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定位与审查

2011-04-09 03:55景孝杰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1年5期
关键词:调查报告刑事案件品格

张 静 景孝杰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定位与审查

张 静 景孝杰*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具备了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当被视为证据。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程序和内容应当根据《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21条,以及六部门《规定》的相关内容来确定。但一份由矫正部门提供的社会调查报告是否符合刑事证据的要求,是否能够进入刑事诉讼,并最终为人民法院所采信,还应当进行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

未成年人 社会调查报告 品格证据 审查

开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对合法、合情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有非常重要的司法和社会意义,理论界和实务界已经对此达成共识。为此,2010年8月14日,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及共青团中央六部门联合制定,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六部门《规定》”),明确了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和执行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和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进行社会调查。但是该规定并未明确此社会调查具体应如何操作,且目前亦无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属性和地位做出规定,这就使得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引发诸多问题。在此,笔者拟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以期裨益于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开展社会调查的实践运用。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定位

在实务中,造成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出现诸多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因此,我们首先必须对这一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地位进行准确定位。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定位问题,主要是指其是否具有证据属性,如具有证据属性,那么应归属于何种证据。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是品格证据的一种。按照英美法系关于品格证据的定义,品格证据所要证明的是同其他人相比,具有某种行为倾向的人更容易在特定场合下实施符合其行为倾向的行为,其可采性高低取决于当庭质证,对定罪量刑有影响。当前的社会调查报告,虽然从定位、性质、形成标准、作用等方面与英美法系的品格证据有一定差别,其更侧重于有针对性地开展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帮教,但从其内容看,其应该属于品格证据的一种。未成年人品格证据是指证明未成年犯罪人的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1〕王以珍:《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30页。从证据法的角度来看,它的内容应包括名声、评价和前科劣迹,即未成年人在其生活的社区或学习、工作环境中所享有的、公认的名声;未成年人所具有的突出的待人方式及未成年人从前所做过的与个人品格相联系的特定事件。〔2〕刘立霞、张晶:《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中引入品格证据的原因》,载《贵州社会科学》2009年第5期。故笔者认为,从内容上看,我国社会调查报告应该属于品格证据的一种。

第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并非意见证据。所谓意见证据是指证人根据其所感知的事实作出的意见或推断性证言。根据证据法原理,一般证人的证言仅仅是指某人就自己亲自经历或者体验的事实而在法庭上所作的客观陈述,若证人证言中包含对案件事实发生、发展经过的猜测、推理和评论因素,则属于意见证据。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是司法行政机关就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性格爱好和家庭背景等方面,向未成年人所在社区的相关知情人员了解情况而形成的报告。由于所进行的调查并不包含对案件事实发生、发展经过的猜测、推理和评论因素,因而据此作出的社会调查报告自然也就不属于意见证据了。

第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是量刑的重要参考依据,对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有一定影响。社会调查报告能够证明未成年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而这是重要的量刑情节之一。从目前不少地方已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量刑参考依据之一的现状来看,实际上司法实践也已经肯定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具备了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应当被视为证据。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程序和内容

社会调查不仅要了解案件事实,深究未成年被告人的作案动机和目的,而且更为重要的是了解未成年人的有关个人情况,如其成长过程、道德品行、智力结构、个性特征、身心状况、家庭结构、日常表现以及社会关系等。根据《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21条,以及六部门《规定》的相关内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程序和内容如下。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程序

首先,在调查主体上,进行社会调查的主体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但是,六部门《规定》也明确了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可以联合相关部门开展社会调查,或委托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调查。

其次,在调查对象和方式上,应当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生活、学习、工作所在地,以及其他关系地进行实地走访,向包括其本人、父母、亲友、老师、邻居在内的相关知情人了解情况,并制作调查笔录。必须指出的是,在调查过程中,如果发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体情况比较复杂,难以通过直接的调查获取精神、生理或心理特性等方面的确定信息时,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鉴定或测评。

最后,在结论形式上,必须依据调查所获取的材料形成正式的社会调查报告,并且该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主体只能是矫正部门,作出时间必须是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之前。该调查报告在制作完成后提交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审查后附卷,移送至检察机关审查,继而进入起诉、审判环节。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内容

笔者认为,根据六部门《规定》的规定,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具体应当包括如下六个方面。(1)性格特点:主要涉及被调查的未成年人的精神状态、心理以及个性方面的特征,包括是否有吸毒、卖淫、不正当性行为等不良嗜好,是否存在对生活环境不满的情绪,有无自卑或自负、焦躁多疑等心理不良倾向,思维及行为是否偏向于冲动、鲁莽、缺乏主见、暴躁等异常现象。(2)家庭情况:主要涉及被调查的未成年人的家庭关系,其中包括家庭成员的构成、监护人的职业、家庭经济状况、家庭和睦情况、家庭教育状况等;父母对被调查人的监护情况,如是否融洽、溺爱、粗暴、放任或者监管不严格等。(3)社会交往:主要涉及未成年人的社会交往情况,包括其平时多与哪些人来往,其本人及与其来往的人是否有吸毒、酗酒、赌博、网瘾等不良嗜好,是否接触不良的阅读物、光碟、网站,是否同具有不良表现的人进行交往等。(4)成长经历:主要涉及未成年人的学习学业情况及学校环境,包括其是否坚持读书及辍学原因,在校期间学习成绩、出勤情况、师生学友关系、有无获奖违纪,还有学校周边环境,学校教育水平、学校是否常向学生进行法制、道德教育等。(5)监护条件:家庭迁移的情况、所在社区的治安状况、睦邻关系等内容,主要是了解其所常住地的人员对其情况的了解程度,是否谅解并正确看待其行为,是否愿意帮助未成年人改过自新。(6)涉嫌犯罪前后表现,这主要指其犯罪到案发前这一期间的思想、行为以及生活情况是否出现变化,是否对犯罪有明确认识、有无悔改之意,是否有其他违法、违纪或者良好行为。

三、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审查

如前所述,社会调查报告具有证据的法律属性,可以证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性格倾向、行为方式、名声等品格特征,其主要是作为一种量刑证据来使用的。但一份由矫正部门提供的社会调查报告是否符合刑事证据的要求,是否能够进入刑事诉讼,并最终为人民法院所采信,则当然地需要进行审查、判断。

(一)程序审查

对于社会调查报告的程序性审查,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四个方面入手。

第一,对社会调查主体的审查。这里的主体是指社会调查报告的提供主体。根据六部门《规定》,矫正部门进行社会调查后作出书面报告,也就是说社会调查报告的主体是矫正部门。众所周知,这种以单位为主体所提供的证据是不能独立进入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的鉴定结论,虽然也是由具有单位性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但必须是由符合法定鉴定资格的个人进行专业活动后得出的结论,而这些个人的资质证书等,都是鉴定结论的必备附件。《审查判断证据规定》第31条也规定,对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其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办案机关的签字或者盖章。因此,社会调查报告应当是以单位名义出具,而由符合法定条件的具体调查人员签字或者盖章的书面材料。

第二,对社会调查手段的审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已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的排除原则。相对于社会调查报告,由于其是由矫正部门工作人员根据其调查情况综合形成,因此调查手段是否合法,直接决定了调查报告的客观与否。笔者认为,调查人员的调查主要面向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成长经历、性格特点的人员展开,这类人都是熟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情况的人员,因而了解“案件事实”,具备证人条件。但调查人员在调查时,不得对该类证人采用暴力、威胁、利诱等非法手段,否则即应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第三,对社会调查报告内容的审查。社会调查报告主要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品行、能力、性格等方面情况的意见,其从本质上讲是一种主观证据。这不但体现在社会调查报告是被调查人员对于涉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情况的一种主观认识,还表现在社会调查报告是调查人员对众多被调查人员所提供意见进行接收、采集、归纳、汇总而形成的表述。这种经历了多重主观活动的证据无疑增加了对调查内容进行审查的必要性。因此,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要以中性的语言色彩为主,客观理性地叙述事实,表达结论,应该拒绝贬损人格的用词、嘲弄讥讽的语气,避免民声定罪、先入为主的情况出现。

(二)实体审查

对社会调查报告的实体审查应从两个方面着手。

第一,对社会调查报告相关性的审查。判断证据是否有相关性通常要看提出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是什么,该问题是否是本案中的实质性问题,以及所提出的证据对该问题是否具有证明性。社会调查报告作为一种量刑证据,主要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基本表现的一种描述,不涉及对是否构成犯罪及基本量刑幅度适用的判断,但这并不意味着社会调查报告就可以天马行空、包罗万象,可以没有重点地随意罗列。相反,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作为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重要举措,是公检法机关确认未成年人犯罪原因,以准确定罪、公正量刑、有的放矢矫治未成年人犯罪和开展法制教育的重要依据。因此,矫正部门应该重点收集与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和刑事责任的确定,以及与刑罚裁量相关的材料,并围绕此中心形成社会调查报告。

第二,对社会调查报告真实性的审查。对于社会调查报告的真实性,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审查调查报告内容自身的合理性、逻辑性,以及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进行比对等方法进行判定。经判定后,如果对社会调查报告仍存在疑问,需要调取原始调查材料进行进一步审查确认的,可以通过审查被调查人员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关系,对证言、书证和物证等进行比对。

* 张静,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景孝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责任编辑:卢勤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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