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2010-08-15 00:43杨志鸿
赤峰学院学报·自然科学版 2010年12期
关键词:公司法人公司法债权人

杨志鸿

(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山东 济宁 272021)

试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杨志鸿

(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山东 济宁 272021)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于防范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来逃避义务和责任的,并不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否认,而是对这一制度的严格恪守.我国虽然在新《公司法》第20条明确肯定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是还有许多方面不够完善,如一些股东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从事各种欺诈行为,规避公法义务,为自己谋取非法所得等等,而现行法律又对其缺乏行之有效的约束机制.因此,进一步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原则,以保证其作用的正常发挥将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面临的问题.

公司人格否认;原则性条款;适用情形与要件;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1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概念及特征

公司人格否认又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英国称“刺破公司面纱”,德国称“直索责任”,日本称“透视理论”,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司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制度.因为该制度将笼罩在公司身上的法人面纱揭掉,责令背后的股东承担责任,因而又称“刺破公司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它的产生主要源于公司法人人格的异化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最早出现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中,后为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所吸收①.公司人格否认原则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全面的永久的剥夺,也不是对法人制度本身的否定,而是对公司法人人格本质的内涵的严格恪守,其效力范围限于特定法律关系中.通常公司的独立人格在某方面被否认,并不影响承认公司在其他方面仍是一个独立自主的法人实体②.因此,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效力是对人的,是基于特定的原因的,而非普遍适用的.其意义在于防止利用公司作为进行不法活动的工具和手段,以保障他人的合法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这表明了法律既应充分肯定公司人格独立的价值,将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作为一般原则,鼓励投资者大胆地对公司投入一定的资金;又不能允许利用公司从事不法活动,将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原则的必要而有益的补充,使二者相得益彰.使法律从形式上的公平合理走向实质上的公平合理,从这个角度可以说,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法人制度的完善和补充.

公司法有关公司人格的否认法理作为在特定情况下对股东有限责任的修正和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被滥用时,它作为一种事后救济手段,是对公司、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风险与权利的平衡.它具有以下特征:

1.1 公司必须具有独立法人人格

该制度的适用虽然具有否认公司人格的功能,但它是针对已经合法取得公司独立法人资格,且独立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又被滥用的公司而设置.如果公司未取得合法的独立法人资格,由于它不能行使法人的权利,其行为和后果将视为无效,所以不存在债权人要求股东就公司实体行为或债务直接承担责任问题,也不存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因为只有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才具有公司人格被滥用的可能.因此,公司人格的否认并不是对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的否认,而恰恰是对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的恪守.

关于公司人格的否认必须关注公司设立的瑕疵.公司设立的瑕疵,是公司在设立时存在实体或程序的缺陷.对于此类公司是否具有法人人格应加以区分.(1)公司设立不能.公司在形式上己经完成登记行为,但是因为存在公司设立无效的法定事由.如不到法定人数、缺少公司章程或章程存在违法记载事项等,此类公司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不具有法人人格.当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致人损失时,不得适用公司人格的否认法理,而应由发起人负连带责任.(2)公司设立虽有瑕疵,但可根据某些条件或既定事实对有瑕疵的公司的人格予以承认.因此,这类公司的人格被滥用可以适用公司人格的否认制度.

1.2 公司人格否认只是公司人格制度的一种例外,不能普遍适用

公司人格的否认法理不是对该公司法人人格的全面、彻底、永久地否认,只是针对具体个案中公司人格被不当滥用,以至于背离了法人制度的价值目标――公平、正义时,对实际上不是独立的法律主体而只是被借用的工具或外壳的法人人格予以否认,由其后面的滥用者直接承担法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而后,在消除股东的滥用行为后,该公司又恢复其法人机能,公司人格依然为法律所承认.从字面上来看,英美法系国家“揭开公司面纱”的比喻更为形象.

1.3 公司人格否认的结果是要求滥用控制权的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承担法律责任

因为,只有公司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才可能操纵公司的重大事务,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为自已牟利,因此,由公司的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为其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才会使正当的法律利益得到保护.公司的其他股东不必受其所累,仍受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

1.4 公司人格否认是对公司中股东与债权人利益的再调整,其目的是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债权人明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仍选择与公司进行交易,是其对公司人格的独立价值心存信任,对其债权的实现抱有制度预期,公司人格一旦被滥用,这种预期就会遭受破坏.亚里士多德曾提出将公平区分为分配的公平与矫正的公平,即原本公司人格独立是以股东放弃对出资的直接控制权,将其经营权交与公司的经营者,以此换回债权人对其只承担有限责任的容忍,这体现了“分配的公平”.如果股东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给债权人造成损害,那么,为了体现公平和正义,就应该承担无限责任,以实现“矫正的公平”③.

2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适用情形与条件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除了英国、德国等少数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中有成文法外,大都是主要通过判例在个案中适用,在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时应当谨慎,应限制在司法审判中针对某一具体案件适用,不得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否则,其结果不仅会危害公司法人人格制度本身,还可能会动摇整个公司法人制度,因此,对这一制度的适用必须严格把握条件,绝不能滥用.为此我国《公司法》第20条做出原则性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1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形

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且造成有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后果的下列情形,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1.1 资产显著不足的情形

资产显著不足,是指公司的资产总额与其所经营行业性质及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足时,可判令股东承担责任.公司资产是否显著不足并不以法定的最低资本额来衡量,而以公司的营业状况、交易的性质为标准.例如,以少额资本成立的公司经营高度危险行业,即便公司的资本超出法定最低资本额,也应认定公司资产不足.通常情况下,认定资产不足一般以特定法律关系成立时为计算标准,若某法律关系成立时,公司资产充足,但因其后蒙受了正常的经济损失,则不应作为资产不足处理,还有实践中比较普遍存在的出资人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问题,可以通过追究出资人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使出资人赔偿因其出资不实的损失,也可以提起否认瑕疵公司人格之诉加以解决,即直接追究设立公司股东的个人责任.

2.1.2 利用公司回避合同义务的情形

如公司独立人格仅是股东回避合同义务的工具,而将合同对方当事人置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则法院可根据公平、正义的要求,否认公司独立人格,令公司背后的股东承担违反合同的法律后果.例如,负有合同特定不作为义务如:竞业禁止义务、不制造特定商品义务的当事人为回避此义务而以新设公司的名义从事不允许的活动.

2.1.3 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的情形

这里主要是指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公司法等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通常指受强制性法律规范制约的特定主体,应承担作为或不作为之义务,但其利用新设公司或既存公司的人格,人为地改变了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前提,达到规避法律义务的真正目的,从而使法律规范本来的目的落空.

2.1.4 公司人格形骸化的情形

公司人格形骸化即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工具,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形,其重要表征为自己与公司的组织、财产、账目、业务等发生混同.所谓组织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之间没有严格的区别,例如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财产混同通常表现为公司的营业场所、办公设施与股东同一化,公司与股东利益一体化,股东将公司的盈利当作自己的财产随意调用,公司与股东的资金混同,并持续地使用同一账户的.账目混同主要指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不加区分,致使双方财务账目不清的;业务混同在集团公司中比较常见,例如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业务持续地混同,具体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受同一控制股东支配或者操纵的.

2.1.5 以逃避债务为目的,公司“脱壳”经营行为,实际控制该公司,但又以有限责任为掩护逃避责任的情形;

2.1.6 自然人、合伙企业等非法人以挂靠方式取得法人名义对外经营行为的情形;

2.1.7 国有独资公司被行政主管部门无度操纵、干预的行为,或者关联法人间的过度控制等等情形.

2.2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要件

综合国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通常应具备以下要件:

2.2.1 主体要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通常基于个案认定,不应撇开具体的案件和主体而对公司的法人人格予以抽象性的否定,因些其适用的对象必须是具体的双方当事人:,一方面要有滥用公司法人制度的控制股东;另一方面要有因此而受到侵害的相对人,即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关利益群体,只有他们有权提起适用该法理之诉,而不应由人民法院主动适用.

2.2.2 行为要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基本条件是存在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事实和行为,如本文中前条所列情形.这一要件将控制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具体情况加以归类,以便于实践中对滥用公司法人制度的行为进行准确判断.

2.2.3 结果要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一个重要条件是必须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即滥用行为造成了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结果.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目的在于平衡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和其他相关利益群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对受害的债权人提供救济,无损害,则无救济.如果公司虽有滥用公司人格之行为,但并无损害结果发生,也就没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必要.同时,此种损害结果的发生还必须与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当事人的损失是由其他原因引起,而与公司滥用公司人格行为无因果关系,也不应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规则.

3 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与实践

3.1 我国新公司法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

近年来,在我国公司实践中,存在不少股东滥用权利,采用转移公司财产,将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造成公司可用于履行债务的财产大量减少,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现象.为了维护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在2005年进行的公司法修订中,在坚持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基础上,我国公司法最终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肯定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条规定,公司人格否认原则有三项基本内容:

3.1.1 公司股东行使权利的界限.股东应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股东权利,股东行使权利超出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范围,就构成股东权利滥用.

3.1.2 公司股东行使权利的规则.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这是股东行为的基本规则,是法律保护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前提.

3.1.3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使用条件和后果.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依法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里对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仅仅作出两项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实际中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或者股东权利的情况很多,也很复杂,难以一一列举,在法律中适用的原则,主要是为司法机关提供具体适用法律的依据,具体情况可以由司法机关认定和裁判.

3.2 我国新公司法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规定的欠缺

虽然在新公司法的条文中已经存在公司人格否认的条款,但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并不深入和具体,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3.2.1 对公司人格否认概念没有明确的定义.就好像公司制度从建立起就是股东的有限责任和相对独立性一样,公司人格否认理论的存在也应该有明确的概念.确定公司人格否认是公司制度的例外存在,而不是完全否定.

3.2.2 对股东权利滥用的范围和责任的承担规定笼统.只在最大范围上描述:“公司股东应该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这一款中,只能说明我国公司人格否认的主体包括滥用股东权利的股东,债权人,被损害权利的其他股东和公司这四种,而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是否需要主观故意还是客观行为的判定,滥用股东权利的股东是否是控制股东,是否就是大股东,其他股东应该承担什么责任等,都没有具体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里面只规定了两种情形,承担两种责任,对众多复杂的公司问题显得有些太过笼统,在司法实践中解决纠纷的时候可能会影响法官对法律的具体条款引用.

3.2.3 对我国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只有原则性规定.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很多,不能一一列举出来,所以对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也没办法确定到具体条款,可作为一个以成文法为主的国家,法律的存在是法官判案的重要依据,这次新公司法的修订,对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只是作出两项原则规定,已经是为司法机关提供了很强有力的法律依据,但在现实中面对具体问题,司法机关的认定和裁判仍有困难.

3.3 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实践

从我国公司实践来看,目前还存在很多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主要表现为:虚假出资,脱壳经营,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股东滥用权利,母公司对子公司过度操纵,恶意破产等等.④在经济审判实践中,因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导致的或者与其相关的经济纠纷大量存在,滥用公司人格已成为在公司法实践中一个非常突出的问题.现行法律法规在调整相关案例中已显露出明显的不足.为了有效制止和预防实践中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应从我国公司现状出发,适当借鉴国外行之有效的做法,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第一,完善公司立法.在立法方面,不仅应在公司法中明确具体的规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同时也要完善民事基本法中的法人制度.如可在《公司法》中规定:对违反出资义务、虚报、抽逃公司注册资金的股东追究其严格责任,使其对公司的债务直接负责;明确企业集团中核心企业与从属企业的责任,在《破产法》中对子公司或从属企业的破产情况,应做出有别于一般独立公司规定,如母公司对子公司破产负有责任的,应由母公司承担子公司的破产债务,从而防止母公司利用控制子公司的特权,危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⑤

第二,加强有关司法解释的研究和制定.鉴于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行为复杂多样,列举式立法很难究尽其全部情形,因此可以考虑以具有较强针对性和灵活性的司法解释做为成文法律、法规的必要补充.

第三,引入判例,增大其指导作用.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把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一些案例归纳起来,对各地方法院在审理实际案例中予以具体的参考及指导,以使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实际操作中能更好的得以实施.

总之,从我国公司法人制度的具体运行实态来看,公司人格否认法理已经引入我国公司法,但是只是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在适用理由、适用情形、适用要件、适用后果等方面较为统一的标准,本文认为我国应当在充分借鉴国外己有理论和实践成果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法制传统和现实情况,采取制定法的形式,不光对其进行概念上和原则上的笼统规制,也通过在民法一般法、公司法、诉讼法中分别规定相应的规范、具体实体性规范及程序性规范,形成一套比较完整和详细的制度,作为我国公司法人制度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在此基础上,在一定范围内严格掌握该制度的适用情形、适用要件和适用后果,以期合理运用该制度,充分发挥其积极效能,为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现代企业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

注 释:

①赵旭东.公司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②刘多田,杨素娟.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探讨[J].经济与法,2004(13).

③甘培忠.企业与公司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④蔡可勇,蔡青峰.简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实践.中国法院网,2003.

⑤陈现杰.公司人格否认法理述评[M].外国法评议,1996.

〔1〕赵旭东.公司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2〕江平.新编公司法教程[M].法律出版社,1996.

〔3〕王利明.民商法理论与实践[M].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

〔4〕甘培忠.企业与公司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5〕蔡立东.公司人格否认论.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4.

〔6〕刘多田,杨素娟.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探讨[J].经济与法,2004(13).

〔7〕金剑峰.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及其在我国的实践[J].中国法学,2005(2).

〔8〕朱慈蕴.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J].中国法学,1998(5).

DF 411.91

A

1673-260X(2010)12-007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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