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
——正确认定违法事实的关键

2010-09-20 08:38王新法
中国质量监管 2010年9期
关键词:厂址行政处罚许可证

■文/赵 森 王新法

证据
——正确认定违法事实的关键

■文/赵 森 王新法

《这起眼镜案件应如何处理》一文列举了某县质监局在本案查处过程中在案件定性和处理等方面出现的五种不同意见。笔者认为,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在于必须做到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确凿。

《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由此可见,行政处罚最核心的内容是对相对人行政违法行为的认定。只有在正确认定违法事实的基础上,才能正确依据相关法律规范,并遵循法定程序,对相对人实施处罚。要做到正确认定违法事实,除了要准确把握应受处罚违法行为构成要件之外,同时还离不开证据的支持。也就是说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关键在于证据是否充分、确凿。要做到证据充分确凿,笔者认为,一是要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对不同种类证据的不同要求;二是要准确理解证据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内涵;三是要掌握证据排除规则和补强规则;四是要理解“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行政处罚的证据证明标准问题。所谓排除合理怀疑,就是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应当达到排除一般人的合理性怀疑这一标准。例如,某案经过调查,当事人陈述其在产品上标注的外省的厂名是其自己编造的,执法人员就据此认定其行为构成伪造厂名。该案中,支持伪造厂名这一事实认定的证据就未能满足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标准。即虽然当事人陈述厂名是其编造的,但是在外省究竟是否存在这么一家企业,这就是一个合理怀疑。如果存在且双方之间又无厂名许可使用协议,那么该案就应当认定为冒用而非伪造。执法人员既然在该案调查过程中,没有排除这一合理怀疑,那只能判定其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足。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证据的要求,并结合应受处罚违法行为构成要件理论,笔者现对《这起眼镜案件应如何处理》一文所列举的五种意见作如下分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A公司存在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违法行为。笔者认为:根据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要认定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违法行为成立,就必须取得所谓被冒用方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本案中,执法人员未对该证据进行采集,自然不能认定A公司存在上述违法行为。当然,由于A公司和B公司为同一出资人出资成立的两家有限公司,因此笔者认为,即便执法人员向B公司进行调查,也难以从B公司获取A公司存在“冒用”行为的证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B公司存在冒用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违法行为。笔者认为:若要认定B公司存在该违法行为,就必须取得以下两个证据,一是B公司认可A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上标注B公司厂名、厂址这一行为;二是A公司出具的其非主动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证明材料。因为如果不取得第二个证据就直接将本案定性为B公司冒用许可证编号,则不能排除A公司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编号而B公司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编号这一合理怀疑,这不符合行政处罚的证据证明标准。由于本案中,执法人员未对上述两个证据进行搜集,自然不能认定B公司存在第二种意见所认为的违法行为。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A公司存在出借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违法行为。笔者认为:执法人员认定A公司存在该违法行为,同样必须要有证据证明B公司确认A公司标注其厂名、厂址的行为征得B公司的认可。如取得该证据,那么A公司为B公司生产的产品提供许可证编号的行为就涉嫌构成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编号。

分析到此,我们就会发现,无论B公司是否认可A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上标注B公司厂名、厂址这一行为,都必然导致某一违法行为的成立。即若B公司不认可A公司的行为,那么A公司势必涉嫌构成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若B公司认可A公司的行为,那么A公司势必涉嫌构成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编号。需要注意的一点是,这并不是本案最终的定性结论。

第五种意见认为A公司的行为只是其内部的分工,不应当处罚。笔者认为:不能基于A公司和B公司的出资人为同一人这一事实而得出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行为属于内部分工行为这一结果。因为,A公司和B公司均属于《公司法》所规定的有限公司(无论其是否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都依法应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据此,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行为属于外部行为而非内部行为是确凿无疑的。

第四种意见认为只要A公司和B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就是合法行为,如果没有委托合同,则应依法处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也值得商榷,因为即便双方存在委托加工关系,但如果未按规定办理委托加工备案手续或者擅自改变已备案的产品标识标注方式,也同样构成违法。

综上,根据“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证明标准,虽然笔者前述称无论B公司是否认可A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上标注B公司厂名、厂址这一行为,都必然导致某一违法行为的成立,但这是在不考虑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加工关系的前提下得出的结论。本案要做到认定事实清楚,笔者认为就必须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加工关系这一事实做进一步调查取证。当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法律责任,考虑到A公司和B公司之间存在的这种特殊关系,再结合趋利避害这一常情,笔者认为,待调查取证之后,本案最有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或是委托加工未办理备案或是擅自改变备案标注方式。

(作者单位: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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