拯救法治

2009-06-25 04:45魏胜强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09年2期
关键词:困境法治

魏胜强

摘要:法治建设所面临的困境在于,法治建设要求把法律付诸实施,这会暴露出法律的不足,使法律的权威受到挑战,出现法律信仰的危机,反而不利于法治建设。通过法律方法的运用有助于树立和维护法律的权威,促进法律信仰的形成,因而法律方法是对法治的拯救。在当前中国的法治建设中,法律方法发挥着重要作用,它可以解决既要维护法律的安定性又要使法律适应社会变革的矛盾,并在维护现有体制的前提下增进司法的功能。

关键词:法治;困境;法律方法

中图分类号:DF02

文献标识码:A

法治是人类社会的美好追求,更是许多思想家极力主张的治国方略,因而备受社会各界的青睐。然而近年来,对法治的批判不绝如缕,法治建设所面临的困境在这些批判中逐渐受到关注,并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人们对法治的信心。然而法律方法论研究的兴起,使人们看到了破解法治困境的希望,因为法律方法不仅发挥着法律操作技术的作用,而且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消解法治所面临的诘难,克服法治的缺陷,促进法治建设。

一、法治建设所面临的困境

自从亚里士多德提出“法治优于一人之治”的命题以来,法治一直受到推崇。人们从各个角度赞叹法律的优点和法治的完美,特别是经过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宣传和美化,法治在人们心目中俨然成了至善至美的追求。然而,对法治的这种憧憬是在宏观上进行的,当我们转向微观时,当我们考虑到完美的法律在实践中的命运时,无论多么完美的法律都暴露出与生俱来的各种缺陷,引发法治建设的困境。法治建设的困境可以从法律自身和人们对法律的态度两个方面表现出来。从法律自身看,法治建设所要求的法律应当是有权威的法律,法治社会所树立的权威是法律的权威。从人们对待法律的态度看,法治建设所要求的态度是法律信仰,人们在内心接受和认可法律,进而形成法律信仰。法律权威和法律信仰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二者相互促进,相互融合。“从法律信仰中可以解证法律权威,从法律权威中同样可以解证法律信仰;法律信仰是法律权威的促进机制,法律权威是法律信仰的生成基础。”[1]当法治建设的命题由宏观转向微观时,法律自身的诸多不足便暴露无遗,法律的神圣性光环逐渐褪去,法律的权威地位受到挑战,法律信仰也随之出现危机。

(一)法律自身的不足使法律权威受到挑战

法治首先要求树立的只能是法律的权威,“法律呈现的是一套权威性标准系统,要求所有适用它的人都承认其权威。”[2]法律的权威不是法律自封的,也不仅仅是国家权力强制推进的结果,主要是因为法律确实能够调整社会生活,公正地解决人们的纠纷,发挥道德、宗教等社会规范所不具有的优越性。由于法治观念深入人心,人们对法律抱有过多的期望,法律受到多方面的美化,人们希望通过完美无缺的法律来实现法治。而事实上,法律并非人们想像的那样完美,无论人们怎样努力追求完美的法律,法律总是有其不足之处,特别是近现代社会以来,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探讨法律的不足。

首先,法律的不周延性逐步受到关注。长期以来,主张法治的人始终在宣扬法律的明确性和肯定性,正是法律的这些属性使法治具有人治无可比拟的优越性。尤其是在理性主义思潮的影响下,法律甚至被认为可以为解决世间的一切纠纷提供答案。然而进入现代社会以来,法律的这些属性开始受到冲击,学者们从不同视角对法律进行批判。如现实主义法学代表人物弗兰克强调法律的不确定性。在他看来,法律之所以永远是不确定的,就在于法律所应对的是人类关系最为复杂的方面,在法律面前的是混乱的、使人感到变化莫测的整个人生,而在我们这个“万花筒式”的时代,这种情况比以往更甚。即使在一个比较静态的社会中,人们也从来没有创造出能预料到一切可能的纠纷并预先加以解决的、包罗万象的、永恒不移的规则。在现代,更谈不到这种被冻结的法律制度了。新的生产和交换形式、新的交通和居住方式、新的社会风俗、目标和理想——所有这些革新因素,使得制定出以后可以用来解决一切法律问题的固定规则的这种希望,只能成为泡影[3]。弗兰克对法律不确定性的分析,指出了法律的不周延性。法律的不周延性指的是,法律并不能为我们提供解决各种法律纠纷的现成答案,能够直接根据法律推导出案件处理结果的只是典型案例,而生活中发生的很多事情是立法者的理性难以预料的,看似完美的法律在调整具体案件时甚至会显得漏洞百出或者相互矛盾。也就是说,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明确的、肯定的法律,并不能真正涵盖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也不能真正发挥法治拥护者所期望的调整社会生活的作用。作为法治基础的法律具有不周延性,法律并非像法治论者所宣扬的那样可以为社会提供完美的纠纷解决机制,法治在人们心目中自然要打折扣。

其次,严格法治的弊端日益明显。法治的一个最基本的要求是严格依法办事,使法律成为调整人们生活的最高准则,这也是法治论者所一再宣扬的法治优越性。用亚里士多德的名言说:“法律恰正是全没有感情的;人的本性(灵魂)便谁都难免有感情。”[4]严格法治在19世纪中期以后被推向极致,甚至出现了韦伯的“自动售货机”理论。纽伦堡审判在引发人们关于法律与道德的争论的同时,也引发了人们对于严格法治的反思。法治要求严格执法,但有些时候严格执法反而会带来罪恶。亚里士多德一开始就强调法治应当是“善法之治”,人们所遵守的法律应当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但良法的判断标准是什么,应当由哪些人来判断法律是否为良法,遇到不良之法应当如何处理等问题的出现,使法治越来越复杂。遵守恶法不符合法治的精神,但公民和执法者如果遇到“恶法”就可以不遵守也不符合法治的本意。法治要求的是良法,但人们所遇到的并不总是良法,或者说人们所遇到的良法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并不总是呈现出良法的特性。在现代社会中,明显的、赤裸裸的恶法可能并不多见,常见的是,由于案件事实的复杂性,严格执行法律总会出现合法与合理的矛盾,执法者无论是执行法律还是背弃法律,都会受到人们以维护法治的名义而做的批评。严格法治是必须的,因为缺乏严格法治就不可能是真正的法治,但它的弊端不容回避,一味地坚持严格法治同样难以建成真正的法治。要寻找严格法治的限度,以期有效地避免严格法治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恐怕并非易事;因此,严格法治的弊端也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人们对法治的信心。

(二)法律权威受到挑战导致法律信仰危机

法治社会不仅需要树立法律权威,还需要树立法律信仰。法律权威强调的是人们把法律视为调整自身生活的最基本的准则,接受和认可法律,尽管它主要讲的是人们从内心愿意接受法律,但还带有外部力量强迫人们接受的色彩,因而一个社会仅仅有法律权威,未必是真正的法治社会。而法律信仰强调的是人们在内心热爱和接受法律并被法律的精神所折服的一种心理状态。“法律信仰是由于人们对法律接受而出现的一种意识现象,人们之所以接受法律是因为法律的价值(包括内在的价值,如规则、程序和制度,外在的价值如秩序、正义、公平、效率、自由等)能促使人们主动认同所造成的。……上升到信仰层次的法律感受是一种超验的感觉,是把法律当做事业的一种感觉,在这种感觉中表现了法律人对自己人生终极意义的关切,表现了把法律不仅视为工具,也视为目的,甚至在法律尊严与生命出现冲突时可为法律而献身的精神。”[5]法治建设需要的正是这样的法律信仰,但法律信仰也不是凭空产生的,它建立在法律具有权威的基础之上。一个社会有法律权威未必能产生法律信仰,但一个社会若没有法律权威必然难以形成法律信仰。只有法律在一个社会中具有权威,能够切实地发挥作用,才能得到人们的接受、认可和信仰。“在主体对法律的信奉和遵从中含有法律信仰的成份,但我们却不能将其完全归于法律信仰,其原因是主体对法律的信奉和遵从,有出自信仰的,也有出自无奈的。但无论如何,法律权威为法律信仰的生成奠定了客观基础。”[6]

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了法律的不足所带来的后果是,法律的权威在人们心目中开始受到挑战,人们对法律所抱有的许多期望也逐渐破灭,所谓的法律信仰也出现了问题。当法律暴露出其不周延性时,法律在人们心目中的完美形象自然会受到影响,理性主义所宣扬的法律神话也将逐渐破灭,人们对法治的激情和期盼也将随之褪去。人们会感到法律不但不是人类理性的完美载体,反而是漏洞百出和相互矛盾的,法律仅仅是调整人们生活的众多方法中的一种,它并不比道德、宗教等其他规范更高明或者更有用,人们需要法律,但人们不必美化和推崇法律。当严格法治的弊端日益暴露时,特别是合法与合理的矛盾频频出现时,人们甚至会对法律产生怀疑和抵制的态度,因为在人们看来,严格按照法律去解决问题居然会得到人们在情感上难以接受的结果,一定是法律出现问题了;于是,人们对某些个案判决结果的质疑会转变成对某一部法律的质疑,进而发展成对很多法律的质疑和否定,“恶法”之名可能会套到不少法律头上。此种情形发展下去,法律在人们心目中便有了不好的形象,所谓的法律权威就不存在了,建立在法律权威之上的法律信仰只能是空中楼阁。

建设法治,在客观上需要树立法律权威,在主观上需要树立法律信仰,当法律权威受到挑战,法律信仰出现危机时,法治不可能建设起来。而在建设法治的进程中,我们要不断地强调用法律解决社会纠纷,要求执法者严格执法,要求社会大众相信法律,这样做固然是为了突出法律的地位和作用,但在客观上也把法律的各种不足暴露出来,而且法治建设越深入,这种不足便暴露得越充分。于是,我们一方面努力建设法治,另一方面又不断地动摇法律的权威、削减人们对法律的信仰,阻碍法治建设的进程。这就是法治建设所面临的困境。这种困境是法治由宏观转向微观所凸显出来的,单纯靠宏观的法治理论是无法消除的。要消除这种困境,需要我们把视野从宏观转向微观,从微观的法律实施活动去探索,引入法律方法的理论。

二、法律方法理论对法治建设困境的克服

近年来,法律方法理论逐渐成为我国法学研究的热点问题。尽管学者们对法律方法在名称和内容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分歧,但法律方法基本上被定位为法官站在维护法治的立场上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方法,是宏观的法治转向微观的实践和操作方法,包括法律发现、法律推理、法律解释、漏洞补充、法律论证、价值衡量等内容。法治建设中的各种不足往往在完美的法律与个案相结合时才会充分暴露出来,而法律方法是法律转向判决的方法,因而法律方法所要做的正是克服法律的缺陷,维护法治建设。陈金钊教授认为,法律方法对法治的积极意义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法律方法能保证法律人较为准确地理解法律、解释法律和事实的法律意义,从而在成文法和事实之间架构起一座桥梁,使共性的法律与个性案件建立起逻辑联系。(2)法律方法能排除人们对法律的任意理解,为防止专断与任意的理解法律设置了“思维方式”的樊篱。(3)法律方法提升了法律人处理纠纷的能力,从而增强了法律的自生能力和适应复杂社会的能力。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我们认为,法治离不开法律方法,没有法律方法的法治离专制几乎没有距离,甚至法治还可能成为专制的托词。当然,对法律方法如果持僵化态度的话,有可能导致其消极意义的产生[7]。陈金钊教授较为全面地概括了法律方法对法治建设的意义,这种概括仍然是从宏观的角度进行的,我们还可以进一步深入探讨法律方法对法治建设的意义。从法治建设所面临的困境这一角度来看,法律方法对法治的意义在于它可以克服法律所固有的缺陷,在此基础上维护法律的权威,促进法律信仰的形成。具体讲:

(一)法律方法有助于树立和维护法律权威

如前文所言,法律权威受到的挑战主要来自法律的不周延性和严格法治所暴露出的弊端,而这些问题都可以在维护法治的前提下通过法律方法化解。

法律的不周延性实际上讲的是调整同一个案件的法律自身相互矛盾,或者某些案件在处理上“无法可依”的问题。如果是前者,可以通过法律解释、法律论证等方法来解决。解释就是把模糊的法律说清楚,明确法律的含义,通过法律解释可以明确这些相矛盾的法律到底是什么意思,抽象的法律能否适用于个案。论证是证明某一主张能否成立,法律论证强调的是法律的应用必须有根据,能够讲得通。因此,当法官从相互矛盾的法律中选用某一条文而放弃其他条文时,必须对自己的选择进行充分的说理,既是在说服自己也是在说服当事人。如果是后者,同样可以通过法律解释、漏洞补充、法律论证等方法解决。法官通过扩大解释,可以使法律的意义扩充到能够涵盖个案的范围,也可以通过漏洞补充,填补法律的空缺。漏洞补充实际上是法官的造法行为,是法律解释的延伸。在拉伦茨看来,“法律解释与法官对法的续造并非本质截然不同之事,毋宁应视其为同一思考过程的不同阶段。”[8]当然,无论法官进行法律解释还是进行漏洞补充,都不能任意而为,他同样要通过法律论证的方法证明自己行为的合法性。由此可见,当法律呈现出不周延性的缺陷时,法官可以通过法律方法有效地克服其不周延性,使普遍的法律能够有效地适用于个案,法律将重新在人们心目中树立良好的形象。

严格法治暴露出的弊端,实际上讲的是按照法律进行推理而不能得出合情合理的结果的问题。法律推理也是一个基本的方法,但凡法律的适用,都要依靠法律推理,按照三段论的逻辑原理推导出个案结果。当严格法治暴露出其弊端时,实际上并不是说三段论不成立了,并不是法律推理出现问题了,而是作为法律推理的大前提的法律与作为法律推理的小前提的个案事实之间出现了脱节。这就需要法官通过法律论证、法律发现等方法,解决法律推理的大前提和小前提之间的对应关系。只有小前提处于大前提的涵摄之下,法律推理才是有效的。正如陈锐所言,为实现法律推理的有效性,应尽可能地寻找到恰当的法律规范。这是一个法律发现的过程,也是一个形成恰当的法律判断的过程。同时,应确定可靠的案件事实,并遵守逻辑推理的规则[9]。由此看来,严格法治所带来的弊端其实并不是法律自身出现了什么问题,而仅仅是法官选择了不该适用于本案的法律所导致的。这就需要法官运用法律发现的方法,寻找真正能够调整个案的法律。在美国历史上著名的“里格斯诉帕尔默案”中,法官最终剥夺谋杀者对被害人财产的继承权,就在于法官放弃了一般继承法律规则在本案中的适用,而是适用了“任何人不能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利”这一法律原则。

总之,法律的诸多不足、严格法治所导致的一些弊端,实际上都可以通过法律方法的运用来消解。法律方法的运用不但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抹去人们对法律所抱有的各种误解,还法律以本来的面目,而且能够使人们更加信任法律,确立法律在人们心目中的权威地位,树立和维护法律权威。

(二)法律方法有助于促进法律信仰的形成

法律有权威并不意味着一定会形成法律信仰,比如我国秦朝的法律以严酷著称,确实有权威,但这样的法律不可能形成法律信仰。法律信仰的形成需要法律权威,但这种法律权威不是来自于外力的强迫和威慑,而是来自于人们对法律的认可和热爱。伯尔曼说:“信仰不仅要求个人的德行,而且要求集体的德行,而体现在法律中的集体德行也和人可能做的其他任何事情一样具有终极价值(而非仅仅是次要价值)。”[10]法律信仰要求的正是这样一种集体的德行,无论法律职业共同体还是社会大众,都应当热爱和崇敬法律,视法律为自己生命和精神生活所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法律方法显然有助于促进法律信仰的形成,因为法律方法具有明显的教义学属性。法律方法的本意就是法官根据法律分析事实解决纠纷的方法,它强调的是法官对法律的尊崇和遵守,这正是法教义学的本质所在。“什么是教义学,依据康德的意思,认为‘对于本身之能力不预先批判之纯粹性的独断手续,教义学者通常从一个前提出发,即对一事物不加考虑,而以预赋予之真理加以接受。法律教义学家通常不提出疑问,即法律究竟是什么?法律的认识是不是存在?在何种情况下存在?在何种范围内以何种方式存在?”(注:考夫曼.论法律哲学、法律理论与法律教义学[M].转引自陈金钊.法学的特点与研究的转向[J].求是学刊,2003(2):62.)简单地说,法教义学表达的含义就是,假定法律可以解决需要它解决的各种纠纷,法官必须接受法律,并且只需要根据法律裁决纠纷,而不能对法律有丝毫毁损。正像布道的牧师必须信仰宗教教义而不能怀疑或指责宗教教义那样,法官也必须信仰法律,遇到疑难案件时运用法律方法寻找个案的解决结果,而不能动辄指责法律存在各种问题,更不能采用违背法律的方法解决问题。哈斯莫尔说:“在法律与案件判决间中等抽象程度上,法律教义学阐释了判决规则,当法律教义学被贯彻之时,它同时事实上约束着法官。法律教义学也不仅作为法律的具体化来理解,而且从它这方面根据法律的含义和法律的内容,构建自己(变化)的标准。它至少事实上实现了对法官的约束,这归功于它的稳定化和区别化功能:它使得问题变得可决定,途径为,它缩小了可能的判决选择的圈子,刻画了问题的特征,并将之系统化,确定了相关性,提供了论证模式。只有利用法律教义学的帮助工具,法官才能坚实地处理法律,才能觉察不同,并将案件分门别类。”[11]法教义学不仅约束着法官,而且通过法官对法律方法的运用,把存在各种不足的法律转化为维护正义的判决,感染和约束着案件当事人和社会大众,使他们也像法官一样相信法律,依赖法律,形成一种集体性的信仰法律的德行。

由于具有法律教义学的属性,法律方法从外在表现上看是法官运用法律解决纠纷,作出正义的判决结果,维护法律的权威性,而在实质上则是法官在坚定不移地贯彻法律的精神,把自己对法律的崇敬付诸实践,影响案件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坚定自己的法律信仰,并帮助社会树立法律信仰。

(三)法律方法是对法治的拯救

法律方法在树立法律权威和形成法律信仰方面的积极作用,足以说明它可以克服法治建设所面临的困境,在法治精神的指引下唤回人们对法治的信心,帮助社会树立法治信念;因而,法律方法是法治由宏观转向微观的有效的实施方法,是对法治的拯救。

事实上,每一个具体的法律方法都是在自己的活动范围内为法治建设贡献着力量。以法律推理为例,法律推理作为普遍的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最为直接的法律方法,从逻辑上证明了某一判决结果成立的必然性。“在司法活动中,法律推理是区别法治和人治的标志之一。以人治为原则的司法审判不需要法律推理,即不需要为判决结论提供正当理由。对人为的擅断和刑讯逼供而言,客观的法律推理是多余的、累赘的东西。而对以法治为原则的司法审判来说,法律推理是必须加以运用的手段,在法律前提和结论之间没有任何确证关系则表现了理性的不确定性。”[12]“由于法律推理为法律制定与法律适用提供正当理由,所以,法律推理是实现法治社会中法律制定与实施的合理性的必由之路。”[9]35-36再如法律论证,法律论证实际上是通过说明理由的方式证明着判决结果成立的必然性。法律推理与法律论证的区别仅仅在于,法律推理侧重的是形式逻辑的运用,而法律论证更侧重于运用非形式逻辑解决疑难案件。在对法治的贡献上,法律论证的作用同样非常明显。“法律论证理论正是迎着后现代法学瓦解法治之风而提出的拯救法治的方法。这一理论既承认法律的应有权威,承认了传统法律教义学的作用,同时又承认了法官判案的创造性,认为法官判案必须说明理由,而这种理由又是能被证立的理由。……总之,法律论证是法律方法对法治的一种拯救,是对司法专横的有效阻扼。”[13]

由此看来,法律方法在克服法治的不足、促进法治的实现方面,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无论是法律相当明确,可以直接适用于个案,还是出现了法律界限的模糊、法律条文之间相互矛盾、法律有漏洞、法律适用于个案会带来合法与合理的矛盾等问题,最终都需要通过法律方法的运用才能得出正义的判决结果。在法律方法的帮助下,法治建设中出现的各种困境也将不断得到消解。而如果没有法律方法,法治将会成为一句漂亮的口号,难以落到实处。吴玉章教授甚至把法律方法视为法治的层次之一。他说:“我认为,法治这类的宏大话语的讨论,更别提它的实现,离不开具体的技术问题。我甚至认为,法治概念有三个层次的内容,它们分别是观念、制度与技术。”[14]这足以说明法治对法律方法的依赖。

三、法律方法在当前中国法治建设中的突出作用

法律方法在我国法学界日渐成为一个重要的研究领域,不仅因为它在我国是一个比较新颖的问题,有较大的研究空间,而且因为它对我国的法治建设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除了前文所谈及的对法治的拯救外,在我国当前的法治建设中,法律方法还发挥着另外一些重要作用。

与发达国家的法治建设比起来,我国的法治建设还处在起步阶段。我们所描述的法治状态大多存在于法治比较完备的发达国家,而对我们来说则更多地是一种期望和奋斗的目标。虽然经过法治启蒙,法治已经成为人们的普遍追求,但我国法治建设的道路仍然非常艰难。由于法治建设处于不同的阶段,再加上历史文化等因素的影响,我们必然会面临着自身所特有的问题。与西方法治国家比起来,我们所缺少的并不是法律制度,因为经过30年的法制建设,我国已经基本建立起了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我们所缺少的,从精神层面上说可能是法律信仰,从实践效果上说可能是法律作用的发挥。这是因为我国法律在社会调控体系中的地位并不高,因此法律既没有其应有的权威,也难以真正发挥其功能。如果把法律方法引入我国的法治建设,这些问题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解决。

(一)解决既要保持法律的安定性又要使法律适应社会变革的矛盾

建设法治国家,首先要树立的权威就是法律权威。法律之所以有权威,跟它自身的许多优良属性相关,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属性就是安定性。法律不能朝令夕改,否则它就如同儿戏,自然也就谈不上什么权威了。这倒不是说法律一经制定就绝不能修改,而是说法律不能过于频繁地修改。法律权威有问题了,法律信仰当然也不会好到哪去。要解决我国当前法律信仰的危机,首先需要做的就是维护法律的安定性。

但我国当前的法治建设却面临着这样一个困境:既要维护法律的安定性,又要使法律适应不断变革的社会需要。我国正处在社会的巨大变革时期,变革就要求不断打破旧的秩序,建立新的秩序;而法律无论是代表旧秩序还是代表新秩序,都意味着变革的结束,如果要继续变革的话就必须继续制定或者修改法律。当前,我们要建设法治就必须继续推进改革开放,推进改革开放要求我们必须不断地制定、修改或者废除法律,法律处于频繁的变动之中,其权威自然难以维护。苏力认为我国的现代化和法治面临着变法和法治的悖论,他说:“即使变法对中国的现代化来说是必须的选择,从长远来看,是惟一的选择,但是从制度建设的层面上看,至少在一段时间内,却不利于秩序的形成,因此也就不利于法治的形成。因为,在一个急剧转型的社会中,往往会发生普遍的、长期的社会动荡和社会变革,而这些动荡和变革本身就意味着打乱现存的社会秩序。”[15]他说的也正是这个问题。我们要树立法律的权威,这是法治建设的需要;我们要不断地修改现有的法律,这也是法治建设的需要。这一矛盾的解决,需要从法律方法入手。

法律方法的一个重要作用是维护法律的安定性。法官对法律进行解释,从表面上看是对法律有所损益,损害了法的安定性,当初大陆法系在制定民法典时明确禁止法官解释法律,也是这样考虑的。实际情况并非如此,法官通过法律解释等法律方法的运用,可以使法律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具有新的意义,法律因而具有了新的生命,不会因为时过境迁而走向死亡。大陆法系国家一二百年前颁布的民法典至今还在沿用,固然跟有些内容被修改有关,但法官通过法律解释等法律方法的运用而赋予其新的生命也是一个重要原因。我国现在的情况也是这样。我们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已经制定出来了,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这些法律即使要修订也是在这个大的框架内进行的,改变的只是某些具体内容。因此,要解决我国法治建中所面临的“变法与法治”式的矛盾,就应当加大法律方法的运用,而不是一味地及时修订法律。无论法律方法的运用赋予法律哪些新的意义,都没有改变法律条文本身,法律一直是稳定的,即使法律被赋予的新意义受到了挑战,法律本身仍然安然无恙。这样,法律的安定性就有了保障,法律也有了权威性。

(二)在维护现有体制的前提下增强司法的功能

法治建设最终的落脚点是法律在社会上得到贯彻实施,达到预期的目的;因此,法治不能光停留在思想层面,仅仅作为一个口号,也不能被简单地理解为制定出了好的法律制度,它要的是最终的法律效果,而法律效果显然必须依靠贯彻实施法律才能达到。起初我们非常看重法治的思想启蒙作用,希望全社会都能认识到法治比人治优越。后来我们强调法治必须建立在完备的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因此非常重视立法工作,从中央到地方都在进行大范围的立法,法律几乎渗透到我们生活的每个空间,以至于有人认为我们变成了“法律迷信者”,一旦社会上暴露了某些问题就有人主张要加强立法,好像只要法律制定出来了问题就会迎刃而解一样。长期以来,一直没有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的是法律的实施活动,特别是司法活动。而司法活动对于一个国家的法治建设来说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因为司法是用法律解决社会纠纷的终结活动,是法律效果的最终体现。

有部分人看到了我国司法体制存在的弊端,希望进行较大范围的司法改革来推进我国的法治建设。因此,要求彻底的“司法独立”等激进的司法改革主张一直没有停止过。我们并不否认实行彻底的“司法独立”对法治建设的意义,问题是彻底的司法独立与我国的宪政体制相左,如果采用这种主张必然会对我国带来强烈的震荡,而且震荡之后能否真正达到预期目的,还是一个很大的问题。特别是在我国改革发展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已经取得丰硕成果的情况下,我们没有必要非得进行那种激进的司法改革。多解决些问题,少谈些主义,似乎更符合我国法治建设的情况。因此,我们主张在现有的司法体制下多解决些实际问题,而不是动辄进行风暴式的改革。我国当前司法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很多,原因也比较复杂,但如果引入法律方法,情况会好得多。“法治,作为一个事实,它就存在于人们的日常生活之中,就存在于这样那样的技术细则之中。因为说到底,法治就是法律规则之治,就是规则之治,也就是技术之治。”[14]163技术之治,说到底就是司法过程中法律方法的运用。如果法官善于运用法律发现、法律解释、漏洞补充等方法,就很少会出现面对一些疑难案件束手无措的情况,动辄向上级请示的做法也会大大减少。如果法官对自己的判决通过法律论证的形式进行了充分的说理,使当事人从内心接受和认可判决,当事人上诉、申诉或者拒不执行判决的情况也会少得多。如果法律方法能够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运用,最高法院也不会整日忙于主动对各种法律进行司法解释而涉嫌侵越立法权。类似的情况还有很多,举这些例子无非是想说明,法律方法在司法中的运用会在维护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的同时,在很大程度上也能克服我国司法体制中的弊端,增强我国司法活动的积极功能,使司法活动更好地为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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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Primary Research on the Effect of Legal Method on the Rule of Law

WEI Sheng瞦iang

(Law school of Zhengzhou University, Zhengzhou 450001, China)

Abstract:Healing the Rule of Law:

To meet the demand of the construction of rule of law, the laws shall be brought into effect, which uncovers the shortcomings of the law, so the authority of law will be challenged and the belief in law comes to a crisis. Hence the rule of law is in a dilemma. Exercising the legal method is of benefit to building up the authority of law and forming the belief in law, so legal method is the salvation to the rule of law. During the process of constructing the rule of law in China, legal method exerts important influence, for it can uphold the invariability of law, help law to adapt to the development of society at the same time, and it can tone up the function of judicatory under the precondition of the existing system.

Key Words:the rule of law; dilemma; legal method

本文责任编辑:张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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