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在先使用之范围界定:以“陆虎”商标案为例

2011-08-15 00:44:11王立新
浙江工商大学学报 2011年5期

王立新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杭州 310007)

商标在先使用之范围界定:以“陆虎”商标案为例

王立新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杭州 310007)

“陆虎”商标行政确权案的热点问题之一是如何理解《商标法》第31条规定,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中“使用”一词的内涵。

首先,从我们对一审案件的相关证据材料和判决书内容来看,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着明显的错误。具体表现在:

第一,一审判决仅从41份新闻报道或评论文章使用“陆虎”一词即推断出了“陆虎”作为英文“LAND ROVER”的中文呼叫已经被中国相关公众广泛认同,显然缺乏全面性和严密性,一审法院在证据方面未穷举一审当事人提供的所有证据,41份新闻报道究竟是否是路华公司的全部证据材料,除此之外是否还有其他新闻报道,即使这41份新闻报道全部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那么这些报道中使用的LAND ROVER称谓是否还有其他表述,对此,法院均未作出认定。

第二,从41份新闻报道即可推定“陆虎”作为英文“LAND ROVER”的中文呼叫并形成唯一对应,对于“LAND ROVER”在其他的载体、广告、路华公司的实际使用过程中的中文称呼,一审法院均未予以综合考量分析。

第三,没有对商品进入中国市场及其商标使用进行综合分析。汽车产品作为一种细分化商品,发展至今其市场、消费对象、公众受体存在着很大差异性和多样性。这种细分是基于当地市场的经济和文化发展水平、消费者的消费能力和需求而由生产销售商作出的判断和决策,其所引致的市场推广和公众知悉程度是有一定时间性质的,这也决定了争议商标的在先使用的时间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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