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AA有限公司诉HH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2011-03-06 05:12大连海事法院
世界海运 2011年3期
关键词:运费承运人被告

文/ 大连海事法院 李 爽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AA有限公司诉HH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文/ 大连海事法院 李 爽

在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案件中,通常存在的一个焦点问题就是无单放货事实是否存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应就其主张的承运人无单放货承担举证责任,因而原告能否举证证明承运人无单放货至关重要。

【案情】

2009年10月23日,被告HH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以承运人的身份向原告A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签发了正本提单,该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YY国际有限公司,通知方为收货人,货物为3件铝合金窗,装货港为大连,卸货港为都柏林。涉案货物成本加运费(C&F)共计4092欧元,原告已支付了运费。因收货人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未将提单交给收货人,2010年3月16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将涉案货物退运回大连。现原告已认可货物抵达目的港,但原告未凭3份正本提单到目的港提货。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被告存在无单放货的行为,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争议】

原告观点:原告委托被告将货物由大连运往爱尔兰都柏林港,原、被告达成协议后,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并支付了运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提单,现原告手中持有3份正本提单,但不知目前货物处于何种状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运费。

被告观点:涉案船舶于2009年10月23日离港,2009年11月19日在新加坡转船,2009年12月7日到达目的港;被告在2010年3月16日收到原告的通知,要求退运此票货物,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到被告处商谈涉案货物如何处理,至原告起诉时此事还未处理完毕。原告作为正本提单的持有人,应到目的港提货,被告作为承运人将货物运至目的港,被告的责任已经终止,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货款及运费的损失。

【审判】

原告为托运人,被告为承运人,原、被告之间形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被告存在无单放货的行为,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无单放货事实的存在,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中原告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承运人已将涉案货物交付于他人,也未能证明涉案货物因承运人的责任已致灭失,即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求中所主张的货款及运费损失的实际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运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评析】

在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即“当事人对证据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当事人如何举证的基本原则。在本案中,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其货款及运费的损失,原告应证明被告实施了无单放货的行为或因被告的原因导致货物灭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产生的损失,原告应当先行承担举证责任。

无单放货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原告的提单持有人请求承运人赔偿无单放货的损失,应当举证证明承运人实施了无单放货的行为,凭单交货的合同义务实际已无法履行,提单持有人受到款货两空的损失,从而有权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证据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此为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反其道而行之,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对己方诉讼请求所据事实加以证明,是为举证责任倒置。但“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通常以法有明文为限。《证据规定》第四条只对8种侵权诉讼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目的是保护诉讼地位处于劣势的弱者,为他们依法提供更多的司法救济,在企业主与劳动者、生产者与消费者、法人与自然人等民事主体之间进行必要的利益调整,体现公平正义的理念和价值取向,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均属于商事主体,在社会经济地位、诉讼能力上并无明显的优劣之分,而且法律、司法解释也无明文规定,即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故提单持有人主张权利仍须对所据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举证责任分配的司法裁量”适用以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为前提。依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能够确定举证责任分配的应当遵循其规定。司法实践中,凡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发生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否认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消灭存在事实负证明责任,在当事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不明,且双方均不能证明的情况下,法官可据此对该待证事实进行归类,从而确定应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

第三,与提单持有人相比,承运人虽然可能对货物状况更为了解,但对货物状态的了解程度并不是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唯一或主要根据。在境外搜集证据材料是一件比较困难的工作,涉及码头、海运、仓库等多个部门,公证认证手续也颇为繁琐。不当地要求承运人承担举证责任有失公平,也可能导致提单持有人忽视经营风险的防范,过度依赖诉讼。因此,单纯从举证能力差异、距离证据远近等因素考虑举证责任的分担,显然不够妥当。

提单持有人对无单放货的举证只要达到初步证明的程度,举证责任即可发生转移,从提单持有人转由承运人承担,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证明负担,贯彻公平正义的诉讼原则。提单持有人不必提供目的港提货不着的直接的、排他的证据,提供间接证据或足以作出事实推定的其他证据亦可。一般认为,有以下证据之一即可以认定货物已被放行:1.货物已被他人提取的证据;2.货物买方或其他相关方对已经提货的确认;3.原告持有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而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受雇人确认了已经放货的事实,作为被告的承运人在诉讼中的自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规定,则可以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

在不能认定承运人在目的港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的情况下,拥有对涉案提单中货物合法提货权的原告,应当证明该项提货权的合法行使受到了阻碍,即有权提货的原告在目的港正当行使提货权而实际提货不着。本案原告并未证明其作为有权提货的人已在目的港向承运人主张过提货,而承运人未能依据提单向其交货,故其主张承运人无单放货致使其受到损失的依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Dispute over contract of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LI Shu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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