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与和谐

2009-10-28 07:01郭敬波
浙江人大 2009年10期
关键词:有限性社会秩序不争

郭敬波

对于和谐,不同的历史时期有不同的定义,老子“小国寡民”的理想社会是,“民各甘其食、美其服、安其居、乐其俗,老死不相往来”。实现这种理想社会的前提在于“使民不争”。老子认为争乃为恶之源、乱之道。不争的外在表现就是“无讼”。倡导礼仪治国的孔子在《论语》中也提出了“必也使无讼”的主张。

“不争、无讼”一直是古代和谐社会的理想境界,为了实现这种理想境界,地方官员往往通过文告、榜文等来教诲、劝谕人们无诉、息诉。明代王守仁创十家牌法曾如此告谕父老子弟:“心要平恕,毋得轻意忿事;事要含忍,毋得辄兴词讼。”

官府对于“健诉”者往往也态度严厉。清人樊增祥曾在《批客民黄鑫武控词》中有这样的判词:“以尔之顽钝无耻,缠讼不休,实属罕见。候饬两县将尔递解回籍,以免陕民久受讼害。”

由此可见,“诉讼”与“和谐”在中国历史上似乎就已势不两立。今天人们也经常用“唇枪舌剑”来比喻诉讼之争执场面。但是,因为处在社会中的人永远无法做到老子的“民至老死不相往来”,经过几千年的努力,无诉的境界并未实现,而构建和谐社会仍然是我们不懈的追求。因此,我们就有必要重新审视诉讼与和谐的关系,发现诉讼中的和谐,通过诉讼来达到和谐。

在历史的发展过程中,人们不断地探索着实现这种有序状态的途径,产生了人治、德治、法治三种治理形态。在总结了人治的随意性、德治的不可操作性后,人们最终选择了法治作为治国方略。在法律秩序的基础上建立起有条不紊、充满生机的社会秩序。因此,法治状态下的社会秩序成为了和谐社会的一大标志。

《史记》有云:“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所以老子提倡的那种“见素抱朴、小私寡欲”只能是一种愚民之法,每个人都希望占有较大的社会成果,于是就会出现争执。只是人治社会和法治社会不同的是,人治社会不是去协调冲突双方,使其行为合乎法律,而是欲彻底地消弭冲突,诉讼也只是抑制人们私欲,实现使民不争的器具。而法治社会,则要通过诉讼,来定纷止争,达到社会利益的合理分配。所以,法治社会的诉讼与古代的诉讼无疑有了质的区别——前者是堵,后者为疏。

诉讼不仅对社会和谐有促进和保障作用,并且在诉讼当中,也充满了和谐。这种和谐不仅表现在诉讼当事人权利平等以及辩论、处分原则下的程序设置,使诉讼在公平、公正、公开的氛围中进行,而且也表现在处理纷争中的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通过审判来确定。虽然法庭上不乏诉争与辩解,但最终在法庭的调解下双方握手言和,或在充分说理的判决下,双方心悦诚服。

诉讼自然是解决纷争维护和谐的一种方式,但我们也应该看到诉讼对于构建和谐社会作用的有限性,这种有限性不仅表现在诉讼本身资源的有限性,还有诉讼所能达到效果的有限性。而效果的有限性不能不说与中国长期形成的人生态度有关。“王法归王法,草民归草民”。这一传统意识造成了中国人对于法律的非亲和性,甚至以终身不与法律打交道为荣。有些人被“诉诸公堂”做了被告,会觉得面子上过不去,不但不能及时化解纠纷,反而会使纠纷升级。在古代,“一草一木,动辄竞争,彼此角胜,负气构怨”而提起诉讼,是典型的“滥诉”行为。而近几年的“一元官司”等小额诉讼的不断出现,我们在承认民众“法治意识觉醒”的同时,还应该注意此种诉讼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有个现象值得我们注意,由于国人观念与现代法治理念的差异,使中国的法官为了追求和谐不得不扮演着“双面角色”。法庭之上身着法袍、手执法槌、正襟危坐,俨然一个黑脸包公的形象;田间地头赤脚捋袖、促膝调解、苦口婆心,乃是为了增加与群众的亲和力。法官的“双面角色”正是对中国法治环境的真实反映,同时也是法治与德治的一种践行。

因此,法治社会的和谐绝不是法律强制下的和谐,维持和谐这种动态的平衡,仅靠法律的强制力显然是不够的。为了追求自然中的和谐,法律有时候也要退避三舍,或因势利导,于是乎在合同法等法律中出现了诸多“有约定的按约定”的条款。而在司法实践中,从全国法院普遍设民事经济调解中心到取消这些机构设置,再到现在“能调则调、能调不判”原则的提出,调解的二次勃兴就明显反映了司法对于构建和谐社会所做的努力。不仅是民事审判领域,而且在行政审判与自诉刑事案件审判领域,立法者和司法者也都在不断探索和引进调解制度,让调解这种我国特有的审判方式发挥更大的作用,来维护社会的和谐。

一言以蔽之,在西方可以完全依靠法律来构建社会秩序,而在我国,和谐社会秩序之构建仅靠法律估计是独臂难支,有时仍然难免依靠礼俗。这些礼俗经过在人们心中长期的固化,就形成了道德准则。正如梁漱溟所述:“社会秩序所为维持,在彼殆必恃乎法律,在我则倚重于礼俗。” 我们在强调依法治国的同时,不能否认了以德治国的重要意义,用道德来倡导人们讲信修睦,构建和谐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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