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2009-11-09 06:41朱梦雷
魅力中国 2009年27期
关键词:营利注册商标许可

朱梦雷

知识产权是法律赋于人们对脑力劳动创造的精神成果所享有的权利。我国自1997年刑法修订设立专节的侵犯知识产权罪以来,人民检察院已经依法起诉了一批涉及知识产权犯罪的案件,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但从司法实践看,尚存在一些困扰司法的突出问题,本文拟就办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一些分析与思考。

一、立法沿革与立法模式

纵观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立法,1979年刑法第127条规定:“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工商企业假冒其他企业已经注册的商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这是我国关于知识产权犯罪的最早的规定。之后于1982年颁布的《商标法》及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对《商标法》的第一次修正案和《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明确了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这种标识的行为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纳入刑法处罚范畴,并就有关单位商标犯罪的定罪处罚标准作出原则性规定。1984年首次颁布的《专利法》第63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的人员比照1979年刑法第127条(商标犯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这是我国第一部对著作权进行刑法保护的单行刑事法律(1991年的《著作权法》仅规定了民事和行政的保护手段)。1995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著作权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这是在1997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前的立法情况。

我国知识产权刑事立法的模式主要还是以集中型为主,集中于刑法典“知识产权犯罪”一节中。这种立法模式的弊端体现在刑法典对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比较粗略,使得司法实践操作性不强,而且随着知识产权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需要立法机关及时的修改和补充,但现实往往出现立法的滞后性,不利于知识产权的及时保护。

二、侵犯具体知识产权犯罪的法律适用及罪状的完善

(一)侵犯商标权犯罪的法律适用及完善

对于商标犯罪,我国刑法规定了三个罪名: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1]《商标法》第52条第1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这个规定包含了四种行为方式: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2.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3.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4.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的行为。

对于以上侵权行为,我国刑法第213条只规定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其它几类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另外,商标权犯罪的主观罪过也有争议。对于假冒注册商标罪,多数学者认为该罪的罪过只能限于直接故意。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根据刑法第213条的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是行为犯而非结果犯,只要行为人知道自己使用商标的行为是没有经过商标权人许可而在同种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就构成该罪。[2]

同样,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过形式,也有不同的争论。现行刑法对商标犯罪没有规定过失犯,过失地侵犯商标权不能以犯罪论。但不排除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可能。[4]这就是直接故意论。还有一个观点认为:该罪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都可构成。多数情况下是直接故意,但在个别情况下,比如在共同犯罪时,间接故意的行为人也可以和直接故意的行为人共同构成本罪。[5]

(二)侵犯专利权犯罪的法律适用及完善

我国刑法中涉及到专利犯罪的,仅有第216条“假冒专利罪”一个条文,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立法对罪状采用的是简单描述的方式,何为“情节严重”以及罚金的数额或幅度,则由司法解释予以规定。我国《专利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我国刑法对假冒此三种专利权的犯罪也不作区分,统一规定为假冒专利罪并规定相应的法定刑。从国际发展趋势来讲,我国的这种立法还有待改善。目前我国刑法对于“假冒他人专利”的界定仅限于“狭义说”。指未经专利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用其他产品冒充他人的专利产品,或者用其他非专利方法冒充他人的专利方法的行为。[6]对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表现,国务院于200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2004年两高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作了相关规定,明确了专利的本质和假冒的内涵。目前对于专利权犯罪的相关争议尚少。

(三)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法律适用及完善

我国刑法第217条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罪构成的概念:“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3.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4.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对于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中均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以营利为目的。这也是理论界争议最大的地方。反对者认为,不应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著作权侵权刑事责任的归责条件,理由是:1.虽然侵犯著作权的犯罪多数具有贪利性的目的,但也有可能是出于恶意(如损害他人名誉或报复)或为提高自己的声誉等其他目的侵犯他人著作权。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这一要件限制过窄。2.侵犯商标权、专利权的犯罪,都具有贪利性的特点,但刑法未规定这两类犯罪必须“以营利为目的”,而对侵犯著作权的犯罪作出此规定,显然有失平衡。再加上著作权侵权犯罪,要求行为人必须主观上以营利为目的,会造成大量的侵权人以其行为不具有贪利性,未营利或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等种种借口逃避刑事责任。

(四)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其他犯罪法条竞合严重

实践中,大量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实际上是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非法经营罪来定罪处罚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存在法条竞合的问题。虽然在侵犯的客体上有一定差别,但在客观行为表现、犯罪对象等方面均存在着一定的交叉、牵连与竞合。从刑法本身的规定看,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经营罪与侵犯知识产权罪属于普通条款和特别条款的关系,但刑法规定的特别条款很难适用,司法实践中以侵犯知识产权罪定罪的案件非常少,客观上导致刑法关于知识产权犯罪的条款被搁置甚至落空。立法看到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标准也应当与其他相关犯罪的定罪标准保持相对的一致性和平衡性。但是,由于司法实践的复杂性,立法不能穷盖所有的罪状,在实践中尚须进一步探讨。

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立法的未来发展

今年我国出台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在纲要中提出计划制定或修订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以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立法准备对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律及有关法规进行修订,并逐步开展传统知识、民间文艺和地理标志等方面的立法工作。同时,还将完善反不正当竞争、对外贸易等方面法律法规中有关知识产权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提出了:到2020年,把我国建设成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水平较高的国家。知识产权法治环境进一步完善,市场主体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显著增强,知识产权意识深入人心,自主知识产权的水平和拥有量能够有效支撑创新型国家建设,知识产权制度对经济发展、文化繁荣和社会建设的促进作用充分显现的战略目标。这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将迈上一个台阶。

参考文献:

[1]赵秉志、田宏杰:《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7页。

[2]肖中华主编:《侵犯知识产权罪办案一本通》,中国长定出版社2007年版,第24页。

[3]高铭暄:《简析假冒注册商标罪》载《中央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1993年第6期。

[4]赵秉志主编:《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85页。

[5]肖中华主编:《侵犯知识产权罪办案一本通》,中国长定出版社2007年版,第54页。

[6]赵秉志主编:《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156页。

(作者单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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