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产权转让中工会持股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吗

2010-03-10 02:26卢健
产权导刊 2010年4期
关键词:工会法行使股东

/卢健

国有产权转让中工会持股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吗

/卢健

经济体制改革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投资主体的多元化,明晰了企业产权,吸纳了社会资本,改善了企业的经营机制。然而在国有企业大范围的公司化改制过程中,由于理论准备不足和立法的滞后,出现了一些混乱和不规范的现象,工会持股现象就在这个大环境当中孕育而生。但由于历史遗留问题,其动机、目的和原由可谓是纷繁复杂。

一、工会持股现象归纳

(一)国有企业改制成为全员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时期,由于职工人数过多,为了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人数2~50人的限制,持股职工不得不统一组织,成立持股会。然而根据民政部民办函(2000)110号文件,职工持股会不具备合法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职工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于是为了统一管理,也为了获取一个合法的身份,绝大部份改制企业将持股会挂靠于工会,称之为工会持股会。工会持股会是工会下属机构,从事内部职工持股管理,代表持股职工行使股东权利,以工会社团法人名义承担民事责任。对此,《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职工持股试点暂行办法》有明确规定:“职工持股会是公司工会下属的专门从事本公司内部职工管理的组织。”

(二)为了使职工股权集中行使,达到控股的目的,持股较多的职工往往会采取工会直接持股的方式。该种情形下,持股较多的职工通常也是公司的发起人。

(三)有些企业在实行公司化改制的过程中,不具备设立国有独资公司的资格。为了满足《公司法》对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2名以上法定最低人数的要求,将公司的一部分股份划归工会持有。在这种情形下工会仅仅是一挂名股东,并不真正享有股东的权益。

二、对工会作为公司股东行使权利的看法

(一)工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法律依据来源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制定的《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中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实施意见》第4条规定:“对原国有企业吸收本企业职工入股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可由具有社团法人资格的本企业职工持股会或本企业工会,代表全体或部分职工作为公司的投资主体行使股东或发起人的职能;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然而需要说明的是,国务院1998年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社会团体法人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此外,现行《工会法》第42条明确规定:“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第 47条也做出说明:“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可见,工会应该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性组织,而不应该是以赢利性为目的的经济组织。工会除了能开办一些与职工劳动就业、文化娱乐、体育等活动有关的事业外,不能投资创办以营利为目的企业。持有公司的股份属于典型的以营利为目的商业行为,公司作为股东的集合形式,兼具人合与资合的性质,股东向公司注入资本投资股权的直接目的就是为了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获得投入资本的回报。因此参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笔者认为无论是工会还是工会持股会都不能从事营利性活动,不能从公司的投资中获取收益。

(二)《工会法》明确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工会成立的目的是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然而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是,工会在更多的时候是充当一个协助企业或者说是企业的管理者对职工进行管理的角色,而不是代表职工主张和维护他们的权益,这与《工会法》的初衷略有背离之嫌疑。

基于上述情况,我们可以很容易地推断出,工会或工会下属的职工持股会很有可能会进一步演变成管理层控制工会,工会沦为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谋利的工具。

综上所述,如果转让方的工会组织要求在国有产权转让当中行使优先购买权,那么无论是从当前的法律环境还是从今后的公司管理看,都是具有巨大的执行风险并且毫无实际操作的可能。

(作者单位:西南联合产权交易所交易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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