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素英
对于企业来说,确定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对较为复杂。新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包括固定资产所需的原材料费、人工费、缴纳的相关税费,应予资本化的借款费用等,只要是固定资产在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为建造固定资产所必须的、与固定资产的形成具有直接关系的支出,都应作为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的组成部分。《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九条规定,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由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构成。新税法对预定可使用状态的把握以工程的竣工结算为标志。这一规定与会计准则是有差异的,因为会计准则并没有将可使用状态等同于竣工结算,有可能存在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并未办理竣工结算的固定资产。对此《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应用指南规定,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估计价值确定其成本,并计提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但不需要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
税法和会计准则对在建工程试运行收入的处理存在差异,主要是由于两者对固定资产计价的原则存在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