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与侦查程序分流

2009-07-05 06:53荀丽娜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期
关键词:相济分流机关

荀丽娜

摘要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是我国在创建和谐社会的理念下,提出的具有策略性的惩治政策。新的刑事司法政策为构建侦查程序分流提供了政策依据,本文通过分析我国侦查程序分流的现状,论述了构建有我国特色的侦查程序分流机制。

关键词宽严相济侦查终结程序分流

中图分类号:D920.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005-02

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是在创建和谐社会的理念下,在对“严打”政策反思的基础上,为应对新形势下的犯罪态势提出的。它是对犯罪采取的各种刑事措施和对策的总和,贯穿于整个刑事司法过程。

一、对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理解

关于“宽”、“严” 、“济”的理解。有的学者认为,所谓“宽”,意味着对犯罪情节轻微或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依法从宽处罚,即使是严重的刑事犯罪,如果具有自首、立功等从宽处罚情节,也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严”就是对于某些严重的刑事犯罪、惯犯、累犯,应当依法严惩,充分发挥刑罚的打击效果和威慑效应对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犯罪人,应尽可能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所谓“济”,对重罪从严要能体现出对轻罪的从宽,对轻罪从宽也要能体现出对重罪的从严。可见,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核心是区别对待,即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宽严适度、宽严适时。

具体到刑事侦查阶段,也需要掌握好“宽”与“严”的度。该严则严,即该依法作为犯罪处理就必须作为犯罪处理,而不能有罪不立案、不起诉或不定罪处罚;该依法判处较重刑罚的就判处较重刑罚,而不能重罪或具有从重情节的也轻判;在诉讼过程中该采取强制措施的必须采取强制措施,该逮捕的必须逮捕。该宽则宽,相应地包括应当适时根据社会发展情况将某些行为非犯罪化和对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的人从实体和程序上都给予从宽处理等几方面,而不能不该作犯罪处理也作为犯罪处理,轻罪或具有从轻情节的也重判,不该采取强制措施的也采取强制措施等。严中有宽,也就是即便所犯罪行严重,如果有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理情节的,也应当从宽处罚;如果没有逮捕必要的,也可以不逮捕。宽中有严,也就是即便所犯罪行较轻,如果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也应当从重处罚。 总之,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同一种犯罪行为是否犯罪化、是否判处刑罚以及是否采取宽缓程序上适当地作不同处理。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大背景下,探讨建立有本国特色的侦查程序分流机制显得尤为意义重大。

二、我国侦查阶段程序分流的现状

所谓侦查分流,是指在决定是否启动侦查程序时以及在侦查程序启动之后终结之前这一阶段中,对部分构成犯罪的案件作出非刑事化处理,从而终止诉讼、不再交付起诉机关审查的一项制度。它实质上是赋予侦查机关在侦查终结时的一种实体处理权限。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9 条和第130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以后,只能作出两种处理决定:一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时移送检察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二是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撤销案件决定。另外,受我国刑事诉讼构造和侦查结构的内在性质决定,侦查机关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 条规定的几种情形之中,除了第一种情形———“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之外,其他几种情形没有裁量的余地。因此,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我国缺失侦查终结后对案件的程序分流。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不需要分流制度。事实上,尽管在立法上是一片空白,但在侦查实践中失范的“分流”大量存在。负有管辖职责的警察悄无声息地将一些案件分流,但由于根本没有任何法定的标准可遵循,执法中的随意性很大,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法律的公信力。比如,侦查机关常常放弃那些无力追查清楚或者追诉利益不大的案件;或者预见到案件在移送检察机关可能不被起诉时一般会以罚款结案。

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的处理,虽然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来决定犯罪情节是否显著轻微,危害是否不大来从宽或从严处理,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但总体来讲,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据此而适用的空间范围极其有限。为了改变这种单一程序造成的追诉犯罪成本增加、司法资源分配不合理、微犯罪案件嫌疑人的权利保障状况不利、侦查机关权力滥用等问题。有的地方甚至出台了一些规范性文件或政策性文件,一方面扩大了侦查机关在侦查终结时的处理权限,让其可以对一些双方当事人已经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以撤销案件处理;另一方面也对侦查机关“失范”的分流进行了有效的规制。如2003年北京市政法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北京市政法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工作研讨会纪要》,2004年7月浙江省高级法院、浙江省检察院和浙江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轻伤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与此相应,不少学者也从刑事和解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念出发,对扩大侦查机关的侦查终结处理权限进行了论述。但是,不管是实务界,还是学界,侦查机关可酌情从宽而作撤销案件处理的范围是非常有限的,一般只限于轻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和盗窃案件。

三、宽严相济下刑事司法政策侦查程序分流的新思考

“刑事政策和策略,简略来说就是一个国家在同犯罪作斗争中,根据犯罪的实际状况和趋势,运用刑罚和其他一系列抗制犯罪的制度,为达到有效抑制和预防犯罪的目的,所提出的方针、准则、决策和方法等。目前在我国,刑事政策和策略是党和国家制定的,或者政法机关制定并经党和国家肯定推行的运用刑事法律武器同犯罪作斗争的一系列方针、措施、政策、办法的总和。”可见,刑事政策的发展变化对一国打击处理犯罪案件的方针和手段力度有着指导作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为侦查阶段的分流制度提供政策依据。其实,当前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不满并不在于对犯罪嫌疑人的宽容,而在于司法不公、刑事效率低下、刑罚苛厉以及“犯罪黑数”的大量存在。因此,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角度来看,这使得在我国侦查阶段实行程序分流成为可能。

首先,侦查程序分流有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确保诉讼效率价值的实现。“诉讼效率的实现,是通过诉讼过程的经济合理性来满足社会对公正、秩序和个人自由的需求”。侦查阶段的诉讼分流制度恰好能够体现这种经济合理性,案件可以不经侦查终结甚至可能不采取强制措施就能得到处理,减少了繁琐、冗长的环节,提高了效率。提高诉讼效益、化解社会矛盾,这是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出发点之一。一般来讲,处理一个案件所占用的时间和资源越少,其效益也就越高。

其次,侦查程序分流能够兼顾犯罪行为各方利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随着人们对刑罚制度及刑事诉讼程序认识的深化,传统刑事司法的诸多弊端逐渐显露。比如:在实践中,漠视被害人需求,损害被害人权利;只是要求犯罪人付出代价,而不是要求其积极地修复所造成的损害:司法成本高,而预防犯罪的效果甚微等。对于被害人来说,在侦查终结时就结案,不仅可以及时抚慰其精神上和物质上的损害,而且也省去为实现损害赔偿而来回奔走的麻烦;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由于在侦查终结时就可能通过诉讼和解而释放或免去牢狱之忧,他更有可能接受被害人提出的赔偿要求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从而彻底解决纠纷;对于司法机关来说,由于案件没有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就结案,也就省去在审查起诉或审判时需投入的司法资源。

最后,程序分流的最大优点是“它拓宽了罪犯处理的资源渠道”。在刑法的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越来越被重视的情形下,对犯罪人运用刑罚不再认为是预防犯罪的良策。通过建立侦查分流机制,增加了刑事法制度的灵活性,可以有效地预防犯罪。因为分流可以减少羁押或者缩短羁押时间,可以使那些主观恶性较小的嫌疑人如初犯、偶犯、过失犯避免受到交叉感染。侦查分流在移送起诉前或者逮捕前就将他们及时分流出去,避免了因诉讼引起的仇视心理和情绪,也可以降低再犯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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