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刑法中的单位受贿罪

2009-09-28 02:06王勇超曹永辉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4期
关键词:刑法单位

王勇超 曹永辉

摘要单位受贿罪是单位犯罪,但并不是所有的单位都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只有特定的单位——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关键词刑法 单位 受贿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387-01

单位受贿罪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三种受贿罪之一。刑法在第387条两款明文规定了本罪,但作为受贿犯罪的一种,无论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对于本罪都少有涉及。因此,我们更应该加强对其立法本意和构成要件的思考研究。本文从分析单位受贿罪的刑法条文入手,界定了本罪的概念,强调概念中一般受贿与经济受贿这两个必不可少的内容,分析了本罪在主体及行为条件方面的特殊性,并对本罪的罪名、主体范围等作了进一步探讨。

一、单位受贿罪的概念

刑法第387条用两款叙明罪状的形式规定了本罪,根据刑法条文,构成单位受贿罪应为:第一,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第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二、单位受贿罪的特殊性

(一)主体的特殊性

我国刑法根据主体的不同,把受贿犯罪分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那么单位受贿罪的特殊性首先表现在具有特殊的主体。单位受贿罪是单位犯罪,但并不是所有的单位都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只有特定的单位——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由此可以看出本罪的主体都是国有单位,而集体经济组织、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一般社会团体等都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这是因为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经济制度,由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等的性质和在社会主义政治、经济体制中的特殊地位,决定了这些单位违背自己的职责,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帐外暗中收受回扣、手续费,并利用国家给予的权力为他人谋取利益,就会严重损害国家法律的尊严,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并使国家机关正常的职能活动受到严重侵犯,败坏了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等的声誉,并会给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失,因此,必须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特殊的行为条件

单位受贿罪与另外两个受贿罪在法定行为条件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具有其特殊性。

首先,单位受贿罪没有将索取与非法收受区别开来,这一点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一致的,但受贿罪是严格区分索取与非法收受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只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不需要具备其他条件即可构成犯罪,是典型的行为犯,并且从重处罚。理由是索贿主观恶性更严重,情节更恶劣,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还需“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条件。单位受贿罪在立法中没有将索取行为与非法收受行为区别开来,把这两种行为看成是并列的,不分其性质与主观恶性,相比之下,单位受贿罪的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行为要比受贿罪简单一些,一般都是直接的索取或者收受。

其次,单位受贿罪的成罪条件有其特殊性。第一,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中的索贿、受贿需要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方能成罪。受贿罪中索贿需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才能成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需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成罪。而单位受贿罪需“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成罪,是典型的情节犯,是以情节严重作为构成犯罪必备要件的犯罪形态,当然这里主要考虑的情节是数额及其他情节。第二,单位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即使是不合理的或者说是非法的,但不构成犯罪,只有单位“帐外”且“暗中”收受回扣、手续费方构成单位受贿罪。所以,立法上特别强调了“在帐外暗中收受”的行为特征。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受贿罪的回扣与手续费,立法则强调了“违反国家规定”和“归个人所有”的行为特征。公司、企业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分别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受贿罪

三、对单位受贿罪立法的理性思考

(一)关于本罪的罪名

罪名的确定必须鲜明地反映具体犯罪的性质与基本特征,反映出此罪与彼罪的区别。单位受贿罪之罪名的确定反映了其受贿犯罪的本质特征,但“单位”作为限定词,笔者认为有些不妥。“单位受贿罪”本身是典型的“单位犯罪”,但两“单位”的范围却是不同的,单位受贿罪之“单位”如上文所述,是典型的国有性质,并不是所有的单位均能构成受贿罪,成罪的毕竟是一小部分。单位受贿犯罪是利用单位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从得利人那里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这种拥有职权的单位方能构成本罪,数量上毕竟是少量的,冠以单位这个大概念,易生误解。笔者认为,对“单位受贿罪”这一罪名改为“国有单位受贿罪”似乎更为确切一些。

(二)关于本罪之“情节严重”

根据刑法第387条的规定,国有单位受贿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才构成本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谓“情节严重”,立法上没有明文规定,没有立法解释,也没有专门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说明了我国刑法立法上的某些模糊性。

对此,只有根据我国对于贪污贿赂罪的立法原意去理解,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指受贿的数额较大,也包括受贿的其他恶劣情节。具体数额及其他情节可以从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决定(试行)》中获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立案标准:1.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2)强行索取财物的;(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遭受重大损失的。这是人民检察院的立案标准,但人民法院的定罪判刑的标准尚不可知,应是立法上的疏漏。

从司法实务上看,判处单位受贿罪的案例很少。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将单位违法所得收缴后上交国库,而对单位有关责任人员则网开一面,造成这一事实有诸多复杂因素,笔者不再一一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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