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萱,崔景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 215006)
从低征税(lesser duty)几乎是各国反倾销法和WTO《反倾销协议》关于征税额所确立的一个共同原则①,其表述以WTO 1994《反倾销协议》第9条第1款的规定最为经典。原文规定“the duty be less than the margin if such lesser duty would be adequate to remove the injury to the domestic industry”,直译为中文就是:如果成员方征收“反倾销税小于倾销幅度即足以消除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则该反倾销税是可取得”。不过,这不是一个强制性的规定,仅仅具有“建议性”②,各国的国内立法一般也是把它定性为一种建议性条款,而不是一种强制性规定。
这里要先清除一个误区,反倾销中的从低征税原则虽然以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最为典型,并不是说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最早、最具有开创性,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也是在吸收各国已有立法的基础上才制定出来的。
WTO《反倾销协议》第9条第1款是对反倾销税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学者在讨论从低征税原则时一般仅仅盯着这一款进行论述,而且总是将其定性为一个“建议性、毫无拘束力的条款”。笔者对此持保留态度,我们看法律条文不能一叶障目,也不能以偏概全,要把这一款放到整条,放到整个法律文件中去理解。前文所述,这一款是对征收反倾销税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对以下的两款都应具有指导性。
第9条第2款规定了非歧视性征收反倾销税,非歧视性是指进口国对于来自一个以上国家的已发现倾销并造成损害的进口产品,在征收反倾销税时,应在非歧视的基础上按适当的数额进行征税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