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强与1923年中国《商标法》之颁行

2009-05-27 06:16李永胜
社会科学 2009年4期
关键词:公使商标局商标法

摘要:根据1902年的中英商约和1903年中美、中日商约规定,清政府于1904颁行《商标注册试办章程》,对各国商标进行立法保护。但各国表示不满意,向清政府和民国政府不断提出交涉,要求修改。1923年5月3日中华民国政府颁行《商标法》,各国起初仍不满意,经过与民国政府多次交涉,各方均做出一定让步,至1926年底各国最终承认《商标法》。中国《商标法》的颁行是中国与列强长达20余年的斗争和妥协的结果,其中也交织着列强各国之间的矛盾冲突。列强各国承认《商标法》,使中国政府对中外商人的商标进行保护有了法律依据,便于解决各国之间和中外之间的商标纠纷,有利于经济的发展。

关键词:中外交涉;商标保护;1923年中华民国商标法

中图分类号:F760.5;K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0257-5833(2009)04-0155-08

作者简介:李永胜,南开大学历史学院副教授(天津300071)

1923年5月3日中华民国北京政府颁布施行《商标法》。这个《商标法》的颁行是国际条约的国内执行。1902年的中英商约和1903年的中美、中日商约规定,中国政府必须对各国商人的商标进行立法保护;关于商标保护的法律由中国制定,各国商人依法到中国所设商标注册机关注册他们的商标,以求得到保护。对此条约规定,中外解释有所不同。中国政府认为,根据条约制定的《商标法》,对中外商人一律适用。而各国驻华公使认为,《商标法》必须得到各国承认,才能对本国商人适用,令其在华法庭适用此项法律,审理有关商标诉讼。经过交涉,各国政府终于承认了中国《商标法》。

近代外国人在华享有治外法权的一般情况是,外国在华法庭管辖对本国在华人民的审判,适用其本国的法律。各国政府接受中国《商标法》,其在华法庭关于商标侵权的诉讼适用此项法律,本国商人一律遵守《商标法》。这与此前治外法权的一般情况有所不同。关于商标的诉讼,对外国人的审判虽不能由中国法庭审判,但适用中国的法律,这是治外法权制度在中国的一个重要变化,值得深入研究。而目前,学术界关于这方面的研究尚属缺乏。本文拟通过对各国承认《商标法》之经过的研究,可以对中外之间围绕《商标法》的交涉有一系统的了解,也能加深对治外法权制度在中国的发展变化的认识。

一、中国制定《商标法》的历程

中国近代保护商标立法的产生与列强各国的要求有着直接的联系。外国商人在中国行销他们的商品,常有被假冒而受到损失的情形,因而感到有必要对其商标进行注册保护。在清末中外修订商约过程中,各国提出了保护其商标的要求,而清政府的谈判官员对此并不反对,双方在谈判中没有大的分歧,即对保护商标问题达成协议。1902年9月5日签订的《中英续议通商行船条约》第七款规定:“英国本有保护华商贸易牌号,以防英国人民违犯、迹近假冒之弊。中国现亦应允保护英商贸易牌号,以防中国人民违犯、迹近假冒之弊。由南、北洋大臣在各管辖境内设立牌号注册局所一处,派归海关管理其事,各商到局输纳秉公规费,即将贸易牌号呈明注册,不得借给他人使用,致生假冒等弊。”1903年10月8日签订的《中美通商行船续订条约》和《中日通商行船续约》也规定对美国、日本商人的商标进行保护。《中美条约》第九款规定:“……凡美国人民之商标在中国所设之注册局所由中国官员查察后,经美国官员缴纳公道规费,并遵守所定公平章程,中国政府允由中国该管官员出示禁止中国通商人民犯用、或冒、或影射、或故意行销冒仿商标之货物,所出禁示应作为律例。”《中日条约》第五款:“中国国家允定一章程,以防中国人民冒用日本臣民所执挂号商牌,有碍利益,所有章程必须切实照行。……中国国家允设立注册局所,凡外国商牌并印书之权请由中国国家保护者,须遵照将来中国所定之保护商牌及印书之权各章程在该局所注册。”其他凡与中国订有最惠国待遇条约的各国,一体享受商标保护的权利。1903年11月和1904年1月,美国驻华公使康格和日本驻华公使内田康哉先后致函外务部,请尽早开办商标注册保护事宜。1904年3月,日本驻上海的总领事将某些商标呈送商约大臣吕海寰和盛宣怀,吕、盛一面向外务部报告,一面令其将商标交上海道存案。外务部则电南、北洋大臣,请开设局所,制定章程。南、北洋大臣答复将上海和天津作为开办商标局所地点并由海关负责,但章程则希望由总税务司赫德来制定。1904年2月赫德草拟大纲,令曾参预清末中外条约谈判的副总税务司裴式楷等拟定章程。裴式楷拟定了一个13条的章程。赫德又参考英公使的意见,将其改为14条,3月8日呈送外务部。

1903年7月商部成立。1904年3月20日,商部咨文外务部,请将制定商标法规和管理商标注册事项转归商部管辖。外务部复文同意。这样,有关商标事务就由南、北洋大臣转归商部管理。4月6日,在赫德章程和英国公使代拟章程基础上,商部制定出一个22条的章程交赫德征询意见。最后,商部又将其修改成《商标注册试办章程》28条,于1904年8月4日奏准颁行。该章程规定在商部设立商标注册局,在上海、天津两海关设立商标挂号分局,以便挂号者就近呈请。但由于各国政府对此章程表示不满意,要求修改章程。商部为慎重起见,商标注册局一直未能开办。而此章程规定的上海、天津两海关商标挂号一事,却于1904年9月正式办公,接受商标注册的申请。这种制度一直执行到1923年《商标法》的诞生。根据1904年商标试办章程。上海、天津海关商标挂号处的职责仅是寄递,接受商人的商标注册呈请,并将商人的呈请转寄商标局。商标的核准、注册、收费、给照的工作须由商标局负责。由于商标局一直未能成立,海关挂号商标就一直无处可转寄。但上海、天津两处海关挂号处接受商标注册呈请却持续了20年之久。到商标法实行前,在津、沪挂号呈请注册的商标已达近3万件。

1904年8月4日的《商标注册试办章程》规定,该章程系试办性质的章程,“其未尽各项,俟商标律订成后,再行酌量增补”。1904年10月间,英、法、德、意、奥五国公使联合照会外务部,请修改章程。1905年4月,英、法、德、意、奥五国公使提出商标章程,共26条,致送清政府外务部。1906年3月,外务部将五国拟定商标章程咨送商部。商部参考五国公使所拟章程,最后制订了《商标法规》68条、《商标施行细则》27条、《商标审判章程》40条、《商标特别条例》12条和《外国商标章程》6条。商部一面将商标法规咨送外务部,一面直接向各国公使征求意见。但此项法规,内容过于繁多,加上列强各国矛盾重重,未能取得列强一致同意,最后也未能奏定颁行。商部于1906年9月改名为农工商部,1907年农工商部派袁克定将第二次修订的过于庞杂的商标条例进行第三次修订。将原先的五种商标法规压缩成《商标章程草案》72条,附则3条。但列强仍不接受这次修订章程。此后,英、德、法等国坚持按照1905年4月五国会定商标章程为中国商标法规的基础,不为清政府接受。再加l-y0强之间矛盾重重,商标章程

的制定工作在清末没有能够完成。

民国建立后,南、北洋大臣的职权和辖区已不复存在,由工商部接管商标事宜。1913年冬,工商部归并农商部,张謇任部长,在部中设商标登录筹备处,重新制订商标章程53条咨送外交部,转致各驻使查照。不久,法、俄、日、美等国先后将其修改意见开送到部,以备参考。但《商标法》修改未及定稿并提案议行,第一次世界大战就爆发了,中国国内政局也动荡不安,商标章程制定的工作搁置,商标筹备处也被裁撤。1917年,谷钟秀任农商部长,将《商标法草案》(46条)交国务会议议决,各国会通过,不料时局又变,此项工作中止。1917年7月北京政府国务院清理积案时,将《商标法草案》原件退回农商部。

“一战”结束后,中国民族工商业得到很大发展,中外商人感到有保护自己商标的必要,纷纷向北京政府提出请求。德、日公使也催促北京政府迅速制定商标法律。1922年7月,农商部设商标登录筹备处。10月,设津、沪商标登录筹备分处,拟接受海关商标挂号案卷。但由于各国和总税务司反对,接受工作未能进行。1923年李根源接任农商总长,将1917年拟定的《商标法草案》登报广泛征求各界意见,又参考英国公使代拟的商标法草案,最后修改成《商标法》44条。1924年4月由李根源总长将《商标法》草案函送国务院,4月12日,由国务院提交国会审议,未作一字改动,全部通过。1923年5月3日《商标法》由大总统令行颁布,并刊登于1923年5月4日的《政府公报》上。5月8日《商标法施行细则》37条又在《政府公报》登载施行。然后,农商部在部内设立商标局,将原商标筹备处和津沪分处裁撤。农商部又咨文外交部转令各国商民遵守该项法令,咨文督办税务处令沪津海关移送挂号商标案卷,令各地方实业厅和司法机关遵照执行该法令。

二、中外围绕承认《商标法》问题的交涉经过

清政府和民国政府先后几次修订商标保护法规,但都不被各国所接受。1923年5月3日,在未经各国同意的情形下,北京政府自主公布施行《商标法》,引起各国强烈不满。各国公使认为,中国《商标法》应经各国政府同意后,才能颁行。现在既然中国政府未经各国政府同意先行颁布施行《商标法》,那也必须报告各国政府,请各国政府决定是否同意此项法律对本国商民适用,令各国在华法庭执行。北京政府认为,《商标法》是国内法,根据中外关于商标保护的条约,各国商民应遵守此项法令,无须各国政府同意。

《商标法》及其《施行细则》公布施行后,主管商标注册工作的农商部即咨文外交部,请照会各国公使,请饬各地领事转行洋商遵照执行。1923年7月5日,北京政府外交部照会各国驻华公使、代办:“此项法律,凡在中华民国国内一律施行有效,诚恐各国旅华商民未及周知,请照会各国公使转行晓谕。”外交部在给各国使馆致送照会的同时,附送《商标法》及其《施行细则》中文印本两册。对此照会,各国未及时答复。

1923年9月26日,外交部再次照会各国公使,请外商按照《商标法》,到商标局注册商标,以便享受保护。特别对前在海关已挂号商标有注册优先权,提醒各国公使速令商人注册,以免误期。收到照会后,1923年10月26日,各国公使分别向外交部致送了内容相同的照会。英国公使照会说:“现在对于该项条文正在加以详慎之考虑。以便查知应使本国人如何遵守该法。惟本大臣应行声明,此事现已详报本国政府核示,直至得有政府复允之日,应保留关于在中国保护本国商人之商标所有条约上之权利也。”11月,外交部又将《商标法》英文译本照送各国公使,请转知各国商人,而公使拒绝转知本国商人依法注册商标。

在10月26日的照会中,各国公使明确表示《商标法》必须经各国政府同意,才能对本国商人产生效力。但到了后来,公使团的态度又略显变化,决定在得到各国政府对《商标法》是否承认的指令前,对《商标法》作初步之同意,前提条件是中国政府必须保留外商在条约上关于保护商标的权利。

1923年12月1日,公使团照会外交部,首先对外交部没有及时答复其IO月26日的照会表示“无任诧异”;又认为《商标法》的实施,“须得在华外国法庭协力合作”,而中国政府不经各国同意而颁行商标法的做法,令各国公使“无甚惊奇”。公使团在照会中表示,由于各国政府与驻华公使就承认《商标法》问题讨论决定,需时较长,对中国执行《商标法》造成困难,为了协助中国政府克服此种困难,公使团“正在研究在静候本国政府决定之时。对于此项法律及细则能否为初步同意之表示,候本国政府之决定。但使团非至接到中政府担保所有条约权利必不为五月间颁布之此项法律所危害自决不能作此计议也”。12月12日,中国政府外交总长和公使团领衔公使荷兰公使欧登科面谈时,欧登科表示,公使团在10月26日和12月1日两次照会中所谓外国商人“条约上商标之权利”,主要是指外商原在海关挂号商标的优先权,应继续有效④。

外交部几次致函农商部咨询意见,于1924年2月4日就农商部对公使团12月1日照会以及12月12日领衔公使面谈内容的意见照会公使团。针对公使团所谓中国《商标法》须经各国同意才得颁行的观点,外交部根据中外条约规定加以反驳,“中国政府颁行《商标法》,原为履行条约保护商标起见,即中英、中日各条约亦均订明,外人商标遵守中国所定章程,由中国官员查察。是为外商在华商标应依中国《商标法》注册之明证”。对于前在海关挂号商标,照会中对其性质作了详细分析,“津沪两关代办之商标挂号,系由商部咨札,派由津沪关道会同代办,并遵奏办之商标注册试办章程办理,其职务不过代收转递。至核准收费注册给照之权均属于中央之商标注册局”。现在《商标法》已颁布,“外商在华商标正应依照注册,以便按约实行保护”。对于公使团要求保证其商标条约权利,外交部照会认为“《商标法》本为保护商标之法律,借以巩固中外商人关于商标之权利,决无因此反致危害之理……其曾在海关挂号照章呈送部局有案者,自应保留其优先权,领衔公使所称应得保留其在条约固有之权利,如在海关挂号之优先权应继续有效等语,自可允行”。

就在外交部2月4日答复公使团12月1日照会之前几天,1924年1月30日,公使团即再度照会外交部,对外交部未及时答复12月1日照会表示强烈不满。照会说,公使团指派专门委员会对《商标法》详加研究,认为《商标法》及其细则,大体上“未指不可承诺”,但是“有若干细节,应加改善”。公使团提出海关挂号商标的注册优先权、聘用外国商标专家、外商商标代理人不能由商标局更换、商标注册应在上海天津办理四项要求,其中海关挂号商标的优先权,又是“必要条件”。以此四项条件,“作为使团预备介绍各该本国政府承认此项新法律及细则施行于各国在华法庭内之根本条件”。外交部取得农商部的意见后,3月18日照复公使团,对四项要求逐一作了答复,仍然要求“各国公使早日饬令各外商依法注册”。4月5日,公使团对外交部未能完全接受其要求表示不满意,再次提出照会,对上述四项答复表示,“至为抱憾”;对

外交部的答复照会逐一辩驳。公使团还态度强硬地表示:中国不接受各国公使之建议,则各国公使即不劝请其政府承认此项法律,也不会劝各该本国人民将其商标向商标局注册;涉及各国人民商标的诉讼案件,应严格按照现行中外条约的规定办理。7月10日,外交部又将农商部对4月5日的照会的答复意见,照会公使团,请各国公使“早日饬令各外商依法注册”。

三、中外围绕公使团四项要求的辩驳经过

1924年1月30日公使团照会提出四项要求,中外之间为此两度进行辩驳。双方争论的经过和各自理由如下:

(一)关于外国商人条约权利和商标注册优先权问题

这个问题是各国要求的最核心的问题,主要涉及对商标注册优先权的范围、期限以及注册地点等问题。商标注册优先权,即对某些商标无须公示,即获准注册。而一般呈请注册的商标,要登载《商标公报》六个月后,无人提出异议,方能产生效力。关于商标注册优先权的范围和期限,《商标法》第四条有明文规定:“本法施行前以善意继续使用五年以上之商标,于本法施行的六个月以内依本法呈请注册时,得不依第二条第五款及第三条之规定之限制,准予注册。”

首先来看关于商标优先注册的范围。原在海关挂号的商标大都属于连续使用五年以上之商标,符合《商标法》第四条关于优先注册的条件。在1923年9月26日,外交部即照会各国公使,请令各国商人照《商标法》第四条关于商标优先注册的规定,速到商标局注册。而各国在10月26日答复中,认为《商标法》未经本国政府承认,不能对本国商人产生效力。1923年12月1日,公使团照会外交部,表示将对中国《商标法》作初步同意之表示,而条件是外商有关商标的条约权利必须由中国政府加以保证。12月12日,领衔公使与外交总长会面时,双方进一步明确,12月1日公使团照会所谓有关商标条约权利,即指前在海关挂号的商标的注册优先权。2月4日,外交部致公使团照会,明确表示对海关挂号商标注册优先权给予保证。各国后来又要求对未在海关挂号,但有证据能证明某商标连续使用五年以上的商标,也必须给予注册优先权。1924年2月22日,领衔荷使欧登科照会外交部:“商标有未经挂号而其创用者之优先权确能证明者”,对于这类商标也应给予注册优先权。外交部7月10日答复说,“商标呈请注册,亦经条约明白规定,本部对于商标事项,自应根据条约,并依照法律切实厉行保护”。根据条约,对未在海关挂号的商标,只要符合第四条规定要求也可优先注册。

总之,在商标优先注册的范围上,外交部和农商部坚持以法律为根据,而公使团的要求也符合法律所规定,因此,双方在这个问题很容易达成一致。

再看商标优先注册的期限问题。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符合条件的商标必须在六个月内注册,方能享受优先注册的待遇。1923年11月27日,外交部通知各国公使,第四条商标注册优先权期限已经截止于本年11月5日,此后一律按正常办法呈请注册;凡前在海关挂号商标,交过呈请费的,至商标局呈请注册,凭原收据可免其5元呈请费。1924年1月,领衔公使荷兰公使和英国公使先后与外交总长面谈,要求延长优先注册期限。1月30日公使团照会外交部:“第四条所规定最后之六个月期限必须延长。应自新商标法经由使团承认其为对于缔约各国可以适用时起开始施行。”对于公使团的要求,外交部咨商农商部。2月16日,农商部致外交部说:“商标法第四条六个月之呈请期限虽已经声明截止,但若确系善意续用五年以上之商标,依法呈请注册者,自可照允,酌定延展。”

1924年3月12日,农商部致外交部,据商标局呈请,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将商标法第四条期限展期至1924年6月30日。3月18日外交部照会各国公使,通告了商标法第四条期限的延长。这与公使团1月30日照会提出的要求有所不同。4月5日公使团再照会,对延期六个月表示不满。1924年6月农商部据商标局呈请,又通告将优先注册期限延展至12月31日。1924年7月lO日,外交部将此次延展期限通知公使团。

此后,《商标法》第四条所定优先注册期限仍然一再延长。每半年延展一次期限,每次延长半年。最后一次延期至1928年6月30日,到那时,北京政府已覆灭。每一次展期,都是根据商标局呈请,农商部和实业部(农商部后归并实业部)批准通令执行。而商标局主要是根据商人的要求而做出呈请。商人要求延期的理由,主要是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政局不稳,难以在短时间内完成注册。商标优先注册延期的理由尚属合理,将期限延长也符合《商标法》规定。《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商标局于位居外国及边远或交通不便之地者,得以职权或据呈请延展其对于商标局所应为程序之法定期间。”所以商标注册优先期限被延长,符合中外商人利益。也是商标管理的需要。

关于商标注册地点。据1904年《商标注册试办章程》,清政府商部令在上海、天津两处海关设立商标挂号处,商人可将商标在此两处呈请。该两处再将商人呈请报送商部,由商部核准注册。但因各国对章程不满意,商标挂号虽然开办,商部注册局却一直未能设立。海关挂号的商标呈请,无处可转递。《商标法》颁行后,各国公使仍希望保持在上海、天津两处注册上的便利。1924年1月30日公使团照会提出“凡现行成约所载,关于注册之便利不得减消。故在上海和天津可以注册之办法,应继续施行,将来如遇必要时并得推行于汉口、广州、奉天等处其他各大中心点”。外交部在3月18日的答复照会中未提及此事。4月5日公使团照会外交部,对外交部照会未答复此事表示不满。7月10日,外交部致公使团照会说:“至关于津沪两处呈请便利一层,本部亦早议及。现在筹备,以期次第设立。”但后来,农商部商标局并未在津沪两处设办事机构。甚至一度在上海设立了办事处,又被撤销。

(二)聘用外国商标顾问问题

公使团认为,商标注册关系到外国商标,而中国缺少有经验的专业人员,商标局应聘用外国顾问。1924年1月,领衔公使荷兰公使欧登科和英国公使先后在与中国政府外交总长面谈时提出聘用外国顾问要求。1月30日公使团的照会里,正式提出这一要求。在3月18日外交部的答复照会里,外交部指出,聘用商标局顾问,中国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聘用。但是,根据条约,商标管理归中国官员。外国顾问不能侵及中国官员的权限。3月26日,英国公使与中国政府外交总长面谈时,竟称商标局外国顾问为必不可少的条件,而外交总长却坚持中国的主权不容干涉。4月5日,公使团对外交部3月18日的答复表示不满,认为必要时随时延聘外国顾问不可行,“恐为时太迟,必不能有何用处”。5月28日,英国公使在与外交总长面谈时表示,如不聘外国顾问,则应设立中西会审法庭来处理有关商标诉讼事宜。这当然不能为中国政府接受。但农商部在外国公使压力下,1924年5月间,致电驻瑞士公使,请商请万国商标联合会会长,物色专门商标人才,担任中国商标局顾问。7月10日,外交部照会公使团:“聘用洋员一节,查条约内关

于商标条文明定商标应照中国章程由中国官员办理,惟本部特为增进华洋商人利益起见,业经一再电致驻比驻瑞各国公使请就万国商标联合会慎选富有商标经验法律专门人才,延聘来华以备顾问。现正在继续磋商延聘之中”。但是,延聘商标顾问一事因未得合适人选,未能办成。

到1926年5月,日本又提出商标局如聘用顾问,必须聘用日本人的要求,并以此作为承认中国《商标法》的必要条件。外交部征得商标局意见后,1927年1月25日答复日本使馆,中国商标局办理商标事务妥当,无聘用外国顾问之必要。

(三)商标代理人的否认权问题

在此问题上,中国据理力争,驳回了公使团的要求。

《商标法》第十条规定:“商标局于商标有关系之代理人认为不适当者,得令更换。代理人既令更换后,商标局得将其商标所代理之行为,作为无效。”在1924年1月30日,公使团致外交部照会,认为上述规定,“殊属苛刻,且亦无用,不如删去为妙”。外交部征得农商部意见后,于3月18日照会公使团,指出“所谓不适当者,系指代理人于其主人有不利益之行为。或代理人丧失其代理人之资格。如法人已经解散,自然人已受刑法处罚之类而言。此项规定原为保护商标主人之利益而设,来文所称殊属苛刻云云未免出于误会”。

4月5日公使团照会,认为外交部的答复“理由似欠充足”。7月10日,外交部照复公使团,除了重申3月18日照会中的理由外,又以各国商标法则为例证,来论证此项规定的合理,“英国现行商标注册规则第十条,美国现行商标注册规则第十一款均经明白规定,注册局有保留承认代理人之权。中国商标法第十条之规定亦系参考各国成规斟酌订定”。

(四)刊布英文《商标公报》问题

各国公使要求将《商标公报》译成英文,便于各国商人参考。此项要求,合情合理,便于商标注册的进行,因此被商标局采纳。1924年月1月30日,公使团致外交部照会,要求《商标公报》附刊英文译本。3月18日,外交部答复,“拟选择有关外商商标注册事项译成英文按期刊行,俾外国商人便于参考而免隔阂”。但公使团认为,英文《商标公报》仅刊载外商商标,各国商人对商标不能有全面的了解,在4月5日照会中表示反对意见。7月10日,外交部照会公使团,《商标公报》已全部译成英文出版,并且从第十一期开始,《商标公报》中文本和英文本同时刊印。

四、各国承认商标法

对1924年7月10日外交部的照会,各国没有再表示反对,经过近两年的观望后,各国终于承认了《商标法》。1926年5月-9月,美国、英国、意大利、葡萄牙、丹麦、法国、荷兰、比利时、西班牙、挪威等国承认中国《商标法》自1926年9月1日起实施。12月,又有瑞典照会外交部承认中国《商标法》。日本承认中国商标法附有条件,被外交部驳复。1926年5月17日,日本参赞有野到外交部与周司长谈话,表示将承认《商标法》,但附送节略,要求中国商标局聘用外国顾问时,要聘日本顾问。外交部反对开此恶例,经征询商标局的意见后,1927年1月25日致函日本有野参赞,中国商标局自开办以来,商标注册管理工作一直进行得很好,无聘用外国顾问必要。德、奥、俄等国因为战败和国内发生革命等原因,与中国已订有新的条约,失去其在华治外法权,其他在中国无治外法权的有约国和无约国自应无条件服从中国法律。

结语

中国《商标法》的公布和被各国所承认,是中外之间长期斗争和相互妥协的结果。中国商标保护法规从开始酝酿到正式颁布,长达20年之久。在此过程中,清政府和民国政府,曾多次与各国公使交换意见。1923年《商标法》未经各国同意而颁布施行,各国大体上表示同意,但提出一些具体要求。北京对各国意见尽可能加以采纳,对不符合条约规定,损害中国利权的要求加以拒绝。最后,各国政府做出一定的让步,承认了《商标法》。对中外商标实行保护,符合社会发展的趋势,也适合当时中国的实际。列强各国承认中国《商标法》,具有进步意义。中国政府对中外商人的商标进行保护有了法律依据,得到各国在华法庭的配合,便于解决各国之间和中外之间的商标纠纷,有利于工商业和中外贸易的发展。

(责任编辑:陈炜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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