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细化生鲜乳收购销售规定

2011-08-15 00:42
中国乳业 2011年10期
关键词:修改稿奶业人民政府

【本刊辑】2011年9月26日,新疆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分组审议了自治区奶业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修订草案修改稿细化充实了生鲜乳收购和散装生鲜乳销售的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奶业条例》于2003年通过,2004年修订,对引导、扶持、促进自治区奶业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新疆是多民族地区,同时是国家五大牧区之一,乳品作为各族群众的重要食品,其质量安全与各族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息息相关,对条例进行修订十分必要。

条例修订草案在初次审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指出,对草原牧区放牧饲养的奶畜所产鲜乳的收购和散装生鲜乳销售的规定不够完整。为此,就这两方面问题,修订草案修改稿中作了修改。

关于生鲜乳的收购,修订草案修改稿规定,生鲜乳收购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区域进行;生鲜乳收购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在草原牧区收购放牧饲养的奶畜所产生鲜乳的,应当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检测仪器和计量设备,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关于散装生鲜乳的销售规定,由原来的2 款细化为4 款,规定向消费者直接销售散装生鲜乳的,应当在销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或者区域销售,并且应具备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奶畜健康证明,街道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定点销售证明;销售人员取得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使用无毒、无害、保鲜、卫生的盛装容器;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销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由畜牧兽医部门负责散装生鲜乳的质量检验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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