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经济法的责任范畴

2009-07-02 09:50胡丹丹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3期
关键词:部门法法律责任后果

胡丹丹 李 情

摘要法律责任是任何部门法研究都无法回避的问题,且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法律的实施效果,因此明确经济法的责任范畴也就成为提高经济法理论“自足性”时不可或缺的一环。本文择取经济法责任的概念和经济法责任与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的关系这两个方面对经济法的责任范畴做了简要分析和阐释。

关键词法律责任经济法责任

中图分类号:D91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385-01

一、 经济法责任的概念

经济法责任作为部门法的法律责任必然首先具有法理学中法律责任的一般性,因此用法律责任的一般理论去探索经济法责任,应当是研究的第一步。

(一)法律责任传统概念的否定

法律责任是指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豍

法律责任可被定义为:因破坏法律上的功利关系和道义关系而产生的法律上的补偿和惩罚的不利后果。豎

法律责任,法律之制裁者,乃国家对于违法者所加之惩罚也。豏

以上对法律责任概念的界定倾向于将法律责任与一种实体的终极结果如义务、不利法律后果和制裁等同起来。而对法律责任的这种解读很容易被否定,原因在于这种关于法律责任的基础概念不具有一般性。例如在刑法学中,刑事责任是连接刑事违法行为和刑罚的桥梁,刑事责任这种法律责任只反映应承担一定不利法律后果的“应当性”,具体的刑罚才是实体的终极结果。

鉴于传统法律责任的概念不具有普适性,套用一种本来就有缺陷的法律责任一般理论来解读经济法责任显然是不科学的,法律责任的概念需要全新解读。

(二)法律责任的全新概念

根据上文提到的刑事责任理论我们可以先假设法律责任是连接违法行为与不利法律后果之间的桥梁,又因为刑法的谦抑性,追究刑事责任是以过错为要件,而在民法出现了不一定有违法行为,而仅仅是因为法律的规定就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则我们可知,法律责任有时还是连接法律直接规定与不利法律后果的桥梁。基于上述分析,法律责任可被定义为:行为人实施了符合相应法律责任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或直接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导致应向另一主体承担一定程度不利法律后果的“应当性”。“一定程度”用来描述责任的大小,同时也是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利法律后果具体种类)的决定因素。“应当性”用来描述责任的本质,即责任本身是应然的,具体的不利法律后果才是责任的实现,是实体的结果。而这些不利法律后果无外乎:赔偿性法律后果和惩罚性法律后果、经济性法律后果和非经济性法律后果。

(三)法律责任全新概念视野下的经济法责任

如前文所述,法律责任只是一种“应当性”,是引起一定不利法律后果的原因,并非不利法律后果本身。而不同部门法责任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又有一定的相通性,有可能出现法律责任不同但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的内容相同的情况。

在这种全新的法律责任概念视野下,所谓经济法责任就是行为人实施了符合经济法责任构成要件的违反经济法的行为或直接基于经济法的规定,而导致应承担一定程度不利法律后果的“应当性”。经济法责任通过经济法规定的不利法律后果来实现,而且经济法规定的不利法律后果可能与其他部门法规定的法律后果有重合之处。

二、经济法责任与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的关系

传统观点认为经济法责任是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的综合,豐本文不同意这种看法。鉴于经济法规定的不利法律后果可能与其他部门法规定的法律后果有重合之处,经济法责任与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的根本区别在于确定责任依据的法律是经济法,具体责任形式不足为据。因此可通过解读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的关系来分析经济法责任与三大责任的关系。

(一)经济法责任与民事责任

就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而言,毫无疑问,经济法中也存在对平等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调整的规范,但经济法调整平等主体间关系的那部分规范之所以产生在于其所规制的对象是民法无法规制或由民法规制成本高、滞后的,经济法此时以“扶弱限强”的姿态出现,实质是国家权力直接介入平等主体间权利义务的配置给予弱者以倾斜保护,而这与民法不考虑主体间实际力量对比施以平等保护,是格格不入的。因此,经济法与民法是完全不同的法律,虽然规范的行为有重合之处,但经济法体现了一种更高层次的规制,在经济法中是绝对不存在任何民法性质的规范的。因此,经济法责任中并不存在民事责任,但经济法责任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责任形式)与民事责任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责任形式)确实存在很大的一致。

(二)经济法责任与行政责任

就经济法与行政法关系看,毫无疑问,国家行政机关是经济法调制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以资本主义国家为例,在资本主义发展早期,由于国家只承担“守夜人”的角色,国家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权并不具备经济内容,而经济法的兴起赋予了国家一部分经济权力,而这部分经济权力有些是由行政机关来行使的,这样行政权里又增添了经济的内容,这就是西方国家出现的行政权扩大的现象,而行政法形成的对行政权的限制规范以及确保行政权顺利实现的一般行政法规范对于作为经济法主体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对人依然是适用的,而且经济法在很多情况下是既是授予行政机关新的权力的授权法也是限制该权力的限权法,这与行政法的理念也是一致的。

(三)经济法责任与刑事责任

就经济法与刑法的关系看,基于刑法的谦抑性,刑法规范只存在于刑法中,任何部门法规范里都不包括刑法规范,顶多有连接到刑法的连接规范即我们通常所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时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还是刑法而不是该部门法。因为经济法中没有刑法规范,只有连接到刑法的规范,承担刑事责任的最终依据是刑法而不是经济法,所以经济法责任中并不存在刑事责任,而是与刑事责任相并列。

注释: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2页.

孙笑侠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88页.

蔡荫恩.法学绪论.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142页.

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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