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达国家农业合作社的实践及经验

2010-03-20 19:13许承光许颖慧
武汉工程大学学报 2010年10期
关键词:农民农业经济

蒙 柳,许承光,许颖慧

(武汉工程大学法商学院,湖北 武汉 430205)

合作经济是世界普遍存在的现象。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合作经济都在国家的经济建设中作出了巨大贡献。合作经济是市场经济的产物, 是弱势群体减少资本盘剥、抗御市场风险的理性选择,它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而不断创新。面对全球经济一体化,农业合作社的价值和功能越来越受到广泛关注。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大力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对建立中国特色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促进我国农村股份合作制经济的发展至关重要。

1 发达国家农业合作社的实践

自1844年罗虚代尔公平先锋社试办成功至今,农业合作社的发展已走过160多年的历史,遍布世界160多个国家和地区,已广泛地融入农民的生产生活中。从各国实践看,农业合作社越发达、越完善,该国的农业现代化程度就越高。由于各国的国情和农业发展道路不同,因而合作社的发展模式也有很大区别,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欧洲模式,以法国、荷兰、德国为代表,以专业合作社为主,其特点是专业性强;二是日韩模式,以日本、韩国、以色列为代表,以综合性合作社为主;三是美加模式,指美国、加拿大、巴西的大农场、大农业基础上的跨区域合作社模式[1]。由于篇幅的限制,笔者仅对这三种模式的其中一个典型国家法国、日本和美国进行阐述。

1.1 法国农业合作社

法国1884年颁布了《职业组合法》,农民们据此成立了许多农业职业组合。农民通过互助的方式进行农业生产、仓储、葡萄种植、酿酒、筹集资金等活动,共同销售产品和购买所需物资。20世纪60年代,法国政府出台了一系列调整农业的经济政策,如1960年颁布《农业方针法》使肉类加工、水果蔬菜等组织性较弱的部门开始建立了强有力的农业合作社。之后法国又鼓励将已合并的农场进一步改造,建立起集生产、加工、贸易三位一体的农工合作社。20世纪60年代以后,法国农业合作社进行了大规模的兼并活动,规模不断扩大,营业额和经济总值不断增长,但数量却大幅下降。合作社进一步专业化,成立了养猪、养牛、小麦、奶制品、葡萄酒酿造、农机等专业生产与商业销售的农业合作社。1972年法国合作社法赋予了农业合作社特殊的法律地位——所有的合作社均具有同等的法人身份。自1985年以来,法国农业合作社再次进行整体大改革,进一步加强了农业合作社在提供原材料和产品销售两方面的功能。目前,农业合作社已发展为一个庞大的经济实体,在农业生产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

1.2 日本农业合作社

日本于1947年制定了《农业协同组合法》,成立了农业合作社——日本农协。日本农协是自上而下建立起来的全国农协、县级农协、基层农协三级组织。这三级组织按业务对象和经营范围分为两大系统,即主要从事指导业务的全国农业协同组合中央会和主要从事经济事业的农协联合会系统。日本农协最大的特点是与政府关系密切,它是在政府的控制和农业政策干预下活动的,它为政府经办各种重要的农业业务,实施结构调整等各项农业政策,是上联国家、下联农民的合作组织,具有组织的严密性、参加者的广泛性、服务功能的全民性等特点。日本农协不仅是农民经济利益的代表,也是政治利益的代表,是行政辅助机构和政治团体。这种与行政组织相对应的做法,对农业合作社发挥政府农业政策的执行作用十分有利。因而相对于欧洲模式的专业合作社体制,日本建立的是综合合作社体制,也更便于合作社的一元化领导和服务。日本农民基本上都加入了合作社,实现了几乎所有农户都加入的高度组织化程度。目前,合作社为社员提供农业生产、流通、信贷、保险医疗、福利、教育等一条龙服务,农户90%的生产资料购买和80%的农产品销售均经由农业合作社实现[2]。

1.3 美国农业合作社

美国的农业合作社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单个农民出于自身产销利益的考虑自发组织起来的互助合作经济组织。它既不像私营公司那样以盈利为目的,也不像政府那样提供无偿服务,而是在商品交换原则基础上,以互助互利、社员获益为宗旨经过多年经营发展起来的。美国早在1841年和1815年就分别在威斯康星州和纽约州建立了两个奶牛合作社。自1922年美国国会通过了被誉为“合作社大宪章”的《帕尔.沃尔斯太德法》,从此美国农业合作社迅速发展起来。目前, 美国每6个农场主中就有5个参加了各种形式的合作社, 有的农场主甚至同时参加几个合作社。美国农业合作社的主要特点是跨区域联合与协作,以共同销售为主,生产性的合作社非常之少,一般一个专业合作社只经营一种产品,但体现了对该产品的深度开发,这种开发不仅包括销售,而且包括运输、储藏,尤其是进行初次加工和深加工方面,充分体现了大农业产业化、现代化的特点。美国的合作社具有如此强大的吸引力与其提供的完善服务是分不开的。农民合作社提供的服务主要有: 销售和加工服务、供应服务、信贷服务、 农村电力合作社和农村电话合作社、服务合作社[3]。在美国,由农业合作社加工的农产品占农产品总量的80%,而且美国全部出口农产品的70%左右是由农业合作社完成实现的。由此可见美国的农业合作社地位的重要[4]。

2 发达国家对于促进合作组织发展的政策援助

合作社主要是由社会弱势群体联合而成的自助性经济组织,是弱势群体通过联合而形成的集体力量,以互助的方式使社员摆脱经济和社会困境,提高他们的经济、社会地位,使他们也能得到更好发展机会的组织。各国的实践表明,有效的政府支持是合作社发展必不可少的外部条件,各国政府在立法和财政等方面都给予了合作社大力支持。

2.1 立法支持

美国国会和政府非常重视用法律引导合作社的发展,以保证政府政策的延续性。美国于1865~1870年间在约6个州分别通过了有关合作社的早期立法。1922年的《帕尔.沃尔斯太德法》把合作社从《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的限制中豁免出来,确立了合作社的合法地位,这对美国农业合作事业的发展具有划时代的意义[5]。1926年美国合作社市场法案(Cooperative Marketing Act)授权美国农业部收集、分析并传播农业合作社资料,保证了从当时至今农业部每年一度的统计资料定期发行[6]。日本是亚洲第一个颁布合作社法的国家, 先后于1900年、1943年和1947年颁布过三部有关农业合作社法,由此形成日本独具特色的合作社法律制度。法国是合作社法规最多的国家之一,有农业、渔业、手工业、运输业以及信用、消费等各种合作社法,1945年通过《成立农具合作社法》,1947年颁布《合作社总章程》,1959 年颁布《农业合作社法令》,1960年颁布《农业指导法》。这一系列法律对法国农业合作社的发展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2.2 资金支持和减免税赋

如前所述,合作社主要是由社会弱势群体联合而成的自助性经济组织,这样的人一般不具备足够的经济实力,而且,合作社的制度也使其资金筹措存在一定的困难。因此,许多国家都采取了相应的财政政策,对合作组织的发展予以特殊支持。

美国法律对主要与社员进行交易的合作社免除公司所得税,避免双重征税,一般农业合作社平均只有工商企业纳税的1/3左右。此外,美国政府还给予农业合作组织各种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援助,如向农业合作组织提供研究、管理和教育援助,农场主合作组织能够享受到合作银行提供的低于市场利率的贷款。在日本,政府对农协的补贴条件比其他法人更加优惠。日本农协进行的获得政府同意的农产品加工项目的厂房、设备所需投资,50%由政府提供[7]。日本中央政府对日本农协实施定额补助金制度。除中央政府外,地方政府为了推动当地的公益事业,也通过农协这个最大的非营利组织给予公共投资的支持。在税制方面也推行不同于一般性营利企业法人税的“减税措施”,规定农协各种税收均比其他法人纳税税率低10%左右。法国政府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就特别重视并积极推动农业合作社的发展和完善,从财政、税收等方面,对农业合作社的发展予以支持和鼓励[8]。如农业合作社只与社员进行业务往来并为社员服务,则合作社可享受免税;对谷物合作社免登记印花税,对农业供应、采购合作社等免相当生产净值35~38%的公司税,免征合作社50%的不动产税和按行业征收的产品税[9]。

3 发达国家合作社发展的经验

纵观国外合作社160多年的发展历史,反观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现状,有许多我们应该借鉴的成功经验。

3.1 合作社是农业现代化发展的必然趋势

各国农业发展的实践表明,现代农业一般是市场化、专业化、社会化、集约化的农业生产,是产供销、贸工农一体化的农业产业体系。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单个农场主无论其经营规模有多大,发展现代农业都面临着诸多因素的制约。因此,如何通过制度设计将分散的家庭经营整合起来,使其与现代农业实现有效对接,是各国农业现代化必须解决的难题。从各国实践看,发展农业合作社是破解这一难题的有效办法。我国农村也面临同样的难题,以家庭承包经营为主的小规模农户经营,无法解决分散的家庭经营与千变万化的大市场之间的矛盾,因而如何通过制度创新实现我国的农业现代化也是我们必须解决的问题。要解决这个难题,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发展农业合作社,提高农民的市场主体地位,增强农业的市场竞争力,打破所有制、区域和行业限制,实现生产要素在更大范围、更宽领域的流动和重组,有利于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实施专业化、集约化、标准化和社会化生产,增强农业的竞争优势。

3.2 法律保障

合作经济要按照市场规律办事, 合作经济必须靠提高市场竞争能力来生存和发展。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因此提供法律保障, 做好制度规范是加快我国合作经济发展的必由之路。如前所述,法国、日本和美国等大多数发达国家都有完备的农业合作经济组织方面的法律法规,其立法对合作社的发展都起到了极大的保障作用, 保护并促进了合作社的稳定发展。在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已于2007年7月1日起施行,但其规定较原则,与其配套的相关政策和措施仍存空白。因此,当前要进一步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法律体系,以法律的形式确定合作社的地位、作用,赋予合作社公平的市场主体地位;建立和健全组织内部的各项规章制度, 制定和完善组织章程, 规范参与组织各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完善组织内部的运行机制, 建立和健全利益分配机制与民主监督制度,保证合作社权益不受侵害,促进合作社的健康发展和壮大, 并尽早完成与国际合作经济组织的接轨。

3.3 尊重农民意愿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是农民为改变自己在市场竞争中的不利地位而自发结成的经济组织,是农民真正的合作经济组织。其职能主要是解决农民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保护农民的利益。因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在农民自愿的原则上,尽管在合作组织的发展中,各国政府采取不同程度的政策扶持,但这丝毫不改变农民合作组织和影响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自愿性原则。从各国实践看,农民自愿加入合作社才能真正调动农民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当前,我国农业合作社进入一个新的阶段,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好局面,政府应采取适度引导的原则,只要是农民愿意而且能办的放手让其办;对农民愿意但暂时无力办的积极创造条件,引导农民办;对农民不愿办的切忌强迫命令农民去办。惟其如此,才能推动我国农民合作组织不断发展壮大,促进我国农村股份合作制经济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胡宗山,付强.国外农村合作社:历史、经验与借鉴[J].社会主义研究,2006(5):105.

[2]王平,王国建,刘立斌.农村合作制理论与实践教程[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10:232.

[3]王勇.欧美合作经济模式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财会月刊(综合),2007(7):89.

[4]梁栋.美国合作社成功经验[J].农经,2009(6):74.

[5]苑鹏,刘凤芹.美国政府在发展农民合作社中的作用及其启示[J].农业经济问题,2007(9):102.

[6]胡卓红.浅谈国外政府对合作社的支持[J].中国合作经济,2009(6):53.

[7]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外国财政研究室.支持新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税政策研究[J].经济研究参考,2008(7):49.

[8]邵战林,尼合迈提.霍嘉,周莉荔.政府行为在国外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中的促进作用及其对中国的借鉴[J].经济研究导刊,2008(13):38.

[9]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国外政府对合作社的政策支持[OL].[2007-02-04]http://www.caein.com/index.asp?xAction=xReadNews&NewsID=218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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