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劳动合同若干问题探析

2009-07-05 07:38赵春梅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期
关键词:合法法规用人单位

赵春梅

摘要本文分析了无效劳动合同的确认及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相关规定,并对无效劳动合同制度的完善提出了立法建议,以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关键词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合同法律后果

中图分类号:D92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112-01

基于劳动关系和劳动合同的特殊性,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关系到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在劳动合同法中处于核心地位。

一、无效劳动合同

无效劳动合同指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违背平等、自愿原则签订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劳动合同。豍无效劳动合同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对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按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原因,可将无效劳动合同分为三类:

(一)采取欺诈、威胁或者乘人之危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

欺诈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当事人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认定存在欺诈时,应该证明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举动对对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有决定性影响,其故意告知的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的真实情况是劳动合同签署的基础。

胁迫是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豎认定存在胁迫时,应该证明该要挟有实现的极大可能性,对方因此产生恐惧而不得不作出不真实的表示。

乘人之危是指一方当事人明知且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劳动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乘人之危”,应是指某一方处于极度的生活或经济上的窘迫状态;“不正当利益”指与对方获得利益相比,乘人之危行为人获得的利益显然过大,是显失公平的利益;“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指出于无奈而违背真实意愿而订立合同。

采取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订立的劳动合同,违背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劳动合同当然无效。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

有效的劳动合同,不仅要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而且还要内容公平合法。如果劳合同中规定“工作中,劳动者因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生产法规定而引发事故,一切相关责任由劳动者承担”,因其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肯定无效。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无效

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中的“法律、行政法规”,其范围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及国务院制定和颁布的各种规范性文件,而不包括地方性法规及行政规章。违反合法原则的具体情况主要有:

1.主体资格不合法。这包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资格不合法两种情况,一是劳动者一方未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二是用人单位有权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而未依法履行审批手续豏或者用人单位由其职能部门直接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等。

2.内容不合法。当事人不得订立内容违法或对社会公共利益有害的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违反最低工资标准与社会保险等条款均属内容不合法。

3.意思表示不真实。只有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该民事法律行为才能生效。

4.程序不合法。有些单行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劳动合同未按有关规定签字、盖章、批准或鉴证等手续,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就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对无效劳动合同的处理,一般包括以下三种:

(一)撤销合同

这种方式适用于被确认全部无效的劳动合同。全部无效的劳动合同自始无效,未履行的,不得履行;正在履行的,停止履行。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由于劳动力的支出具有不可回收性,一般可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

(二)修改合同

这种方式适用于被确认部分无效的劳动合同及程序不合法而无效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的某项条款约定存在瑕疵被确认无效,就不能执行,应由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一致依法予以修改。

(三)赔偿损失

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第86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接赔偿责任。

三、无效劳动合同制度的立法完善

处理无效劳动合同的法律问题在实践中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解决好这一问题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有好处,所以,完善立法来明析无效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非常关键的。

(一)保密条款的效力

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那么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的效力如何?用人单位是否有权要求劳动者保守其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或技术秘密,如果劳动者违反保密条款是否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对此类问题做出明确规定。

(二)劳动者就业机会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2款规定:“根据《劳动法》第97条之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比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此赔偿标准未将就业机会损失与劳动合同剩余期间的工资和其他损失挂钩,在实践中难以确定,劳动者是否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请求补偿,补偿的办法、标准如何确定,还有待于法律的进一步明确。

(三)用人单位支付的合理费用

因劳动者过错而造成劳动合同无效,用人单位为招聘劳动者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是否可由劳动者来承担,以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的培训费用能否要求返还,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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