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伦理制度建设

2008-03-22 01:24梁承忠杨立蛟
现代企业文化·理论版 2008年1期
关键词:教育惩戒监督

梁承忠 杨立蛟

【摘要】司法伦理建设急需要多种制度保障与实现,教育惩戒制度是司法伦理建设最基本的制度。好的任用任免制度有利于司法人员素质的提升。薪俸制度是保障司法伦理的经济基础,内部监督、外部监督等多种监督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关键词】教育惩戒;任用任免;薪俸;监督

【中图分类号】 D66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145(2008)02-0146-03

司法最终由人来完成,司法伦理建设日渐重要。完善的制度设置是司法伦理建设的保证,是提高司法人员素质的一个路径。探讨具体的制度及实现倍显重要。本文试图从教育惩戒、任用任免、薪俸保障、监督等几个方面加以论述。

一、教育惩戒制度

教育制度是司法伦理建设最基本的制度。从大的方面来讲,主要有三个方面:1.加强教育培训,提高业务素质,增强司法人员自律的自觉性。建立健全培训机构,形成培训体系。实行司法人员任前培训、在职培训等系列环节。教育培训除了传授法律知识外,重点应为职业技能、职业伦理的教育。同时,对政治素质等也要加以培训,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紧密相连。有些法院举办司法人员职业道德讲座、演讲比赛、播放警示片和教育理论片等形式及时开展警示教育,[1]1.时时紧敲防腐警钟,不因贪图小利误前途、误家庭、误终生。这是从我国当前法官来源成分复杂的现状出发的。在职培训主要在法官学院和检察官学院进行,开展在职学历、学位教育主要在法学院进行。这是从整体素质上对职业道德的促进。2.进行信息教育。正如某些检察机关所做的,经常聘请法学家、资深法官做报告,以便掌握前沿理论,了解国外发展动态。3.开展集中教育整顿、执法作风检查等专项治理活动。“以整风精神开展 ‘三讲教育,各级检察院领导班子的凝聚力、战斗力进一步增强。深入进行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活动,广泛开展理想信念教育、公正执法、艰苦奋斗教育,坚持把思想政治工作落实到办案第一线,增强了检察干警为民执法的观念和拒腐防变的能力”。要把“三个代表”的思想作为核心的价值观念落实到司法人员教育之中。

惩戒制度如果对违法违纪的人放任、纵容,无疑于鼓励违法违纪,其结果是违法违纪的人就会越来越多。对违法违纪的人,根据情况,该纪律处分的就纪律处分,该行政处分的就行政处分,决不姑息,只有这样才能起到防范作用。建立惩戒制度的具体做法是:首先,要坚持好党风廉政责任制。当前在法院是层层签订的,院长要和副院长签订,副院长要和庭长签订,庭长要和他所管理的人员签订。党风廉政责任制明确规定应该做什么,出了问题之后怎么处罚。其次,可以建立司法弹劾制度。比如在人大建立一个司法弹劾委员会,由法官、检察官、社会各界人士、法学界教授参加,从而保证弹劾制度的公正性,通过建立弹劾回避、公开弹劾听证来保证惩戒制度的贯彻执行。

当前,对法官、检察官的惩戒分别由法院、检察院各自进行,是一个相对封闭的惩戒制度。其弊端在于增强了司法人员对所在部门的行政依赖性,妨碍了司法人员独立的法治要求。所以应建立统一的的司法惩戒机构和公开的惩戒程序。从制度上阻止部门主义的护短行为,弱化部门内部的行政依赖性。如何建立统一的司法人员惩戒机构?国家检察官学院院长孙谦主张设立两级统一的惩戒机构。中央一级在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设立司法人员惩戒委员会,负责最高司法人员和省级法院院长、检察长的行为惩戒;在地方,可在省级人大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对省级司法人员(院长、检察长除外)和省级以下司法人员的行为惩戒。笔者极为赞同这一主张,但同时也认为,省级管辖范围似乎过多,以设三级为宜,即将地级市作为一级。这样既能理顺关系,管辖范围也适宜。

二、任用任免制度

首先是坚持推行和完善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当前统一司法考试提高了进法院和检察院的标准,统一了进人规范,有利于司法人员素质的提高。但也需要改进,例如对司法考试不能划一要求。据苏力教授2002年访问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和青海省的情况,如果按照统一司法考试的标准继续进行下去,5年之后,上述省区便没有法官了。对于西部地区当前不能按统一考试标准要求,应区别对待,它们如果能招到法学本科或具有法学学位的双学士就可以了,循序渐进,甚至对于基层法庭,只要专业对口,法律专科也可以。另外要把具有真才实学、符合法官条件的人才充实到法官队伍中来,并不一定要求一味年轻化。其他公务员及其事业单位的职员对年龄限制相当严格,如四十岁以上不能任用副处级。而法院院长、副院长及检察长、副检察长的任命则有其特殊性,需要丰富的法律知识和经历,需要对人情事故的洞察力,不能把年龄卡得太死。现在强调法院领导班子年轻化,相应庭长的年龄也普遍年轻化,50岁甚至不到50的“老”法官,事实上已半退休了。应推迟法官的退休年龄,“也许应当把法官的法定退休年龄推迟到70岁甚至到75岁”。原因是苏力教授根据波斯纳的研究,法官是需要固态智力的工作,这种固态智力往往在人到60岁以后仍然增长,可能持续到80岁。当然这是理论推断,不过在事实上我们也有类似的常识和规定,例如医生以及文科一类的学者的知识有很大的积累性,俗话说“越老越值钱”就是这个道理。不少医生与教授退休后仍反聘工作在岗位上。另外,退休年龄也应有所变化,改变女性55男性60的一刀切做法。而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和级别推后5~10年是适宜的。

《法官法》、《检察官法》分别规定:担任法院院长、副院长,检察长、副检察长,应当从法官、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应当”,本是伦理学的用语,和“存在”有区别,不应用法律术语。另外,除了检察官、法官之外,还有“其他具备条件的人”具备检察官、法官的资格。《法官法》第5章第11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检察官法也有类似规定。总之“这里只规定副院长、副检察长的任职条件,而未规定院长、检察长的任职条件,就给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地方各级检察院开了一个口,使一些不懂法律专业的人充任院长、检察长,这是值得商榷的。”笔者在调研过程中,也深深感受到了这一点,有的院长、检察长是由其他部门的党委书记调任的“外行领导内行”。这种任用制度应该改革,应当建立司法人员逐级选拔制度。

三、薪俸制度职务保障制度

薪俸制度应该说是稳定司法队伍,吸引优秀人才,保障司法伦理的经济基础。司法机关应建立独立的经费制度,现行的是国家行政工作人员的工资制度。但当前司法经费短缺,特别是不发达地区得不到应有的保证,有些基层法院甚至工资都难以按月足额发放。有些法院便采取不正当手段解决办案经费,和企业搞“共建”,向当事人拉赞助,出差办案不得不与当事人“同吃、同住、同办案”,违法创收等。当司法职业变成高收入的职位时,便自然会珍惜这个职位,使法官不至于为了生存吃饭使天平倾斜。如果徇私枉法就想一想可能付出的代价和成本,便会减少司法腐败。中国有21万法官,怎么加薪?可分开序列,拉开档次,同时可延长退休年龄。

制约司法独立的最大因素是经费不能独立。司法机关的人、财、物均受制于地方行政机关,因此,司法往往受到行政机关的干预,司法独立便难以得到保证。所以司法机关经费必须独立,摆脱对地方行政机关的人身依附,由国家单独作出预算,铲除地方行政干预,使司法人员无后顾之忧,全身心地投入司法活动。另外,各审级法官地位大致相似,在普遍提高工资的基础上地区之间应相对拉平收入。这样扯平了,有利于鼓励青年法律人才西部创业。最终使司法人员的薪俸达到什么样的标准呢?德国有句俗话:饥饿的人不会很好地为国家服务,饿了不能工作,而吃得太好的人容易懒惰,也不是最好的公仆,所以适度的饥饿是最好的人民公仆。所以,司法人员的工资应在中等偏上的水平。既有一定的诱惑力,又保证“不容易懒惰”。同时,可参照美国、德国、比利时、日本等发达国家及印度、巴西、墨西哥等不发达国家的做法—退休后发放全额工资。

放眼世界,各国均对司法人员的职务保障有规定。美国、日本、法国等有着非常严格的职务保障制度,司法人员的任免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没有法定理由、没有法定程序不得任意任免。各级司法机关特别是上级司法机关要敢于支持司法人员严格办案,敢于给受到刁难和不公正对待的司法人员撑腰。我们也可以建立“法官的豁免制度,即法官在办案的过程中,他们的言论和行为不受非法的包括逮捕、拘留和追究刑事责任的限制。”笔者以为同为司法人员,检察官也应该享受同等的待遇。为提高办案质量,消除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增强法官的责任心,从1998年起在全国推行错案追究制度。它在实践运行过程中和司法保障制度有没有冲突?据武汉大学的贺日开为期一个月的调研表明,此项制度在运行过程中还存在以下问题:责任认定标准不明确;追究主体不统一,缺乏科学性;扩大追究范围。结果是:挫伤办案积极性;损害法官独立审判权;不利于上级法院法官的廉洁。因为法律的适用不是机器,适用法条和证据时,会有许多复杂因素影响判决结果,所以我们应注重从惩戒转向保障,还应在司法实践中加以研究解决。

没有法定事由也不得随意调动,我国法官法第13条和检察官法第14条规定,“法官调出本法院和检察官调出本检察院的,均应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调出的有两种情况:一是自己申请其他工作,二是有权机关安排其他工作。如果说有权机关将其调出后再免职,就是合理合法,这无疑给有权机关及人员滥用权力打开方便之门,也给法官、检察官留下后顾之忧,觉得工作没有安全感。可见,司法人员还缺乏有效的保障。另外,即使司法人员违反职业伦理,对其行为的调查、听证、裁决必须依据严格的程序,允许司法人员有自我辩护和聘请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

四、多种监督制度

监督,可以分为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内部监督,成熟的做法有:一些检察院、法院制作了司法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卡,随身携带,提醒自己,同时供人監督;检察院、法院内部均有纪律检查小组,负责对司法人员的职业道德进行检查。一般来讲,内部监督比较温和,甚至有违原则,姑息放任。最近重庆市检察院针对“错案集体负责”的现状进行改革,要求检察官对案件要负责到底,谁出错谁负责。并设立检察长办公室,和纪检组一道对检察官监督。如检察官因人为原因或循私枉法办了错案,要追究个人责任,根本上消除了“集体负责就相当于集体不负责”的现状。也有学者提出实行多渠道的动态监督,即对案件的立案、诉讼保全、送达、开庭、结案等不同审理环节进行跟踪监督、协调的综合系统管理。就检察院和法院之间的关系来说,还要相互监督,检察机关通过履行对诉讼活动的监督职能,促使诉讼中的违法情况得到纠正,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清除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现象,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制统一。检察机关在法律程序上还要受到人民法院的制约,特别是检察机关侦查、起诉的职务犯罪案件,最终还要由人民法院审理和裁判,这是最有力的制约。

对于外部监督,最重要的是人大监督。法院、检察院要向人大报告工作,人大对司法机关的整体工作进行审查。但人大是否应该对个案进行监督,却有不同意见。有学者认为,人大对个案的监督存在侵犯司法权和以权谋私的现象。有时申诉方的法定代表人为人大代表,在这种身份下进行监督,该不该回避,没有相应规定,出现了新的权力腐败;法院对一个案件多次再审,被迫改判,独立审判名存实亡;人大对正在审理的案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并限期结案,成为事实上的司法人员。但也有学者认为人大进行个案监督,是权力机关充分行使职权的体现。人大的监督必须通过个案,不能介入个案,监督只能是空话。当司法不公时,就该受到制约。笔者以为,人大对司法的个案监督是必要的,但涉及到个别人大代表的自身利益时,应该回避,实行回避原则,否则又会产生新的不公。并且,人大应该以委员会的方式监督,不应个人行事。委员会的人员应该是法律专家,切实达到监督的效果。

贺卫方教授提出了司法判决公开的主张。认为全国所有法院的司法判决都应该在网上向社会公开,判决书要说理,要详细写明判决的理由和所引用的法律。我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司法判决应有利于司法研究。更重要的是判决公开是一种监督的手段,它使司法活动置于阳光之下,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北京法院实行同行评分制度,对法官掌握庭审节奏的能力、庭审思路是否清晰、庭审用语是否准确规范、法官控制法庭气氛的能力如何,以及与合议庭成员配合是否默契,甚至法官的气质风度以及着装是否整洁等进行观摩。实际上这也是一种监督方式。笔者认为,除了这种统一的观摩切磋之外,还可以建立督导制度,聘请退休法官不定期旁听。还可以让当事人、旁听者进行评议。填写评价卡或者调查问卷,对诉讼费用是否合理、法官的态度、对双方当事人的机会是否公平等征询意见,交给评价委员会和评价主体,并公布统计信息,做出结论,记入评价档案,作为考核的依据。

新闻监督的作用也是很大的,被称为“第四种权力”。一是记者善于采访、便于采访,同时具有先进的设备,及时报道大案要案。当然,报界、新闻界的舆论监督也不总是公正无私的,或有炒作的成分。某些记者兼任“律师”,利用记者身份对司法机关施加不正当影响。我们不能迷信舆论监督的权力,将法律问题道德化、政治化。不管哪种监督,最终要形成谁都是监督者,同时又都是被监督者。

需要指出的是任何制度都有利弊的双向性,实事求是地权衡,兴利抑弊十分必要。在制度的实施中尽量其激励作用,减少负面效应,发挥司法人员的积极性,更好地促进司法伦理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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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梁承忠(1969-),男,山东济宁人,济宁职业技术学院副教授;杨立蛟(1974-),男,山东郓城人,山东科技大学文法学院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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