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秋战国时期证据法的演变

2011-04-13 05:45
关键词:宗法战国时期证据

郭 明 月

(南开大学 历史学院,天津 300071)

春秋战国时期证据法的演变

郭 明 月

(南开大学 历史学院,天津 300071)

春秋战国时期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生活发生剧烈深刻的变化,各种法律制度也相应发生着变化。在诉讼法领域,作为诉讼法核心内容的证据规则也随着社会的变化、价值观的不同而发生着变化。春秋战国时期重视对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在诉讼活动中,春秋时期宗法、礼治因素发挥着重要作用,战国时期国家权力和科学技术发展成就的作用增强。春秋时期诉讼证据简单、粗疏,战国时期诉讼证据趋向于细密化、制度化,并为后世所承袭,对中国古代诉讼证据的发展演变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诉讼;证据;历史分析

证据规则是诉讼法的核心内容,全部诉讼活动实际上都是围绕证据的收集和运用进行的。对于中国古代证据制度,学界已多有论述,但是关于先秦时期证据状况的探讨较少。本文试探索春秋战国时期在证据规则方面的发展演变及其借鉴意义。

春秋时期,在证据的种类、收集审查方法等方面简单、粗疏,主要使用物证、书证、言词证据、神示证据和五听法审理案件,战国时期在继续沿用上述规则的同时,更有发展和变化,证据种类多样化,并且注意综合运用各种证据,证据规则趋向于细密化、制度化。春秋战国时期证据规则的发展变化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在收集、审查、运用证据审理案件时,除了使用物证、书证、言词证据和五听法审理案件外,也存在着运用神示证据裁决案件的现象,但是神示证据与以人类知识获取的证据在裁决案件中的作用在春秋战国时期处于此渐消彼渐长的过程中。

我国古代传说有“以兽触人’的裁判制度,商朝的占卜用刑、西周的盟诅制度,就具有浓厚的神示证据和神判色彩。春秋时期在解决争执冲突纠纷中,盟誓、誓言和诅咒也是重要的有说服力的证据。如:宋平公时,伊戾诬告大子痤叛乱,即以其伪造的大子和楚人盟誓的盟书为证[1]1118;寺人柳诬告右师华合比“将纳亡人之族”,也以其伪造的盟书为证[1]1277。

到战国时期,神示证据虽然在人们心目中还占据着一席之地,如《周礼》谈到“有狱讼者,则使之盟诅”[2],但是其作用逐渐减弱,靠人类智慧所获得的证据的作用日益增强。战国时期较普遍地运用科技发展成就和人类智力获取证据,显著表现在勘验、鉴定等证据形式在实践中的广泛应用,通过勘察现场,检查人身、物体,鉴定物品等所得出的结论已经成为重要的审案证据。

在诉讼活动中,春秋时期使用勘验类证据审理案件比较少,但是战国时期,勘察现场已是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重要手段。睡虎地秦简《封诊式》载有三个现场勘察检验的案例,其中穴盗案反映,乙报案说窃犯挖洞盗衣,盗走了乙的衣服,办案人员立即前往查看,现场勘察非常细致:乙家房屋位置,洞的高度、宽度、形状,挖洞工具留下的痕迹、尺寸,挖下的土上人的膝部、手部印迹、尺寸,鞋子的印迹、尺寸,甚至鞋底前部、中部、跟部花纹印迹、尺寸都一一测量,放衣服的竹床的高度、在房间中的摆放位置、距墙的距离都有测量。办案人员通过现场勘察,判断“用来挖洞的工具像是宽刃的凿”并量定“凿的痕迹宽二(?)又三分之二寸”,十分精确,并询问乙和乙的妻子丙,“都声称:‘乙在本年二月做的这件衣服,用料五十尺,用帛做里,装了绵絮五斤,用缪缯五尺做镶边。’”还询问里典丁和乙的邻居,说“曾见过乙有一件绵裾衣,用缪缯镶边,是新的,不知道衣里是什么做的”。通过询问了解被盗衣服制作情况,据以估计衣服的价值[3]270-274。在“贼死”“经死”两案中的尸体检验:死者被发现的准确地点,身上的伤痕及部位,衣着穿戴,体貌特征,周围环境等都有详细描述[3]26-270。再如《封诊式》争牛案中,为解决纠纷,检查牛的牙齿,判断牛的年岁[3]254-255,等等。

春秋时期是否使用鉴定类证据作为判案的依据还不清楚。战国时期已有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认定来审理案件的情况。秦简《法律答问》中有两条律文,其一是:“士五(伍)甲盗,以得时直(值)臧(赃),臧(赃)直(值)过六百六十,吏弗直(值),其狱鞫乃直(值)臧(赃),臧(赃)直(值)百一十,以论耐,问甲及吏可(何)论?甲当黥为城旦;吏为失刑罪,或端为,为不直”,[3]165另一律文是:“士五(伍)甲盗,以得时直(值)臧(赃),臧(赃)直(值)百一十,吏弗直(值),狱鞫乃直(值)臧(赃),臧(赃)直(值)过六百六十,黥甲为城旦,问甲及吏可(何)论?甲当耐为隶臣,吏为失刑罪。甲有罪,吏智(知)而端重若轻之,论可(何)也?为不直。”[3]166从简文看,“直”有三种含义:(l)指价值、价格;(2)指作价、估价;(3)指公平、公正。“吏弗直”可以指吏没有对赃物估价,也可以指吏不公正。但是结合上文下义,简文结尾部分说到“或端为,为不直”,“端重若轻之……为不直”,这两句中的“直”是公平、公正的意思,当无异议,指的是如果办案人员故意从重或从轻为之,以办案不公论处。那么,从前后简文的叙述看,“吏弗直”指办案人员没有对赃物进行及时、正确的估价较为合理。因为简文中的“鞫”字,或认为是“问”的意思,或认为指的是判决,所以以上两条律文反映的是因为被盗物品前后作价不一致而作出两次判决,还是在判决作出之前因为作价时间差异而导致物品价值差异,从而可能使处刑不同,解释上有分歧。但是有一点是明确的,即对被盗赃物价值的认定对于案件的审理有着重要的影响。《法律答问》还记载:盗人桑叶,赃值不到一钱,罚服徭役三十天[3]154。这也说明了审理盗窃案件,被盗赃物价值是处刑标准之一。

在其它性质的案件中也可看到类似的情形。《法律答问》中有“小畜生入人室,室人以投(殳)梃伐杀之,所杀直(值)二百五十钱……当赀二甲”[3]190。这是以被打死的动物的价值多少来处罚的。秦简《效律》中规定制订核验物资财产的法律:如有超出或不足数的情形,每种物品均应估价,按其中价值最高的论罪,不要把各种物品价值累计在一起论罪[3]113。可见,战国时期在诉讼中已经使用类似于现今鉴定结论这样的证据。

春秋战国时期证据规则的发展变化还表现在,在收集、审查、运用证据审理案件时,春秋时期宗法、礼治因素占据主导地位,战国时期则以证据为主。

春秋时期“分争辩讼,非礼不決”,君权与族权交织在一起,宗法关系制约了司法权。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看到,有时在辩论中,一方往往以尊礼宗周为由反驳对方,或者追溯家族先世旧事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司法者在审理案件时也多考虑宗法礼治因素。例如晋郤至与周争田一案,代表周天子的刘康公、单襄公从武王克商讲起,证明郤至不应得到温邑和温之别邑鄇田[1]854。王叔陈生与伯舆争政一案,伯舆之大夫瑕禽从周平王东迁说起反驳对方,说明伯舆之家不是柴门小户[1]983-984。郑国公孙楚与公孙黑争室一案中,子产以公孙楚作为下大夫,而用兵器打伤上大夫且为其从兄的公孙黑是不畏君威、不听政、不尊贵、不事长、不养亲的行为,因而判定此案虽然公孙楚、公孙黑“直钧”,也是“幼贱有罪”,罪在公孙楚。于是放公孙楚于吴,还要在放公孙楚之前征求公孙楚的宗子大叔的意见[1]1211-1213。可见宗法权、族权在司法过程中仍然有强大作用。

审理案件应以证据为准,但是春秋时期宗法礼治的强大作用,使得有时对一些争执、纠纷的解决往往撇开涉案证据,而单从宗亲关系、礼治原则或者祖先故事出发予以审理。如元咺诉卫成公一案,周天子认为,“元咺虽直,不可听也。君臣皆狱……是无上下也”,并说晋文公听取元咺之诉已经是对礼法的违逆,又要替臣下杀掉他的国君,再次违背了礼法[4]。面对周天子的说教,作为霸主的晋文公也无可奈何,最终放卫成公回国。鲁国与邾国发生纠纷,“邾人愬于晋,晋人来讨。叔孙婼如晋……晋人使与邾大夫坐”,叔孙婼径以不违背周制为由拒绝晋国的要求[1]1441-1442。又如:齐景公树竹,后见有斩竹者,于是拘之,将予以治罪。晏子避而不谈斩竹事,而以齐先君丁公伐曲沃一事,说服齐景公“令出斩竹之囚”[5],则是以先祖故事作为判案依据的例子。

战国时期,审理案件则显然是以证据为主,很少考虑宗法礼治关系和先朝旧事,而且国家权力在诉讼活动中的支配地位增强,依职权查证取证成为收集证据的主要方式,并规定了细致的案件调查程序,不同地域辖区之间案情的协查,综合运用各种证据等规则。司法官员在接到发案报告或者案件起诉后,分别情况或者到现场勘察、检验,搜集物证书证,询问知情人,或者采取措施,如:拘传被告人,请求协助调查等收集证据,查清案件事实。前述穴盗案中,办案人员接报案后,勘察现场,询问相关人员,收集证据,了解案情。《法律答问》“覆”篇简文的记载则反映了请求协助调查的情形[3]250。此外,还有对收集、获得言词证据的期限及司法者的责任作出规定的情况:对有罪应赎及欠官府债务的,应依规定的日期加以讯问,“所弗问而久繫之,大啬夫、丞及官啬夫有罪”[3]84。这些都反映了战国时期审理案件注重案件的调查,注重证据,不重宗法和先祖旧事。

春秋时期与战国时期证据的相同与差异、发展与演变与当时的社会历史状况紧密相关。法律和地理、地质、气候、人种、风俗、习惯、宗教信仰、人口、商业等等都有关系[6]20。“它反映某一时期、某一社会的社会结构,法律与社会的关系极其密切”[7]1。法律的发展,根本动力在于社会历史本身。春秋战国时期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生活发生剧烈深刻的变化,各种法律制度也相应发生着变化。在诉讼法领域,作为诉讼法核心内容的证据规则也随着社会的变化、价值观的不同而发生着变化。

春秋时期,由于铁器的使用,生产力提高,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宗法制,家族集体劳动、财产共有的组织形式遭到破坏。但是由于冶铁技术水平的限制和“国之大事,在祀与戎”的观念的影响,铁制农具数量不多,铁器还没有普及到各个生产领域,个体劳动还排斥不了集体劳动,人们的活动范围仍然相当狭小,私有制虽然有所发展,但是土地公有的格局仍然普遍存在,无论在实际生活中还是在人们的观念里,犹严祭祀、崇宗法,亲亲原则在维持社会秩序方面仍然发挥着主导性的作用,因而在诉讼活动中,神示证据仍然受到重视,宗法礼治因素仍然起着主导作用。

战国时期,冶炼技术进一步发展,铸铁柔化技术、淬火技术等使铁的产量、质量迅速提高,铁器使用普遍化。“铁使更大面积的农田耕作,开垦广阔的森林地区,成为可能”[8],社会生产力有了飞跃性发展,家族共耕逐步过渡到个体小家庭独立耕作,大家族逐渐解体,小家庭成为主要的社会组织形式,私有制发展起来。

农业的发展促进了手工业和商业的发展,社会分工进一步扩大,人们的活动空间更加广阔,人口流动性增强,分散的个人冲破血缘的束缚融合于地域关系之中,个人价值突出地显现出来,家长权力下降,家族进一步解体,人们不重祭祀,不尚宗法,春秋时期业已松弛的宗法制和亲亲原则遭到更严重的破坏,各国的变法运动更是推波助澜,突破族团对个人实行直接控制的郡县制、官僚制建立起来,私有制全面发展,地域关系全面排斥血缘关系,在生产生活中占据了主导地位,国家权力开始全面干预人们的社会生活,同时也干预人们的诉讼活动。战国时期科学技术的发展,除了冶金技术的巨大进步外,在纺织技术、数学、医学等领域取得的成就,也为人们在诉讼中运用各种证据创造了条件,丰富了证据的表现形式,因而战国时期证据的种类、收集审查方法等多样化、制度化,勘验、鉴定类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普遍应用,神示证据的作用下降,审理案件时重调查重证据,证据的作用日渐增强,宗法礼治因素的影响日渐削弱。

春秋战国时期虽然出现个人的独立地位提高、个人权利和个人价值彰显的情况,但是传统观念、传统习俗是根深蒂固的,在农业自然经济条件下,家族的解体很不彻底,家族长对子弟仍然有很大的支配权;各国延揽人才,重视个人权利和个人才能的发挥,也多是出于利用的目的。因此,残存的亲亲原则、宗法制仍然钳制着人们,并且随着战国末期统一条件的成熟、集权国家的逐步形成和专制皇权的逐步建立而死灰复燃。“家族实为政治、法律的单位,政治、法律组织只是这些单位的组合而已”。“每一家族能维持其单位内之秩序而对国家负责,整个社会的秩序自可维持”[7]28。而所谓法家的法,其设置的最终目的本来就是为了自上而下地加强对民众的有效控制,所以,在生产生活中忽视个人权利,在诉讼活动中不尊重个人的人格尊严和意志自由在先秦时期十分突出,从秦简“治狱”“讯狱”[3]245-247篇可以看出,以拷问方式获取证据被认为是合法的。“拷问可能适合专制国家,因为凡是能够引起恐怖的任何东西都是专制政体最好的动力”[6]93。随着专制制度的确立,在历代王朝中,用拷讯手段逼取证据,肆意践踏人权、侮辱人格的现象更是不胜枚举。

春秋战国时期在证据法方面的发展已经粗具规模,在证据的种类、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等方面逐渐形成并在实践中获得应用的证据规则以及体现出的司法理念,在其后2000多年的时间里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至今仍然具有借鉴意义。例如:注重案件的调查,重视收集各类证据,注重综合运用各种证据,用“五听”法等方法审查辨别证据等都具有可资借鉴之处。而讲求宗法、身份特权,轻视个人权利,司法活动与神判没有彻底分离,运用神示证据审理案件,通过拷讯方式取证等这些带有专制、野蛮、非科学色彩的证据法,则应予以摒弃,以促进现代法治文明的建设。

[1]杨伯峻.春秋左传注[M].北京:中华书局,1990.

[2]孙诒让.周礼正义[M].北京:中华书局,1987:2856.

[3]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Z].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

[4]徐元诰.国语集解[M].北京:中华书局,2002:55-56.

[5]张纯一.晏子春秋校注[Z].《诸子集成》第四册.上海:上海书店,1986:41-42.

[6]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7]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M].北京:中华书局,2003.

[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5:186.

[责任编辑孙景峰]

OnEvolutionoftheEvidenceRulesinthePeriodoftheSpringandAutumnandtheWarringStates

GUO Ming-yue

(Nankai University,Tianjin 300071,China)

In the period of the Spring and Autumn And the Warring States,the society’s economy, politics, culture and life changed dramatically and profoundly. The various legal systems also changed. In the field of judicial law, because the society and the moral values were changing, the evidence rules, as the core content of the judicial law also changed. In the period of the Spring and Autumn And the Warring States, put emphasis on evidence collection and review, in litigation activities, during the Spring and Autumn period patriarchal factors had played an important role, but in the Warring States period power of state and achievements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were more important. In the Spring and Autumn period the evidence of Litigation was simple, unrefined, but in the Warring States period,the evidence of litigation tended to be refined and institutionalized. Later generations inherited these main features of the law of evidence system. These changes in the law had a profound impact on evolution of evidence of litigation in the development of the history of ancient china.

litigation;evidence;historical analysis

DF08

A

1000-2359(2011)03-0078-04

郭明月(1969-),女,河南开封人,南开大学历史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先秦史研究。

201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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