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宏,邓一峰
(1.中国海洋大学,山东青岛266100;2.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太原030024)
人民检察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三题
梅宏1,邓一峰2
(1.中国海洋大学,山东青岛266100;2.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太原030024)
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决定其应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而立法不完善、检察机关的双重领导制及业务经费保障不足等是制约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主要因素。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决定了检察机关不适用和解、调解等纠纷解决机制,在特定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撤诉。要推动人民检察院有效行使其法律监督职能,必须完善立法,为人民检察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提供法制保障。
人民检察院;环境公益诉讼;法律监督职能
(一)相关理论问题研究的困顿。公益诉讼的理论研究在我国尚不成熟,学界尚未对“公益是什么”、“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等问题形成明确认识。一线工作的检察官反映,在人民检察院探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得到学理研究成果及时、充分的支持,否则,各地检察院零星的司法探索难以形成推动制度创新的持久力量。
(二)立法不完善。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权受到现行法的限制。我国《民事诉讼法》采取“直接利害关系人说”,即使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提起诉讼也是处于“支持”的地位,并非原告地位。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基于《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权益受侵犯的个人或组织,与具体行政行为无关的其他人或组织为公共利益提起诉讼的可能性被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