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眼看境界

2011-08-15 00:43
中国眼镜科技杂志 2011年3期
关键词:专用权镜架注册商标

重点案例

厦门鹭万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郑小平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案情回放

原告厦门鹭万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小平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江西省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市鹭万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浩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平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厦门市鹭万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1135648号“PORTS”注册商标在中国区域(不含港定商品眼镜)的唯一合法使用权人,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开展打假维权、诉讼索赔等活动。被告郑小平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南昌市西湖区茂昌眼镜行大肆销售假冒“PORTS”注册商标系列眼镜及镜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据相关规定提起诉讼,一、责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PORTS”注册商标专用权系列镜架及眼镜的行为;二、判令被告赔偿人民币1000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与律师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PORTS”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的个体信息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三、1、1135468号“PORTS”商标注册证;2、核准1135468号“PORTS”商标转让证明;3、核准1135468号“PORTS”商标续展注册声明;4、公证书两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系 “PORTS”注册商标在中国区域(不含港、澳、台)核定商品(眼镜)的唯一合法使用权人,有权以自己名义独立提出诉讼。四、南昌市工商行政管局洪工商公处字(2009)第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财务清单。证明被告大量销售假冒“PORTS”注册商标系列镜架及眼镜,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五、荣誉证书四份,证明“PORTS”商标系列镜架及眼镜在中国眼镜业内影响巨大,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郑小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江西省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135468号“PORTS”注册商标为宝姿时装有限公司所有并经世纪宝姿服装(厦门)有限公司转授权给厦门鹭万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厦门市鹭万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系“PORTS”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眼镜产品的唯一生产、销售权人并可以自己名义采取诉讼索赔等法律行动。

此前,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南昌市西湖区茂昌眼镜行查获假冒“PORTS”注册商标的太阳镜、镜架22副,假冒商品数量价值计算共计人民币23594元,并当场查封扣押。经审查,江西省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厦门市鹭万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系“PORTS”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指定商品(眼镜)的唯一生产、销售权人并可以自己名义采取诉讼索赔等法律行为。被告郑小平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假冒“PORTS”注册商标的镜架及眼镜,构成了对原告“PORTS”注册商标的侵权,被告应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性质、情节及经营规模,原告商标的知名程度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为人民币2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小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厦门市鹭万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PORTS”注册商标的镜架及眼镜;

二、被告郑小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市鹭万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市鹭万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郑小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律师点评

重庆智博律师事务所 陈月红律师:这起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案的审判过程正好发生在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之后,案例具有典型性。因为此次商标法修改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加强了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从而为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保障。修改后的商标法完善了查处和制止商标侵权的措施,商标案件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这样就可以利用有力的行政管理手段使商标专用权得到最充分的保护。

按照商标法修改前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时,即使已有足够的证据认定侵权,对于侵权商标也只能责令当事人予以封存,只有在作出处理决定后,才有权对侵权商品作进一步的处理。因此,在实践中由于当事人不配合而继续销售侵权商品或转移侵权商品的事情时有发生,使行政查处难以落实,也无法有效制止商标侵权的继续进行。修改后的商标法第55条除了将商标法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调查商标侵权案件时可以采取的措施法律化以外,还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权利。按照该条的规定,当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时,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扣押。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南昌市西湖区茂昌眼镜行查获假冒“PORTS”注册商标的太阳镜、镜架时正是行使了这样的职权,这样不仅对该案件的进一步处理奠定了基础,也在客观上制止了当事人的商标侵权行为。

法律在线

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意见:明确法律适用标准,严惩知识产权犯罪

日前,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新闻发布会,邀请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熊选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和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副局长高峰,介绍了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情况。

熊选国说,中国政府历来高度重视保护知识产权,不断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制度,持续开展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行动,制定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保护知识产权的力度不断加大,取得了明显成效。近年来,中国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依法从严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查处了一些大案要案,遏制了群体性侵权行为。

熊选国表示,当前,盗版、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在一些地区和领域还比较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还比较猖狂,并呈现作案手段多样、组织化专业化趋势明显等特点,《意见》的出台,有助于解决实践中普遍反映的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还不够明确具体、政策法律界限不易把握等问题。

《意见》对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犯罪的认定、管辖争议、并案管辖等作了清晰规定;并明确,对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需要鉴定的事项,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

《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商标犯罪中“同一种商品”、“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认定问题,规定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况包括: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或文字横竖排列仅有细微差别的;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和数字等之间的间距的;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等。

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案件中尚未销售或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意见》规定,尚未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以及已售金额不满5万但与未售货值金额合计在15万元以上的,均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目前,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案件不断增多。因此,《意见》从非法经营数额、传播他人作品数量、作品被点击的次数、注册会员人数等方面进一步明确了定罪量刑标准。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传播数量在500件(部)以上、实际被点击数在5万次以上以及注册会员在1000人以上的,均属于侵犯著作权犯罪。

《意见》还对侵犯著作权罪中“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等犯罪构成要件的认定,以及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累计计算数额问题、共犯问题、犯罪竞合问题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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