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知不实难获赔偿

1999-03-24 08:37
知识窗 1999年4期
关键词:人身保险保险费保险合同

金 萍

某厂工人陈某向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险,将其身体状况、以往病史、生活习惯以及嗜好等向保险公司作了详细、全面的告知,并应保险公司的要求进行了身体健康检查后,双方签订了伤害保险合同。合同有效期为1997年9月24日~1999年9月23日。

1998年7月21日夜11时许,陈某因故骑自行车外出,与一出租车相撞受伤,共花去医疗费9880元。经交警部门调查,此次事故系因陈某患有夜盲症而造成,事故责任全部由陈某承担。此前陈某从未发现自己患有此病,按保险要求进行的体检也未能查出陈某患有夜盲症。于是陈某向承保的保险公司索赔,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保险金额6000元。保险公司则以陈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赔。陈某因此而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某对自身的身体状况及健康程度应当有全面的了解。因了解不足而造成向保险公司告知不实,属于陈某的过失。并因此而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判决由保险公司将保险费退还陈某,而驳回了陈某索赔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的生、死、残废、疾病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因此,承保人全面、真实地了解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是此类保险的基础和必备条件。本案中,陈某患有夜盲症的事实,虽然未被其了解,但该症的存在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并且,合同是因陈某应当了解自身而未能了解的过失而订立。在人身保险中,如告知不实,人寿保险可适用年龄误保条款,而健康保险合同和伤害保险合同无效。所以,法院据此而作出上述判决,是正确运用《保险法》有关规定的结果。

(责任编辑/刘祖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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