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内容特色与实施展望

2023-12-19 15:53徐伟康
体育学刊 2023年6期
关键词:仲裁员仲裁庭仲裁

摘      要: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构建既顺应国际体育仲裁的发展趋势,也体现了中国的特色,具有职权主义与独立运行双向并行、效率取向与公正取向动态平衡、体育自治与司法介入有机统一、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统筹推进等亮点。但是,我国体育仲裁也存在仲裁独立性有待进一步完善,仲裁范围有待进一步澄清,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衔接有待进一步加强,与国际体育仲裁的协调需要进一步明确等缺憾。为推动我国体育仲裁制度更好落地实施,需要进一步确保体育仲裁的独立性,明确复合型体育纠纷的管辖适用,厘清“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其他纠纷”的条款含义,完善体育仲裁与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制以及国内法院救济机制的衔接,明确与国际体育仲裁的管辖划分以及特定争议能否上诉至国际体育仲裁院等问题。

关  键  词:体育法;体育纠纷;体育仲裁;仲裁规则;仲裁机构

中图分类号:G80-0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6-7116(2023)06-0024-07

On the content characteristics and implementation prospect for

the sports arbitration system in China

XU Weikang

(School of Law,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 100091,China)

Abstract: The construction of Chinese sports arbitration system not only follows the development trend of international sports arbitration, but also reflects the characteristics of China, with notable domestic highlights such as parallelism between ex-official and independent operation, dynamic balance between efficiency and justice orientation, organic unity between sports autonomy and judicial intervention, dynamical interaction between voluntary and compulsory arbitration, and integrated promotion of domestic and foreign-related rule of law. However, there are also some shortcomings in Chinese sports arbitration, such as the independence of arbitration needs to be further improved, the scope of arbitration needs to be further clarified, the interface with other dispute resolution methods needs to be further strengthened, and the coordination with international sports arbitration needs to be further clarified. In order to promote the better implementation of sports arbitration in China, it is necessary to achieve the organizational independence and rule-making autonomy of Chinese sports arbitration institutions as soon as possible, assure the jurisdictional application of composite sports disputes, clarify the meaning of the clause "other disputes arising in the course of competitive sports activities", improv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sports arbitration and internal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s of sports organizations and domestic courts, and also clarify the jurisdiction of international sports arbitration and whether specific disputes can be appealed to the court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for sport.

Keywords: sports law;sports disputes;sports arbitration;arbitration rules;arbitration institutions

體育仲裁是指竞技体育活动中的纠纷当事人根据相关仲裁协议,将争议事项提交体育仲裁机构裁决,当事人自觉履行裁决义务的体育纠纷解决方式。与其他争议解决方式相比,体育仲裁因其专业、高效特点倍受青睐。然而,作为体育大国,我国的体育仲裁制度长期缺位,体育纠纷解决关键环节缺失,严重制约体育强国建设。近年来,随着我国体育市场化、产业化的发展,相关主体的利益诉求更加多元,体育纠纷的利益格局日趋复杂,各种新类型的体育纠纷也在不断呈现,很多纠纷难以通过传统方式得以圆满解决,加快建立体育仲裁制度成为各方共识。2022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下称“新修订《体育法》”)增设“体育仲裁”章,规定国家建立体育仲裁制度。2022年12月国家体育总局发布《体育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和《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以下简称“《组织规则》”),详细规定体育仲裁的基本规则,搭建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具体框架。新修订《体育法》和《仲裁规则》《组织规则》无论从宏观理念还是微观条文上都亮点频出,具有显著的中国特色,但聚焦具体实施,仍然存在尚需厘清之问题。本研究基于新修订《体育法》《仲裁规则》《组织规则》关于体育仲裁的具体规定,结合国内现行仲裁制度体系和国际体育仲裁制度有益经验,剖析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内容特色,并提出具体的实施建议,以期为我国体育仲裁制度行稳致远提供意见参考。

1  中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内容特色

1.1  职权主义与独立运行的二元互动

从仲裁的发展史看,仲裁作为一种争端解决机制,在早期是民众自发选择的产物,而后才逐渐被国家法律承认。与此相反,中国作为体育仲裁制度发展的后发者,难以像部分西方国家一样以自发的方式推动制度形塑,需要在行政的支持下建立体育仲裁制度。因此,以新修订《体育法》为开端的中国体育仲裁制度,渐趋走上职权主义和独立运行双向并行的发展路径。一方面,力图通过自上而下的行政推进,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组织设立体育仲裁委员会,体育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体育总局聘任和解聘(《组织规则》第6条),体育仲裁机构的经费依法由财政予以保障(《组织规则》第11条),以期高效整合人、财、物资源,润滑与相关职能机构的对接,全面推动配套人员、场所、机制的建立,这也使得我国体育仲裁机构的管理模式呈现出行政化和机关化的趋向,其发展模式呈现出“自上而下”“政府驱动而非市场推进”的特征。另一方面,又力图通过制度设计,弱化行政部门对体育仲裁的干预,促进体育仲裁的独立运行。新修订《体育法》第91条第2款明确体育仲裁依法独立的原则,要求體育仲裁不受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干涉。《组织规则》进一步落实独立性。首先,沿袭体育法的规定,在总则第3条提纲挈领地规定体育仲裁依法独立运行。其次,强调体育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来源的广泛性和代表性(《组织规则》第5条)。最后,明确仲裁员享有独立处理体育纠纷的权利(《组织规则》第16条),强化仲裁员独立、公正仲裁,主动披露的责任和义务(《仲裁规则》第32条),通过对仲裁员“赋权”和“加责任”的协同,进而确保体育仲裁公正性和独立性,显现出仲裁作为植根于市民社会争议解决方式的主要特性。

1.2  效率取向与公正取向的动态平衡

运动员职业的有限性和体育比赛的时效性决定了体育纠纷解决的紧迫性,需要以追求效率为重要取向,但与此同时,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对公正的追求是贯穿始终的核心命题。我国体育仲裁制度设计一方面强调效率,赋予体育仲裁“一裁终局”的效力,避免繁琐的诉讼程序,满足体育争端解决及时、高效的需要,又通过仲裁程序的灵活性设计进一步提升仲裁效率。具体而言,在仲裁申请和受理中,引入“合并仲裁”(《仲裁规则》第22条),以实现对复杂仲裁案件的高效解决;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既允许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开庭方式(如采取线上开庭),也允许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书面审理(《仲裁规则》第36条),进一步增加程序灵活性和便捷性,避免因外界因素造成程序的拖延;在仲裁决定与裁决作出过程中,允许仲裁庭就特定事项作出“部分裁决”或“中间裁决”(《仲裁规则》第56条),利于满足当事人现时权利的实现。此外,为解决体育赛事活动期间及体育赛事活动开始前需要即时处理的体育赛事活动纠纷,《仲裁规则》单列第7章“特别程序”,规定仲裁文书的便捷送达、仲裁庭的快速组庭与合并仲裁、高效的裁决方式,保障大型体育赛事活动所面临的临时性、特殊性、紧急性体育纠纷解决需要。另一方面,我国体育仲裁也将公正作为重要的价值目标。首先,确立体育仲裁自愿性的原则。自愿仲裁是仲裁公正性重要前提,相比1995年《体育法》直接由法律强制规定仲裁,新修订《体育法》第92条第1款规定由当事人根据协议约定、体育组织章程等自愿选择仲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其次,规定体育仲裁可以公开。相较于公司、个人的商事行为,体育仲裁的影响范围更广泛,但在保守行业秘密、维护声誉等方面的要求相对较少,《仲裁规则》第39条充分考虑体育仲裁此种情况,规定体育仲裁可以公开进行,在与反兴奋剂有关的体育仲裁中,当事人申请公开审理的,规定仲裁庭应当公开审理,既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表达权,也利于监督仲裁裁决过程。最后,从内外两个层面强化对仲裁公正的保障。一是强调体育仲裁委员会应建立决策、执行和监督相互分离、有效制衡、权责对等的章程治理模式(《组织规则》第7条)。二是严格规范仲裁活动与仲裁员行为(《组织规则》第23条),建立完善的仲裁员回避与披露制度(《仲裁规则》第32、33条)。三是建立仲裁监督制度,对申请受理、办案程序、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等进行全程监督(《组织规则》第21条)。通过严密规则设计,从静态和动态两方面丰富和完善仲裁监督机制,防止和杜绝体育仲裁中可能影响公正的行为,突出体育仲裁公正性价值取向。

1.3  体育自治与司法介入的双向结合

基于体育自治的考虑,体育行业协会采取内部解纷方式,较外部体育仲裁更具优先基础地位。我国目前已有包括中国足球协会、中国篮球协会、中国垒球协会、中国田径协会、中国自行车协会等10多个奥运项目的全国单项体育协会建立专门的内部纠纷解决机制。我国体育仲裁制度建设遵循体育自治的理念,新修订《体育法》第95条鼓励体育组织建立内部纠纷解决机制,体育组织没有内部纠纷解决机制或者内部纠纷解决机制未及时处理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体育仲裁。上述条款明确体育组织内部救济机制的法律地位,尊重体育组织自主性和管理惯例,并将其作为体育仲裁的前置要件,创新性协调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制与体育仲裁的关系。同时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仲裁规则》第53条明确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所属体育组织管理规定、体育赛事规则作出裁决,亦着眼体育解纷的客观需要,尊重体育组织内部规则。与此同时,中国体育仲裁并不绝对排斥司法介入。仲裁和司法是两种相辅相成的纠纷解决机制,仲裁以其独立性、专业性和非官方性的优势,在许多领域纠纷解决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而司法则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守住公平正义的底线。新修订《体育法》第98条以“具体列举+一般原则”的形式规定司法介入仲裁的具体情形,当且仅当体育仲裁裁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不属于受案范围、程序违法、证据问题、仲裁员中立性存疑,或者“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时,当事人可以寻求司法审查,既保留司法介入的空间,又彰显司法之于仲裁应具备的谦抑和谨慎。

1.4  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的统筹推进

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法治是国内国际交往“共同语言”,是国际公认的治理方式,体育带有全球化的固有属性,体育法治建设不仅要推进国内法治以获得国内体育界的广泛支持,而且要推进涉外法治以获得国际体育领域的普遍认同。我国体育仲裁制度构建也将统筹推进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作为重要的着力点。首先,积极对接相关国际体育仲裁规则,提升中国体育仲裁的国际吸引力。例如,借鉴国际体育仲裁院《与体育有关的仲裁法典》(Code of Sports-related Arbitration)第R47条规定体育仲裁用尽内部救济原则。其次,积极开展对外交流,促进国内国外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良好运行离不开与国际体育仲裁以及其他国家体育争端解决之间的互通,特别是在与国外体育仲裁机构和国外体育组织之间就涉及体育仲裁的承认、执行、信息交换、经验分享等方面存在着较大合作和交流空间。《组织规则》第26条前瞻性规定体育仲裁委员会应当以互惠原则加强对外交流,生动体现积极参与全球体育治理改革和建设,联系国内法治和国际法治,综合运用国际国内两类规则的导向。最后,在具体争议解决上,也统筹考虑国内国际体育纠纷。根据我国《仲裁规则》第2条,我国体育仲裁既处理发生在我国境内的体育纠纷,也可以处理与我国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有关的体育纠纷,也即我国体育仲裁所面向的不仅仅是国内纠纷。在制度设计上,我国体育仲裁规则无论是在实体要件还是程序要件上也并未区分国际、國内体育仲裁。例如,在代理人选择上,当事人既可授权中国代理人,亦可授权外国代理人办理有关仲裁事项(《仲裁规则》第25条),满足境外当事人的需要,最大限度融入体育全球化的发展中。

2  中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实施展望

2.1  仲裁独立性需要进一步确保

我国的体育仲裁机构是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组织设立,使得其具有较强人力、物力支持。然而,正如瑞士联邦法院曾因国际体育仲裁院隶属于国际奥委会而对其独立性表示担忧一样,很多观点对中国体育仲裁的独立性提出质疑,甚至也有观点担心仲裁机构可能质变为体育行政机构的职能部门。因此,应当进一步保证体育仲裁的独立性,特别是仲裁员和仲裁庭的独立性,这也是国际体育纠纷解决的要求。如《国际足联章程》第58条第3款只认可争议提交给根据协会或联合会的规则认可的独立和正式组成的仲裁庭。可以从以下方面进一步确保体育仲裁的独立性。

1)强制名册制向开放名册制渐进转变。

从《组织规则》第3章和《仲裁规则》第5条看,我国体育仲裁将实行仲裁员强制名册制。虽然仲裁员强制名册制可以保证仲裁员的整体质量和仲裁结果的整体合理性,减少对仲裁员资格的抗辩,但强制名册制限制当事人的选择空间,当事人只能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仲裁员。而且由于我国体育仲裁机构的行政化色彩也容易使当事人对仲裁员的独立性更加不信任,阻碍我国体育仲裁公信力的建设。而在仲裁员开放名册制下,仲裁员名册只起推荐作用,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不在仲裁员名册上的仲裁员,不受语言、国籍和文化差异的影响,这不仅大大提高当事人自主性程度,减少仲裁机构对仲裁员选择的干预,同时也有利于实现与国际体育仲裁员的资源共享,弥补了我国体育法人才相对不足的短板。从我国目前仲裁实践看,《仲裁法》的修订也注意到仲裁员准入资格、聘任等法定要求弊端,正在努力尝试松绑。随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首开先河,引入仲裁员开放名册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深圳国际仲裁院等多家仲裁机构也都纷纷修订仲裁规则,允许当事人从名册之外选择仲裁员,仲裁员开放名册制渐成我国仲裁发展的重要趋势。我国体育仲裁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可以积极适应这一趋势,由强制名册制向开放名册制渐进转变。

2)确立仲裁庭完全的自裁管辖权。

仲裁庭自裁管辖权是指仲裁庭有权在仲裁程序中对自己的管辖权作出决定,这是仲裁独立性的重要体现。然而,根据我国现行仲裁法,仲裁庭并无自裁管辖权,案件管辖权是由仲裁委员会或法院决定的。这在一定程度上减损了仲裁庭的职权,影响了仲裁庭的独立性,导致难以发挥仲裁应有之功能。《仲裁规则》第15条虽然在既有制度上有所突破,赋予仲裁庭在仲裁委授权的情况下的自裁管辖权。但是,该做法仍然忽视仲裁庭本身应有的权力,一定程度上有违仲裁庭和仲裁委员会各自的职能守备范围。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作为仲裁事务的管理和服务机构,其不具有审理和裁决案件的职能,当事人选择仲裁也是为通过仲裁庭解决其任何争议,而非通过仲裁委员会来处理。加之,我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的行政化色彩使之通过授权形式,更会对仲裁庭独立自主处理争议产生影响。为切实增强我国体育仲裁的独立性,在体育仲裁实施中,可以进一步放权,赋予仲裁庭完全自裁管辖权,仲裁庭可以就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需要说明的是,承认仲裁庭完全自裁管辖权,并不意味着排斥法院的司法审查,而只是限制法院介入体育仲裁的时间和条件,从而保持仲裁庭的独立性和自主性以及仲裁程序的高效性。在我国现行法下,法院监督可以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进行。例如,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可以援引新修订《体育法》第98条“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体育仲裁受理范围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2.2  仲裁受案范围需要进一步明晰

1)明确复合型纠纷的管辖适用。

体育纠纷类型多样,按照争议的内容,通常可以分为体育劳动型纠纷、体育商事型纠纷、体育管理型纠纷、体育技术型纠纷等。《体育法》修订过程中,关于“体育仲裁”范围的条款几易其稿,最终将可申请体育仲裁的纠纷限于具有体育领域特色,专业性强的体育管理型纠纷、运动员注册和交流纠纷以及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其他纠纷,明确排除《仲裁法》规定的财产权益纠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但是,体育纠纷在性质上大多属于复合型纠纷,本身包含财产性质(如工资薪金)与人身性质(如选择注册与交流权)等多重法律关系,很难简单判断其为属于可体育仲裁的事项、还是可商事仲裁的财产权益纠纷亦或是可通过劳动仲裁进行解决的劳动纠纷,《仲裁规则》也未对体育仲裁受案范围作出细化规定,这导致我国体育仲裁实施过程中可能面临受案范围不清晰问题。如在焦泊乔与山西国投职业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9)晋01民终6320号)中,既有合同的解释和履行的争议,又涉及在中国篮球协会首次注册的争议。那么体育仲裁机构成立后该类纠纷该如何处理?有观点认为,可以由体育仲裁机构和其他仲裁机构分别处理,也有观点认为先其他仲裁机构处理,其他仲裁机构不予处理,体育仲裁机构应当受理。但这两种方案都存在一定问题:就分别处理而言,不仅对于当事人而言费时费力,导致一次仲裁无法全面救济弊端,而且可能形成争端解决的冲突。例如,可能会形成体育仲裁机构为球员恢复自由身,但是劳动仲裁机构却不予解除合同情况。先其他机构仲裁而后体育仲裁而言,不仅容易在操作上出现其他机构处理完后超出体育仲裁申请期限问题,而且可能也形成不同机构互相“踢皮球”,都否认其管辖权的情况,愈加不利于体育纠纷的解决。从体育仲裁发展和纠纷解决双重角度考虑,应尽可能将具有一定体育行业特点的纠纷解释到体育仲裁受案范围中。例如,对于包含“运动员注册、交流”的工作合同纠纷应理解为可仲裁的事项。毕竟对于一个新建立的仲裁制度,特别是对于一个刚刚起步的仲裁机构,受案数量是支撑其发展的重要保障。从实践看,其也更有利于纠纷解决。以工作合同纠纷为例,体育领域经过长期发展,在全球范围内形成一套符合体育行业运行需要的行业规范。这些行业规范可能与现行劳动法等法律法规间存在冲突,而且我国的劳动仲裁制度并没有取得立法预期效果,有相当高比例劳动争议仲裁案件都进入诉讼程序,故而由体育仲裁解决可能更有利于纠纷的化解。因此,在体育仲裁实施中,可以将“因运动员注册、交流发生的纠纷”明确解释为包括“运动员的职业或业余注册身份纠纷”“运动员的注册关系归属纠纷”“运动员在单项体育协会所属的各个会员协会交流(转会)、租借发生或衍生的纠纷”。

2)明晰“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其他纠纷”的内涵。

新修订《体育法》第92条规定兜底条款“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其他纠纷”。“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其他纠纷”属于正向宽泛性规定,但到底指涉哪些纠纷并不明确,《仲裁规则》亦未作出明确规定,何为竞技体育?目前定义和解释不一,而其他纠纷也是一种宽泛的规定。这种正向的宽泛规定加上反向大范围排除商事争议和劳动争议的做法,虽可能是出于立法技巧考虑,为将来细则落地腾出更多弹性空间,但对于准确的辨别哪些纠纷应属于体育仲裁的管辖范围可能并非易事,还有待《仲裁规则》进一步澄清,以便为当事人提供清晰指引。在目前立法背景下,可行的方案是按照新修订《体育法》第4章的内容理解竞技体育,尽快按照新修订《体育法》第50条要求,推动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制定体育赛事活动分级分类管理办法,依照体育赛事活动分级分类管理办法来认定竞技体育。关于其他纠纷建议包括“关于运动员和教练员选拔的纠纷”“关于运动员参赛资格的纠纷”“关于运动员培训补偿和联合机制补偿的纠纷”“青少年运动员因首次签订职业运动员工作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有证据证明因比赛结果登记错漏、裁判员适用规则错误、裁判员营私舞弊或腐败而对成绩、名次认定不服产生的纠纷”。因为这些纠纷既是我国目前体育领域最易发的纠纷类型,也是难以通过其他方式加以解决,具有较强时效性和体育特殊性的纠纷。

2.3  与其他解纷方式的衔接需要进一步加强

1)加强体育仲裁与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

新修订《体育法》第95条明确体育组织内部救济的法律地位,申请体育仲裁应当“用尽内部救济”程序。但是,在体育纠纷具体解决过程中也可能面临如下问题:首先,目前体育组织内部的章程和规则与体育仲裁存在一定的抵牾。例如中国足协内部仲裁委员会仍然规定“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一裁终局”,该规定显然已经不符合新修订《体育法》的要求,需要尽快推动体育组织修改其章程和规则。其次,目前体育协会内部纠纷解决机制现状不尽如人意,不但制度总量较少,在文件内容上也存在监督缺失、行政干预严重、规则不科学等问题,短时间也难以进行一致化规范。故而,无一例外适用用尽内部前置,完全不考虑体育协会的实际处理能力,也不考虑个案特殊情况,可能也不利于运动员救济,特别是当“适用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制明显违背正当程序”或者“适用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制明显违背公平正义”的时候,应允许当事人越过体育组织的内部争议解决机制,直接向外部体育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此外,新修订《体育法》第95条以及《仲裁规则》第14条“未及时处理纠纷”也没有明确具体时限,实施过程可能会给当事人确定仲裁管辖带来不便,为防止内部解纷机构不恰当拖延甚至拒绝审理,应当明确内部纠纷解决时限。最后,还需要考虑的问题是,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如果及时做出纠纷处理结果,相关当事人也认可处理结果,但是由于内部纠纷解决机制缺乏法律的强制性,导致当事人无法真正维护自己的权利。例如,中国足协的内部纠纷解决机构支持球员的诉求,但是,内部争议解决机制下的裁决缺乏法院的执行力。裁决作出后,即使中国足协对俱乐部采取内部惩罚措施,俱乐部仍然拒绝执行裁决,此时球员合法权益依然无法得到保障。此种情况下,球员是否还可以就该同一争议事项再次向体育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从新修订《体育法》条文看,只是规定“对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申请体育仲裁,但并未明确处理结果是否包括执行结果,从权利保护和“案结事了”角度出发,应当将“处理结果”理解为包括最终的执行结果。

2)加强体育仲裁与国内法院的衔接。

体育仲裁和国内法院的衔接主要表现为裁决的撤销和执行。关于裁决撤销,根据新修订《体育法》第98条,体育仲裁有法律适用错误,裁决事项不属于受理范围,仲裁庭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规,伪造证据,隐瞒证据,仲裁员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等情形时,当事人可以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新修订《体育法》第98条的条款一定程度上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的规定,法院审查的撤销裁决事项既包括程序内容,还包括实体内容,如法律法规的适用、证据的采用,这既不利于仲裁权威性的建立,也不符合司法应最大化信任和支持仲裁发展的趋势。横向比较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裁决撤裁机制,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90条规定,撤裁事由集中于程序方面。事实上,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在4A_18/2008案中确定,即便是明显法律适用错误,或者明显错误事实认定,也不构成裁决撤裁的理由。为保障体育仲裁裁决一裁终局效力并提升纠纷解决效率,需要对体育仲裁裁决的撤销事由予以限缩解释,在实践中应集中于程序审查,对实体问题尊重体育仲裁。关于体育仲裁裁决的执行,一方面,需要明确执行法院。新修订《体育法》第99條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1条第2款,体育仲裁裁决书执行的地域管辖法院为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但该条并未明确级别管辖,有待在实践中进一步明确体育仲裁裁决执行的级别管辖问题。另一方面,体育纠纷执行内容除涉及金钱给付等财产性利益外,更多地涉及到取消资格、禁赛、取消成绩等非财产性利益,就该部分裁决结果而言,缺少以国内法院作为强制执行机关的可操作性,在实践中需要发挥行业协会或中国奥委会等体育行业部门的作用,需要通过各个单项体育协会内部章程或规则肯认体育仲裁终局效力,承诺对仲裁裁决结果予以行业内部履行,配备相应的联动执行机制。

2.4  与国际体育仲裁的协调需要进一步完善

1)合理劃界,减少国内、国际管辖冲突。

虽然国内设立体育仲裁机构的目的主要是为国内体育争端的解决,但是根据新修订《体育法》第92条和《仲裁规则》第2条,在仲裁范围确定上,并未排除受理国际体育争端。同样地,国际体育仲裁院也不排除对国内体育争端的管辖权,部分运动员既属于国内单项体育协会的成员,同时又属于国际单项体育协会的成员,运动员存在同时与国内、国际组织发生争议的可能。例如,双轨制下参赛资格纠纷,这些运动员既要满足国际单项体育协会的要求,又要满足国内单项协会的选拔条件,在出现纠纷时诉诸哪个仲裁机构并不明确。同时,在国内的各类职业赛事中活跃着大量外籍运动员,国内体育仲裁对于涉外体育争议是否具有管辖权,出现管辖重叠时如何解决亦不清晰。这些问题成为我国体育仲裁实施过程不能不考虑的问题。为此需要进一步划分标准,以减少管辖冲突。

首先,需要考虑体育组织管辖标准,若争议各方或争议事项属于国际体育组织专属管辖,如根据国际足联的《球员身份和转会条例》,国际足联争议解决委员会管辖“俱乐部和球员有关合同稳定性纠纷”“俱乐部和国际球员劳动合同纠纷”“不同协会的俱乐部有关培训补偿、联合补偿机制纠纷”,那么涉及这些事项则应由国际体育组织和仲裁机构处理。反之,若争议各方或事项属于国内体育组织管辖范围则应由国内仲裁机构受理。其次,在体育组织标准指向不明确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当事人国籍标准,如果全部或主要当事人为中国国籍或中国俱乐部,则争议事项应由国内仲裁机构管辖。最后,当出现管辖重叠时,可以率先受理为准,事实上国际体育仲裁院在中国足协与中国女足国家队主教练布鲁诺的纠纷中,也肯认了这种做法。该案判词表明,国际足联对布鲁诺与中国足协的纠纷享有管辖权,因为国际足联对该争议率先行使了管辖权,如果中国司法机构对该争议率先管辖,则国际足联就可能失去管辖权。故而,当相关国际体育组织或仲裁机构对同一争议事项率先行使管辖权,国内仲裁机构应当不予受理。

2)尊重国际体育组织特别管辖权保留。

虽然各国基本都确立了体育仲裁裁决一裁终局的效力,禁止当事人以任何理由提出上诉。但是,对于特定的纠纷,如兴奋剂纠纷,根据《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的要求,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国际残疾人奥林匹克委员会和相关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对兴奋剂纠纷有特别管辖权保留,可以就国家体育仲裁机构的裁决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提出上诉。美国、加拿大、日本等国也均明确允许当事人就兴奋剂等特定争议向国际体育仲裁院上诉,在事实上与国际体育仲裁院形成了上下审级的关系。新修订《体育法》《仲裁规则》均未对兴奋剂等特定争议事项能否上诉至国际体育仲裁院作出规定。为加强特定争议争端解决与国际争端解决的衔接,在体育仲裁实施过程中,应当明确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国际残疾人奥林匹克委员会、有关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对特定纠纷具有特别保留管辖权的,可以就国家体育仲裁机构做出的决定向国际体育仲裁院上诉,除特别管辖权保留之外,不可上诉至国际体育仲裁院。

我国体育仲裁制度设计立足职权主义与独立运行的二元需求,推进公正与效率两种价值取向的动态平衡,形塑体育自治性和司法介入性的良性关系,突出统筹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思想指导,形成既与国际接轨又具有中国特色的体育仲裁架构。但作为我国新设的一项法律制度,体育仲裁制度建设难以毕其功于一役,依然面临如何落实仲裁独立性的要求、如何划分仲裁受案边界的难题,如何解决多种纠纷解决机制衔接的困境,如何理顺国内、国际双层制度体系的关系等现实问题,需要以提高仲裁员、仲裁庭的独立性,明晰仲裁受案范围,整合多种解纷机制,形成与国际体育争端解决机制二元互动为着力点,进一步推动我国体育仲裁制度更好落地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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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22-12-07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18ZDA330)。

作者简介:徐伟康(1994-),男,博士,研究方向:体育法学。E-mail:15868116628@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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