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高利借贷的现状、特点及法律应对举措
——以南京市为研究范本

2011-04-12 11:20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1年3期
关键词:高利高利贷借条

邵 贞

(南京森林警察学院 侦查系,江苏南京 210046)

当前高利借贷的现状、特点及法律应对举措
——以南京市为研究范本

邵 贞

(南京森林警察学院 侦查系,江苏南京 210046)

近年来,高利借贷纠纷及与此相关的违法犯罪案件大幅上升,南京也存在大量的高利借贷行为及其引发的纠纷。加强对高利借贷行为的实证调研,了解高利借贷所涉的资金规模、所涉纠纷数量等实际情况,有助于我们准确认识高利贷现状,正确处理高利放贷行为,制定有效的预防和查处高利贷政策。本文以南京市为例,对涉高利贷纠纷情况进行了数据方面的统计和分析,并对该市高利借贷行为所呈现的主要特点进行了归纳总结,并从民事、行政和刑事三个方面提出了高利贷可能引发问题的解决之道。

笔迹;高利贷;非法经营;南京市

近年来,各地借贷纠纷及与此相关的违法犯罪案件大幅上升,其中多数借贷性质已背离民间借贷的原则和基础,许多借贷公司专职从事高利放贷业务,同时利用黑社会人员逼债以获取非法巨额利益,不仅使社会上贫困者增加,破产企业增多,也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给社会带来了极大的不稳定因素,严重危害和谐社会的构建,亟待引起各部门的重视与研究。笔者将以南京市为研究范本,对该市的高利借贷情况进行调查研究,以期能起到抛砖引玉之效。

一、南京市高利借贷的现状

据报道,南京民间开设的借贷公司多达200多家,部分借贷公司借款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利率三、四十倍。从南京市发行量较大的金陵晚报、扬子晚报、南京晨报等报纸的信贷广告栏来看,各家的广告量都相当大,反映出该市目前确实存在着较为庞大的民间借贷市场,“南京每年有150个亿左右的担保贷款从银行流向中小企业,这其中,至少有80%需要通过民间借贷进行垫资还贷”。

从该市人民法院处理的借贷类民事案件来看,2005—2009年该市各级法院共受理此类案件18942件,审结18568件。其中,2005年受理借贷纠纷案件2251件,2006年为2326件,2007年为3737件,2008年为4702件,2009年为5926件,案件数量呈明显的递增趋势。据部分基层法院反映,半数以上的借贷案都属于高利贷性质,存在着职业债权人多次诉讼的情形。

从该市公安部门查处的数据来看,2005年以来,南京市 110报警服务台共接报债务纠纷类警情12419件;该市公安刑侦部门共办理因债权债务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139件,其中绑架案1件,故意毁坏财物案2件,故意杀人案4件,寻衅滋事案38件,非法拘禁案94件。在全部139件案件中,因高利放贷引发的案件共计99件,占到了涉债类刑事案件总数的71%,涉案犯罪嫌疑人300余人,受害人近百人,涉案金额本息合计近千万元。从横向看,因高利放贷引发的案件类型主要集中于两类:寻衅滋事案件22件,占比22%,非法拘禁案件77件,占比78%。从纵向看,因高利放贷引发的案件数量明显呈逐年上升趋势。2005年全市共查处涉高利放贷普通刑事案件7件,其中非法拘禁案5件,寻衅滋事案2件;2006年全市共查处涉高利放贷普通刑事案件9件,同比上升了29%,其中非法拘禁6件,寻衅滋事案3件;2007年全市共查处涉高利放贷普通刑事案件19件,同比上升了111%,其中非法拘禁案10件,寻衅滋事案9件;2008年全市共查处涉高利放贷普通刑事案24件,同比上升了26%,其中非法拘禁案21件,寻衅滋事案3件;2009年全市共查处涉高利放贷普通刑事案件34件,同比上升了42%,其中非法拘禁案30件,寻衅滋事案4件;2010年1—3月,全市共查处涉高利放贷普通刑事案件6件,其中非法拘禁案5件,寻衅滋事案1件。从该市公安经侦部门查处的涉高利贷案件情况来看,2005年以来仅查处高利转贷案件1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1件,非法经营案件2件。①之所以经侦部门查处的涉高利贷案件数量少,主要原因在于对高利放贷行为本身能否定罪、如何定罪,理论界、实务界存在着争议,尚未形成一致的认识。本文第三部分还将就此进行详述,此处不赘述。

另外,从现有掌握的材料来看,高利放贷行为与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之间还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如有相当部分的高利贷资金与赌博行为有关,或借高利贷从事赌博,或赌场直接向赌徒提供高利贷服务,或为归还赌博债务而担当高利贷催讨人员、充当打手等角色;从该市公安禁毒部门破获的毒品刑事案件中发现,部分案件确实存在着吸毒人员为筹集毒资充当高利贷公司的打手、职业讨债人角色的情形,也存在为偿还高利贷从事贩卖毒品等犯罪的现象。②如南京市江宁分局2010年破获的葛某某等非法拘禁案,就是一起典型的利用涉毒人员替人追讨高利贷债务而引发的刑事案件;2009年下关区公安分局查办的杨某等贩卖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杨某为吸食毒品而借高利贷,又为归还高利贷债务贩毒,最终锒铛入狱。

二、南京市高利借贷的特点

借贷利率与借贷期限的长短、借贷的紧急程度、借贷的时间节点之间存在着关联性。就该市目前现有的200多家民间借贷公司而言,各家借贷利息大致相当,基本借贷利率维持在月利率5%—6%之间,但根据借贷期限的长短、借贷的紧急程度和具体借贷时间点的不同,具体利率方面又会有较大的差距,最低月利率为2%,最高者达到了12%。一般来说,借贷时间越短,利息越高,放贷利率与放贷时间基本成反比;借贷越紧急,利率越高,借贷的紧急程度与利率成正比;而越是岁末年关,借贷的利率就越高。

从借贷用途看,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的多,用于生意、资金周转等合法用途的少。从现有情况来看,许多高利贷都与赌博行为有关。高利贷放贷者带着现金到赌场甚至是赌档本身就向赌徒提供“现场服务”,赌徒借款后赢了的当场归还本息,输了的散场时打借条,注明借款数额、利率、期限等,日后凭借条追讨债务。③据报导,除了岁末年初民间资本会较多流向中小企业应急外,其他时段高息的民间资本很可能进入了赌场。因为中小企业虽然会因从银行贷款难或急需用钱等原因向民间借贷,但大多是向较为熟悉的企业或企业主借款,月息大致在1%—1.5%,很少会向专门从事民间借贷月息高达5%以上的高利贷公司筹资金。因为作为商人,首先会考虑资金成本,只有产出比成本高借钱才划算。而月息5%以上、年息高达60%的利润率不是一般企业通过正常生产经营能达到的,向高利贷借款的结果只会造成企业破产倒闭,这是任何一个正常经营的企业家都不愿意看到的结果。参见刘芳.月息8%南京地下钱庄一年回本[N].现代快报,2010-3-26(A10).中小企业借高利贷的情形也偶见,但多是处于岁末年关,特别是在银行的两次贷款之间,由于银行要求中小企业在贷款到期后必须先还款后再续贷,有企业便转而向高利贷借款周转以应付两次贷款中间的几天审核期。

从追讨债务的手段看,大多采用违法手段进行追讨,但也有借助于诉讼途径将高利贷债务合法化的。由于高利贷获利快、获利多,因此,放贷人有经济能力供养专职打手,或雇佣职业讨债人员,当借款人无力偿还时,就出动打手暴力逼讨,于是殴打、伤害和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现象便随之发生;与此同时,高利贷放贷者也正逐步借助民事诉讼的途径向借款人讨要债务。这种情形下,多数借款人都被迫签下了借条,而借条上对借款的本息未做约定,多是笼统地写下借款数字,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借款人明显处于劣势,高利贷放贷者通过民事判决的形式将其高利贷债务合法化。2009年南京公安局经侦支队立案侦查的宋某某、许某某高利放贷非法经营案件正是这种情形。对不能按期还款的借款人,两被告除采取恐吓、骚扰、殴打等方式催讨债务外,还利用借款协议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索要债务,经调查,宋某某、许某某在该市各级法院立案的借款纠纷达二十余起,在基层法院属于典型的“职业原告”,并不止一次成功地通过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途径将高利贷债务合法化。

从放贷资金来源来看,有放贷人的自有资金,有以高利为诱吸存的社会闲散资金,也有通过各种途径套取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也有部分灰色性质的收入。这种资金来源结构决定了一旦收不回贷款,或将导致金融机构呆账坏账,危及金融安全,或因无法归还公众资金而引发社会公众的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或影响金融机构正常的存贷款业务,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或为灰色收入提供相对安全的资金出口,成为职务类犯罪所得的安全岛。

三、南京市高利借贷现状的应对举措

(一)应当充分认识高利放贷特别是涉黑性质的高利放贷行为已经严重影响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打击确有必要

高利放贷行为特别是涉黑性质的高利放贷行为的各种负面影响已实际产生,给社会带来极大的不稳定因素,严重危害和谐社会的构建。具体表现为这样几个方面:

首先,高利放贷行为引发了众多的刑事与治安案件,严重破坏经济与社会秩序。从前述数据可以看出,近年来因高利放贷行为引起的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治安及刑事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110接到的涉高利贷性质的债权债务警情居高不下,人民法院处理的债权债务纠纷中涉高利贷性质的案件也占到了很大比重。

其次,高利放贷行为严重影响了人们正常的生产、生活,引起家庭不和、社会不安,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不利因素。高利贷借款人或因偿还不起高利贷无法继续正常的生产生活,家破人散、流离失所,或出于偿还压力铤而走险从事绑架、贩毒等犯罪行为,或被逼无奈以死了结,或到处上访求助,影响和谐社会的构建。

第三,对社会上的各类非法活动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特别是在催讨高利贷债务的过程中形成了较为稳定的涉黑性质的团伙,这些团伙一方面在催讨债务过程中充当打手角色,另一方面借助于高利贷业务产生的暴利聚敛了巨额财富,为其团伙的稳定与壮大提供了经济基础,并逐步形成职业化、稳定化的社团,成为影响一方安定的隐患和毒瘤。

因此,对高利放贷行为特别是涉黑性质的高利放贷行为确有严肃整治、严厉打击的必要;当然,我们也应正确区分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与高利放贷行为,不能搞成“一刀切”,对民间借贷行为一律喊停。①应当意识到,首先,我国现行《合同法》第196条、《民法通则》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6条均确认了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其次,在实践中,民间借贷对于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提高资金使用率、缓解人民生产生活中的一时之需、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的积极作用;同时,官方的表态也有给民间借贷松绑之意。央行条法司司长周学东不久前在公开场合表示,修订后的《贷款通则》征求意见稿已基本形成。其中最重要的变化,是建议对超出基准利率4倍以上的贷款,不再界定为非法。周学东表示:“对社会各界非常关注的(民间借贷)这一问题,我们打算承认现实,让民间借贷浮出水面,尽可能让它阳光化,要给它松绑。”2008年10月,由央行起草的《放贷人条例》已送交国务院法制办。最新一稿《贷款通则》(征求意见稿)也明确贷款人分为三类:金融机构贷款人、非金融机构贷款人和民间借贷,并将“民间借贷”定义为“金融机构贷款人和非金融机构贷款人以外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之间的发生的借贷活动”。参见刘泱.南京民间借贷生意“淡季”涨价[N].金陵晚报,2010-3-27(B13),白晓欧.收编草根金融[J].财经,2010(6):66.

(二)各部门应当对高利放贷特别是涉黑高利放贷行为齐抓共管,形成合力,打击完全可行

1.民事途径。由于现行法律对于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以上的高利贷行为并不保护,因此放贷者往往采用口头约定利率、借条上不区分本金和利息而只写本息累加的数额、利用暴力或胁迫手段逼迫借款人订立新的借条方式进行固定等隐蔽手段来达到掩盖非法性的目的,并以此实现形式上的合法和证据上的有利。各级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过程中明显感到了为难,借款人在民事诉讼中居于劣势,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为此,南京市各级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逐步总结探索出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尽可能地保证借款人的合法权益,抑制高利放贷行为:一是在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复利的,只支持本金不支持复利部分;二是贷款人在借贷时预先将利息扣除的,按实际出借款计息;三是对超过银行同期利率4倍的利息不予保护;四是无论采取哪种形式的高利贷,贷款人已收取的高额利息均可以冲抵未付的合法本息;五是依据相关规定,对贷款人明知道借款人是为了进行赌博、吸毒等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即使有借条等形式出现,对此类借贷关系也不予保护;六是提高对贷款人(原告)的举证责任要求,除借条以外还要求其提供能证明其已向借款人实际交付款项的其他证明材料。②通过提高贷款人的举证责任要求来保护借款人合法权益的做法,在一些地区已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成文化。如上海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出台的《上海高级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的若干意见》(沪高法民一[2007]18号),其中第2条就明确规定:“债权人依据借条起诉债务人还款的纠纷,对借条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应视具体区别处理。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中,首先要看当事人的合意,即借据是否真实有效,在该前提下,还应审查履行情况。对于小额借款,出借人具有支付能力,如果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又没有其他证据的,按照交易习惯,出借人提供借条的,一般可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存在。而对大额借款,涉及几十万甚至几百万的金额,当事人也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则还需要通过审查债权人自己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这种主张是否能够成立,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上述做法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保护借款人合法权益、扼制高利放贷行为的作用。

2.刑事途径。从涉黑高利放贷的资金来源来看,如果是使用的银行贷款资金或向社会集资的资金,可以高利转贷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从涉黑高利放贷的索债手段来看,如殴打他人致伤或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可以定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如果仅有高利放贷行为,但尚未构成上述犯罪的是否要追究刑事责任、如何追究,则存在争议。就目前而言,适用刑法第225条之“非法经营罪”来打击高利放贷行为是完全可行的。一方面,《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以高利贷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行为法律性质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1]283号)第2条明确指出,行为人未经有权部门批准、没有合法的经营金融业务资格,经常性地向不特定的单位或个人出借资金,出借款项笔数多、累计金额大,多个借贷行为累计持续时间较长的,客观上已形成一种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247号)中的“非法发放贷款”行为,属于“非法金融业务”。这一规定为我们准确给高利放贷行为定性、正确处理高利放贷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作为金融主管部门的银监会在个案中已通过函的形式对上述行为的性质作出认定,明确其属于“非法金融业务”,这为我们正确处理此类行为提供了专业的行政认定意见;第三,已有地区就上述行为进行成功的查处,并得到了最高院的认可,可以作为我们办理相关案件的参照。武汉于2003年办理的涂某某、胡某非法经营案,宜兴于2008年办理的李某某、蒋某某非法经营案均经区级、中级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对高利放贷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判刑,其法律适用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的书面认同。2010年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适用本罪成功审结了该市高利涉贷第一案。法院认定,非法发放贷款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被告人邵某、蔡某违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发放贷款,系从事非法金融活动,数额达300余万元,非法获益60余万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两被告分别获刑三年六个月和两年(缓刑两年)。

3.行政途径。从公安治安部门角度看,一方面,高利放贷行为与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公安治安部门加大对赌博、吸毒行为的查处和治理整顿,对于扼制高利放贷行为能够起到积极的作用;另一方面,分析因高利贷引发的刑事案件,我们发现涉案地点主要集中于南京江宁、高淳、溧水、六合、栖霞等非主城地区,其中涉及江宁的有34起,涉及高淳的有9起,涉及六合的有8起,涉及溧水的有7起,涉及栖霞的有7起,占到了全部案件总数的近2/3,且涉案地点多为宾馆、旅社、招待所及娱乐休闲场所。因此,在日常的治安管理中重点加强位于非主城地区的宾馆、旅社、招待所及其他娱乐休闲场所的管理,加大巡查和巡访力度,是打击高利放贷特别是利用涉黑性质的手段催讨高利贷债务行为的一项重要举措。

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及其行政监管部门的角度来看,首先应加大国家金融政策、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正确引导民间借贷活动,遵守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的原则,严禁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款,整顿规范“民间借贷”活动,向广大群众明确指出高利贷行为的危害性和违法性,启发人们自觉地运用法律武器对非法放贷行为进行抵制和斗争,遏制高利贷活动的发生;其次应加强对贷款流向及贷款用途的跟踪调查和监管,防止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违规流入高利贷市场,助长高利放贷之风;三是进一步研究信贷政策,加大信贷资金投放力度,帮助解决人们生产生活中的资金需要,特别是中小企业的资金需求缺口;四是及时对涉嫌从事非法金融业务的行为作出行政认定,配合公安机关及时查处相关案件。

[1]陈道龙.民间借贷背后的毒瘤[N].新华日报,2009-12-14(6).[2]仲祺丽.谁来帮中小企业“调头寸”[N].商报,2010-11-5(4).

D631.15

A

1673 2391(2011)03 001804

20110505

邵贞(1979 ),女,江苏盐城人,法学硕士,南京森林警察学院讲师。

2011年度高等院校基本科研业务项目“南京市高利借贷现象调查研究”(项目编号:YB201117)的研究成果。

【责任编校:边 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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