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老鼠仓”的法律规制研究
——兼论《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相关规定的缺陷及完善

2009-04-05 13:37田兴洪
关键词:老鼠刑法基金

田兴洪, 焦 焰

(1.长沙理工大学 文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04;2.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湖南 长沙 410006)

一、基金“老鼠仓”的概念及成立条件

“老鼠仓”有多种含义,在基金业,①通常是指基金经理或实际控制人在运用公有资金(基金资金)拉升某只股票之前,先用个人资金(包括亲朋好友或本人)在低价位买进股票建仓。等到用公有资金将股价拉升到高位后,个人的仓位会率先卖出获利,而机构(公有)和散户的资金可能会因此而套牢。[1]基金“老鼠仓”并非最近才出现的一个新问题,在本世纪初,吴敬琏等经济学家就揭露过“老鼠仓”等“基金黑幕”,只不过当时操纵股市等问题更为突出,“老鼠仓”问题不太显眼。现在,随着对操纵股市等问题的治理力度加大,情况有了很大好转,“老鼠仓”问题就相对突出起来了。[1]特别是“上投摩根老鼠仓”等事件的曝光及查处,②基金“老鼠仓”成为社会热点问题,将中国基金业推到了风口浪尖。

一般来说,成立基金“老鼠仓”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主体条件。根据法学基本原理和《基金法》第89条等的规定,基金“老鼠仓”的主体既可以是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等法人,也可以是基金经理等从业人员。投资基金是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投资制度。它通过发行基金证券,集中投资者的资金,交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主要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的投资。其特征是:“集合投资、分散风险、专家操作管理”。[2](P94、97)2003年10月28日,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布,标志着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逐步迈上了法治化的轨道。根据该法规定,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担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基金托管人则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担任,申请取得基金托管资格,应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根据《基金法》第2条的规定,“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共同特征,也就是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都是为他人处理事务的人,对自己事务的处理不可能构成基金“老鼠仓”。第二,行为条件。基金“老鼠仓”的实质是破坏行为人与基金份额持有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即违反了作为处理他人事务的人所应该遵循的法律上的义务。《基金法》第9条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基金法》第18条规定,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特别是该法第20条、第31条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的规定,就是直接针对基金“老鼠仓”的禁止性规定。第三,主观条件。基金“老鼠仓”主观上一般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违背任务以及造成他人财产上的损失,具有认识、容忍的态度,并且还要具有以使自己或者第三者获取利益为目的。第四,结果条件。一般来说,基金“老鼠仓”会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财产上的损失。基金“老鼠仓”损害结果“最直接的表现就是开放式基金每日公布基金资产净值的减少与上市封闭型基金市值的缩减以及普通封闭型基金的基金收益的减少。但是这种减少必须剔除正常的投资风险损失与证券市场的系统风险和整体的不景气因素。”[3](P413)第五,因果关系条件。即基金“老鼠仓”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关于因果关系的判断,通说比较赞同的相当因果关系说,“系指作为侵权行为要件的因果关系,只须某一事实具备,依社会共同经验,即足以导致与损害事实同样的结果即可”。[4](P827)

二、基金“老鼠仓”的法律规制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市场的健康发展,除了要加强基金组织结构中各个相关利益主体的市场约束外,还必须加强法制建设、强化政府监管”。[5](P198)我国基金“老鼠仓”问题之所以比较突出,主要原因也在于“法制建设不完备”和“政府监管不力”两个方面。“法制建设不完备”主要表现在现行法律制度对于基金“老鼠仓”的规制存在漏洞,比如,根据《基金法》第89条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基金“老鼠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由于我国现行刑法相关规定缺位,导致了追究基金“老鼠仓”的刑事责任成为空谈,也使得我国对基金“老鼠仓”的处罚力度明显不够。“政府监管不力”是指我国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等在监管手段、监管效果等方面存在不足,不利于我国基金市场的稳定和发展。另外,基金“老鼠仓”本身操作方便、隐秘性强等特点,也在客观上加大了对其进行监管和查处的难度。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应从行政、民事、刑事三个方面加强对基金“老鼠仓”的法律规制:

1.加强政府监管,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行政责任

美国新政时期SEC的第四任主席J·Frank曾言:“以行政规制处理今天复杂的社会、经济问题,是必需的民主方式”。[3](P420~421)我国《基金法》、《信托法》、《证券法》等虽然从总体上说属于商法范畴,但是其中规定了大量的行政监管内容,“正如许多学者所言,《证券投资基金法》在很大程度上是一部行政管制法”。[3](P420)从理论上说,基金“老鼠仓”的行政规制较民事规制、刑事规制而言,具有管制能力强、管制效率高、事前预防的措施多等优势。与此相对应,目前各界对基金“老鼠仓”的法律规制讨论得最多的也是行政规制问题。归纳各家所言,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增强对规范基金个人交易行为监管制度的可操作性。目前,关于规范投资基金的相关制度体系尚未健全,已有的制度也无操作性。比如,我国对投资基金经理的投资行为采取的是“堵”的方式——我国《证券法》第43条、《基金法》第18条、第59条等都明确禁止基金经理等人员持有和买卖股票。相反,国外的许多做法就比较灵活,比如,在美国等国外基金行业中,规定基金经理可以买卖股票,但是不仅要将交易信息定期对雇主报告,而且要遵循“交易优先次序”,具体而言,就是基金经理要将客户利益置于自身利益之上,在为自身利益采取行动之前,必须让客户首先采取行动。这种制度安排就调和了基金经理与法规之间的矛盾,在二者之间的协调中找到了一个利益均衡点。[6]所以,在无法禁止基金经理投资行为的现实情况下,不如正视证券市场交易的隐秘性,改“禁止性规定”为积极疏导,促使基金经理将“秘密投资”变为“公开投资”,规定基金经理定期公布其持股和投资、资产管理情况。当然,为严堵利用他人身份证明材料开立“老鼠户”,应责成证券公司等经纪人承担严格审查责任,例如要求经纪人只能接受开户申请人本人现场开户的方式,不得代理开户。还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或中国证监会规章的方式,采取正面或反面列表的方式确立基金经理个人交易的行为规则和模式。例如,基金经理与基金同时购买某种证券的管制期、何种情况下基金经理可以参与交易等。[7]

(2)针对基金“老鼠仓”隐蔽性强等特征,引入“奖励举报”等制度,以加强对该行为的监管。比如,美国的各级证券交易均设置了市场监管部门,允许知情人、律师、新闻媒体等向其“报料”。举报消息一旦查实,举报人将可获得高达案值10%的奖金,而涉案者则可能面临重罚,这一奖励举措带给举报者最大的奖励曾达到1000万美元。高额奖励成为促成全民监管的有效措施,在奖励制度刺激之下,社会公共力量都被动员起来加入监管,很多律师会主动通过专业研究来判断是否存在违规交易嫌疑,进而积极举报;知道违规操作内情的人员也可能因为奖金巨大而主动揭发违规交易,从而从源头上遏制了“老鼠仓”的泛滥。[8]

(3)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行政责任。根据《基金法》第89条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老鼠仓”的行政责任有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相关从业人员“老鼠仓”的行政责任有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和罚款。在此基础上,我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对基金“老鼠仓”的查处:第一,要做到依法查处。孟德斯鸠指出:“刑罚总该有程度之分:量刑的轻重,视罪行的大小。”[9] (P130)所以,对基金“老鼠仓”的查处也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严重的行为给予严厉的处罚,较轻的行为给予较轻的处罚;第二,要做到“违法必纠”。列宁曾指出:“有人早就说过,惩罚的防范作用决不在于刑罚的残酷,而在于有罪必究。”[10](P364)只有加强查处基金“老鼠仓”的确定性和必定性原则,才能打消违法者的侥幸心理;第三,做到及时查处。贝卡里亚指出:“只有使犯罪和刑罚衔接紧凑,才能指望相联的刑罚概念使那些粗俗的头脑从诱惑他们的、有利可图的犯罪图景中立即猛醒过来。”[11] (P44)同理,只有对基金“老鼠仓”及时查处,才能产生足够的威慑效果。

关于基金“老鼠仓”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的完善,以下两点值得注意:第一,我国关于基金“老鼠仓”行政责任的追究是一种事后制裁,具有一定的被动性和滞后性,为此,我国应当借鉴美国禁止令的经验,赋予证监会对将要或者准备发生的违法行为也有处罚的权力,以强化证监会对基金“老鼠仓”的积极预防作用。在美国,美国证监会(SEC)可以对基金管理人已经从事、正在从事或将要从事构成或可能构成违反信赖义务的行为向联邦地区法院提起民事禁止令诉讼(civil injunction actions),以寻求禁止令及其他附随性救济。禁止令可以禁止与任何证券有关的特定种类的违法行为,其范围并不限于过去的违法行为。[3](P421~422)第二,“过度的国家权力干预会破坏市场机制本身功能的发挥,从而使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难以进行”,[3](P426)所以,对基金“老鼠仓”行政责任的追究必须遵循法治原则,应当在《基金法》的配套法规中将《行政处罚法》中已经规定的行政听证制度具体化,以强化对有关机构的权力制约。

2.建立、健全和有效利用民事责任追究制度,强化民事法律对基金“老鼠仓”的规制作用

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救济责任,其主要功能在于救济当事人的权利,赔偿或补偿当事人的损失。[12](P351~352)根据《基金法》第20条、第31条和第89条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基金“老鼠仓”民事责任的成立要件,可以参见上文关于基金“老鼠仓”成立条件的论述,只是其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此再稍作补充。根据《基金法》第83条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民事责任主要分为侵权责任(“违反本法规定”)和违约责任(“违反基金合同约定”)两种,而基金“老鼠仓”是《基金法》第20条明确规定的,属于“违反本法规定”,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但是根据侵权法原理,侵权行为又可以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而两者的归责原则并不相同。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对于一般侵权行为,行为人只有在存在主观过错时才承担民事责任,而对于特殊侵权行为则实行严格责任,一般采用无过错原则。那么,基金“老鼠仓”是一般侵权行为还是特殊侵权行为?应当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对此,《基金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有学者认为,应当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侵权行为定性为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原则。原因是:在存在基金资产所有权与控制权相分离,“持有人——托管人——管理人”较长委托代理链条的情况下,在侵权民事责任中要逐一考察其主观状态是非常困难的,加之信赖义务本身具有较高的道德要求,因而无过错责任较合理可行,也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3](P411)但是笔者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的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应由法律专门规定,既然法律并没有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侵权行为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就只能将其理解为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原则。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固然重要,但是也要兼顾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公平。另外,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并不存在共同侵权或同时侵权,因而,“在侵权民事责任中要逐一考察其主观状态”的情形很少出现。

关于基金“老鼠仓”民事责任的实现途径,主要有诉讼、仲裁等。根据《基金法》第70条的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发售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由于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众多,基金“老鼠仓”的民事诉讼一般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代表人制度。鉴于我国诉讼代表人制度本身的局限性,我国应该建立、健全集团诉讼制度、诉讼担当制度等,以使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更加科学、规范。[3](P416~417)同时,由于基金所有权分散、基金治理结构失衡使得基金运作管理缺乏有力的监控,而且由于信息披露与专业知识的严重不对称,在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上应当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不应由处于劣势地位的分散投资者举证,而应由基金管理人等来举证。[3](P414)另外,追究基金“老鼠仓”民事责任的仲裁途径也应受到重视。证券仲裁是指在证券发行或交易中平等主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时,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把争议提交给第三者,由其作出判断或裁决的活动。[13](P537)根据我国《仲裁法》、《关于依法做好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仲裁工作的通知》等的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发售机构之间发生的与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等有关的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民商事纠纷,完全可以适用仲裁方式解决。由于我国尚未设置专门的证券仲裁机构,基金“老鼠仓”纠纷目前还只能由我国的商事仲裁机构受理。

基金“老鼠仓”的民事规制具有行政规制和刑事规制所不可取代的作用,并且在使受害人得到补偿等方面具有明显优势。但是,遗憾的是,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民事法律规制基金“老鼠仓”的重要作用都重视不够。不过,这种局面正在逐步改变。2008年10月8日,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对有基金“老鼠仓”维权第一案之称的上投摩根原基金经理唐建“老鼠仓”案进行了仲裁,建行作为基金托管人因“监管不力”成为被申请人。[14]“民事责任制度通过个案公正实现法律公正,通过支持个别投资者的合法诉求实现市场的整体秩序,通过投资者的主动参与实现市场的民主性和法治化”。[3](P408)所以,本案不论最终结果如何,它对于推动从追究民事责任的角度规制基金“老鼠仓”是具有积极意义的。

3.发挥刑法“最后制裁手段”的作用,加大对基金“老鼠仓”的惩治力度

“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11] (P65)但是,迄今为止,关于基金“老鼠仓”的法律规制基本集中在行政监管和处罚上,对相关责任人如何追究刑事责任,鲜有提及。“刑法在根本上与其说是一种特别的法律,还不如说是对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15] (P73)笔者认为,目前基金“老鼠仓”行为猖獗、危害严重,仅凭行政制裁和民事制裁难以对其有效遏制,是到了追究相关责任人刑事责任,让刑法发挥其“最后屏障”作用的时候了。其实,《基金法》第89条已有明确规定,对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由于我国现行刑法没有规定对应的犯罪,使得上述规定成为一纸空文。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第185条之一第2款“违法运用资金罪”可以适用于基金“老鼠仓”,[1]但笔者认为,该罪是单位犯罪,其主体是“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自然人不能构成本罪,唐建、王黎敏等自然人“老鼠仓”就不能适用该罪。该学者指出:“因为该罪(指违法运用资金罪——笔者注)的主体包括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而基金经理是基金管理公司下属基金的负责人,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符合主体要求。”[1]但是在这种情况下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前提是构成单位犯罪,在不构成单位犯罪的情况下,仍然不能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另外,我国刑法规定的与“老鼠仓”比较接近的其他犯罪也都不能适用。[16]所以,我国刑法应增设新的犯罪,以有针对性地打击基金“老鼠仓”。

三、《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相关规定评析

鉴于基金“老鼠仓” 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公众投资者利益,但现行刑法却未对这一社会影响极坏的犯罪行为作出明确规定,2008年 8月25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审议的《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第2条第2款规定,将在刑法第180条中增加如下规定作为该条第4款:“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经营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交易活动,或者建议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③的规定处罚。”该款规定的是一种特别背信罪,可以称之为“金融从业人员背信罪”。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存在缺陷,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将本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第185条之一中。我国刑法第185条之一第1款规定的是“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第2款规定的是“违法运用资金罪”,都属于背信性质的犯罪。基金“老鼠仓”本质上是一种背信行为而非内幕交易行为,所以与此二罪在构成要件上比较接近,而与我国刑法第180条规定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相去甚远。

在国外,背信罪一般是指依法律、公务机关命令或法律行为为他人处理事务的人,为谋求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或以损害他人的利益为目的,而违背其任务,致使他人财产受到损失的行为。[17](P652~653)国外发达国家的刑法典中几乎都有背信罪的规定,比如《日本刑法典》第247条(背任)规定:“为他人处理事务的人,以谋求自己或者第三者的利益或者损害委托人的利益为目的,实施违背其任务的行为,给委托人造成财产上的损害的,处五年以下惩役或者五十万元以下罚金。”④关于我国应否设立背信罪,在修订1979年刑法过程中,曾有学者强烈呼吁增设背信罪,[18](P601~604)同时也有学者认为,现行刑法不设背信罪也无可非议,并且今后也没有必要增设背信罪。[19](P389、409~411)立法机关出于多方考虑,我国1997年刑法最终没有规定背信罪。但是,正如马克思所说:“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20](P121~122)随着“老鼠仓”等现实经济问题日益凸显,我国刑法中应否规定背信罪以及规定普通背信罪还是特别背信罪的问题再一次紧迫地摆在我国立法者面前。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增设“金融从业人员背信罪”是十分必要的。首先,尽管我国刑法分则中规定了不少特殊的背信罪,但是如上文所述,这些规定都不能适用于基金“老鼠仓”;其次,规定“金融从业人员背信罪”这一特别背信罪比规定普通背信罪更符合我国的立法传统和实际,能更加有效地惩治基金“老鼠仓”。

2.增强罪状表述的准确性、针对性。本罪罪状表述存在以下问题:第一,缺乏准确性、针对性。既然本罪主要针对基金“老鼠仓”等金融领域内的背信行为,在罪状表述中就应该与《基金法》第20条关于基金“老鼠仓”的表述相一致,并突出其背信罪的实质和特点;第二,容易使其与刑法第180条第1款规定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相混淆。这不仅是因为本罪罪状表述中有“内幕信息”等字眼,更主要的是“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经营信息”与“内幕信息”在实践中难以区分,更何况基金“老鼠仓”更多地在于人为制造证券市场波动以图获利而非利用“经营信息”。

3.增加单位主体。根据《基金法》第20条、第31条、第89条等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以成为基金“老鼠仓”的主体。[21](P57)因而在刑法中也应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否则,上述单位主体将会逃避应负的刑事责任。[22](P33~34)

4.增设资格刑。基金“老鼠仓”行为人很多是“知情人员”或“内幕人员”,他们与证券业、证券市场有着极其密切的联系,将犯罪人判处市场禁入等资格刑以短期或永久剥夺其再犯能力,可以有效地防止其利用一定的资格进行犯罪。所以,应在我国刑法总则中增设“剥夺从事特定职业资格”的规定,并在本罪中作出相应规定。

综上所述,应将《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第2条修改为:

“二、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具有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等行为,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十年以下剥夺证券从业资格,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终身剥夺证券从业资格,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注释]

① “老鼠仓”不是仅仅发生在基金业,证券公司和其它金融机构也同样会发生,但鉴于目前基金“老鼠仓”问题比较突出,所以本文仅探讨基金“老鼠仓”的有关问题。

② 2006年3月,唐建利用担任上投摩根研究员兼阿尔法基金经理助理之便,在建议基金买入新疆众和股票时,利用其父以及另一第三方账户先于基金买入,后又借基金连续买入新疆众和,该股股价不断上升之机卖出,非法获利约153万元。2008年4月21日,证监会开出罚单,取消了唐建的基金从业资格、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罚款50万元,并对唐建实施终身市场禁入。参见周芬棉《处罚“老鼠仓”刑法遭遇尴尬,专家建议应设背信罪》,见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8-04/29/content_8071599.htm。

③ 《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第2条第1款规定: “将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④国外的背信罪一般可以分为普通背信罪和特别背信罪。如日本,除了《日本刑法典》规定了普通背信罪外,其他法律也可能规定特别背信罪,如《日本商法典》第486条规定了公司发起人和董事的特别背信罪,规定发起人、董事、监察人、职务代理人、经理人或就营业接受某种类或特定事项委托的使用人,为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加害公司而背弃其义务,致使公司遭受财产损失时,处10年以下徒刑或1000万日元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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