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选择公诉与自诉的研究

2009-02-01 07:32
活力 2009年12期
关键词:刑诉法刑事案件人民法院

王 芳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明确规定了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的范围,第二项即为: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1998年1月19日,《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钟若干问题的规定》又明确界定了此类案件的范围,即故意伤害案(轻伤)、重婚案、遗弃案、妨害通信自由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严重危害社会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侵犯知识产权案(严重危害社会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并可对被告人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刑事案件,共为八类案件。这个规定同时规定了:这八类案件,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这项规定就突破了刑诉法第18条第3款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规定,意味着属于自诉案件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适用公诉程序。

那么这种自诉程序与公诉程序案件在一定情况下的转化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这样一个问题,有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在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予以立案,启动公诉程序后,被害人提出撤回控告,转为自诉程序解决,司法机关如何处理的问题,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公诉程序一旦启动,若无法定终止理由,不应终止,而对被害人的申请予以拒绝。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不妥的,相反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司法机关应当接受被害人的申请,终止公诉程序。

一、终止公诉程序的理由

(一)从《刑诉法》规定的公诉程序与自诉程序的主法本意来进行判断

我国《刑诉法》将绝大多数犯罪行为规定为适用公诉程序的公诉案件,将一小部分纳入了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这种立法上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划分,是同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根本目的相联系的,不论是公诉程序还是自诉程序,其最终目的都是建立起使犯罪者受到处罚,使无罪的人民不受到刑事追诉的正当程序,以实现打击犯罪,保护人权的刑事诉讼直接目的,最终达到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根本目的,那么之所以出现这样的划分,其原因就在于立法机关从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出发,结合“诉讼经济”的法律思想,考虑到自诉案件的特殊属性,而将犯罪案件换分为自诉案件为公诉案件,进而引发公诉程序、自诉程序。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自诉程序的规定来看,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这样一方在避免了公诉案件相对繁冗的程序,节省了诉讼资源,达到了诉讼效果,另一方面,突出了受某种程序的设立,无疑是符合我国国情和国际通行做法的,在设立自诉程序的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自诉案件的范围,使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自诉程序更加合理,与公诉程序配合来共同保障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

那么,我们可以看出,自诉案件由于其本身具有别于公诉案件的特殊属性,决定了其通过自诉程序来进行诉讼的合法性,那么,《六部委联合规定》中关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的规定,则是在肯定此类案件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走自诉程序的基础上,突出了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补充,保护性规定,这样就突出了被害人自由选择的权利,即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按自诉程序诉讼,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控诉,启动公诉程序,这个补充性保护规定其根本目的就是防止有些自诉案件,被害人出于个人力量,难以实现诉讼,转而请求国家公力救济,国家则不应以该案件属于自诉程序案件而予以拒绝接受控告人情况。

那么这种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中转化交叉产生前而提到的实际问题,笔者认为,一是出现这种情况,经过公诉程序转化为向自诉诉讼程序是符合主法原意。因为此类案件本身属于《刑诉法》明确规定的自诉案件走自诉程序,才能发挥此类案件诉讼的最佳效应,确保各方面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已不存在被害人申请国家公力救济的前提下,则应依法通过自诉程序解决争议,从而符合立法设立自诉程序的目的。

(二)从公诉程序、自诉程序能采取的不同结果来进行判断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撤回起诉,这就意味着自诉程序中,被害人享有更大的诉讼权利,其可以基于自己的意愿与被告人和解或以撤回起诉的方式,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这样既体现了诉讼经济原则的体现,同时也有利于缓和社会矛盾。而在公诉程序中,人民法院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只能做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判决,对于这类“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只能依法做出有罪判决,而只能在刑罚种类、幅度上加以选择,这样就会出现这样一个问题,即同样的犯罪行为,在自诉程序下,可能因双方和解或被害人撤诉,而不予追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一旦走上公诉程序,则必然要被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就与“罪行相适应”原则相冲突,也就是说统一案件只因诉讼程序不同而造成法律后果不同,所以笔者认为对于被告人选择了公诉程序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而又提出撤回控告要求的,司法机关应当允许,才能避免这一问题的出现,当然,如果被害人没有提出撤回控告要求的,那么此类案件则毫无疑问的应通过公诉程序来进行诉讼,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被害人要求通过公诉程序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前提,此类案件已不同于自诉程序中的相同案件,因此也就不存在罪行相适应问题。

二、实际工作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在司法实务中,如果出现了前面提到的情况,司法机关终止公诉程序,存在一个如何结案的问题,从现行《刑诉法》的有关规定来看,无论是公安机关以撤案方式、检察机关以不起诉方式、还是人民法院以终止审理方式都无法律规定,依刑诉法及《六部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和《高检、高法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前两种结案方式,主要是对于不构成犯罪的案件作出的,而对于后一种情况,主要是指被告人死亡和犯罪已过追诉期限,并且不是必要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并没有规定公诉案件中,由于被害人提出撤回控告而采用上述三种方式结案。笔者认为在这个问题上,我国法律有一定的滞后性,应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加以补充规定,使司法实践有法可依。

2.对于此类案件,如果被害人撤回控告后出于种种原因又向公安机关控告,又要求走公诉程序的,是否应当允许,笔者认为原则上应当不允许,这与目前的自诉程序中,被害人撤诉后又向人民法院以同一事实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的前提是一致的,这既是对被害人诉讼权限的限制防止其滥用,同时又是确保诉讼效率,防止无休止的诉讼,造成诉讼资源浪费,既然说原则上不允许被害人撤回控告后又重新控告,也就是例外,也就是说,如果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及近亲属人身财产权受到了被控告人及近亲属的威胁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应予以立案,因为大多数被害人是在被控告人给予了充分补偿,并且又给予承诺不对被害人在采取不法行为的情况下才撤回控告的,因此根据公平、正义的原则,如被控高人对被害人采取不法行为,就是对公平、正义的挑战,因此法律应允许被害人保留重新提出诉讼的权利。

以上观点是在审查批捕过程中遇到的一些情况较多、但法律上又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自己对这种情况应采取何种措施,所谈的一些看法,可能在法理上有不通之处,希望大家多多指教,把这个问题解决好。

(编辑/永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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