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用证交易中议付行的法律地位

2009-07-05 07:38刘国运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期
关键词:追索权票据法汇票

刘国运

摘要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最重要的结算方式之一,有学者称其为“国际商业的血液”。但是信用证交易中却存在着诸多尚有争议的问题,其中一个重要问题就是议付行的法律地位问题。

关键词议付行出口押汇追索权免责权风险防范

中图分类号:F83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117-02

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信用证及相关问题在我国贸易和法律领域中的地位也日益重要。信用证的流程涉及多方当事人,其中议付行的地位比较特殊和重要。《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对议付行的权责问题规定并不全面和具体,引起银行界和法律界的注意和争论,本文将结合信用证交易中的相关法律关系对议付行的法律问题作初步的探讨和分析。

一、议付和议付行

议付是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其付款人为指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及/或单据的行为。所谓议付行是指愿意买入或贴现受益人按信用证所开立的汇票的银行。

二、议付行与相关当事人的关系

议付信用证的当事人主要有议付行、信用证受益人(议付申请人)、偿付行(开证行或者保兑行)和开证申请人。其中开证申请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关系与普通信用证交易中的关系无明显区别,故不做讨论。

(一)与开证行的关系

议付行是根据信用证开证行的付款保证和议付邀请或授权,并根据受益人的要求,按照信用证的规定对单据进行审核,经核实认为单证相符后向受益人融资,并向信用证规定的付款行索回所垫付付款项的银行。但是,在很多时候,议付行完全站在是受益人的立场,从受益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开展议付业务。这时,议付行更像是受益人的代理人。

通常的情况是,开证行与议付行之间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在自由议付的情况下,开证行与议付行之间并没有委托代理关系,而是一种信用关系和票据关系。另外,议付行一旦议付后,其与开证行之间的法律关系就在实质上转变为信用证项下的票据关系,其行为受UCP600以及具体信用证和票据法的约束。

(二)与受益人的关系

议付行与受益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尤其是在自由议付的情况下,但在限制议付情况下,其法律关系的性质有待商榷。这时议付行和议付行与受益人的权利义务是已经确定的,议付行和受益人同样受信用的约束。受益人在办理议付时,往往开立跟单汇票,这样在议付行议付了货款后,议付行就成为汇票的持有人,除非议付行对信用证加了保兑或者受益人出票时写明无追索权,议付行对出票人及其前手背书人享有追索权。这时议付行和受益人(汇票的出票人)之间就存在着票据法上的法律关系,此时它们的关系受有关国家票据法的调整。

(三)与通知行的关系

通知行是接受开证行的委托,负责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的银行,通常为受益人所在地的银行,通知行一般与开证行有业务上的往来关系。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来,通知行与议付行都是受开证行的委托为便利信用证的流转而提供服务的中介性质银行,都处于受益人一方所在地。实践中很多议付行与通知行是同一银行,开证行委托一家银行作为通知行将信用证通知给受益人并负责审核其所通知的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但若这家通知行同时还承担了议付的责任,则它就自然也同时是议付银行,其具体法律地位因其行为而定。

三、议付行的义务与权利

议付行在议付信用证法律关系的构建中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其权利与义务是否明确直接关系到受益人、偿付行(开证行、保兑行)等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一)议付行的义务

UCP600对议付行的义务规定豍主要表现在审核单据的义务和通知的义务两个方面。

1.审核单据义务

该项义务是议付行最为重要的义务。如果议付行不能及时地按照UCP600的要求谨慎地审核单据,将要承担由此导致有关当事人损失的法律责任。如信用证含有某些条件而未列明需提交之相符的单据,议付行将认为未列明条件,且对此不予理会。议付行办理议付后,应在信用证背面批注议付内容,以便下次议付时查考,防止重复议付,批注后的信用证退还受益人。然后,议付银行根据信用证的要求,将单据分两套,前后隔一天寄开证行。

2.通知义务

如果议付行认为所接受单据存在表面不符的问题,并决定拒绝接受单据时,则应毫不延误地以电讯方式通知有关方,如不可能用电讯方式通知时,则以其他快捷方式通知此事,但不能迟于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五个银行工作日。否则,不享有追索权或者其他债权请求权,以及单据项下货物处理权。

(二)议付行的权利

议付行在履行自己义务的同时享有一定的权利,主要有追索权和免责权,同时在具体的信用证中还可能约定有其他的权利。

追索权又分为:向偿付行(开证行指定的其他银行,又称清算银行,有可能是保兑行、通知行或者其他银行)索偿;向受益人索偿,如果其偿付请求遭到偿付行拒付。同时,在无法追偿损失的情况下,议付行还可以凭单自行处置信用证项下的货物。

1.追索权

(1)议付信用证有无追索权的实践

实践中,议付信用证可分为有追索权和无追索权的信用证。各国家银行界对无追索权信用证签发“对出票人免责”的跟单汇票,持有不同的理解和作法,其原因有:第一,凭信用证项下签发的跟单汇票(Documentary Draft)与凭契约规定的非信用证方式所采用汇票(Draft)作为支付手段,两者有诸多共同之处,也有一定的区别,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和作法。第二,各国都有自己的票据法,有一定的差异。

(2)议付行向偿付行索偿

关于向偿付行索偿,UCP600明确赋予了开证行向议付行偿付的义务,这也是信用证下银行信用的自然延伸。如果开证行在信用证中指示议付行向指定偿付行索偿,议付行(索偿行)则须以索偿书邮函或电报、电传向偿付行索偿,并清楚注明信用证号以及开证行(如果知道的话,连同偿付行的参考号)索偿的本金,任何附加的金额和费用。如果开出以偿付行为付款人的远期汇票,索偿行必须寄送汇票连同索偿书一起给偿付行处理。

(3)议付行向受益人的索偿

如果议付行遭受开证行或其他议付行的拒付,便可以通过向受益人追偿的途径来获得补救。

议付行有向受益人追索已付的款项和利息,即议付行享有对受益人追索的权利。但开证行自行议付的信用证和议付行同时又是保兑行的信用证中,议付行对受益人无追索的权利。实践中,议付信用证的议付有两种情形:有汇票的议付和无汇票的议付。

从议付伴随着票据和单证的购入看,议付的实质是票据的转让和贴现。议付行的追索权是票据法上的权利,由于票据法上的无因性原理,在票据被偿付行拒付时,议付行享有票据偿还请求权,除非议付行参与欺诈。更有人直接认为议付行和受益人的关系就是票据法上的持票人和出票人的关系,议付行享有对受益人的无条件票据偿还请求权。

(4)议付行有审单过错时的追索问题

如果仅从票据的角度来考虑,各国票据法通常规定票据持有人丧失追索权的事由并没有将银行审核单据的过错纳入。如果将信用证项下的汇票与一般意义上的汇票相等同,则议付行并不因审核单据的过错,而丧失对受益人的追索权。从法理上来说,如果信用证项下的跟单汇票是符合票据法要求的汇票,则该票据可以与信用证相分离。因此,议付行谨慎审核单据的义务并不影响汇票上的权益。

国际贸易结算实践表明,出票人所出具的汇票都与一般票据法所调整的汇票没有实质性的区别。

(5)无跟单汇票的议付信用证项下的债权请求权

此种情形下,银行只能根据其在议付的单据或独立的议付协议上表明议付是有追偿的权利的,倘若缺乏这种明示则很难有效地行使请求权。假如单据存在缺陷,则银行行使请求权可能遇到如下障碍:(1)银行有义务审核单据是否表面与信用证相符,若因单证不符遭受拒付,议付行将承担审核单据的过错责任。受益人可以因此而拒绝向银行赔付。(2)如果因开证行的无履行能力而使议付行不能得到偿付则是一种正常的商业风险,受益人同样有理由拒绝向议付行赔付。因此,只有在审核单据并无过错,而开证行有无理拒绝偿付的情形才下,议付行才能基于所购买的单据存在权利上的瑕疵而向受益人追索(买方有瑕疵担保义务)。

2.议付行的免责权

从UCP600赋予银行的一般性权利可看出,议付行享有的免责权利,主要有:对单据的有效性的免责、对电文传输的免责、对因不可抗力导致的损失的免责和因申请人的原因而免责:对单据的有效性的免责;对电文传输的免责;因不可抗力导致的损失而免责;因申请人的原因而免责

四、议付的主要风险

议付行的议付行为面临很多风险。但是,议付行面临的最主要风险是在向开证行索偿时遭到拒付。分析归纳实践中出现的情况,拒付主要分为两种:恶意拒付和善意拒付

(一)恶意拒付

恶意拒付是指开证行在收到单据后,为了推卸第一付款人的责任,对单据过分挑剔,故意找理由拒付单据。这种拒付在主观上是恶意的,是无效的。在实践中这种为推卸付款责任而进行的恶意拒付并不少见。这时,如果议付行别无选择,只能提起国际诉讼。

(二)善意拒付

善意拒付是指开证行在审查单据后,确实是认为单据与信用证存在不符点才拒付的。

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善意拒付,也要符合条件才构成有效的拒付。

如果偿付行不是开证行(例如是保兑行),那么,议付行可以向开证行索偿。如果索偿行(议付行)未能从偿付行得到偿付,开证行是不能解除自身的最终偿付责任的;如果偿付行未能在首次索偿时即行偿付,或未能按信用证规定或双方另行约定的方式进行偿付时,开证行必须对索偿行的利息损失负责。即开证行承担最终的付款责任并不得追索。

单证不符并不必然导致开证申请人的拒付(实践中,申请人常常接受不太“相符”的单证),况且,单证完全相符也是很难做到的。所以,当开证行发出拒付通知时,议付行应当积极联系各方当事人,根据国际惯例的规则,据理力争或采取其它灵活变通的方式,力求信用证款项得到偿付。

如果开证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信用证,议付行还可以向受益人索偿。议付行对议付款的索偿的权利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证实:

第一,开证行、保兑行对信用证负有第一性的付款责任。保兑行付款后,只可向开证行进行追索,而对受益人或议付行没有追索权。该规定对银行追索权是一种禁止性规定,对议付行等其它被指定银行的付款追索权并未禁止。故开证行、保兑行对其付款没有追索权,除此以外的议付行等银行,则对其议付款应有追索权。

第二,国际商会第371号出版物明确:对付款信用证,如通知行未在付款时做出保留,即丧失向受益人的追索权。对议付信用证,除非通知行已对信用证加以保兑,否则它是有追索权的。

第三,如付款人拒绝付款,持票人可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但未保兑信用证的议付行不承担向受益人履行支付的义务,受益人不得直接迫使议付行议付汇票。如是自由议付信用证,议付行与开证行之间根本不存在协议,而仅仅有开证行向所有银行授予的一般议付权利。而议付行接受单据,并向受益人支付议付款项,然后再向开证行进行追索,这实际是对受益人进行资金融通。故若议付行持有即期汇票,在有效期内开证行以单据不符为理由予以拒付时,议付行作为持票人即可行使追索权,向出票人(即受益人)追回垫款。

第四,在银行议付业务中,受益人要求议付行对信用证进行议付时,应提交《议付申请书》,这种文本往往约定了受益人负责偿还全部款额的保证条款。议付行可据此追索。

五、议付行的风险防范

议付行受开证行的委托作为中介银行,便利了信用证的流转,却承受着被偿付行拒绝偿付的风险,找到防范风险的对策,对议付行来说十分重要。

结合上文分析,提出如下建议:首先,议付行应该对开证行、交易双方资信,交易双方所在国家和地区的政治、经济、外汇管制情况作认真的调查。其次,出口商(信用证的受益人)的资信更是议付行的重要保障机制。再次,为防范拒付风险,议付行的议付审单具有关键的意义。

猜你喜欢
追索权票据法汇票
汇票在信用证项下单据融资中的作用
对信用证类型及其对汇票要求的再认识
信用证下汇票存在论
运用对比分析法分析应收票据贴现的核算
票据追索权判决中明确票据再追索权之初探
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的合规性分析
票据实务视角下票据法的修订建议
浅说《票据法》第十条的意义
论票据抗辩
信用证项下汇票的几点争议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