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大赦不赦之罪行分析

2011-08-15 00:51郭艳艳
天中学刊 2011年6期
关键词:罪行罪犯

郭艳艳

(河南大学 经济学院,河南 开封 475004)

宋代大赦不赦之罪行分析

郭艳艳

(河南大学 经济学院,河南 开封 475004)

宋代以仁治国,频繁施行赦宥制度,赦免了大量的罪犯。但是宋代对罪犯的宽免是有限度的,一些社会危害性较大、情节恶劣、频率高发的罪行并不在赦宥范围之内。恩免罪行的赦宥制度与惩处罪犯的法律规定是帝王统治的两种工具,这两种看似背道而驰的手段实则并不矛盾。

宋代;大赦;不赦;常赦所不原;预期大赦

宋代的大赦亦有等级之分,其划分依据就是对罪行的宽免程度,不同规格的赦宥对罪行宽免的范围也不同。宋代大赦可以分为两类,“凡大赦及天下,释杂犯死罪以下,甚则常赦所不原罪皆除之。”[1]5026一类是“释杂犯”,大致来说,新皇帝的即位赦规格最高,即马端临所说的“非常覃庆”,赦免力度是“常赦所不原罪皆除之”。另外,某些时期皇帝的特殊恩赦行为也可定义为“非常覃庆”,如真宗为一系列天书降临活动发布的大赦,其赦免的效力就相对较大,往往也是常赦所不原者咸赦除之。

“常赦所不原罪皆除之”,是宋代对罪犯最高等级的赦免。赦书中必须明言“常赦所不免(原)者咸(皆)赦除之”之类的规定,才能执行此项政策,如果赦书中仅仅写明“罪无情重,皆赦除之”,那么也不能按照“常赦所不原罪皆除之”的原则执行[2]490。“诸犯恶逆以上及杀人应入不道,若劫杀、谋杀、已杀人各罪至死者,虽会大赦得原,皆配二千里,杀人应移乡者,亦移乡”[3]338―339,恶逆及杀人罪犯刑罚至死者遇到“常赦所原减赦除之”的大赦,是可以免去死刑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刑罚的消失,只是对刑罚减等处置,还必须接受流配及移乡的处罚。

皇帝的登极典礼是国家最大的庆典,代表着新皇帝统治的开始,要涤荡瑕疵、与民更始。即位赦书在宋代所有大赦中规格最高,但是其发布频率较低,一般皇帝只在即位之际发布一次,如太祖、太宗、英宗、神宗、徽宗、高宗等即位赦均赦免了常赦所不免者。另外,宋代某些特殊时期如真宗朝,一共发布了五次常赦所不原咸除之的大赦,分别为至道三年(997年)的即位赦、大中祥符元年(1008年)的封禅赦、大中祥符四年(1011年)的郊祀赦、天禧元年(1017年)的奉天书合祭南郊赦、天禧三年(1019年)的天书降赦。真宗在位期间粉饰太平,其庆典赦书也超越了一般的大赦,它们在法律效力上与即位赦书不分伯仲,这种滥用“非常赦”大赦的手段与真宗在位时期“一国君臣如病狂然”[1]172是一致的。

宋代最常见的大赦都有对不赦之罪的限制,本文主要归纳为以下几类:不赦常赦所不原者、不赦某些经济犯罪、不赦预期大赦而故犯者、不赦因某些政治原因处置的官员等,以下分别介绍:

一、不赦常赦所不原者

常赦与“常赦所不原罪皆除之”的大赦相对应,是指赦免效力一般的大赦。所谓常赦者,是指“除十恶、斗杀、劫杀、谋杀并为己杀人者,及放火、官典犯正枉法赃,至死不赦外,其余罪咸赦除之”[4]1073。常赦通常把以上几种罪行排除在赦免范围之外,下面对这几类罪行分别介绍:

(一) 十恶罪

十恶罪最早可溯源至先秦时期,隋朝则明确命名这十项罪行并制定相应处罚措施:“又置十恶之条,多采后齐之制,而颇有损益。一曰谋反,二曰谋大逆,三曰谋叛,四曰恶逆,五曰不道,六曰大不敬,七曰不孝,八曰不睦,九曰不义,十曰内乱,犯十恶及故杀人狱成者,虽会赦犹除名。”[5]711唐代《唐律疏议》援采隋代的十恶罪名,宋代《宋刑统》直接承袭唐律,所以宋代的十恶罪仍是“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恭、不孝、不睦、不义、内乱”。之所以把这些罪行定为十恶,是因为它们“亏损名教,毁裂冠冕”[2]7,危害了统治者的统治基础。

宋代赦书对这些罪行往往专门申明不赦,即使是规格最高、赦免力度最大的即位赦也有不赦恶逆之罪的情况,如宣和七年(1125年),钦宗即位赦的赦免力度为“除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赦,其余罪无轻重已发觉、未发觉、已结正、未结正,常赦所不原者咸赦除之。”[6]191建炎元年(1127年),宋高宗登极大赦,赦免了包括恶逆罪行在内的所有罪犯,时人发出了“故事,登极赦书不及恶逆”的议论[7]113。由此看来,宋人所谓的“故事”有时并不指大多数情况下的惯例,还可能指代上任皇帝的作为。十恶罪行在宋代并不全是死罪,但因其违背皇权与孝道,触犯了封建统治基础,所以宋代将其归入不赦的范围。

北宋真宗时期扩大了对十恶罪的赦免范围,仅仅把“十恶至死”排除于大赦之外,犯十恶不致死的罪犯是可以得到赦减的,如景德二年(1005年)的契丹讲和赦、大中祥符八年(1015年)的上圣号赦、天禧二年(1018年)的星变赦、天禧三年(1019年)的南郊赦等,均是以十恶罪至死方为大赦不赦之罪行。按照《宋刑统》规定,此时可以赦免触犯十恶罪的以下几类人:不道中的厌魅;大不敬中的盗大祀神御之物、乘舆服御物、皇太子宝;不孝中的为求爱媚厌祖父母父母、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供养有阙、居父母丧身自嫁娶、居父母丧作乐及释服从吉、闻祖父母父母丧匿不举丧、诈称祖父母父母死;不睦的所有行为。天圣七年(1029年)四月,殿中侍御史张逸言:“庚寅赦书十恶与四杀连文,并为己杀人者不赦,然则十恶非杀人者亦得赦矣,恐非诏意,请明示有司。”庚寅赦书即该年四月庚寅日因京师霖雨不止而赦天下的赦书,仁宗为此再次下诏强调“十恶罪无轻重皆不赦”[8]2506。改变了真宗时期大赦十恶罪赦免范围扩大的趋势。后来南宋高宗时期一般的大赦又扩大了放免十恶罪的范围,如建炎元年皇子生大赦,“除犯劫杀、谋杀、故杀、斗杀并为己杀人者,并十恶罪至死、伪造符印、放火、官员犯入己赃,将校军人公人犯枉法监主自盗赃不赦”[9]1657,再次把赦免范围扩大到十恶罪至死方为不赦。

(二) 劫、谋、故、斗四杀之罪

宋代一般大赦的赦免范围经常是“释杂犯死罪以下”,“杂犯死罪”成为赦书中的经常性用语。据元祐七年(1092年)七月六日尚书省札子:“检会编敕,诸赦降称‘劫、谋、故、斗杀正犯。’所载详备,其不载者,即系杂犯。”[3]742杂犯死罪是指除劫、谋、故、斗等四杀正犯以外犯死罪的罪犯,这类罪犯一般大赦可以赦免,而四杀正犯或蓄谋已久,或情理凶恶,行为恶劣,社会危害性大,是宋代重点惩治的罪犯,所以一般的大赦不赦免这四类杀人犯。从宋代赦免的实际情况来看,一般级别的大赦大多未赦四杀正犯。如太宗淳化五年(994年)封寿王大赦、真宗天禧二年(1018年)立皇太子赦、元丰八年(1085年)神宗不豫赦、建炎元年(1127年)皇子生赦等,均明确指出四杀不赦。从赦书内容的发展趋势来看,北宋中晚期至南宋,四杀已经固定成为普通大赦所不赦免的内容。宝元二年(1039年)八月,杜曾上言:“近世赦令,杀人已伤未死者,皆得原减,非律意。请伤者从律保辜法,死限内者论如已杀,勿赦。”[8]2922皆著为令。绍兴年间右正言凌哲言:“自去岁郊祀后距今,大辟奏裁无虑五十有余人,姑摭其略而言之,汀州雷七、处州徐环儿、常州郭公彦、夔州冉皋,此四人者情理凶恶,实犯故杀、斗杀之条,盖常赦所不原者。”[7]2835凌哲所奏四人均犯故杀、斗杀罪,此时这些罪行为常赦所不原,在实际执行中这类故杀、斗杀也并未得到原免。

(三) 官典犯赃罪

宋朝建国伊始,就把赃罪定为重罪,严厉打击官员犯赃行为。太祖时期,规定“十恶、杀人、官吏受赃者不原”,很多官员还因赃罪被处死。在此政策的倡导下,出现了执法严明的官吏。如开宝六年(973年)五月,李守信在受诏贩卖秦、陇木材时,贪污巨万官钱,太祖派监在京商税务苏晓去查办,发现秦州通判马适曾接受李守信馈赠的木筏,马适为李守信女婿,太祖准备赦免马适,但被苏晓严词拒绝,最终马适被处以弃市,没收家产[8]300―301。太平兴国三年(978年)六月,太宗下诏:“自太平兴国元年十月乙卯以后,京朝、幕职州县官犯赃除名配诸州者,纵逢恩赦,所在不得放还,已放还者,有司不得叙用。”[8]431专门下诏不赦及不放还赃吏。真宗时,诏令“官吏犯赃,勿以赦原”,“官吏犯赃被劾,有故延岁月以俟赦宥者,自今法寺勿以赦原”[8]1977。但也正是从真宗朝开始,朝廷对犯赃官吏逐渐缓于惩戒,大中祥符六年(1013年),真宗下诏:“赃重及情理蠹害者授诸州参军,余授判司,京朝官,幕职、令录簿尉,等第甄叙。”[8]1815改变了太宗时期赃吏不得叙用的规定,使惩治赃吏政策有所松弛。北宋后来逐渐扩大官员犯赃的赦免范围。宋人陈师道评论说:“故事,常赦官典赃入已不赦,熙宁以后始赦吏罪。元祐七年南郊赦杖罪,八年秋皇太后服药而赦,则尽赦之矣。”[10]701一直到北宋灭亡,中间也时有官员决心改变这种状况,但始终未能如愿。高宗绍兴二年(1132年)九月,“以彗星出赦天下。应盗官物入己罪抵死者不赦”[7]1004。除盗官物入己死罪不赦外,其他罪刑均赦免。度宗咸淳七年(1271年)六月,朱善孙督纲运受赃四万五千,遭到台臣按劾,度宗下诏特贷死,配三千里禁锢,以后遇恩不赦[1]907。南宋对犯赃官吏的处罚也是较为宽松的。

太祖和太宗两朝,被弃市的赃官有五十多人,此后惩处赃官的力度逐渐减弱,很多犯赃的官员被以恩宽贷,真宗以后赦书中几乎不再强调不赦赃官。清朝赵翼分析原因时说:“宋以忠厚开国,凡罪罚悉从轻减,独于治赃吏最严。盖宋祖亲见五代时贪吏恣横,民不聊生,故御极以后,用重法治之,所以塞浊乱之源也。”[11]525总体来说,宋代治理赃吏经历了从严到松的过程。南宋孝宗发布即位赦,有臣僚上言:“祖宗时,赃罪削籍配流者,虽会赦不许放还叙用。近睹登极赦,应命官除名、追降官资及勒停并永不收叙人,并与叙元官,甚失祖宗痛绳赃吏之意。”[7]3403虽有臣僚论奏,但因朝廷对官员犯赃的惩处力度一直在减轻,所以,宋代的大赦对官员赃罪的赦免力度也在逐渐扩大。

(四) 某些社会犯罪

统治者在制定法律条文时,往往会考虑到该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危害性较大的罪行也就很难得到宽免。在宋代一些严重的社会犯罪如杀人放火、造畜蛊毒、盗决江河堤堰、伪造符印等,往往不在一般性大赦的赦免范围之内,这些罪行都是统治者极为谨慎提防与严厉打击的。

杀人放火、造畜蛊毒、盗决江河堤堰都会危害别人生命与社会财产安全,因其破坏性大,所以罪在不赦。宋代对火灾防范甚严,“京师火禁甚严,将夜分,即灭烛”[12]117。北宋名将狄青曾于夜里在自家院落祭祀神灵,发出火光,闹得全城皆知,后因某些闲语而自请降黜。造畜蛊毒也是官府所不允许的,仁宗时期,知云安军屯田员外郎王端言:“川陕之俗多蛊毒中人,死者盖十八九。”[8]4009宋代川、陕、福建、湖北、广西等南方地区造蛊盛行,蛊毒种类繁多,难以防范,大大危害了社会稳定和民众生命。官府一方面积极寻求解药救治遇害者,另一方面严厉打击这种犯罪行为,把其列为一般性大赦所不赦的罪行。江河堤防也是统治者较为重视的工程,按时修造堤防是地方官府的职责,如果不修或修造失时,都有相应的惩处措施,对于盗决堤防更是严惩不贷。《宋刑统》规定:“其故决堤防者,徒三年。漂失赃重者,准盗论。以故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2]432从法律上看,盗决堤防判刑并不重,仅徒三年,但却是遇恩不赦之罪。

伪造符印是指伪造宝印符节,包括伪造及增减制书、诈为官文书、伪写宫殿门符、发兵符等。在古代信息传递较为缓慢且传递方式单一的情况下,官府颁发的符印成为官方信息的标志,保护符印的安全与可信度,关系到官府对地方统治的稳定。宋代从真宗朝开始,伪造符印列入一般大赦所不赦免的范畴,神宗时期,又加入了伪造纸币断罪如伪造官印文书条[1]4403,从此以后,该项罪名就经常出现于大赦赦书中。妖言惑众罪是指某些人利用或制造一些诡异事件欺骗民众,以达到一定的经济或政治目的。“左道乱法、妖言惑众,先王之所不赦,至宋犹重其禁”[1]4981。这项罪行也是历代统治者都严厉打击的,该项罪名在宋真宗朝赦书中被专门列出,天禧二年(1018年)星变赦把它列为本次大赦不赦之罪名,然而以后大赦中未再被专门提及,这应与当时的政治背景相关。天禧二年(1018年)五月,西京出现讹传妖帽子害人之说,最后传至军营,人心涣散,真宗下令严查该事件。六月,查出妖言惑众之人并弃市及流配。七月,恰逢发生星变,大赦天下,由于该案件判决未久,所以,此次大赦把这些罪犯排除在恩典之外,也是符合情理的[8]2117―2119。元祐编敕“惟传习妖教、讬变幻之术及故盗决河堤堰不以赦降原减”[13]395,也把这些罪行列于社会犯罪之首而排除于大赦之外。

二、不赦某些经济犯罪

宋代对一些经济犯罪的制裁也较为严厉,法典对于这些罪行的记载较为分散,大致可以分为两类:官员的经济违法行为与民众的经济违法行为。这些行为破坏了经济秩序,所以予以严惩。

官员的经济违法行为包括执行经济政策有误、侵用及失陷官府钱物等,在某种程度上与官员犯赃有所关联。地方官员在执行经济政策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规定,如《庆元条法事类》规定:“人户请买契纸,欲乞依旧令,诸州通判印给,立料例,以千字文为号,每季给下属,县委丞收掌,听人户请买。仰逐州每季具给下契纸数目,申提刑司照会,仍从本司取索属县卖过契纸,收到牙契税钱数目驱磨检察。若稍有不尽不实,官吏并以违制论科罪。”州县官员卖与民户的契纸钱数目与金额需要完全对应,否则官员以违制罪论定,并且这种罪刑“不以赦降原减”[3]463。官员侵用系官钱物也是不以去官、赦降原减的罪刑,如“监司、州县辄将经总制钱擅行应副兑借、拘截取拨、侵支互用者,所委官并当职及取拨官并先次降两官放罢,人吏徒两年”[3]464,“诸擅支借封樁钱物(谓朝廷及尚书户部并禁军阙额者),徒二年,及虽应支借而与令有违各已费用者”[3]476,这些罪刑都是“不以去官、赦降原减”的。官员在任职期限内失陷官物同样是不允许的,“诸官物有欺弊而致失陷者,不以赦降原减”[3]501。宋代官员在经济征收及钱物管理方面犯错误的后果是严重的,无论罪行大小,只要触及这些法令,均不得因赦原减。

民众所不赦的经济违法行为主要是销毁及外流官府发行的铜钱。宋代衡量商品价值标准的铜钱,因销熔之后制作器物获利更高,所以经常会被民户私自储藏、销熔及贩运海外与四夷,这种情况在南宋愈演愈烈,屡禁不止,以至于这种罪行被列入不赦的范畴:“诸将铜钱入海船者,杖八十,一贯杖一百;三贯杖一百,编管五百里;五贯徒一年,从者杖一百;七贯徒二年,从者徒一年;十贯流二千里,从者徒三年。知情引领、停藏、负载人依从者法。若化外有犯者,并奏裁,不以赦降原减”[3]415。因贩卖铜钱获罪者,无论轻重,都属于不因赦原减。开禧二年(1206年),“坑户毁钱为铜者不赦,仍籍其家。著为令”[1]739,“不赦毁坏铜钱者”被制定为法令。

三、不赦预期大赦而犯罪

宋代,大礼赦已逐渐成为国家的固定惯例,元祐七年(1092年),吕大防说:“国朝以来,大率三岁一亲郊,并祭天地宗庙,因行赦宥于天下及赐诸军赏给,遂以为常。”[8]11365因朝廷祭祀大典有规律可循,所以大礼赦成为可以预期的恩典,一些民众会预谋在朝廷大礼赦之前犯下罪行,而后通过大礼赦得到宽免。

事实上,宋朝对此也有防范措施。太祖开宝四年(971年)十月将祀南郊,诏令:“两京、诸道自十月后犯强窃盗,不得预郊祀之赦。”[1]5026将十月以后的强窃盗罪行排除于南郊赦的范围。太宗太平兴国三年(978年)下诏:“朕以长至之辰,亲祀上帝,眚灾宥过,抑有旧章。窃虑不逞无赖之徒,因而为奸,以图侥幸;诸州官吏,留大狱不决,以觊宥赦。宜令诸道转运司指挥所属州府,自八月一日以后,吏民所犯,并论如法,不在恩赦之限。”[14]696真宗景德二年(1005年)八月下诏:“其八月一日已后,持杖强盗,遇南郊赦恩,不在原免之限,令所在牓壁告示。”[14]745划定时间范围将距离大礼赦较近的罪犯排除于大礼赦,以期阻止临近大赦预谋的犯罪。南宋时,《庆元条法事类》规定:“诸大礼御札已到而犯强盗、持仗、窃盗、强奸、谋杀人、殴人折伤以上,各罪至徒;官吏犯入己赃;急脚、马递铺兵级、曹司盗匿、弃毁、私坼递角或将带逃亡;官司故稽缓刑狱公事;命官亡身,送还人擅自归或逃亡;及部辖职员、将校、节级并为首率众者,各不以大礼赦原减。”[3]338―339以法律干涉赦令的执行范围,可以减少大赦所造成的法令混乱。

宋代法令事无巨细均很详备,对于赦书与罪刑断敕到达的时间先后都有考虑,“诸罪人已降断敕,未到而遇赦降者,于勘所计程,应在赦降前到者,不得原减”[3]339。如果罪犯已经被判决,按照文书传递行程,判决断敕应该在赦书前到达的话,就不能依据赦书原减。“其故出入人徒以上罪,或容庇罪人拖延及妄为疏驳会问不圆公案,致会大礼赦者,官司及罪人各准此。即罪人故不承伏若翻异,或故自毁伤及诈称疮、病、产孕、老幼有荫告身在远,或虚称更曾别作过犯,官司信凭过问,各妨结断而致会大礼赦者,亦不得原减”[3]338。官司与罪人如果想依靠不法手段拖延案件断绝时间以便利用大赦,一旦被查出,也是不可以因赦原减的。

总体来说,宋代对于此类企图利用大赦而获得罪刑原减的罪犯,采取了一系列防范措施,使一些试图钻法律与大赦空子的不法之徒不易得逞,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因恩赦而导致的犯罪增多。

四、不赦某些因政治原因处置的官员

宋代政治风气比较宽厚,对士大夫宽容优待,祖宗留下的家法就有不杀言事士大夫一项。虽然宋代没有出现对士大夫大规模的政治迫害,但还是因党争、政治立场不同或者触犯统治者利益而造成一批不以大赦放还的政治罪犯。

北宋太宗太平兴国七年(982年),宰相卢多逊被以与秦王赵廷美谋反的罪名发配崖州,太宗同时下诏:“卢多逊……终身禁锢,纵更大赦,不在量移之限。”[15]1967北宋中晚期,朝廷中因改革造成不同政治派别的严重党争,掌权的派别为了打压反对者的势力,往往采取贬黜手段,并经常注明经过大赦也不放还。神宗时,王安石和司马光代表不同的派别,持不同的政治主张,为了更好地推行自己的政治意愿,双方互相打击,司马光批评王安石:“彼十恶、盗贼,累更赦令,犹得宽除,独违新法者不以赦降去官原免,是其所犯重于十恶盗贼也。”[16]1204哲宗时,政治风云更为变幻无常,司马光所代表的反变法派掌权之后,推行元祐更化,着手废除新法,贬降变法派官员。后来,哲宗亲政,推行绍圣绍述,变法派为报复元祐党人,大赦不赦元祐党人,“浮休居士张舜民芸叟,忠义人也。绍圣中入元祐责籍为党人,系潭州,赦书中独元祐人不赦。”张舜民还作了一首宣赦诗:“击鼓填街道,传声过水滨。国严三岁祀,恩洗万方春。舟楫随南斗,衣冠拱北辰。岭南并岭北,多少望归人。”[17]65北宋末年的蔡京、童贯之辈成为朝廷打击的重点对象,钦宗靖康元年(1126年)七月专门下诏:蔡京的子孙即使遇到大赦也不许量移[15]3942。高宗即位赦书也专门提出:“应蔡京、童贯、王黼、朱勔、李彦、梁师成、谭稹及其子孙,皆误国害民之人,见流窜者更不收叙。”[18]39把蔡京等北宋末期祸国殃民之辈排除于大赦。孝宗隆兴二年(1164年)十二月下诏:“应沿边被兵诸军,除逃遁官吏不赦外,杂犯死罪情轻者减一等,余并放遣。”[1]630这是孝宗在隆兴北伐结束后,把战争中逃亡的官吏排除在赦免范围之外。

总体来说,宋代大赦不赦之罪范围较广,但这些不赦之罪并不完全由罪刑轻重决定,很大程度上是按照对统治者及社会的危害性判定,所以,在颁降赦宥的情况下,判决刑罚较重的人可以得到赦免,而有些判决较轻的人却被排除在赦免范围之外。但这也不是完全被执行,如徽宗曾经对哲宗时因政治斗争而获罪者进行过酌情赦免[14]552―553。可以说,有时法令规定在皇权面前是可以动摇的。由于赦宥是依据统治者的需求而定,不可避免地体现了一定的专制特权思想,在某些程度上也破坏了社会公平性和法律公正性。但皇权把赦宥作为与法律并存的另一种统治形式,也同样具有维护统治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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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Analysis of the Unpardoned Crime in Amnesty in Song Dynasty

GUO Yan-yan
(Henan University, Kaifeng Henan 475004, China)

the Song Dynasty is very generous in rule the country, it implements amnesty frequently and has pardoned many criminals. But the pardon has its limitation, some crimes such as it has serious harm for society, circumstances vilely and happen high frequency, those crimes are not pardon in song dynasty. The amnesty system of crime pardon and the law of punish sinner are the two tools for the emperor overlord his country; it looks like to run in the opposite direction, but it not contradictory.

The Song Dynasty; amnesty; unpardoned;not pardon in general amnesty; anticipated the amnesty

K244

A

1006-5261(2011)06-0108-05

2011-05-20

郭艳艳(1984―),女,河南开封人,博士。

〔责任编辑 刘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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