定而言。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949 页。基于商事关系特殊性、商事惯例等原因,商法领域中诉讼时效起算标准设置的特殊规定(如《保险法》第26 条、《海商法》第258 条等)可替代第188 条第2 款之一般起算标准的适用。 很显然,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属于此类情形。

综上,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仍应符合一般起算标准的基本要求,第694 条规定的特殊起算标准不过是某些场合下对该要求的具体化。 换言之,第694 条应在遵循一般起算标准之规范目的前提下作缩限解释,而不能完全排除一般起算标准的适用。

依据第188 条第2 款规定,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应符合一般起算标准的具体要求如下:(1)保证债权受到损害。 一般情形下,该要件要求保证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保证人未依法或依约定履行保证债务。 (2)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证债权受到损害。 该要件要求债权人对“已具备要件1”主观上知情。 如果保证债务存在约定履行期限,该履行期限届满即具备该要件。 如果未约定履行期限,应适用《民法典》第511 条第4 项之“催告规则”,宽限期届满时具备该要件。 (3)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义务人。 由于债权人当然知道何人为保证人(否则保证合同不成立),故该要件不具实际意义。

三、保证期间对诉讼时效起算的影响

对于保证期间的性质,学界及实务界素有争议。 大致有除斥期间说、免责期间说、权利存续期间说、失权期间说、或有期间说、解除条件(期限)说等观点。②参见高圣平:《民法典上保证期间的效力及计算》,载《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0 年第5 期,第81 页;崔建远:《论保证规则的变化》,载《中州学刊》2021 年第1 期,第69 页;王轶:《民法总则之期间立法研究》,载《法学家》2016 年第5 期,第156-157 页;张鹏:《我国保证债务诉讼时效问题研究》,载《中外法学》2011 年第3 期,第542-543 页。《民法典》施行前,实务界普遍采取除斥期间说。 但是《民法典》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对保证期间性质的态度发生了显著变化。 其释义书认为保证期间不是除斥期间或诉讼时效,但并未对其进行具体定性,只是含糊其词地表示“保证期间是《民法典》规定的一种‘特殊期间’,理论上对其名称尚未形成共识”(特殊期间说)。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344 页。因该问题并非本文重点,笔者无意在此处作详尽梳理和分析,拟另行撰文讨论。 笔者认为,在现行法框架下解除条件说最为合理,即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所附当事人不在该期间内实施一定行为(依法定形式主张权利)就导致保证合同失效之解除条件,以下分析均以此观点为前提展开。

令人困扰的问题是: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是何种关系? 这两种期间都能产生保证人免责的法律后果,何以能够共存? 学界及实务界对此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择一说”认为,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指向的对象均为保证债权,但二者的规则内容差异明显,因此不可能将二者并行适用,只能择一适用。①参见孔祥俊:《保证期间再探讨》,载《法学》2001 年第7 期,第57-58 页。依此观点,这两种期间的制度功能和适用对象重合,故不可能同时适用,现行法框架下应适用保证期间解决保证人免责问题。 第二种观点“衔接说”认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依据法定方式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的作用结束,开始适用诉讼时效规则,故二者相互衔接。 换言之,保证人受到两种期间的保护。②参见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 年版,第163 页。因为二者在任意性、起算点、可否中断、期间届满后果等方面均不相同。③参见包晓丽、司伟:《民法典保证期间规定之理解适用中的几个问题》,载《法律适用》2021 年第1 期,第139 页。《民法典》施行前衔接说为实务界通说,司法解释亦采取该说构建相关规则。 第三种观点“并行说”认为,保证期间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均为保护保证人利益而设,它们是两个“并行的、互不相关、互不影响的”期间。 “保证期间届满”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届满”是两个并列的抗辩事由,保证人可就其任意选择。 只要其中一个抗辩成立,债权人的请求权即因此落空。④参见张鹏:《我国保证债务诉讼时效问题研究》,载《中外法学》2011 年第3 期,第554-555 页;张谷:《论约定保证期间——以〈担保法〉第25 条和第26 条为中心》,载《中国法学》2006 年第4 期,第135-136 页。

笔者赞同并行说,即保证期间依其解除条件性质予以确定和计算,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依据诉讼时效规则予以确定和计算,二者确定和计算无必然关联,如下图所示:

第一,保证期间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具有不同的功能,二者并非择一说认为的仅选择其一即可。 虽然这两种期间对当事人的合同利益均构成时间上的限制,但功能并不相同。 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所附解除条件,其功能是减轻保证人的责任,即保证人可因解除条件成就而免责。 对于诉讼时效的价值和功能,学界存在多种不同解释⑤例如,传统民法上有“保护权利人”“保护非权利人说”“多元说”等不同意见。 参见[日]山本敬三:《民法讲义Ⅰ.总则》,解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346-349 页。,一种较为合理的意见是“诉讼时效制度的重要价值之一是平衡权利人与义务人的利益关系”⑥参见杨巍:《民法时效制度的理论反思与案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年版,第142 页。。 一方面,债权人只要在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即可通过适用中止、中断规则使权利受法律保护的时间得到延续,故其具有保护债权人的功能;另一方面,由于诉讼时效否认了保证债务的永久性,故当然也具有保护保证人的功能。 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这种双向保护和平衡利益的功能是保证期间并不具有的。

第二,衔接说意识到保证期间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功能差异且不能相互替代,是其优于择一说之处,但其存在以下弊端。 其一,衔接说忽略了保证债务履行期限的存在,导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标准悖离诉讼时效起算的基本原理。 保证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保证人未履行保证债务的,构成“债权人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故此时(时间点b)起算诉讼时效。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时间段B)主张权利之前,诉讼时效可能已经起算,因此该主张权利的行为可构成中断事由而非起算事由。其二,衔接说未能将保证期间作为免责事由的属性贯彻于规则设计,且对该期间功能的定位有欠精准。 保证期间作为解除条件仅与免责有关,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则解决保证人的时效抗辩权问题。如果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合同因解除条件成就于时间点c 失效。 其后不再有诉讼时效问题是因为保证合同失效所致,而并非诉讼时效从未起算。 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因解除条件确定地不可能成就而致保证人无法再依据保证期间主张免责,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继续计算(而非起算)。 遗憾的是,《民法典》第694 条似乎继承了衔接说,其理由与《民法典》施行前实务界所持理由类似,即认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即失去意义,保证人不能再主张保证期间抗辩,而应计算保证债务诉讼时效”①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 年版,第503 页。。 该解释并未弥合衔接说的既有缺陷,故难具说服力。 因此,对该条应采目的性缩限解释确定其规范涵义,使其适用效果契合于这两种期间之规范目的。

第三,通过与附解除条件的买卖合同相比较,并存说的合理性可得到验证。 例如,买卖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9 月1 日—20 日,但如果15 日之前标的物政府指导价下跌20%以上,则合同失效。情形一:9 月20 日出卖人仍未交货,此前也未发生指导价下跌20%以上的事实。 此时诉讼时效起算,合同也确定地不可能因解除条件成就而失效。 情形二:9 月10 日管理机关宣布该类标的物指导价3 个月内不予调整,20 日出卖人仍未交货。 10 日解除条件确定不可能成就,诉讼时效于20 日起算。 情形三:9 月10 日出卖人通知买受人无法履约,12 日指导价下跌22%。 诉讼时效于10 日起算,12 日解除条件成就导致合同失效,其后不再有诉讼时效问题。 由此可知,在各类情形下解除条件与诉讼时效依各自规则分别发挥作用,二者并无必然关联。 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与买卖合同中解除条件与诉讼时效的关系,性质上并无不同。

综上,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是否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原则上不影响诉讼时效起算。 基于并行说,保证期间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分别计算,原则上不发生关联。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是否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仅影响保证期间作为解除条件是否成就,并不必然影响诉讼时效起算。 如果保证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点晚于保证期间届满时点,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导致保证合同失效,其后不再有诉讼时效起算问题。 但在实践中,当事人约定如此长的履行期限极为罕见。

四、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

(一)《民法典》第694 条第1 款的解释与评价

《民法典》施行前的《担保法解释》第34 条第1 款曾规定,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点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 学界对该规定普遍持批评意见,但对该起算点的界定并未取得共识。①主要观点包括:“保证人不再享有先诉抗辩权却拒绝债权人关于履行保证债务的请求之日”“债权人就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程序终结之日”“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参见崔建远:《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3 年版,第196-197 页;房绍坤:《民商法问题研究与适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258-259 页;张谷:《论约定保证期间——以〈担保法〉第25 条和第26 条为中心》,载《中国法学》2006 年第4 期,第135 页。

第694 条第1 款规定该起算点是“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 此变化具有修正旧司法解释错漏的意图。②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 年版,第503-504 页。依该款文义,似指“先诉抗辩权消灭之日”。 该规定意识到“法律文书生效之日”与“对主债务人强制执行无效果”并非同一时点,是其进步之处,但仍然贯彻了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相互转化”的基本思路③参见刘贵祥:《民法典关于担保的几个重大问题》,载《法律适用》2021 年第1 期,第22-23 页。,则合理性存疑。 详言之,该规定仍存在以下缺憾:

第一,该规定的基本思路仍然是将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与先诉抗辩权直接捆绑,即“先诉”未有明确效果之前不起算诉讼时效。 但是,先诉抗辩权是一种需要主张的实体抗辩权,其不能当然阻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但未行使的,对诉讼时效计算不生影响。 类比抵销抗辩的场合说明其理由:甲对乙享有A 债权(履行期限于9 月1 日届满),乙对甲享有B 债权(履行期限于8 月1 日届满)。 如果9 月1 日乙未履行债务,A 债权诉讼时效即具备起算条件而导致诉讼时效起算。 虽然此时乙合法地享有抵销权,其后有可能主张抵销抗辩,但此时“乙享有抵销权”之单纯事实不影响A 债权诉讼时效起算。 同理,保证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保证人未履行的,即因具备起算条件导致诉讼时效起算,其后保证人是否行使先诉抗辩权及该抗辩权是否消灭对起算均无直接影响。

第二,该规定的本质系以“能够无阻碍地行使权利”为起算标准,其与现行法起算标准之基本理念不符。 《民法典》延续了《民法通则》之主观起算标准,一方面考虑到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尽量维护诉讼时效制度的可预期性和安定性。 现行起算标准是这两方面因素平衡的结果。④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 年版,第503 页。这种平衡理念体现为,权利人知或应知“权利受损害”和“义务人”这两个要素即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能够行使权利”。 至于义务人是否享有抗辩权、该抗辩权存续时间等因素,均不在起算标准考虑之列。 以日本法为参考,它是以“能够行使权利”为起算标准的典型立法例(《日本民法典》第166条)。 所谓“能够行使权利”是指行使权利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而行使权利在事实上的困难(如权利人患病、不知行使权利的可能性)并不影响时效起算。⑤金山直樹『時効における理論と解釈』(有斐閣,2009 年)93 頁,参照。诉讼时效起算标准中的“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通常采取“可发现性标准”予以判断。 该标准仅要求权利人对“行使权利具有法律上的期待可能性”知情,而非要求权利人掌握的信息达到行使权利必然成功或大概率胜诉的程度。⑥参见杨巍:《〈民法典〉第188 条第2 款第1、2 句(诉讼时效起算)评注》,载《法学家》2022 年第5 期,第185 页。因此,“义务人是否能够提出抗辩”“是否适用过失相抵”等均不构成诉讼时效起算的法律障碍。⑦Vgl. Helmut Grothe, Kommentar zum§199, in: 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BGB, 9. Aufl., München : C.H.Beck, 2021, Rn.28.第694条第1 款将“先诉抗辩权消灭之日”规定为起算点,既不恰当地拉高了起算标准,又未虑及此时其他起算条件是否具备,故并不合理。

第三,该规定没有虑及保证债务作为一项合同债务,也存在履行期限问题。 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保证人因享有期限利益而无须履行,故此时不应起算诉讼时效。 保证人于履行期限届满前明确向债权人表示或者以行为表示将不履行保证债务的,此时满足“保证债权受到损害”之要件,可起算诉讼时效。 履行期限届满时保证人未履行的,构成“保证债权受到损害”,诉讼时效通常于此时起算。 遗憾的是,对于履行期限对诉讼时效起算的影响,该规定完全未予考虑。

第四,在保证人援引先诉抗辩权的场合下,对主债务人强制执行效果未确定之前保证人时效利益的保护问题,应通过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而非起算)规则解决。 例如《德国民法典》第771 条规定:“保证人提出先诉抗辩权的,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请求权的时效中止,直至债权人尝试对主债务人强制执行而无效果之时。”该规则系基于保证债务的辅助性而设。①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分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7 年版,第423 页。保证人援引先诉抗辩权具有延期抗辩的效力,其得以暂时拒绝履行,故在此时段内存在行使权利的障碍,应当停止计算时效。②Vgl. Mathias Habersack, Kommentar zum§771, in: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BGB, 8. Aufl.,München : C.H.Beck, 2020,Rn. 6.在我国现行法框架下,由于诉讼时效中止事由不包括“援引抗辩权”,保证人援引先诉抗辩权可解释为中断事由。 如果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后保证人援引先诉抗辩权,应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抗辩效力结束时(第694 条第1 款表述为 “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 )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如果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前保证人援引先诉抗辩权,应根据抗辩效力结束时起算要件是否均已具备判断起算点。

第五,第694 条第1 款与第2 款存在抵牾。 从逻辑上而言,先诉抗辩权消灭的后果是一般保证转化为类似连带责任保证关系。③参见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年版,第386 页。依第2 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须以“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诉讼时效起算条件,为何第1 款中一般保证转化为连带责任保证之时直接起算时效,而无须该条件? 虽然第1 款有“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之前提,但因主张权利对象不同,似不能代替第2 款的该条件。 且不论该条规范内容本身是否合理,仅从这两款的协调角度而言,该条就存在明显瑕疵。④对《民法典》第694 条第1 款的质疑意见,还可参见王叶刚:《论一般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 年第3 期,第20-21 页。

(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8 条的解释与评价

在第694 条第1 款的基础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8 条作出进一步细化规定。 其规范涵义解读如下:

(1)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债务人财产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按照下列规则确定:其一,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或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64 条第3 项、第5 项作出终结执行裁定的,自裁定送达债权人之日起算。 该情形下,表明法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但仍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符合“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标准(《民法典》第687 条第2 款),先诉抗辩权消灭。⑤参见杨永清:《〈新担保司法解释〉中有关保证合同的几个问题》,载《法律适用》2021 年第2 期,第79 页。其二,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一年内未作出前项裁定的,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满一年之日起算,但是保证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 理由在于:为了严格规范执行案件的审理期限,防止执行程序的不当拖延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后,即便未作出上述裁定,在完成执行程序的最长期限一年届满后,也应起算诉讼时效。 该项但书是指即使保证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仍须通过执行程序从债务人财产受偿,一般保证人不能仅因法院拖延执行而丧失先诉抗辩权。①参见程啸、高圣平、谢鸿飞:《最高人民法院新担保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1 年版,第181-182 页。

(2)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债权人举证证明存在《民法典》第687 条第2 款但书情形的,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算。由于该但书情形既可能出现于债权人起诉之前,也可能出现于起诉之后,因此该起算点的具体认定尚须结合《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5 条、第26 条和第23 条等规定进行。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 年版,第289页。

综上所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8 条对《民法典》第694 条第1 款“先诉抗辩权消灭之日”的细化解释,其合理性在现行法框架下可以得到证成。 但如前文所述,该解释对“先诉抗辩权消灭之日”的具体确定虽属合理,但将其直接认定为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点则非妥当。 因此,该解释的适用场合应采取与第694 条第1 款相同之缩限解释。

(三)本文观点

第694 条第1 款应作目的性缩限解释,仅于某些特殊情形下才能依文义适用;其他情形下,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应直接适用第188 条第2 款之一般起算标准。 详述如下:

图二

(1)第694 条第1 款规定的“先诉抗辩权消灭之日”(时点c)应作缩限解释。 其一,该规定的适用场合,应限于Y 期间内保证人已经援引先诉抗辩权且债权人已对债务人启动法律程序的情形。如前文所述,先诉抗辩权单纯存在而未被行使或者仅在诉讼外行使的,不影响诉讼时效的计算。 其二,该款之“先诉抗辩权消灭”,实际上是指抗辩效力消灭,而非权利消灭。 结合《民法典》第687 条第2 款对先诉抗辩权效力的规定,“先诉抗辩权消灭之日”应解释为“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之事实被确定之日。 其具体时点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8 条第1 款确定。 简言之,“先诉抗辩权消灭”意味着保证债务的补充性已然丧失,债权人请求保证人履行不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其三,《民法典》第687 条第2 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下,虽然保证人并未援引先诉抗辩权,但由于这些情形产生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类似的效果,因此也导致保证债务的补充性丧失,债权人请求保证人履行不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2)仅在上图情形下①时间点c 亦可在d 之后,后果无差异。,第694 条第1 款之“先诉抗辩权消灭之日”构成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点。 由于保证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b 时点)处于抗辩效力存续状态中,债权人此时向保证人请求履行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故抗辩效力结束时点c 为诉讼时效起算点。

(3)如果c 发生于b 之前,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点为b,“先诉抗辩权消灭之日” c 不具有诉讼时效意义。 在此情形下,虽然抗辩效力结束于c 时点,但由于保证人仍享有履行期限利益而不必履行,故仍应以履行期限届满时(b 时点)为诉讼时效起算点。 换言之,该情形下“先诉抗辩权消灭”是诉讼时效起算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

(4)如果a 发生于b 之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点为b。 保证人援引先诉抗辩权时(a 时点)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抗辩效力结束时点c(“先诉抗辩权消灭之日” )为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时点(而非起算点)。 理由在于:其一,保证人援引先诉抗辩权的行为可解释为“义务承认”之中断事由。对于现行法中“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之中断事由(《民法典》第195 条第2 项),通说认为应解释为“义务承认”,即义务人承认义务即可构成中断事由,而不必要求有同意履行的意思。②参见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下册),法律出版社2017 年版,第1408 页;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 年版,第275 页。保证人援引先诉抗辩权,系在承认保证债务有效存在的前提下要求延缓履行,故可构成中断事由。 实务中确有最高人民法院判例认为,义务人援引抗辩权的行为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6 号民事裁定书。其二,由于先诉抗辩权的行使效果须通过执行程序予以确定,故执行程序或其他相关程序终结时(c 时点)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民法典》第195 条前段)。 该情形下,《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8 条第1 款确定的时点不是诉讼时效起算点,而是中断后的重新计算时点。 在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进行过程中,诉讼时效处于停止计算状态。

综上所述,仅在保证人已经援引先诉抗辩权且符合情形(2)的前提下,第694 条第1 款之“先诉抗辩权消灭之日”(实为“抗辩效力消灭之日”)构成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点。 在其他情形下,依据第188 条第2 款之一般起算标准,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点是:①保证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通常情形);②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预期违约时(预期违约情形)。

五、连带责任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

(一)《民法典》第694 条第2 款的解释与评价

该款继承了《担保法解释》第34 条第2 款之规定,将连带责任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点界定为“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 与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的激烈争议不同,学界对该规定的合理性似乎普遍认可,立法机关释义书也未对继承该规定的正当性作出特别说明。①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 年版,第504 页。但事实上,该款规定仍存在以下弊端:

第一,连带责任保证债务因具有补充性,其自身也存在履行期限问题。 连带责任保证债务在性质上并非连带债务,而属不真正连带债务。②参见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下册),法律出版社2006 年版,第743 页。保证人与债务人并非履行共同体,亦非负有同一阶层之债务,即主债务与保证债务并非“同一给付”。③参见杨淑文:《论连带保证与连带债务》,载蔡明诚等:《保证专题研究》,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6 年版,第108 页。依据《民法典》第688 条第2 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是债权人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的前提。 该规定体现了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仍具补充性,即虽然主债务与保证债务为连带关系,但前者履行期限并不适用于后者。 因此,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仍须依据自身履行期限判断保证人是否适当履行。 “主债务到期未被履行”是激活保证债务补充性的条件,而非意味着此时保证人亦构成迟延履行。

第二,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提出履行请求具有双重意义,不宜简单界定为诉讼时效起算点。 该请求的意义之一(对保证期间)是导致保证合同解除条件确定不可能成就,保证人丧失依据保证期间免责的机会。 该请求的意义之二(对诉讼时效),根据保证债务履行期限有无约定而有所不同:其一,履行期限无约定的,该请求构成为确定履行期限而实施的催告行为(《民法典》第511 条第4 项)。 保证人被催告后于宽限期内仍未履行的,构成迟延履行,宽限期届满时起算诉讼时效。④实务中,很多当事人未就保证债务履行期限作出特别约定,故该情形较为常见。 值得说明的是,在一般保证中也可能存在通过催告确定履行期限的情形,但该请求仅具催告意义,而不具解除条件不成就的意义。 前文为方便论述,仅讨论一般保证债务履行期限有约定的情形,而未论及该种情形,但其原理相同。其二,履行期限有约定的,该请求构成履行催告。 基于发生时间的不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或者之后),该请求具有不同的时效意义。 简言之,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最具关联的因素是履行期限,而该请求不是诉讼时效起算的必要条件,其意义受多项规则适用效果的影响,将其在任何场合下一律认定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并不合理。

第三,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提出履行请求,因解除条件成就导致保证合同失效,但此前有可能诉讼时效已经起算。 在此情形下,其后不再有诉讼时效问题是因为保证合同失效所致,而并非诉讼时效从未起算。 例如保证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先于保证期间届满的,履行期限届满时保证人未依约履行即构成“债权人知道保证债权受到损害”而导致诉讼时效起算。 如果债权人不请求的状态延续至保证期间届满,因保证合同失效不再有诉讼时效问题,此前已经起算的诉讼时效也丧失意义。 第694 条第2 款的失误在于,将“保证合同失效而致不再有诉讼时效问题”等同于“诉讼时效未起算”,并由此反推出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点是“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 事实上,“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提出履行请求”是使诉讼时效失去意义的充分条件,但“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提出履行请求”并非诉讼时效起算的必要条件。

(二)本文观点

第694 条第2 款亦应作目的性缩限解释,仅于某些特殊情形下才能依文义适用;其他情形下,连带责任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适用第188 条第2 款之一般起算标准。 详述如下:

(1)仅在下图情形下,第694 条第2 款之“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构成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点。 该情形须满足以下条件:其一,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债务履行期限。 其二,保证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保证人未依约履行保证债务。 其三,债权人于保证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b 时点)请求保证人履行,即保证人构成迟延履行的最早时点对其进行催告。 其四,保证人没有预期违约。 否则“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预期违约时”为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点。 在上图情形下,保证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保证人未依约履行的,无论此时债权人是否向保证人请求履行,诉讼时效均于此时起算。 该请求之日构成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点,不过是请求行为与履行期限届满时点重合的偶然结果,故该情形在实务中并不常见。

图三

(2)保证债务履行期限有约定的,债权人提出履行请求发生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点为b。 在此情形下,因保证人尚享有期限利益,即使其拒绝债权人的履行请求,也不造成“保证债权受到损害”之结果,故仍以履行期限届满时为诉讼时效起算点。

(3)保证债务履行期限有约定的,债权人提出履行请求发生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点为b,提出该请求时诉讼时效中断。 在此情形下,因债权人提出履行请求时诉讼时效已经起算,故该请求构成“诉讼外请求”之中断事由。

(4)保证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提出履行请求,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点为“宽限期届满之日”。 在此情形下,该请求具有除去保证期间免责和催告确定履行期限的双重意义。 由于宽限期届满时保证人未依约履行保证债务方构成“保证债权受到损害”,故于此时诉讼时效起算。

综上所述,仅在债权人向保证人提出履行请求与保证债务约定履行期限届满时点偶然重合的情形下,第694 条第2 款之“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构成连带责任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点。 在其他情形下,依据第188 条第2 款之一般起算标准,连带责任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点是:①保证债务约定履行期限届满时或者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预期违约时;②保证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提出履行请求,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点为“宽限期届满之日”。

六、结论

依据第188 条第2 款之一般起算标准,“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可以行使权利之日起算”即行使权利的法律障碍消除且当事人对此知情的最早时点为诉讼时效起算点。 该一般起算标准反映了现行法中诉讼时效起算的基本立法理念及规则逻辑,诉讼时效起算的特别规定亦应遵循而非脱离该规则逻辑。 保证债务履行期限是否届满对一般起算标准的认定(行使权利的法律障碍消除)具有重要影响。 基于并行说,保证期间依其解除条件性质予以确定和计算,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依据诉讼时效规则予以确定和计算,二者的确定和计算无必然关联。 因此,对于第694 条规定的一般保证债务和连带责任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标准,均应作目的性缩限解释,仅于某些特殊情形下依文义适用。 在其他情形下,应当直接适用第188 条第2 款之一般起算标准,即主要依据“保证债务履行期限是否届满”判断起算条件是否具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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