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收购设限股权效力解析

2009-05-27 06:16吴建斌
社会科学 2009年4期

吴建斌 赵 屹

摘要:通说认为有限公司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股权,但现实中往往出现公司章程设置某些限制,股权作为股东私权性质的民事权利,与公司维护全员持股等封闭性特性权利之间的冲突由此产生。忽略实际存在两个层面的权利配置,是学界分歧及裁判抵牾的根源所在。股东出资入股行为表明其已经接受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并默示章程对于股权的特定安排,章程内容只要不违背强行法,即对每个股东均有约束力。假如已经必要的催告程序,公司按约或者照章“强制”收购处分设限股权,即为贯彻自治规章或者履行当事人之间的在先约定,新的权利配置师出有名,其行为的正当性毋庸置疑。如需当事股东同意,势必经过重新谈判,属于成本高昂的不良制度安排。

关键词:设限股权;公司收购;效力认定;权利配置

中图分类号:DF411.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0257-5833(2009)04-0087-07

作者简介:吴建斌,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赵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员(江苏南京210093)

一、引言

公司设限股权,在本文中泛指股权变动受到公司章程、合同、其他内部规则某些实体性限制的所有情形。公司设限的具体内容又有很多,典型的如股权转让对象仅限于公司内部职工股东;股权受让人须经公司同意或者由公司指定;职工股东离职时须转让给其他职工或者由公司收购处分等等。此类限制在封闭式股份公司章程中时有出现,在有限公司特别是家族公司及改制公司中更为常见,故文中通常以有限公司为讨论对象。实践中,因公司单方决定收购处分上述设限股权引发的纠纷日渐增多。例如,2004年苏州常熟市某医药有限公司根据修改章程,单方决定由公司工会股东受让离职股东的股权,法院经审理认定公司行为无效。又如,2006年常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姓股东诉请确认公司修改章程增加收购离职职工股权的内容无效,却均未得到一二审法院的支持。再如,1995年成立的江苏万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仅有106万元。其章程规定:公司股东不得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只能在股东内部相互转让,但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股东有权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股权;股东会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每10万元为一个表决权。持股94%的股东背着其他股东作出所谓的股东会决议,强行转让设限股权引致纠纷,法院判决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间接否定公司行为的效力,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收录。另如,南京市某集团公司改制成有限公司后,2006年5月通过章程修正案设定了多项强制转让股权条款,引发诉讼后,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争议条款部分有效部分无效。

上述法院判决不仅结果抵牾,而且理由各异,且均未提供充分的法理依据,既影响公司法制的一体施行,又难以为社会公众提供合理的预期。从法律经济学的视角来看,冲突权利的重新配置,应当在不失公平正义目标的前提下实现帕累托最优。股权作为股东的私权无疑仍受物权保护并遵循自由处分的原则,任何人均不得非法干预,强行处分。不过,涉案权利冲突实际存在被法院所忽略的两个层面的权利配置。股权确实不受侵害,但股东出资入股行为表明其已经接受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并默示章程对于股权的特定安排,章程内容只要不违背强行法,即对每个股东均有约束力。假如已经必要的催告程序,公司按约或者照章“强制”收购处分设限股权,即为贯彻自治规章或者履行当事人之间的在先约定,新的权利配置师出有名,其行为的正当性毋庸置疑。如需当事股东同意,势必经过重新谈判,属于成本高昂的不良制度安排。

二、现行理论解释的反思

国内一些学者先后运用法律经济学及法律解释学的分析工具,从公司法的性质入手,探讨过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之间的关系,但对公司收购章程设限股权的效力语焉不详。有的学者关于改制公司职工股转让的论述,也仍限于章程实体限制本身的效力。而且,未经详尽考察,就得出有关域外法例并无“股权转让需要董事会批准”、“公司可以持有自己的股份”、“公司有权在一定条件下收回股东持有的股份”等规则的结论,似乎过于轻率。殊不知,与开放式公司不同的是,包括我国有限公司在内的封闭式公司,对股权转让设定某些限制,在域外法上非但并不鲜见,而且几乎已成通例。在最具代表性的英、美、法、德、日5个西方发达国家,无一不以立法规定允许公司自主设限的。《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第6.27节就明确:“公司章程、内部细则、股东协议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协议可以对公司股票的转让或者转让登记加以限制。”该示范法所附《法定封闭公司附加规定》第11条也对“股权转让之禁止”设有专门规定;英国也有类似规则。法国商事公司法、联邦德国有限公司法上的限制更是有案可据。2005年制定的《日本公司法典》第2条“定义”第17项,则列有“限制转让股份”的内容,其规范对象包含原日本有限公司法上的有限公司股权。可见,有限公司对股权转让设置限制为常态,也是其有别于开放式股份公司的一大特征。那种认为股权转让自由原则是公司法基本原则、不能法外设限的观点,既缺乏理论根据,也是不符合各国公司立法实态的。

与法学理论界不同的是,我国司法实务界在总结公司案件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对公司设限股权转让的效力作了有益的探讨,有的还详细考察了职工股变动限制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依据,尤其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在调查研究基础上形成的《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结构案件中的三个基本问题》一文,颇有深度。该文针对江苏法院有关公司设限股权转让案件所涉股权中固有权和非固有权的不同情况,归纳出若干类型,从资本多数决原则与少数股东权利保护两相权衡的角度进行论证,认为股权中包含有固有的、不可因公司各主体的合意和资本多数决加以改变的权利,以及因公司各主体的合意,但不可因资本多数决而改变的权利。前者关系到在公司治理过程中实现民法诚信原则的权利和涉他性权利,如果该权利被放弃或者剥夺,则危及其他当事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危及公司治理法律关系中的基本道德底线,使股东不仅丧失权利,而且丧失了保障自身权利的基本能力。后者属于股权中重要的、关键的权利,同时这种权利的放弃或自愿受限制并不影响到外部当事人、其他股东的权利,也不影响公司治理结构的基本准则。而有关股权的整体处分权,非经股东同意不得以资本多数决予以强制处分,则是民事权利保护的应有之义。该文虽然仅述及下级法院裁判,也并非正式文件或者指导意见,但明显代表了江苏省高院的官方立场,并成为风向标,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其他法院审理公司收购设限股权案件的态度,故不能不引起足够的重视。特别是其中有关股东的有些权利即使采取合意方式也不得限制,而通过资本多数决形成限制股权的章程规定不能约束异议股东的观点,或许需要重新审视。

问题已经不仅仅限于公司收购设限股权效力的具体制度安排,而是涉及到了对于民商法律基本制度的理解和认识。在方法论上,该文已经注意到了公司章程、合同等有关限制股权转让的制度安排,据以分析的也是前述第一个案例中的现实权利冲突,只是没有结合两个不同层面展开讨

论。股东通过合意方式或者资本多数决机制愿意将原本自由处分的股权设定限制,比如同意不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比如同意在离职时按照事先约定由公司作价收回,或者授权公司在一定条件下将其转售给其他内部职工股东,正是私权自治现代法制理念的体现。我们既然容许股东将股权赠与他人,容许股东在章程没有限制的情况下依法自由转让股权,也就没有道理反对股东预先通过章程等设定股权处分条件,并授权公司在条件成就时予以实施。而无论将章程视为公司组织自治规章还是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合同,公司治理准则只能采行资本多数决,只要程序合法,通过资本多数决形成限制股权的章程规定应当对异议股东产生约束效力,否则,公司营运势必陷于瘫痪。我国2005年修改《公司法》第11条则更将公司章程约束力的范围扩大到公司本身、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而公司的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根本不是公司成员,章程具有约束他们的效力,并非因为章程反映了他们的意思表示,而是由于他们居于公司组织的特定职位。股东作为公司成员的身份以及资本多数决的公司治理特定机制,也决定了章程对于赞成股东及异议股东的一体效力。异议股东假如不想再受“异己”章程的约束,完全可以采取主动“照章”转让股权或者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等途径脱离公司,结束其公司成员的身份。当公司在照章办事、履行合同,行使权利时,当事股东有义务配合,而不得消极抵制,更无权予以拒绝。否则,公司有权“单方强制”收购处分,以形成新的权利配置格局。假如发生诉讼,通过裁判重新实现的权利配置,也应确认公司的正当行为,而不能支持鼓励不守信用的当事股东。上述通过资本多数决形成的章程限制股权规定不能约束异议股东的观点,也许尚未真正理解公司法作为组织法的特性,将合同法的理念简单套用于解决公司法问题,以至于得出有悖于常理的结论。

三、法院裁判意见的评述

在我国经济转型时期,不仅成文公司法的缺失在所难免,而且公司法理论的疏漏长期存在。正因为如此,公司裁判实践将成为推动公司法制度完善、公司法理论发展的强大动力。我国2005年修正《公司法》所改进增加的诸多内容,如法人格否认规则、股东大会召集主持程序、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公司僵局司法解决之道等,就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公司裁判实践经验。因此,我们拟通过几个典型的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探究法院裁判的法理依据。

案例1:常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第8条规定:“职工股东必须履行为公司工作的义务”,“职工股东调离本公司不能为公司工作时,必须按原出资额转让其在公司的股份,对于职工股东调离时转让的股份,先由最大股东暂时受让,后经股东大会讨论通过后以奖励的形式转让给对公司有重大贡献的职工或经营管理人员”。它也是在公司修改章程时增加的条款,张姓股东提起确认章程条款无效之诉,法院认为公司章程约定“职工股东必须履行为公司工作的义务”等内容完全属于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张某某认为该条款无效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对于章程中有关股权转让的其他限制条款的效力,应当从有限公司所独有的封闭式、人合性特点出发,引入合同观念,作为一个附生效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对待,当章程约定的股东调离公司或实施侵害公司利益行为的条件出现时,公司就有权以章程规定的原出资额受让股权。这样的争议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理由得到尊重,对全体股东均有约束力。

案例2:2004年,南京市某集团公司经南京市产权交易中心挂牌交易,由原公司经营管理层29人共同出资18万元购买净资产的方式,改制成南京市某(集团)有限公司。2006年5月30日,该公司经2/3以上表决权股同意通过了章程修正案。其中载明: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价格转让其股份:(一)参加改制的股东,5年内离开公司或实际不参加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法定退休除外);(二)被司法机关认定构成侵占公司财产或公司企业人员商业受贿犯罪的;(三)侵犯公司商业秘密,被司法机关判决认定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四)经2/3以上表决权股东决议认为应当转让股份的。合计持股9%的成某、陈某、于某等3人对该议案投了反对票,但未能扭转大局,遂诉请法院确认上述条款无效。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犯罪并不影响其持股资格,允许依据股东会特别决议转让股份,不仅易成为控股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压迫小股东的工具,也违反了民法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而“参加改制的股东,5年内离开公司或实际不参加公司生产、经营活动”时,“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价格转让其股份”的条款之所以有效,是因为改制公司股东获得特殊优惠的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为公司服务的责任,否则不利于公司的持续稳定发展。

案例3:常州武进市某干燥设备厂系1998年改制的股份合作企业,范某等原有3位股东同时兼任董事。其章程第11条规定:股权证可以在董事会规定的范围内转让,允许继承和馈赠,但本企业的董事等人员的股权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2004年9月8日,范某与其母亲汤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前者980000元出资额全部无偿转让给后者。双方在签约前后,未告知其他股东和厂方,也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厂方诉请法院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受让方汤某不具有股东资格。法院认为公司章程有关董事股东的股权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的章程规定有效,违反章程设限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案例4:前述常熟市某医药有限公司章程第12条载明:“自然人股东因本人原因离开企业或解职落聘的,必须转让全部出资,由工会股东接受”。不过,该规定并非公司设立章程原来就有,而是于2002年7月28日修改增加的。在该公司880个有效表决票中,当时有872票赞成,8票弃权,无人反对。3天后,持股4万元的滕某离职。2004年12月,该公司通知滕某,其股权已依章程转让给工会持股会,并要求其领取相应的转让款,但一直没有交接。2006年3月,滕某诉请法院确认原有股权并认定该公司强制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法院经审理认为,股权具有财产权与身份权的双重属性,非经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不能被变动。被告公司在没有原告股东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情况下所作出的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对股东没有约束力,股权不能因此发生变动。

上述第1例至第3例均涉及公司章程设定股权转让限制的效力。所不同的是前2例仅涉及章程设限本身的效力争议;第3例延伸到违反章程设限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认定。通常章程设限本身的效力决定公司收购处分设限股权的效力,故先予讨论。在第2例争议中,法院对章程设限条款的效力进行区别对待,并论证了其认定部分条款有效部分条款无效的具体理由,实际上介入了公司股东会审议章程修改案时的价值判断;第3例法院只是简单地认定“公司章程有关董事股东的股权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的章程规定有效”,而并未进一步论证具体理由。不过,法官是否拥有高于参加股东会议股东的商业判断能力值得怀疑。撇开其他争议,第2例仅就离职的职工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