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展望与期待

2011-02-19 04:24卞建林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院长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北京100088
中国司法 2011年4期
关键词:刑诉法刑事诉讼法证据

卞建林(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院长 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 北京 100088)

李 晶(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专业博士生 北京 100088)■文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展望与期待

卞建林(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院长 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 北京 100088)

李 晶(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专业博士生 北京 100088)■文

The Prospects and Expectation of Re-amending the Criminal ProceduralLaw

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施行至今已逾十余年。期间,我国《宪法》先后历经两次重要修正,一些与刑事诉讼密切相关的国际公约相继获得签署或者批准,实现科学发展、构建和谐社会、贯彻以人为本已成为当今时代的主题,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正在有序推进并取得重要进展。在此背景之下,现行《刑事诉讼法》中不少规定已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求而亟待加以修改和补充,新制定或修订的一些法律规定与刑诉法存在不相一致甚至冲突的地方也需要通过刑诉法的修改来加以协调解决。据报道,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被列入到全国人大常委会2011年立法工作计划①参见郭晓宇:“刑诉法和民诉法修改已启动”,载《法制日报》2011年1月6日第三版。。在此之际,本文拟对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目标和思路予以展望,表达期待。

一、《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总体目标

(一)程序法治

程序作为区别民主法治与恣意人治的主要标志,不仅对公权力的运作加以规制以保持其理性与适度,也使公民对于公权力的运作能够进行合理预期与有效监督。多年来,由于法学界的大力弘扬,程序正义的理念已经获得广泛接受和认同,对程序价值的认识已由过去单一的工具性价值转变为包括独立价值在内的多元化价值。程序正义与法治理念紧密结合,相得益彰,形成程序法治理念。尊重法律,恪守程序,这是程序法治的本质和核心所在。程序法治,作为刑事诉讼现代化、法治化的理想图景和应然目标,指引着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修改完善的方向。弘扬程序法治理念,就要求刑事诉讼的参与各方牢固树立法律至上、程序至上的意识,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关于程序的基本要求。同时,为了体现程序法的权威性和强制性,阻却片面追求实体、无视程序的违法行为,实现对国家权力的有效规制和对公民权利的有力保障,必须明确程序性违法的后果,规定程序性制裁与救济的措施。此次刑诉法再修改,在指导理念的选择、具体制度的建构等方面都应将程序法治作为首要价值目标和导向,以使司法部门和普通民众共同形成对程序法治的尊崇和敬仰。同时,为确保程序得到遵守和尊重,新修改的刑诉法还应建立健全与程序违法相对应的制裁机制和救济机制,扩大程序性制裁的范围,丰富程序性制裁的手段,逐步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能够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等不同诉讼阶段、轻重有别、手段多样的程序性制裁体系。

(二)人权保障

人权源自于人类本身固有的尊严。“无论哪一个国家都无法堂而皇之地否认人权,人权已经成为神圣的观念,全世界都在提倡对人权的保障和尊重。②[日]大沼保昭:《人权、国家与文明》,王志安译,三联书店2003年1月版,第75页。”刑事诉讼活动与人权保障密切相关。根据《世界人权宣言》等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与诉讼活动密切相关需要加以保障的人权主要包括: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获得法律人格;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获得补救;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公正审判;无罪推定以及罪行法定;住宅、通信、私生活等不受任意干涉;财产不得任意剥夺等。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则在此基础之上,对诉讼中的人权特别是刑事诉讼中的人权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我国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刑事诉讼的诉讼理念和制度构建应当在人权保障方面提出更高的标准和要求,而这种提高首先需要体现在刑事诉讼的立法上。因此,刑诉法的再修改要以强化人权保障为目标,加大对诉讼中的人权尤其是被追诉人权利的保护,丰富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方式和救济路径,明确对诉讼中侵犯人权行为的惩戒和制裁,增加诉讼的透明度和对抗性,确保诉讼参与人合法权利的有效实现,以使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更加公正民主,更加符合国际刑事司法发展的潮流。

(三)司法公正、高效、权威

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党的十七大报告对司法工作提出的总体发展目标,是“全面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内容。公正,即公平和正义,是司法的核心价值。司法公正是指在司法活动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个方面,二者不可偏废。在过去很长一段时期内,我们偏重于强调实体公正的重要性,程序公正往往被轻视甚至被忽略,导致程序工具主义和程序虚无主义盛行。程序公正不仅能够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其本身亦具有独立的价值,体现了诉讼的文明性和正当性。高效是现代司法所追求的目标之一,司法高效要求司法的运行过程要尽可能避免司法资源的闲置、浪费或者不当使用,优化司法资源投入与产出的比例。权威则是司法作为公民合法利益最后保障手段的属性要求,是司法终局性的外在体现。司法权威源自于公民对司法的认同和信赖,而这一认同和信赖必须是基于公正之上。概言之,公正是看得见的公正,高效是能感受的高效,权威是被认同的权威。其中,公正是核心,高效是要求,权威是保证,三者相互促进,共同成为司法制度建设的价值追求。刑诉法的修改应当以实现司法公正、高效、权威为主要目标和价值取向,在刑事诉讼的程序设计、司法职权的优化配置方面力求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树立司法权威。

二、《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基本思路

(一)落实中央司改部署,实现司改成果转化

司法体制改革作为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在中央的高度关注以及社会的大力支持之下一直稳步推进并走向深入。继党的十五大提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之后,2002年11月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任务要求,内容涵盖司法机关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制度保障、诉讼程序、执行制度、工作机制、管理体制、工作监督、队伍建设等多个方面。为贯彻落实十六大精神,中央于2004年底转发了《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提出了改革和完善诉讼制度、诉讼收费制度、检察监督体制等十个方面共三十五项改革任务。2007年10月,为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党的十七大作出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大决策。2008年12月,中央转发了《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确定了“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完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加强政法队伍建设、改革司法保障体制”四个方面共六十项改革任务。

目前,我国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整体呈现出“推进有序、成效明显”的良好态势,具体到刑事诉讼方面主要表现在:刑事强制措施、量刑程序和刑罚执行更加规范,刑事证据制度和律师制度更加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有效确立,司法鉴定体制和监所体制改革不断深化等。上述司法体制改革成果目前大多是通过中央有关机关出台司法解释或者部门规章等方式予以施行和实现的,其效力和影响与国家法律相比尚有欠缺,而且难以避免会与现行法律存在一定程度的不相符合甚至冲突,因而应当按照中央司法体制改革的整体部署,通过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努力实现司法改革成果的立法转化,将改革后行之有效的新规则、新程序、新制度及时上升到法律层面,并妥善解决现行法律法规相互之间的不一致或者冲突,实现国家法制的统一与协调。

(二)立足我国基本国情,接轨国际司法准则

法律之于民族,犹如语言和艺术,是民族文化的自然积淀和生动体现,并随着民族的成长而生长、民族的转变而改变。体现本土要求、解决本土问题、具备本土特色是一国法律制度得以生长、发展、壮大及至成熟的必然路径。在完善立法、变革制度的过程中,积极借鉴域外法治的有益经验和成果,可以加快改革的进程和步伐,开阔改革的视野和思路,但决不能不顾现实国情和司法实践而生搬硬套。这种“南橘北枳”所带来的危害我们已有一定教训。因此,刑诉法的修改应当更加注重对我国现实基本国情和司法实践需求的考量与权衡,避免某一制度移植因与我国固有法律文化和司法传统不相协调而产生抵牾,产生消极影响。当然,我们在强调本土意识的同时也应当注重刑事诉讼立法的国际视野,实现刑事诉讼法的原则、程序、制度等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基本要求全面接轨。

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主要是指由联合国等国际性组织所制定、认可和倡导,以正式法律文书形式予以确认的在刑事司法中应当遵循和贯彻的政策、标准、规则和规范的总称。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作为国际社会在刑事司法领域所共同追求的价值目标,是衡量一国刑事司法文明、民主、进步与否的重要标准,其产生伊始就受到世界各国不同形式、不同程度的承认和支持,对各国刑事司法改革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和参考价值。长期以来,我国对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给予了一定的关注和重视,相继批准或加入了一些重要的国际人权条约。但总体看来,这种关注尚显不足和滞后,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和制度的设置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基本要求还存在一定差距。如何在坚持我国现实国情和制度特色的基础上,实现我国刑事诉讼法与无罪推定、公正司法、有效辩护等国际刑事司法基本准则的全面接轨,自然成为刑诉法修改的重要任务。

(三)遵循诉讼运行规律,优化司法职权配置

围绕“诉”的产生、提起和确认,刑事诉讼运行过程中存在着两种基础关系:一是诉侦关系,即起诉与侦查之间的相互关系;二是诉审关系,即起诉与审判之间的相互关系。正确认识诉侦、诉审关系的内在规律,并在此基础上对二者加以科学配置,不仅是刑事诉讼良性运行的基本保证,也是督促国家公权力规范行使、实现公民合法权益有效保障的制度支撑。就诉侦关系而言,侦查应为公诉之准备,侦查结论应当移送公诉机关审查,侦查活动应当接受公诉机关监督。就诉审关系而言,在控审分离的前提下,调整起诉与审判关系的原则是“不告不理”,其基本要求为:审判以起诉为前提,未经起诉的案件,法院不得径行审判;审判受起诉范围限制,不得及于起诉以外的人与事。反观我国当前刑事诉讼运行的实然样态:在诉侦关系方面,侦查中心主义趋向明显,侦查权力过于强势且得不到有效控制,侦查为公诉服务意识不强,侦查结论对其后的审查起诉有预设的影响。在诉审关系方面,立法上对起诉于审判的效力缺乏明确规定,实践中审判对象超出起诉范围或者法院认定罪名与指控罪名不一致的情况时有发生,法院对新发现的事实可在检察机关未予变更控诉、追加控诉的情况下径行审理并判决,明显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之所以出现上述问题,其根源主要在于未能对诉侦、诉审关系的内在规律予以充分尊重和遵循。

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是我国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刑事司法职权的优化配置,涉及到刑事司法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刑事司法机关相互之间以及刑事司法机关内部各职能部门之间等横向和纵向职权的界限划分和关系重塑。其中,改革完善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是实现刑事司法职权优化配置的肯綮所在。修改刑诉法时应当注意遵循“诉”的运行规律,优化诉侦和诉审关系。对于诉侦关系,在坚持以公安机关为侦查主体、享有独立侦查权的现行侦查体制前提下,建立检察指导侦查取证制度,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诉讼监督,规制侦查机关强制性侦查行为的行使以及强制措施的采取。对于诉审关系,明确规定起诉的效力不得及于未经指控的人与事,法院不得对未经起诉的人和事实径行审理并定罪科刑,建立健全撤销起诉、变更起诉和追加起诉等制度。

三、《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重点内容

(一)确立无罪推定等基本原则并贯彻其理念

自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首次将无罪推定原则写入成文法以来,世界各国纷纷将其纳入本国刑事诉讼法典,甚至上升为宪法原则。特别自20世纪中叶以来,随着《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重要国际法律文件的先后确认,无罪推定原则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适用的刑事司法准则。具体而言,无罪推定原则要求:(1)任何人在被有权机关依据法律确定为有罪之前应该被推定为无罪;(2)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应当由控诉一方承担,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3)证明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要求,不能达到要求的或存在疑问的必须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即认定被告人无罪。我国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适当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注意区分了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增加了证据不足不起诉和判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规定。然而,作为无罪推定原则的一项重要内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享有沉默权,法律并未予以确认,相反仍课以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侦查人员讯问的义务。实践中被告人口供运用广泛,讯问犯罪嫌疑人仍是侦查人员调查案情、侦破案件的重要手段,在有些地区、有些部门,采取不当或非法方法收集被告人口供的现象仍时有发生,以刑讯逼供手段获取被告人认罪供述的事件也未完全杜绝。

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石,是人类在追诉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与追求个人自由、捍卫人类尊严之间作出的价值选择。刑诉法的修改应当在总则部分明确规定无罪推定这一基本原则,并辅之以相应配套措施以贯彻无罪推定的理念。例如,根据无罪推定的基本要求,在刑诉法中增加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提供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被强迫承认犯罪”,删除现行刑诉法第93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强化控方的举证责任,贯彻疑罪从无的精神,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按照无罪处理,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重或者罪轻的按照罪轻处理;确立禁止重复归罪的原则,改革我国现行审判监督程序,避免被追诉人因同一行为遭受两次以上的不利,防止追诉权的恣意无度,维护生效判决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二)加强对侦查权行使的规范和控制

一般而言,设置侦查程序的目的主要有两点:一是查明案件情况、查获犯罪嫌疑人、收集案件证据,为公诉的顺利进行作出必要准备;二是规范国家公权力的行使,为公民的合法权益提供有力保障。尽管有些国家由于历史原因并未将侦查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独立阶段,但侦查在现代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获得了世界各国的普遍共识。在我国,鉴于起诉和审判在很大程度上仍然依赖于甚至取决于侦查结果以及有罪判决率长期居于高位等因素,侦查对于整个刑事诉讼的重要性显得尤为突出。侦查权力理性、规范运行且受有效司法控制,公民合法权益得以充分实现以及刑事案件得以准确认定就存在坚实基础和可靠保证;反之,侦查权力恣意、非法行使且难受监督和制约,非但人权保障难以实现,出现冤假错案也不可避免。受一切为了查明犯罪这一诉讼观念的支配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诉讼原则的影响,我国的侦查机关几乎享有不受任何限制的侦查权力。除逮捕以外,无论是对公民财产采用搜查、扣押、查封等强制性侦查手段,还是对公民人身实施拘留羁押等强制措施,完全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自行实施,无须经过司法审查或者专门的令状许可。此外,我国侦查程序具有较强的封闭性和秘密性,律师很难有效参与到侦查程序之中,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辩护权不能得到充分行使,非法取证等违法侦查行为时有发生。尽管现行法律规定由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但由于立法的粗疏、观念的障碍以及监督本身的滞后性等因素,侦查监督的效果很不理想,甚至流于形式。

面对当前侦查程序存在的诸多积弊与困境,未来刑诉法的修改应该着力对此加以改革和转变,加强对侦查权的合理控制以保证其规范行使。首先,推进侦查程序的诉讼化改造,增强侦查程序的对抗性和透明度,强化侦查程序中被追诉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保证律师能够在侦查程序中发挥应有作用,分阶段、分层次建立侦查讯问时的律师在场制度。其次,以人身自由、财产、隐私为三大区分标准重塑强制性措施体系,规范搜查、扣押、电子监听等侦查行为的运用,实现逮捕与羁押相分离,严格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标准,扩大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形成“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为原则、羁押性强制措施为例外”的良性格局。最后,鉴于检察机关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尝试建立中国特色司法审查制度,将搜查、扣押、逮捕、监听等与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隐私权利密切相关的强制性措施的决定权交由检察机关行使,对于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则将决定权交由法院行使。

(三)解决《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冲突问题

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律师更好地依法履行职责,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7年10月审议通过了新的《律师法》。新法完善了包括辩护权在内的一系列律师权利,“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进一步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实际步骤”③王胜明、赵大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4页。。与刑诉法相比,《律师法》对刑事诉讼中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辩护权利进行了重新规定,这些规定主要有:在会见权方面,律师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即可凭“三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案件情况,且会见不被监听,但刑诉法及“六部委规定”关于律师会见的时间规定为“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且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过侦查机关批准,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在阅卷权方面,律师法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自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而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自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自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在调查取证权方面,律师法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即可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但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自行取证的,要经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如果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取证的,要经上述人员以及检察院或法院的双重同意。

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相比,《律师法》中会见权的内容更为充实和可靠,阅卷权的范围更为广泛,自行调查取证也更为便利和可行,且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也得以适当提前,进而为律师在场权的实现提供了可能。这些转变不仅使得辩护权的行使更加方便和有效,也符合国际通行的做法或者准则,是我国立法的一大进步。至于律师法与刑诉法所存在的冲突,我们认为:刑诉法作为国家的基本法律,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主要法律依据,且从全国人大的立法惯例来看,刑事方面的问题需要由刑诉法作出统一规定;此次之所以出现律师法和刑诉法的冲突,主要因为当前刑诉法有关律师会见问题的规定存在一定不足,将来需要对其进行修改和完善,若是新修改的律师法仍按照现行刑诉法加以规定,待刑诉法修改出台后律师法的规定将会相应变得滞后。也就是说,此次律师法关于律师会见权等问题的规定体现了未来刑诉法修改的方向,是提前与刑诉法保持一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答复有关律师法与刑诉法的“效力之争”时也明确指出:“新修订的律师法,总结实践经验,对《刑事诉讼法》有关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执业权利的有些具体问题作了补充完善,实际上是以新的法律规定修改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此应按修订后的《律师法》的规定执行。④孙继斌:“新律师法与刑诉法冲突人大法工委:按修订后律师法执行”,载《法制日报》2008年8月17日。”因此,未来刑诉法的修改理当对律师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进行补充、修改和完善,保持其与《律师法》相关规定的一致性,解决两法冲突所导致的法律适用问题。

(四)健全刑事审判程序

审判作为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在1996年刑诉法修改中得到了较大的调整和改革:弱化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将实质性审查转变为程序性审查,以解决审判实践中“先定后审”、“先判后审”等顽症;变革审判方式,强化控方的举证责任,借鉴对抗制诉讼中的交叉询问制度,调查核实证据等在不排除法官调查权的同时更加强调法官的中立性;增设简易程序,改变审判程序模式单一的局面,为实现案件分流开辟重要路径,在充分尊重控辩双方程序选择权的基础上切实提高司法资源的利用率等。这些措施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我国长期以来审判程序存在的超职权主义弊端,强化了审判程序中的控辩平等对抗和诉讼人权保障,缓和了司法资源较为有限与案件数量较快增长之间的紧张矛盾。但同时应当看到,1996年刑诉法修改对刑事审判程序所作出的调整并不彻底和尽善,并且由于法律规定的粗疏以及配套措施的缺乏,有些改革措施在修改后的司法实践中收效甚微甚至根本无效。例如,庭前审查程序并未能够彻底解决法官预断的问题,证人出庭作证比例极低的现状导致借鉴交叉询问的愿景落空等。

故而,《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应当解决1996年刑诉法修改在审判程序方面遗留的历史问题。在一审程序方面,设置更加独立的庭前审查及准备程序,实现庭前审查法官和案件审理法官的相分离;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实现控辩双方尤其是辩方对案件信息资源的平等享有,防止“证据突袭”;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原则和例外,否定应当出庭而未出庭的证人的书面证言的效力,建立健全证人强制出庭制度、证人保护制度和证人补偿制度;结合当前简易程序的困境以及普通程序简化审的经验,扩大并规范简易程序的适用,并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之外探索建立处罚令程序等更趋多元和便宜的审判程序;吸收当前量刑程序改革的最新成果,强化控辩双方在量刑程序中地位和作用,保证量刑程序的诉讼化和对抗性。在二审程序方面,规定二审案件一律开庭审理并在此基础之上根据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的不同情形实现二审开庭审理方式的多元化,改二审的全面审查原则为有限审查原则。在再审程序方面,首先确立一事不再理或者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以维护法院裁判的终局性和权威性,限制再审的期限和次数以实现有限再审,取消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的做法,区分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并对后者的启动加以严格限制。在死刑复核程序方面,加强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改造,保障控辩双方的程序参与权,严格死刑复核程序的证明标准、合议规则等。

(五)实现“两个证据规定”的立法化

作为司法改革的重大成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去年联合发布“两个证据规定”,即《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两个证据规定”对办理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的证据审查判断及运用进行了详细规范,对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加以健全完善。上述规定是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发展完善的重要标志,对保证刑事案件办理质量、保障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健全证据立法等具有重要意义。概括起来,“两个证据规定”的进步之处主要有:

第一,确立证据裁判。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首先就是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因此当今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明文规定了证据裁判原则。在我国,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对刑事案件的认定和处理应当“以事实为根据”。在事实认定模式方面,“以事实为根据”与证据裁判存在较大差异。证据裁判要求对于事实的认定应当建立在证据基础之上,这一原则指引下的事实认定模式为“证据→事实”。“以事实为根据”原则指引下的事实认定过程却是基于案件事实客观存在的前提,根据“事实”(即客观存在的事实,但一般只能是办案人员假定的案件事实)收集、固定相应证据再利用已经收集的证据来印证“事实”,即认定模式为“事实→证据→事实”。显然,“以事实为根据”指引下的事实认定过程易于导致办案人员根据自己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去挑选证据,甚至由于坚信自己认识而不惜违法取得证据,案件质量难以得到有效保证。《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这是我国首次在规范性法律文件上确认证据裁判原则。确立这一原则,能够增强办案人员的证据意识,防止办案人员先入为主的主观臆断,保证案件事实认定的正确性、科学性以及司法裁量决定的适当性、信服力⑤参见卞建林:“铸证据基石,促司法公正”,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7期,第11~12页。。

第二,强调审判中心。从诉讼构造以及诉讼机理来说,法庭审判应当是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所在,承担着刑事诉讼中最为重要的定罪量刑任务。但一直以来,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通常模式却是以侦查为中心,法庭审判往往沦落为继审查起诉之后再度对侦查结果的确认和维护。《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4条规定:“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这一规定特别强调了法庭调查程序的重要性,要求必须对证据进行“当庭”出示、辨认以及质证,其一方面是直接言词原则的生动体现,另一方面更是通过强化对法庭查证的重视来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的回归和复位。

第三,排除非法证据。为有效遏制刑事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的非法取证行为,《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对与非法证据排除相关的诸多细化问题进行了系统回应:明确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包括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强调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中的排除义务,规定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方式、程序并赋予其对证据存在疑问时的主动调查核实权,明确排除程序中证据合法性的证明主体、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并建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等。这些规定使得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更为清晰,措施更为具体,职责更为分明,并对实现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提升司法文明等具有现实意义。

第四,健全证据规则。《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8条规定:“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才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复制件……”第9条规定:“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上述两条规定相较最高院《刑诉法解释》第53条而言更为全面和周延,可谓原始证据优先规则的真正确立。《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12条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这一规定不仅对意见证据的范围进行了界定,更对其证据资格予以了明确。“两个证据规定”以刑事案件证据审查、判断以及运用为中心,通过确立原始证据优先规则、意见证据规则等证据规则丰富和完善了我国的刑事证据规则体系。

鉴于“两个证据规定”已在刑事证据制度方面先行一步,刑诉法作为规范刑事程序的基本法律理当通过再行修改及时跟进,吸收采纳“两个证据规定”所体现的证据裁判原则、审判中心主义、意见证据规则、排除非法证据等进步理念,以使“两个证据规定”的既定预期和目的得到更好实现,同时维护国家法制的协调性和统一性。当然,“两个证据规定”并非尽善尽美,其中有些问题仍值得在今后刑诉法修改时加以进一步研究和探讨以求臻善。

(六)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体现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明确提出“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以最大限度地缓解社会冲突、促进社会和谐,努力提高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的水平,确保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促进和谐的有机统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出台,既呼应了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目标,也体现了现代刑事司法对于犯罪的认识更趋理性。这一政策是长期以来预防和控制犯罪经验的有效总结,是发展社会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必然选择,是实现立法宗旨与司法功能的有力保障。可以预期,这一政策将会成为今后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主导性政策并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与完善产生深远影响。

为贯彻和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确保司法资源运用的利益最大化、效果最佳化,未来刑诉法的修改可通过如下几个方面作出努力:其一,为更为有效地化解矛盾,恢复和促进社会和谐,实现诉讼各方的“利益共赢”以及案件处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应当在综合考量当前各地刑事和解试行规则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刑诉法的修改正式确立刑事和解制度,同时,为避免当前和解中所产生的混乱或者无序,消除民众对刑事和解所存在的质疑甚至反对,应当着力在法律上规范刑事和解的适用,对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范围、程序等加以详细规定;其二,充分认识检察机关作为刑事政策主要实现机关的重要地位,适当扩大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认真总结检察实践中关于附条件不起诉试点的经验探索,积极借鉴域外附条件不起诉的有益做法,在立法中对附条件不起诉予以明确规定,并统一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明确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和法定义务,强化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考察(如考验期间、考察机构和形式、考验处理决定等),规范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程序以及制约机制⑥参见卞建林、李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的公诉制度改革若干问题”,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11期,第12页。;其三,继续推行“轻简、重繁”的审判程序设计,对轻微刑事案件尽可能扩大适用简易化程序,以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使当事人尽快摆脱讼累,减轻负担;对重罪案件尤其是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严格程序适用和证据运用,最大限度发挥缜密程序所具有的查明事实与保障权利功能,确保案件的审判质量,维护司法的公正性与权威性。

(七)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

被害人作为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其合法权益的保护、救济和实现是刑事诉讼的重要任务之一。1996年刑诉法修改赋予了被害人诉讼当事人的地位,并配套规定其享有申请回避、委托代理、申诉控告、请求抗诉等一系列旨在体现其当事人地位的诉讼权利。这些变化使得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得到了增强,并为被害人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保障。但与此同时,刑事被害人的赔偿和补偿问题却长久以来一直未能得到妥善解决。“资料显示,自2001年以来,我国每年刑事犯罪立案均在400万件以上,刑事案件中约有80%的被害人或其家属得不到赔偿。⑦李恩树:“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落地’两年,地方司法机关执行给力”,载《法制日报》2011年2月10日第5版。”司法实践中,除去刑事案件发生后难以查获犯罪嫌疑人或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责任者以外,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的情形大量存在,这些因素不但使刑事被害人依法要求赔偿其因犯罪行为所受经济损失的权利不能实现,更会导致被害人乃至社会大众对刑事司法程序的救济和保障功能丧失信心,甚至有些刑事被害人因长期得不到有效赔偿而变得生活难以为继,从而引发各种社会问题。

上述现象近年来日益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并由此引发中央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继2008年《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提出在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中要“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对因犯罪侵害而陷入生活困境的受害群众,实行国家救助”之后,2009年全国人大法工委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民政部等中央八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明确了救助工作的重要意义、指导思想、总体要求、基本原则等内容,规定了救助对象范围标准、救助资金保障与管理、救助审批与发放等问题,并要求在全国范围内积极、稳妥、有序地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截止到目前,全国已经相继出台17个省一级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实施办法,而在尚未出台省一级刑事被害人救助立法的地区,其所辖的一些地、市已先行制定了相应的规范性文件。例如,无锡市作为全国首家对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进行地方立法的地区,其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对救助范围、救助部门、救助对象、救助金的来源与发放等进行了细致规定。这些地方立法推动了救助工作的开展进度,保证了救助工作的开展实效,也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形成与完善提供了积极的立法参考和实践支撑。考虑到我国目前全面实现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尚有较大难度,未来刑诉法的再修改应当结合现有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实践探索和立法经验,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统一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明确救助工作开展的责任主体、受益对象、操作程序、管理保障等内容,实现刑事被害人救助由地方自发立法到全国统一规范的转变,从而进一步扩大救助工作的开展范围并提高救助工作的开展质量。

(八)强化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监督

在1979年刑诉法颁布实施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由于立法的缺失以及认识的局限,我国刑事诉讼更加强调检察机关对其他国家专门机关的配合与制约,而监督则并不明显。1996年刑诉法修改的主要内容之一即为强化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职能:第一,在总则部分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在从立法技术上保证我国法律体系配套与协调的同时也使得检察机关对整个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有了更为明确的依据和支撑;第二,缩小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范围,以更加突出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地位,保证检察机关更好地对刑事诉讼活动尤其是侦查活动实行监督;第三,增加和修改了检察机关在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以及刑罚执行活动监督等方面的具体规定。

通过1996年刑诉法的修改,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地位得到明确和强化,先前检察机关进行刑事诉讼监督时依据不足、措施不力的局面得到缓解和改善。特别是近年来,随着诉讼监督在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基本人权等方面的重要性日益凸显,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的监督力度也逐步加强⑧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近五年的统计数据,2005年检察机关纠正诉讼违法的总数(不包括抗诉)为6万多件次,到2009年已跃升到12万多件次。参见童建明:“加强诉讼监督需把握好的若干关系”,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5期,第12页。。但与此同时,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工作依然面临着不少问题与挑战,如检察人员不愿、不敢、不善监督,其他机关不配合监督,监督效果十分有限进而民众对诉讼监督缺乏信任等等。究其原因,除却“重打击、轻保护”、“重配合、轻监督”等固有执法观念沉疴之外,刑事诉讼监督有关法律规范的缺失与无力也不容忽视。为进一步加强和推进诉讼监督,保证诉讼监督工作取得实效,北京市人大常委会率先于2008年9月作出《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决议》,随后相继有10多个省级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加强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决议或决定。2009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总结多年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从五个方面对加强诉讼监督提出了具体意见。上述努力和探索为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强化提供了有益思路,未来刑诉法再修改时理当以此为基础,加强和规范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监督工作,理顺检察机关控诉职能与监督职能的相互关系,明确检察机关进行诉讼监督的范围和职责,健全检察机关进行诉讼监督的程序和方式,构建一套层次鲜明、轻重有别、科学合理的诉讼监督手段体系,强化诉讼监督的效果落实与保障机制,并解决好监督与制约、监督别人与自身监督等问题。

(责任编辑 张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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