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罚执行的目的

2009-09-25 09:46唐贵平
学理论·下 2009年7期
关键词:执行目的刑罚

唐贵平

摘要:刑罚执行的目的就是将刑罚从未然状态转变成现实状态,但是刑罚执行是对已然的犯罪而言的,这必然与刑罚的目的不同。从当前的刑罚执行活动中归纳出了惩罚、阻止再犯罪、震慑与教育和矫正。

关键词:刑罚;执行;目的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09)17—0119—03

“刑罚不再施加于肉体,……那就必然是灵魂。”[1]刑罚执行,是指有行刑权的司法机关依法将生效的刑事裁判对犯罪分子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一般预防论主张刑罚是对一般人的犯罪的前瞻,其立足点是一般人未然的犯罪。报应论主张刑罚是对犯罪的回顾,其立足点是已然的犯罪。刑罚执行就是将设置刑罚的目的转变为现实,其经历了报复惩罚、矫正和促进罪犯重返社会几种理论阶段,然而,都难全其说。

一、惩罚

“惩罚就是公共当局认为某人做或不做某事、是违法行为、并为了使人们的意志因此更好地服从起见而施加的痛苦。”[2]刑罚是惩罚犯罪人的手段,它以限制或剥夺的某种权益,同时也体现着国家对犯罪行为否定评价和严厉谴责。因此,适用刑罚必然会给犯罪分子带来痛苦,不仅使其散失某种权益,而且使其因受到否定的评价和严厉的谴责而在心理上感受到莫大的耻辱。

(一)限制或剥夺罪犯的权益。行为人实施犯罪是为了追求某种非法利益或满足某种需要。而刑罚的执行意味着犯罪人在法律面前必将付出一定的代价,使本来享有的一些权益受到一定限制或剥夺成为现实。刑罚的意义在于否定犯罪,显示刑法的有效性。费尔巴哈认为“不顾威吓而仍然犯罪,必须对罪犯科以刑罚,因为他事先已经知道要受罚的。”[3]黑格尔说:“犯罪行为不是最初的东西、肯定的东西,刑罚是作为否定加于它的,相反地,它是否定的东西,所以刑罚不过是否定的否定。现在现实的法就是对那种侵害的扬弃,正是通过这一扬弃,法显示出其有效性,并且证明了自己是一个必然的被中介的定在。”[4]贝卡利亚也认为“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这种大于好处的恶果中应该包含的,一是刑罚的坚定性,二是犯罪既得利益的散失。”[5]

正如凯尔森所指出的,为发达的法律制度所特有的制裁形式,不仅只限于给人们施加心理压力的范围,而且还允许执行一些剥夺权利的强制性法令,即“作为某些情形的后果,强行剥夺生命、自由、经济价值和其他价值”。[6]

当然,执行不同的刑罚,限制或剥夺的权益也可能出现差异。如对犯罪分子适用自由刑,剥夺其一定期限的自由或终身自由,将其隔离与正常社会之外,对贪财图利的犯罪分子适用财产刑,剥夺其部分或全部财产;对少数罪大恶极的严重犯罪分子适用死刑,采取从肉体上将其消灭的方法,彻底剥夺他们重新犯罪的能力。

(二)强制赔偿。在刑罰比较严酷的时期,强制已犯罪的人通过赔偿的方式可免受肉刑,如“十二铜表法采用两种和缓的办法:第一,除非没有办法抚慰被害人,绝不判处报复刑;第二是,在定罪之后,罪犯可以支付赔偿金,这样,肉刑变成了罚金。”[7]对有些犯罪,尤其“那些来自特殊的环境,或者来自于很可能不再发生的情况的逼迫没有连续犯罪机会的”的犯罪行为,我们如果能够断定他对社会没有连续的危险,“这种断定尤其适用于下列情况,即犯罪对罪犯是明显不利的,除了失去他违法所希望获取的东西之外,他还发现自己将被迫在经济上受损失。”“强迫罪犯赔偿其犯罪所导致的物质上或精神上的损失就可以达到上述效果。”[8]罪犯可能被迫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为受害者的利益工作,直至达到恢复原状的结果。当然这需要全面考虑罪犯的过去与现在行为没有可能再犯罪的,强制赔偿可以于普通的偷窃、欺诈、非法破产等犯罪。普林斯在1891年克里斯蒂娜会议上宣读的论文中就肯定了加罗法洛的计划的重要性,他说“不应为这种强制赔偿思想的新奇担忧,正相反,这种思想是古代法律的回归。”[9]而且现代刑法应该做出更大的努力,以确保被害人得到赔偿。加罗法洛并列举了两个理由“一方面,强制赔偿比短期监禁有更大的预防作用。如果能使罪犯们确信:一旦被发现,他们不能逃避弥补因其犯罪所造成的损害,这将对罪犯,特别是职业扒手和骗子产生阻力,这种阻力比当代剥夺自由的刑罚所产生的对于犯罪的阻力要大得多。”[10]“另一方面的考虑更为重要,由于监狱制度和刑罚个别化在计算和表述上的困难,过量的囚犯被关押在监狱中。这是个相当大的负担。”[11]

二、阻止再犯罪

刑罚的执行是剥夺犯罪分子的再犯能力和条件,对其施加与其犯罪遭受危害程度相当的惩罚和痛苦,否则贝卡利亚早就说过,“如果对两种不同程度地侵犯社会的犯罪处以同等的刑罚,那么人们就找不到更有力的手段去制止实施能带来好处的较大犯罪了”,[12]霍布斯也认为,“因为事先已知的惩罚如果不够重,不足以防范人们从事这种行为,就是诱使人们这样做。道理是这样:当人们把非正义的行为的利益和他们所受惩罚的害处相比较时,根据天性说来就必然会选择自己认为最好的一面。所以他们所受的惩罚比原先所规定的、或其他人在同样的罪行上所接受的惩罚更重,那便是法律在引诱和欺骗他。”[13]否则不足以防止他们再次犯罪,对罪犯执行自由刑和死刑可以暂时或永久地阻止罪犯再犯罪。

人们在制定刑事法律时就已经考虑到了其制裁性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犯罪。“一些有关法律的定义和理论认为,通过制裁可以增进强制力,而且制裁的作用远比其他促使人们有效遵守与执行法律命令的手段大得多。”[14]

三、震慑与教育

边沁认为,执行刑罚的目的在于对犯罪人进行教育,为此要使罪犯进行强度劳动使他们反省、领悟刑罚的痛苦,促使他们悔改。霍布斯认为,“因为法律不随之以刑罚的威慑、便不成其为法律,而只是空洞的言辞。”[15]“威慑意味着犯罪行为已经实施。”[16]对犯罪分子具体适用和执行刑罚不仅能够使受惩罚的犯罪分子感到痛苦,使企图实施犯罪的人因看到他人受刑之苦中体会到刑罚的强大威力,认识到犯罪被追究的不可避免性,使他们不敢以身试法,打消冒险侥幸心理。

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具有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教育公民自觉遵纪守法,积极维护法制,鼓励公民与犯罪进行斗争。哈特曾说过,“需要惩罚是为了使那些自愿服从法律约束的人们不至于沦为某些恶棍的牺牲品,如果没有这种制裁的话,这些恶棍就会获取由于他人尊重法律而产生的利益。而他们自己不尊重法律。在彼此息息相关地生活在一起的个人之中,以巧施诡计、即使不是公然施暴来伤害他人的机会是如此之多,加之逃脱的或然率又如此之高,以至于除最简单的社会之外,在任何社会中,纯粹的自然威慑都足以使那些因为过于邪恶、过于愚蠢或意志过于薄弱的人去遵守法律;然而,由于体力和脆弱性的大体平等,由于服从一个限制性制度有明显的利益,这就使得恶棍的联合在力量上不可能胜过保持自愿合作的人们。”[17]表明国家对犯罪否定评价和严厉谴责,显示国家有罪必罚、除恶务尽,不仅可以教育公民认识什么是法律允许的,什么是法律禁止的。王秉中先生在论述我国罪犯教育的目的时说,“以解决罪犯思想问题为核心,以满足社会需要,使罪犯成功地社会化为归宿,把罪犯塑造成为认同社会主流文化,具有一般社会人的道德水平和健康人格,自觉遵守社会法律的自食其力的社会公民。”[18]同时,在惩罚造成犯罪分子痛苦体验和畏惧心理时,对其进行耐心细致的教育,并针对其心理状态、人格特征和犯罪的具体原因,采取相应的教育措施,使他们从被迫接受改造转变为自觉进行改造。

不过,教育的功效是有限的。一是教育的手段和方式的有限,二是因为遗传等因素的影响,教育是很难矫正人类的道德天性的;塞尔吉认为,道德品质的形成是一种复合层次。这种复合层次可能遮盖并完全隐藏先天的品质。加罗法洛也认为人为地创造道德天性是不可能的。三是随着年龄的增长,教育的影响也会逐步减弱。

四、关于矫正

“矫正,是指改正、纠正。罪犯矫正是指纠正罪犯不良心理倾向和行为习惯的行刑制度。矫正制度源于西方国家,主要通过监禁隔离、教育感化、心理治疗和技术培训等措施,使罪犯逐步适应社会生活而进行的活动。”[19]对罪犯的矫正不是随监狱的产生而产生的,而是随着生产的发展、社会的文明和进步、监狱制度的改良而产生的。关于矫正,历来就有较多的争议。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罪犯是不可能矫正的,以龙勃罗梭、菲利等人为代表;二是部分罪犯可以矫正,以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为代表;三是认为所有的罪犯都可以矫正的,列宁等为代表。矫正主义学派反对使用肉刑和贬低人格的惩罚制度,并把改造罪犯看作是惩罚的真正目的。这种理论已经对立法和法律思想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如果接受这种理论的话,从社会防卫的立场出发,这种理论是很值得信奉的。但是,为什么要毁灭罪犯本人和束縛罪犯的身体呢?加罗法洛认为,“既然最坏的行为将受到国家的特别照管,所以,当罪犯没有受到身体上的痛苦时、其犯罪所获得的唯一后果却是免费教育的特权时,这种做法很明显的结果就是消除行为的动机,这种情况实践上是不可能的。如果不约束罪犯的身体,那么怎样才能使罪犯遵守监狱的纪律呢?……尽管监禁地的管理是宽厚的,但纯粹地剥夺自由毫无疑问是一种惩罚。”[20]而功利主义代表人物边沁认为,对罪犯的惩罚,就是使其感到痛苦,受到教育和改造,以预防再度发生犯罪行为。

从英国监狱行刑的传统价值取向看,英国监狱行刑目的是惩罚和矫正。英国议会于1823年通过的《监狱法》,将改造罪犯、预防犯罪作为监狱行刑的目的。二战以后,同其他国家一样,英国社会对罪犯因不适应社会而再犯罪的问题日益关注,而促进罪犯回归社会逐渐成为大家的一种共识,这样,英国监狱行刑目的突破了监狱行刑目的的传统二元架构,“促进罪犯重返社会”从罪犯矫正概念中剥离出来被独立地纳入监狱行刑目的中,与传统的监狱行刑目的“惩罚”、“矫正”并立。英国官方对监狱行刑目的的表述是:“女王陛下的监狱通过监禁由法院判决的罪犯服务于社会;监狱工作者的任务就是基于人道主义的情怀关心罪犯,帮助他们走向守法,释放后过一种有益于社会的生活。”[21]

然而加罗法洛却认为,将精神疗法适用于数以千计的罪犯的想法明显是空想的。也就是说,对每一个罪犯都要安排一个具有崇高和杰出品质、具有耐心、警惕性和正直的情操的精神医治者是不可能的,而且矫治的效果非常有限的。[22]矫正主义者认为,思想和道德的教育必须与劳动相结合,要建立学校,对罪犯进行道德和责任意识教育,最终归结为“如果你做了某事,某种损害必将降临到你的头上;为了避免这种损害,你就必须忍住不去做某事。”但是遗憾的是,罪犯宁愿满足一时的爱好和欲望。对他们进行说教,起不了什么作用。而影响犯罪的两个很重要的因素:遗传和环境没有得到改善的话,教育就是无足轻重的,或者是没有效果的。

参考文献:

[1][法]米歇尔·福柯著规训与惩罚[M].刘北成、杨远婴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出版社,1999:17.

[2][英]霍布斯著.利维坦[M].黎思复、黎廷弼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241.

[3][德]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M].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100.

[4]同上,第100页.

[5][意]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42.

[6]Kelsen,The Pure Theory of Law and State, transl. M. Knight(Berkley,1967),p.35

[7][法]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上册)[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94.

[8][9][10][11][意]加罗法洛著《犯罪学》[M].耿伟、王新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202;374;376;377.

[12][意]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65.

[13][英]霍布斯著.利维坦[M].黎思复、黎廷弼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229.

[14][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41.

[15][英]霍布斯著.利维坦[M].黎思复、黎廷弼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228.

[16]张远煌著.犯罪学原理[M].法律出版社,北京:2001:280.

[17][英]哈特著.法律的概念[M].张文显、郑成良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214.

[18]王秉中著.罪犯教育学[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3:42.

[19]中国劳改学会:《中国劳改学大辞典》[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3:621.

[20][意]加罗法洛著《犯罪学》[M].耿伟、王新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228.

[21]夏宗素著.罪犯矫正与康复[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28-29.

[22][意]加罗法洛著.犯罪学[M].耿伟、王新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234-235.

(责任编辑/石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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