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学学科建构论略

2011-04-13 05:45刘冬梅
关键词:教育法法学学科

刘冬梅

(河南师范大学 教育科学学院,河南 新乡453007)

我国的教育法学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兴起,至今已走过30余年的发展历程。学科建构作为教育法学研究的首要问题,自然应该是学界关注和研究的前沿性问题。事实上,伴随着教育法学的产生与发展,学界在教育法学的研究对象、研究方法、学科性质、学科地位及学科体系等问题进行了一定研究,取得了可喜的研究成果。然而从我国教育法学的学科现状来看,当下仍面临着一些困惑和不解。如,教育法学的学科性质到底如何界定尚无定论,教育法学的学科地位如何还不明晰,教育法学学科体系的整合度怎样更待研究。这些教育法学学科的基本理论问题,直接影响学科实践的发展态势和方向。

一般认为,衡量一个学科成熟的标志主要包括两个层面:内在标志和外在标志。前者主要是指学科具有明确的研究对象和范围,有独立的学科体系,独立的研究方法体系。后者主要是指学科进入大学课程,拥有学位授予点,有全国性的学术组织及学术刊物等。那么,我国教育法学学科的发展程度如何,就需要重新审视我国教育法学学科建设现状,梳理和探讨教育法学学科发展的基本问题。

一、从历史动因看教育法学的产生

教育法学以教育法律为研究对象,其产生在教育法律产生之后。追溯教育法学产生的轨迹,不难发现,其动因有二:一是国家对教育的干预;二是教育关系的复杂化。教育法最早起源于西方国家。现代意义上的教育立法是在机器大工业和现代工厂制度基础上产生的,由于机器大工业的发展,从19世纪下半叶开始,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相继开始直接干预教育,推行义务教育制度,对适龄儿童实施一定年限的强迫教育。广泛进行教育立法也是随着资本主义国家加强对社会领域的行政控制而出现的。随着资本主义经济从自由竞争走向集中垄断,随着资产阶级地位的稳固,他们开始要求政治权利的集中,并在国家机构中相应扩大三权中的行政权力,出现了强化行政权力的趋向。这一趋向自19世纪中叶开始酝酿,20世纪30至50年代达到高峰。在教育领域,也加强了全面干预和控制,建立、健全教育行政部门,对整个教育领域实施行政管理。这一时期,除了议会立法外,行政立法获得相当发展。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各国教育发展迅猛,为适应社会整体发展的需要,教育立法全面进入教育领域,教育法在广度、深度上都有了飞跃性发展。从广度看,教育法规在所有法规中所占比重越来越大。许多国家在宪法中对教育的功能、形式,国家的教育责任,公民受教育权等作了明确规定。宪法之下又有众多法律、法规、司法原则等,使宪法性条款得以具体化。这些法律规范着教育活动的各个方面。从深度上看,教育立法已深入到教育活动的各种内、外部关系,综合调节着教育活动[1]。许多国家在二战后制定了教育基本法,并对已有教育法规进行整理、汇编,使之系统化,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完整的教育法规体系。随着国家对教育活动干预的加强,教育立法活动广泛发展,教育法规不断增多,教育立法体系逐渐完备,这是促成教育法学产生和发展的一个重要原因。

20世纪50年代以来,随着经济和教育的快速发展,教育法律关系日益复杂,教育法在调整对象、原则及实施方式等方面的特点日渐突出。单靠行政学或一般法学的研究难以揭示教育法律的复杂关系,教育法律理论研究开始作为独立领域出现。1957年,联邦德国出版了联邦德国国际教育大学法律系教授赫克尔和希普合著的《学校法学》,该书被公认为世界上首部系统的教育法学著作。1954年,“全美教育法问题研究会”成立,这是世界上最早的全国性的教育法学学术组织。50年代中期,美国80%的师范大学已开设“学校法”课程。总之,二战之后,随着教育立法的广泛发展,出现了一批专门从事教育法律研究的专家、学者或热心教育法律研究的教育工作者。可以说,立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直接推动了教育法学的产生。

我国的教育法学研究起步较晚,始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在此之前,教育法制很不完善,也缺乏研究对象。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随着法制建设的深入,人们对教育立法的重要性开始有所认识,一些有识之士开始思考教育立法问题,并有文章见诸报端。1980年我国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颁布的教育法律,随之研究教育立法的文章也有所增加。但这一阶段还没有把教育法律现象作为一种独立的特殊社会现象进行专门研究。所以,就学科建设意义而论,真正意义上的教育法学学科建设研究尚未开展。1985年《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的颁布,把教育立法推向了高潮,也把教育法学研究推向了新阶段。1986年《义务教育法》的颁布,又一次掀起了教育法学研究的热潮。这一时期,在进行教育立法研究的同时,明确把教育法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加以探讨,学界出现了一批专职或兼职的研究工作者,发表了一系列关于学科建设问题的论文,并有一些专著问世,标志着我国教育法学的诞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颁布,再一次掀起了教育法学研究的高潮。1996年至今,在教育法学基本理论理论问题的研究上更加深入,对教育法学的地位、学科体系有了细致探讨。与此同时,对教育教学实践中产生的法律问题,如校园安全与学生伤害事故、教育权与受教育权、学校的法律地位,学校教师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学生权利等学术热点问题展开了研究。2000年全国教育政策与法律研究会在京成立,并定期召开教育法学学术年会。目前我国大部分师范院校都开设了教育法学课程,有的学校还设有教育法学硕士、博士学位授予点,教育法学学科呈现出蓬勃发展的良好态势。

二、从研究对象看教育法学的学科性质

关于教育法学的学科性质,学界观点不一。大体上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教育法学是教育学的分支学科,应归入教育学体系。第二种观点认为,教育法学是法学的分支学科,应纳入法学体系。第三种观点认为,教育法学是教育学和法学的交叉学科。事实上,部属、省属师范院校中绝大部分学校教育法学课是在教育学或教育管理专业开设。那么,如何判定教育法学的学科性质?其重要前提是界定和明晰教育法学的研究对象。

什么是学科?学科是关于某一特定认识对象的一系列概念、定理、原理等组成的相对稳定、相对独立的知识体系。对于学科而言,学科的研究对象明确到什么程度,学科就成熟到什么程度。那么,教育法学的研究对象是什么?学界达成的共识是:教育法学以教育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教育法律现象是教育法律、法规在发展变化中的表现形式及其与教育活动的联系。它主要包括教育法律思想、教育法律制度、教育法律形式、教育法律作用、教育法律关系、教育法律的制定与实施等。教育法律现象的特点是教育现象和法律现象兼于一身,因而可以将教育法学的性质界定为:教育法学是法学和教育学的交叉学科。它以法学和教育学原理为基础,是法学和教育学相互渗透的产物,是法学原理和教育学原理的有机结合。

教育学是研究教育现象、揭示教育规律的科学,以人类社会的全部教育现象及其发展为研究对象,对一般性教育问题加以研究,包括教育与社会、教育与经济、教育与人的身心发展、教育目的、教育机构、教师与学生、教育工作诸方面。法学是以法律现象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的一门科学,研究法律的一般问题,是高度概括的法律理论知识体系,研究法的产生与发展、法律制度及关系、法的内部联系和调整机制、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的联系及作用等。教育法学是研究教育法律现象及其发展规律的科学,主要研究教育法律问题,是从教育法律关系、教育权利、义务等方面对教育活动进行研究。虽然说教育法律现象也属于广义的教育现象,但教育法学是从法律的角度来研究教育问题的,以特定的法律现象即教育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是研究法律问题的一种特殊问题——教育法律问题。教育法学起源于教育学和法学,甚至有些问题诸如教育与法的关系等,是两者都应当研究的,只是研究视角不同,因而教育法学不属于教育学的分支学科,是法学与教育学相互渗透的产物。

三、从基本范畴看教育法学的架构体系

范畴是人的思维对客观事物的普遍本质的抽象概括和反映。范畴体系是一个学科成熟的标志[2]。张文显认为,根据各个范畴反映法律现象的深度、广度及抽象化程度的差别,可以将范畴划分为普通范畴、基本范畴、中心范畴和基石范畴等层次。权利和义务是法学的中心范畴。基石范畴作为中心范畴中的主导范畴,构成了整个法学范畴体系的逻辑起点和基石,权利则是法学的基石范畴[2]。教育法学是研究教育法律现象及其规律的科学,教育法的核心问题就是教育权利和义务,通过教育法律规范,规定了法律关系主体在教育方面的权利与义务,人们的教育法律行为都是围绕着教育权利、义务而进行,可见教育权利、义务是教育法学的中心范畴。其中,权利更真实地反映了法的价值属性,是更根本的概念,教育权利可谓教育法学的基石范畴。可以说,“现实中中国教育的最大问题是受教育权问题。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受教育者的权利是当代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核心,也是当前制定教育法律和教育政策中的关键因素之一,还是判定、评价、解决教育思想、教育内容、教育方法和确定教育出发点及对教育的观察视点,涉及我们对于教育活动的立场、原则和方法的价值判断。当代中国的教育思想、质量标准、规模、体制、制度、培养目标,教育立法、教育政策、教育管理、学校管理、教育法律监督、教育诉讼等等,无一不与受教育权问题有着密切的关联”[3]。

从范畴体系的的逻辑架构来看,在教育权利这一基石范畴的前提之下,必然涉及教育义务,教育权利、义务之间构成了复杂的教育法律关系,而调整不同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则构成了各种具体的教育法律制度。违反教育法律的行为,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教育权益受损的一方则应受到法律的救济保护,即教育法律救济。

从目前已出版的教育法学教材和专著看,教育法学的架构体系主要有三种:(1)解读式。对现行的教育法律、法规加以解读,这是教育法学最初采用的方式。(2)总论分论式。在总论中对教育法学的基本理论进行研究,在分论中对教育法律问题分专项研究。(3)总论分论为主,辅以解读式。在总论分论式基础上,尽可能保持分论法规的完整性。但总起来讲,这种体系架构虽有一定适用性,但解读的痕迹较浓。

基于教育权利作为基石范畴,我们对教育法学框架体系的设想是:学科内容由五大板块组成,分别是:(1)教育法学基本原理。主要探讨教育法的概念、特征、本质、价值和功能,教育法学的研究对象、性质和研究方法,教育法律规范等基本理论。(2)教育法律关系。这是教育法学的中心内容。主要研究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诸如教育行政机关、学校、教师、学生及学生家长之间的法律关系。从分析法律关系入手,来研究和解决法律问题。(3)教育法律制度。主要研究我国现行的教育法律制度,如义务教育法律制度、职业教育法律制度、高等教育法律制度、教师法律制度等。(4)教育法治。主要探讨教育法律的制定、实施与法律监督。(5)教育法律救济。研究教育申诉、教育行政复议、教育行政诉讼、教育行政赔偿等法律救济制度。此外研究教育法律责任的承担等问题。我们认为,这样一种架构体系的优势在于,内在的逻辑关系强,兼具理论性与应用性。

四、从教育法的价值看教育法学的学科地位

教育法作为培养人方面的法律,除具有一般法律的强制性、普遍性和规范性特征之外,还有其自身特点,综合性很强。从教育法的主体来看,具有多元性。教育活动包括兴办教育、管理教育、实施教育、接受教育、参与和支持教育等诸多方面,涉及教育行政机关、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学校、社会团体和几乎每个家庭和公民,从而使教育法的主体呈现出多元性。就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看,具有多样性。教育法律关系是综合性的法律关系,包括教育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等,法律关系不仅多样且相互交叉,从而使教育法律关系趋于复杂化。从法律的后果看,在对违反教育法的处理方式上,与其他法律相比,教育法有其鲜明特殊性,突出表现为更注重保护受教育者,尤其是青少年学生的受教育权,注重保护教师的特殊职业权利,注重保护学校的合法权益。

教育是人生命的一部分,是人类生存的一个支撑点,教育的根本目的在于促进人性的发展。雅斯贝尔斯指出:“教育活动关注的是,人的潜力如何最大限度地调动起来并加以实现,以及人的内部灵性与可能性如何充分生成,质言之,教育是人的灵魂的教育,而非理智知识和认识的堆积。”教育是人与人精神相契合,文化得以传递的活动[4]。教育是为了人更幸福的生存与发展,其目的是促进“人性的完善”。而教育法旨在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利,其终极价值在于保障人的和谐发展,促进人类价值的实现。

教育法的特色和独特的价值功能,决定了教育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有人视教育法为软法,这是对教育法的一种模糊认识,实际上,教育法与民法、刑法、婚姻法、劳动法等一样属于国家的基本法律,而以教育法为研究对象的教育法学应有其独立的学科地位。

五、从学科特点看教育法学的研究方法

教育法学以教育学和法学的基本原理为理论基础,着重阐述教育与法律的关系,教育法的本质,功能和特征,教育法律关系,教育法的制定、实施和监督,我国基本的教育法律制度,教育法律责任,教育法律救济等内容,具有较强的实践应用性。教育法学以教育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研究的是教育法律问题,因此案例分析法是教育法学的重要研究方法,这有助于增强人们运用教育法原理分析教育法律现象,运用法律知识解决教育纠纷的基本能力。教育法学的实践性和应用性特征,凸显出调查研究方法的重要性,研究者和学习者应深入社会第一线,了解情况、收集资料,并注意了解教育行政部门关于重大教育问题或重大教育事件的处理决定,学校内部规章制度或重大教育事故的处理意见等。分析比较法也是教育法学研究常用的重要方法之一。教育法律是一种普遍性的规范,在理解和实施法律过程中必然会产生法律解释问题,科学使用分析方法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研究教育法律制度等问题时,还可对同一国家不同时期和不同国家的同类教育法律进行比较,分析其异同,揭示共同发展的规律。当然教育法学的研究方法不限于以上几种,只是教育法学学科的特殊性决定了上述方法的突出性。

就世界范围来讲,教育法学的产生是20世纪50年代的事情。相对于西方国家而言,我国教育法学形成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教育法学研究起步较晚,但也走过了20余年的历程,出版发表了大量论著,不仅对我国教育法学学科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同时对教育实践中的突出法律问题加以探讨,为我国的教育立法工作提供了重要的理论借鉴,有力推动了我国教育法制建设的进程,功不可没。教育法学学科不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学术队伍建设,都有了飞跃性的发展。但是,认真审视我国教育法学学科的发展现状,我们也不得不承认,学科自身依然存在着不少问题。比如,学科体系缺乏教育法学自身特有的概念、体系内容架构需要进一步整合,教育法学的内在逻辑结构、教育法学的理论基础,教育法学的学科性质等一系列重要问题尚待进一步厘清,教育法学的学科地位有待提升等。可以这么说,教育法学是一门独立的学科,但还是一门相当年轻的学科,很不成熟,还需要更多学者的共同努力,才能更快地发展壮大,我们期待着这一天的早日来临。

[1]劳凯声.教育法学[M].沈阳:辽宁大学出版社,2000:11.

[2]张文显.论法学范畴体系[J].江西社会科学,2004(4).

[3]孙霄兵.受教育权法理学:北京一种历史哲学的范式[M].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3:8.

[4]雅斯贝尔斯.什么是教育[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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