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贝马斯与罗尔斯“家族内部之争”的三重迷雾

2010-12-27 15:40胡军良
理论导刊 2010年12期
关键词:哈贝马斯罗尔斯学说

胡军良,薛 冰

(西北大学a.哲学与社会学学院;b.公共管理学院,西安710069)

哈贝马斯与罗尔斯“家族内部之争”的三重迷雾

胡军良a,薛 冰b

(西北大学a.哲学与社会学学院;b.公共管理学院,西安710069)

哈贝马斯与罗尔斯这两位当代康德主义者虽都以“准先验主义”的理路来重建公共领域的规范基础,但却陷入了“家族内部之争”的重重迷雾之中。二者争论的焦点主要表现在:“对话共识”与“重叠共识”之争;“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争;“真理与正义相联”还是“真理与正义相离”之争。明辨这些论争,将有助于我们认识他们在道德哲学运思上的理论秉性,把捉二者在政治哲学诉求上的基本实质。

哈贝马斯;罗尔斯;“家族内部之争”

在重建“公共领域”之规范基础的问题上,哈贝马斯(Jürgen Habermas)与罗尔斯(John Rawls)均为卓有建树的哲学家。二者都承认理性在公共领域内的普遍性,拒斥某些传统的道德哲学观念,转而肯定一种公共性的理想;二者的基本旨趣都是为了在多元文化的社会冲突中,寻求各种不同立场、不同意识形态的见解如何达成共识的途径;二者都立基于“去先验化的”(de-transcendental)康德主义立场,以“准先验主义”(quasi-transcendentalism)的理路来重建公共领域的规范基础和阐扬种种事实得以构成的先在性条件,诸如,哈贝马斯的“理想的话语情境”(ideal speech situation)、罗尔斯的“无知之幕”(veil of ignorance)都具有准先验主义的品格。然而,他们之间又存在明显的分歧,且二者在相关问题上也有过激烈的交锋,虽然哈贝马斯称其与罗尔斯之间的争论属于“家族内部的争执”,[1]60即两种当代康德主义之争,但是,我们不能轻视、忽略这一争执,因为明辨二者的分歧与论争,将有助于我们认识他们在道德哲学运思上的理论秉性,把捉二者在政治哲学诉求上的基本实质。

一、“对话共识”,还是“重叠共识”

“对话共识”与“重叠共识”分别是哈贝马斯和罗尔斯道德哲学、政治哲学中的重要术语。两相比较,它们有这样一些相似之处:

一是二者都以“理性”为根基,都排除与悬置种种“非理性”、“反理性”的做法。哈贝马斯的基于“理想话语情境”的“对话共识”从一开始就悬置了诸如以“非理性”、“反理性”为取向的策略行为等行为类型的存在空间,而罗尔斯的“重叠共识”本身即是在“理性多元论”的基础上产生的,因而它唯有容许理性多元化学说的存在、发展且须以限制、拒斥“反理性”为条件和以公共理性为实现路径,方能最终达成。

二是二者都具有“真诚性”和“真实性”等有效性要求的担当。在哈贝马斯那里,“对话共识”之为“对话共识”,一个必备的要件就是要满足交往行为的三大有效性要求,正如他所说,“在对话共识的过程中,交往行为的三大有效性要求——真实性、正当性、真诚性——起着决定性作用。”[2]151而在罗尔斯那里,“重叠共识”是在排除各种分歧之后所达致的理性共识,其核心是政治的正义观念,这一观念并不是权力恐吓、强权压制、利益引诱、暗箱操作乃至临时协定的结果,而恰恰是被真诚认可的产物,既然要被真诚认可,那么它就与哈贝马斯所言的“真诚性要求”(sincerity claims)相关联。同时,“重叠共识”也不是“冷漠的”抑或是“怀疑主义的”,虽然其对完备性学说有所回避,但这并不意味着重叠共识可以放弃对真实政治正义观念之追寻,正如罗尔斯所言,“通过回避各种完备性学说,我们力图绕过宗教和哲学之最深刻的争论,以便有某种发现稳定的重叠共识之基础的希望。”[3]161这表明,对完备性学说的回避,其目的是旨在更好地达致重叠共识和朝向真实政治观念之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说,它又与哈贝马斯所说的“真实性要求”(truth claims)相关涉。

三是二者都远离形而上学的预设。诸如,“对话共识”本身就是哈贝马斯批判和超越传统形而上学而转向后形而上学的一种产物,在对话的过程中,没有君临万物的先验理性,唯有平等协商的对话精神,没有永恒自在的绝对本质,唯有你说我也说,你听我也听的共识诉求,在这一过程中不仅主客体关系浑然天成,是与应当的紧张关系也涣然冰释。而“重叠共识”在罗尔斯那里,虽然也具有确定的深厚的道德基础,即虽然“重叠共识”不失为一个道德问题,但更主要是一个政治问题,如果说道德问题是普遍主义的和包罗万象的,对其的解答体现为以本体论的方式从事一种形而上学的探究,但政治问题不是一种完备性学说,不必依附在某种形而上学或者真理观的建构之上,因为它是历史的与独立的,对其的解答只能依赖于主体间性,或者说,政治问题的答案不能在形而上学中寻找,而只能诉诸政治理性(公共理性),即不是建立在对形而上学预设的认可之上,而是建立在立宪民主的政治理性之上,这一点与哈贝马斯所说的“后形而上学思维”(post metaphysical thinking)无疑非常契合。

但是“对话共识”与“重叠共识”也存在明显的分歧,主要表现在:

一是“对话共识”的道德基础是程序性的,而“重叠共识”的道德基础则是实质性的。之所以说“对话共识”的道德基础是程序性的,是因为对话伦理学所说的“对话共识”不允许渗入任何实质性的规范与内容,即使必须先假定对话论辩的参与者要具有平等参与权和自由表达权,那么,这些权利也要被嵌入对话规则之中来加以论辩,而不是将其作为指导对话的先在性规范或者对话预先给定的结果。而之所以说“重叠共识”的道德基础则是实质性的,是因为“重叠共识”的达成是以“基本善”的引入为前提的,既然要引入“基本善”,那么伴随而来的结果就是价值存在的预设和实质道德内容的渗入。

二是“对话共识”的达成无需假设一种“中立状态”,而“重叠共识”的达成则反之。之所以说“对话共识”的达成无需假设一种“中立状态”,是因为对话交往的任何一方都可将其“偏见”、“认识”、“所掌握的信息”统统带进对话交往过程,以便在更高的视域水平上达到共识。而之所以说“重叠共识”的达成需要假设一种“中立状态”,是因为当事人都被隔绝在“无知之幕”下,并且当事人具有完全的自律性。

三是“对话共识”的达成所基于的是理想交往状态下主体间的以语言为媒介的交往行为(对话论辩过程),且“对话共识”具有认知判断的特点,而“重叠共识”的达成则是基于公共理性交往状态下的策略性行为,且“重叠共识”不具认知判断的特点。之所以说“对话共识”的达成所立基的是交往行为,是因为其总是以符号或语言为媒介,以社会规范为准则,以理解为导向以及以一种具有规范性质的正确性或真理性为自身的基本判据,因而,这种共识也就具有认知判断的特点。而之所以说“重叠共识”的达成所立基的是策略性行为,是因为其重在维系社会的稳定性,立基于不同的价值所取得的一致性之上,而不是建基于有效或者无效的规范性质之上,所以这种共识的来源就纯粹沦为一种功能性的考量,同时也就不具认知判断的特点。

基于此,哈贝马斯认为,“重叠共识”倘若要成为能够普遍遵守的行为规范,就必须要从功能性考量中超拔出来,并赋予自身以一种让所有参与者、当事人得以公开论辩的形式。而罗尔斯却认为,把“重叠共识”中的政治观念(political conception)认定是“合理的”(reasonable),并不表示其无需证明就能加以接受,只是其证明的方式和对话伦理学那种必须预设真理理论或意义理论的证明方式不同罢了。因为政治观念的证明根本就不必依附于某种形而上学或真理观的建构之上,只需回到政治领域,只需考虑其政治价值,而无需考虑同其相关的其他宗教或形而上学的价值。

二、“程序正义”,还是“实质正义”

在“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问题上,哈贝马斯与罗尔斯都认为自己所论及的“正义”是一种“程序正义”(对于罗尔斯而言,至少在其《正义论》中是这样),且都批评对方所论及的“正义”是一种“实质正义”。

罗尔斯认为自己的正义观念是程序性的,因为,按照程序正义的观念,“正义”乃是“正义程序”的结果,如果程序本身是“正义”的,那么,其所达成的任何结果都将是“正义”的,不论它们是什么。以此为镜,其两个正义原则就是(纯粹的)程序正义的典型表征,因为,一是正义原则没有判断其自身是否正确的独立标准,二是正义原则是人们在“原初状态”中选择而出的,它们恰恰是“原初状态”作为公平程序的结果,言下之意即是认为实质正义依赖于程序正义。

但是,后来罗尔斯对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关系的看法却又有点令人感到意外,因为罗尔斯认为“任何一种自由主义都必须是实质性的,而只有成为实质性的才是正确的。”[3]448在此基调下,罗尔斯实际上把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间的区别视为“一种程序的正义(或公平)”和“该程序之结果的正义(或公平)”之间的分野。所谓“程序的与结果的正义这两类,分别是某些价值的例证化。而在下述意义上,这两类价值又是相互融合在一起的,即一种程序的正义总是依赖(除赌博这种特殊情况之外)于其可能性结果的正义,或依赖于实质性正义。因此,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是相互联系而非相互分离的。这使公平的程序仍然具有其内在价值——比如说,一种具有公道价值的程序可以给所有的人一种表现他们的机会。”[3]449对此,罗尔斯举了这样一个例子,假如一小群人要分一块蛋糕,公平的划分是每个人都得到平等的一份的保证。这样一种程序将保证分配的公平,即让任何一个人来划分蛋糕,并且他拿最后的一份,而他只有平均地切开蛋糕,才能确保自己得到可能最大的一份。就此而言,任何一种切法的程序之所以能够说明完善的程序正义,是因为其总能产生一种让大家都可接受的公平结果,即平等分配。试想,如果其不能产生一种公平的结果,那它根本就不是一个正义的程序,而恰恰会沦为某种别的什么东西。因此,罗尔斯如是说道,“有时,人们的争论好像是关于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但实际并不是。争论的双方都同意程序的正义依赖于实质的正义,又在某些别的地方有所不同。”[3]450不难看出,罗尔斯实际上表达了这样一种看法,所谓的程序正义也就是可以达到公平结果的正义,相应地,完全不以某种价值作为参照系的程序,是无法称之为“正义”的,这实际上与其《正义论》中所主张的纯粹程序正义、实质正义依赖于程序正义的观念刚好相反。

哈贝马斯正是据此批评罗尔斯的正义是实质性的,因为罗尔斯的正义观念看起来是程序性的,但实际上对一些实质性的规范是有所依凭的(比如“基本善”的引入就是如此),或者说,罗尔斯的“纯粹的程序正义”(pure procedural justice)中实际上已经预置了某种实质性规定,诸如,罗尔斯试图通过“差异原则”(difference principle)来表明,正义原则容许挑出一种特殊的阶层(如“最少受惠阶层”),并通过这一阶层与其他阶层的差异性来决定制度的正义性,因为一种社会安排只有最大程度地增加最少受惠者的利益,才能是正义的。即是说,在分配资源时,正义原则并不是依凭“平等地对所有人皆好”的形式,而是挑出一个处境最差的阶层,来保障其最低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说,罗尔斯的社会正义并非纯就某种形式来作某种考量,而是内含着一种实质正义的规定。故而,哈贝马斯认为,正义原则是不能像罗尔斯那样通过道德推理而出的,而是由所有相关者在对话沟通中达成的。如果要达成共识,那么,道德对话就势必需要某种公平的对话程序。就此而言,惟有对话伦理学才称得上是程序主义的。

对于哈贝马斯的这一批评,罗尔斯作了回应。其认为,哈贝马斯自己的正义观念也不是纯程序性的,而是实质性的。因为,压根儿就不存在什么纯粹的程序正义,一种程序正义总是依赖于该程序之相应结果的正义,或者说依赖于“实质正义”。没有任何程序能够决定正义的实质性内容,实际上,我们要永远依赖于我们关乎正义的实质性判断。这样的话,不仅哈贝马斯的正义观念不是纯程序性的,而且其道德理论也不是纯道德理论,因为它要预设更多的条件,甚至要包括其他不同领域的学说,比如其正义观念或者道德理论本身作为一种完备性的学说就是一个很好的明证。

三、“真理与正义相联”,还是“真理与正义相离”

哈贝马斯与罗尔斯这两位当代的康德主义者不仅在正义概念所产生的机制的理解上判然有别,而且在“真理”与“正义”是否相关的看法上也迥然相异,罗尔斯坚持真理与正义的两离性,而哈贝马斯则坚持真理与正义的统一性。

我们知道,20世纪的英美哲学,在经过休谟对“事实”与“价值”所作的截然两离的区分和波普尔对之所作的理性一元论的批判后,基本上都坚持“事实”与“价值”的分离,相应地,事实与价值的二元论也就成为诸多英美哲学家的不易之论和运思之基。罗尔斯的“真理”与“正义”的两离论就是在事实与价值二元论影响下应运而生的。不过,“真理”与“正义”的两离并非一开始就成为罗尔斯的定论,其间有一个转变过程。虽然早在《正义论》中,罗尔斯就试图在事实与价值之间划出一道界限,但是有关“正义”不包含“真理”的主张还未露端倪。在《正义论》中,罗尔斯设想,正义原则实际上是所有公民在完备性学说基础上认可的一种观念,或者说正义理论是一种完备性学说,即一种包含了哲学观、宗教观和道德观的学说,因而必然包含对于正义的真理观。换言之,既然正义原则隶属于完备性学说,那就意味着作为规范与价值的正义原则是从一种完备性的哲学学说的理性事实中推演出来的,故而它必是关于一元论的理性事实的价值之真理。不难看出,在《正义论》中,罗尔斯是将“正义”与“真理”问题紧密关联在一起的。但在随后发表的《作为公平的正义:政治的而非形而上学的》(1985)和《重叠共识的理念》(1987)两文中,罗尔斯却认为正义无需包含真理观念,因为政治意义上的正义理论的特点就在于其有认识论上的节制,即不讲求真理,这样,作为公平的正义这一价值与规范就不是建立在有关事实的真理之上的。在《政治自由主义》(1993)中,罗尔斯有关正义与真理的看法业已明确无疑,具体表现在他将“正义”与任何完备性学说脱钩,与任何具体的真理观拉开距离。因为,罗尔斯发现,倘若把正义视为一种关于一元论的理性事实的价值之真理,那么,这同合乎理性而又互不相容的完备性学说的理性多元论事实,以及诸多合乎理性的自由主义家族内部斗争的事实不相吻合。如果硬是要在正义中引入真理的概念,那么就会在多元思想中强行分辨出谁是真理、谁是荒谬,会形成从思想到实际政治生活的争斗和纷乱的局面,这样,社会的稳定性、良好秩序也就会面临威胁。因此,有必要把正义从一种道德的观念转变为一种政治的观念,即有必要从一种“道德建构主义”走向“政治建构主义”,将原本正义理论中仍具有的某种道德理论的色彩褪却掉,以及使正义理论完全脱离于某一种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宗教、哲学和道德学说。这样,不是真理而是理性构成了正义的基础,或者说,不是“真的”(true)而是“合理的”(rational)成为正义的评量词。一言以蔽之,正义可以从社会成员的重叠共识中实现其自身的合法化,是一种不依赖于哲学本体论或终极真理之类的学说或概念。

不过,哈贝马斯却不认同罗尔斯将正义与真理分开对待的做法,因为,在哈贝马斯看来,对“正义”的认同只能以对“真理”的认识为前提,即使政治意义上的正义概念也必须包含真理。如果作为公平的正义是合理的(reasonable),那就意味着正义对所有的人都是合理的,而要做到这一点,一个重要的前提便是要求所有的人都对于“什么是合理的”要有一个普遍或综合的了解。进而言之,在哈贝马斯看来,“正义”不可能离开“真理”而自由站立,罗尔斯的基本观点事实上业已从内容的逻辑上表明“正义”与“真理”是不可分的。对于这一点,可以从罗尔斯关于正义的“自我固定”的观点谈起。如果罗尔斯认为正义可以从“重叠共识”中实现“自我固定”,可以既不依赖哲学本体论,也不依凭终极真理之类的学说,那就表明正义经由共识而被证明为是具有内在价值的,因为“重叠共识”并未给正义理论增加什么,而只是证明正义本身可以作为理论的内在价值而存在。故而,罗尔斯必须在正义的理论的可接受性与该理论实际被接受之间作出更清晰的区分。[1]74作出这一区分后,就会发现,一个社会成员首先要被这种正义理论所说服,并认为它是可取的和正确的,然后才会同意它。就此而言,认识论环节是不可能缺失的,认识论上的节制是不可能存在的。因此,正义理论自身要提供一些前提,使人们认为它具有某种真理性,从而对于我们形成共识来说是合理的。否则,人们就不会同意它,同时也就不能作为人们之间进行政治协作的基础。这说明,正义理论唯有通过世界观意义上的论证之后,才能实际上被接受下来。[4]

罗尔斯在立论中以“合理的”置换“真的”,似乎也无法解决其理论中所暗含的“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的矛盾,除非罗尔斯能把正义问题建基于“可证明的回答”和“可检证的论据”上。事实上,当罗尔斯用“合理的”置换“真的”时,也就决定了其不能把“正义”与“真理”割裂开来,因为,在哈贝马斯看来,“合理的”一词本身所具有两个含义都和“真理”有关,诸如,第一个含义“道德上的真”,与真理一词是对等的,第二个含义“深思熟虑”,也和真理密切相关,因为思虑总是人的思虑,而人总是有实践理性的人,相应地,人的概念本身就已经包含实践理性的概念。而罗尔斯自己也正是用“合理的”一词来意指那些具有道德情操的人的一种素质,通过深思熟虑而获得道德上的真理。就此而言,无论从哪个角度看,罗尔斯都不能脱离道德真理来讲合理性。[5]17

对于哈贝马斯的批判,罗尔斯作了回应。他再次重申,其正义概念属于政治的概念,所谓政治的,指的是其正义观念适用于社会基本结构(即基本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社会制度),而不必依赖于某一种综合性学说,所谓“政治自由主义是一种隶属于政治范畴的学说。它完全在这一领域内运作,而不依赖于任何外于这一领域的东西”。[3]395-396所谓“政治自由主义不触及所有形式的学说及其漫长的发展传统与解释传统。政治哲学从一开始就抛开所有这些学说,它不能通过诉求于任何完备性学说来解决自己的问题”。所谓“政治自由主义从来就不以任何方式否认或质问这些学说,只要它们在政治上合乎理性。在这一基本观点上,哈贝马斯本人却采取了一种不同的立场,而这正是他完备性学说的一部分”。[3]400在罗尔斯看来,较之于他自己的隶属于政治概念的正义概念,哈贝马斯的正义概念不仅是政治的,而且还包含了许多其他的东西,尤其是道德与逻辑。他这样说道:“我认为,哈贝马斯自己的学说乃是一种宽泛的黑格尔意义上的逻辑学说,一种对合理辩谈(或理论理性与实践理性)之前提预制的哲学分析,它把所有声称是宗教学说和形上学说的实质性因素都包括在它自身的范围之内。他的逻辑在下述意义上也是形上学的:这就是,它提出了一种关于存在什么的解释。”[3]401一言以蔽之,在罗尔斯看来,其与哈贝马斯在精神上的差异可归之为“社会性道德理论”(social theory of morality)与“政治性的自由主义”(political liberalism)的分野,哈贝马斯属于前者,而他自己属于后者。

行文至此,有一个问题尚需进一步追问,那就是,哈贝马斯与罗尔斯之间的真理与正义是否相关之争的实质究竟是什么?或者说,我们究竟应该如何评价这一争论?一个可能的答案是,二者的正义与真理是否相关之争实质可还原到究竟应该如何看待“真理”与“共识”的关系问题上来。在哈贝马斯那里,共识必然包含真理,有共识必然有真理,无真理即是无共识,共识必须要建立在真理的基础上,否则就会根基不稳。哈贝马斯之所以要将正义立于真理之上,一个重要的旨趣就是为了使人类获致一种新的一致性,使共识能够通过公共领域中的理想辩谈而得以确立,以及使得人们的价值观得以重塑。而在罗尔斯那里,共识可能包含真理,但是真理并不是形成共识的唯一基础或者必要条件。政治意义上的共识不必以对真理的认识为前提,即政治意义上的正义概念不必包含真理。因为,在罗尔斯看来,“社会团结的最深厚的基础不在于某种真理达成的共识,而在于社会中所有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都以某种方式来支持正义的政治观念。换言之,公民们通过各自信奉的完备性学说认同这一共享的政治观念,这种理性的共识,是理性多元的民主社会最深也最合乎理性的社会统一基础。”[6]279-280

[1]哈贝马斯.包容他者[M].曹卫东,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

[2]章国锋.关于一个公正世界的“乌托邦”构想——解读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

[3]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M].万俊人,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6.

[4]贾中海.哈贝马斯对罗尔斯事实与价值关系二元论的批判[J].学习与探索,2005,(3).

[5]陈勋武,顾速.正义是否包含真理?——罗尔斯与哈贝马斯有关正义理论之争[J].哲学动态,1996,(12).

[6]龚群.罗尔斯政治哲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

B516.5

A

1002-7408(2010)12-0071-03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行政听证制度的建制化研究”(09BZZ031)的阶段性成果;陕西省普通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特色学科建设资助项目。

胡军良(1976-),男,哲学博士,西北大学哲学系副教授,陕西师范大学博士后,研究方向:西方哲学与马克思主义哲学;薛冰(1952-),女,西北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行政管理学与政治哲学。

[责任编辑:陈合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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