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合同如实告知问题的若干思考

2008-10-11 09:01
现代企业文化·理论版 2008年13期

连 婷

【摘要】《保险法》第17条规定了投保人就保险标的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负有向保险人如实告知的义务。其立法本意体现了最大诚信原则。总体而言,这一原则的体现是恰当的。但是,在细节上还存在着一些值得商榷之处。文章对如实告知义务的五个问题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如实告知;告知主体;告知履行方式;时效限制

自瑞士民法典第2条“无论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以诚实信用为之”之规定对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经典表述后,诚实信用原则就成为君临民商法一般规则之上的“帝王法则”。由于保险合同的射幸性,因此又要求保险合同中应遵循的诚信原则为“最大诚信原则”。据调查显示,在保险公司拒赔的案件中,因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形占90%以上。由此可看出,如实告知十分重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17条对此作出了相关规定,但笔者认为,仍有若干问题需要深入思考。

一、如实告知义务履行主体的范围问题

《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我国《海商法》第222条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

笔者认为,我国对如实告知义务履行主体的规定不能充分的体现最大诚信原则。根据我国现行保险法的规定,具有法定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为投保人,而海商法中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人则是被保险人,笔者认为以上规定并不完备,照此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只需要投保人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是否如实告知并无相应的约束(海上保险合同除外)。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同一人时,这样规定也无甚问题,担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一人时,投保人能否完全了解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这就可能带来一系列的问题。

《澳门商法典》第1058条规定:“即使属代订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仍需对风险作出声明”。《日本商法》第678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没有将重要的事实告诉保险人,或对重要事实不实告知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韩国则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负有告知义务(《韩国商法典》第651条)。美国《俄亥俄州保险法》对如实告知义务的承担人规定为投保人,但该州的保险实务通常也将被保险人列为如实告知义务人。

笔者认为如实告知义务人也应当包括被保险人。

之所以要求被保险人承担如实告知的义务,是因为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时事故发生后的受损人,被保险人对财产的有关情况最为了解,因此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应当承担如实告知义务。而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对自己的身体和健康状况最为了解,因此要求被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则更为准确。

二、如实告知的履行方式问题

国际上关于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有两种立法例,既无限告知主义和询问回答告知主义。所谓无限告知主义,是指法律对告知的内容没有确定的规定,只要事实上与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有关的任何重要事实,投保人都有义务告知保险人。所謂询问回答告知主义,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告知范围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问题,未作询问的不必陈述。与无限告知主义相比这种做法对投保人来说要宽松的多,因此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可见,我国采取的也是询问回答告知主义。这不仅维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也与我国现阶段的保险业发展水平相适应。

但该款存在一些法律方面的隐患,该款对保险人询问方式以及投保人的告知形式并未作明确的规定,换句话说,投保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口头询问、书面询问,投保人也可以口头回答或书面回答。这就可能在发生纠纷后给调查取证工作造成困难。例如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口头询问了,投保人也如实口头回答了,但出险时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因时间过久而遗忘,或者否认投保人曾如实口头回答,便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赔,导致双方产生纠纷。由于是口头回答,没有文字载体,到时取证也相当困难。

参照台湾省《台湾保险法》第64条第一款:“订立契约时,要保人对于保险人之书面询问,应据实说明。”《韩国商法》第651条第二款也提到:“保险人书面质询的事项应推定为重要的事项。”

因此,为了减少类似的纠纷,应考虑将《保险法》的相关内容规定的更加严格,笔者认为,为了更加全面的保护告知义务人的利益,并且在保险实务中应口头询问举证困难容易引起纠纷,应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以避免将来举证之麻烦。

三、寿险保单的复效是否需要如实告知的问题

我国《保险法》第17条只规定了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要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但对寿险保单复效时没有相应的规定,这就可能在实务中造成问题。例如被保险人因为延迟缴纳保费,保险合同进入中止期,此期间即使有约定的事故发生,保险人也不负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中止并非终止,在一定的时间内投保人可申请回复合同效力,不变更原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中止期内被保险人发现自己身患绝症,于是补交保费,试图恢复合同效力,其后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是否赔付就会产生争议。

《保险法》第58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保险法》第59条规定:“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显然我国保险法是允许寿险保单复效的,投保人在复效时可能不再符合投保条件,那么投保人在复效时是否还需要如实告知?对此《保险法》没有相关的规定。笔者认为,按照最大诚信原则,被保险人在要求合同复效时,应当如实履行告知义务,提交体格检验书或健康证明等文件。

四、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保险人解除合同应有时效限制

《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根据条文可看出,只要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无论是在什么时候,哪怕在发生事故的前一刻,保险人都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也就是说,只要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不存在时效限制。

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对投保人一方有失公平,例如保险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了投保人故意或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很有可能事先不声张,照旧收取保险费,待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再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可以考虑把我国《保险法》的内容更加完善一下,规定一个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的时效期。《韩国商法》的时效期为自合同订立时起三年,《日本商法》为五年。

五、保险人解除合同后退还保险费问题

《保险法》第17条第三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保险费,是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对价,是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或保险赔款义务而相应获得的权利。投保人故意隐瞒有关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真实情况,采取欺诈的方式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是,保险公司在解除保险合同后,对于其收取的保险费不予以退还又有何道理?

通说认为,投保人故意隐瞒有关事实,是一种不诚信的行为,保险公司之所以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是为了对不诚信者进行惩罚,笔者认为,此理由并不充分。再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公司和投保人时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应存在一方惩罚另一方的权利,对于投保人的过错允许保险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这些权利对保险人避免经营风险已经足够了,如果再允许保险人不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是保险人凭空获利不太妥当。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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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勇杰.关于订立保险合同如实告知的若干思考[J].社会科学家,2004,(4).

[3]费友海.对如实告知义务制度的解析[J].云南财经学院院报,2005,(5).

[4]肖强,徐静.论我国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J].华北电力大学学报,2004,(4).

【作者简介】连婷(1982-),女,供职于辽宁医学院法学教研室,研究方向:经济法、保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