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欺诈的规制:问题与探析

2011-08-15 00:53杨飞
重庆行政 2011年6期
关键词:欺诈虚构行为人

□杨飞

诉讼欺诈的规制:问题与探析

□杨飞

在当今社会转型时期,人们逐利欲望日益膨胀,承载化解矛盾纠纷功能的诉讼本身也成为被利用的目标之一。民事诉讼中早就存在诉讼欺诈现象,其比例高居不下且有增加之势。诉讼欺诈是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通过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或陈述虚构事实,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以达到逃避债务、转移财产、规避法律或非法侵占第三人合法财产权益目的的行为。诉讼欺诈行为人往往不择手段地伪造证据、虚构事实,在合法形式掩盖下,滥用诉权或诉讼中的权利恶意提起诉讼,以期通过法院的审判实现不正当利益或非法目的。这种貌似合法的现象,有学者称为“现代版的蛇吞象”。诉讼欺诈行为破坏了正常的审判活动,损毁了司法的公正性,侵害了他人、集体或国家的合法利益,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关注并思考如何通过制度完善以阻却诉讼欺诈,引导全社会诚信诉讼,具有重要意义。

一、规制诉讼欺诈的前提:认知与识别

诉讼欺诈行为常见于讨薪、民间借贷、欠款、离婚财产分割、企业债权债务清理等财产纠纷案件中,司法实践中可分为对起诉权的滥用和对诉讼权利的滥用两类主要的诉讼欺诈情形。

(一)起诉权的滥用

1.恶意虚构诉权要素提起的诉讼。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具备三个要素:诉的主体、诉的标的、诉的理由。行为人往往利用人民法院对起诉进行立案受理主要是形式审查的局限,通过捏造事实、伪造证据、隐瞒真相的手段恶意提起诉讼。大致又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冒名诉讼。即原告被冒名或被告系虚构的诉讼,如自己对自己提起诉讼、对虚构的人或死者提起诉讼等。许多法院立案庭出于便民考虑,对非原告亲自到庭立案的案件,亦予以受理,如果疏于查验身份证件,就有可能出现错误立案。从已发现的冒名诉讼实例看,被冒名者多数为自然人,冒名者通常能提供被冒名者的身份证复印件,民事诉状上被冒名者的“签名”基本上是打印的文字,常摁有指印,表面上与其他案件区别不大。

二是虚构诉的标的提起的诉讼。行为人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伪造借据提起诉讼,企图通过诉讼转移财产或逃避债务。如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与他人(常常是亲友关系)恶意串通,虚构债务,以达到多分夫妻共同财产、损害另一方利益的目的。又如当合伙人之间发生矛盾时,合伙人之一与他人恶意串通,虚构合伙期间共同债务,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此类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是真实的,但他们之间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诉讼标的系捏造。

三是虚构诉的理由提起的诉讼。这种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是赌债及高利贷,非法之债经过伪装,以赠予、买卖或民间借贷的形式诉诸法院。此类案件中,一般均有相关债权凭证,但在庭审过程中,“债权人”常常言辞含糊闪烁,有时甚至不能说清“借款”经过、给付方式等诸多细节问题。而“债务人”常因自身原来的违法行为则心存顾虑,不敢当面揭穿“债权人”的要求并说出事实真相。行为人之间的确存在某种事实上的关系,但常常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义务关系,行为人虚构诉理由是企图让非法目的合法化。

2.滥用管辖权利恶意骗取诉讼管辖或拖延诉讼。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制度存在一定瑕疵,而法律又赋予当事人管辖异议权及对管辖裁定不服的上诉权,导致行为人恶意骗取诉讼管辖或拖延诉讼。

一是恶意虚列共同被告,骗取有利于自己的管辖法院。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原告就被告”,所以就存在行为人以虚列共同被告的方式来争取有利于自己的法院管辖。行为人常常与他人恶意串通,起诉时将其列为被告,当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再撤回对虚列被告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起诉证据只是进行书面审查,难于识破行为人恶意串通虚列被告的本质。真正的被告人也因立案证据书面审查的原因,疏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对管辖权的异议,而一旦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按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再提出管辖权异议。由于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可以自由处分,其对某一被告的诉讼通过行使撤诉权而撤回,其不当目的得以实现。

二是滥用管辖异议权,恶意拖延诉讼。我国民事诉讼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异议不成立的,应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对管辖权异议明显不成立的,也必须书面裁定,而且当事人享有上诉权。有的被告就利用这一点,提出明显不能成立的管辖权异议,要求依法拥有管辖权的法院将案件移送至其他法院审理,经法院裁定驳回后,又提起上诉,利用这段时间转移或隐匿财产。有的被告对原告的起诉事实没有异议,也认为己方该承担责任,但鉴于无力承担责任或其他利己目的,用投机心态从挑战管辖权入手,企图延长履行义务的期限,利用管辖异议权恶意拖延诉讼。

(二)诉讼权利的滥用

1.恶意串通的自认

诉讼是因双方当事人的认识分歧而启动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诉辩对抗,有如实陈述的义务。同时,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因此,一方承认了对己不利的事实,且该事实属于法律允许自认范围,就会在诉讼上发生证明效力。如前所述,行为人虚构诉的标的提起诉讼的案件系原被告之间诉前恶意串通而为,因而在诉讼过程原被告均会违背案件真实作出虚假的自认,并在法院迅速达成调解协议,误导法院作出与客观事实背离的裁判,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行为人这种典型的恶意串通自认行为常常因为当前司法实践中强调程序正义、法律真实而得逞。如为了恶意逃债,行为人虚构优先受偿权标的,利用工资或建设工程款应优先受偿的法律规定,在公司面临破产或被法院强制执行时,虚构高额劳动工资或建设工程款,并通过法院调解,以逃避其他债务,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2.举证权利的恶意滥用

举证权是当事人的重要诉讼权利,但是此权利极有可能被恶意滥用,行为人与证人、鉴定人或勘验人恶意串通,使之作出虚假的证明、鉴定或勘验结论,这是最常见的滥用举证权利进行诉讼欺诈的情形。这类诉讼欺诈手段隐蔽,不易查实,危害很大。因为鉴定结论一般都是由有专门技术资格的机构作出的,法官一般只从鉴定结论形式要件的合法性上进行审查,只要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导致法官陷于错误认识形成错误判断,最终作出错误裁决,从而间接地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以上是笔者对诉讼欺诈情形的管中窥豹,可见诉讼欺诈现象是特定当事人追求不当、不法利益的结果,是市场经济中极端利己主义的体现,是善良人性的扭曲。诉讼欺诈行为人把法律作为侵权工具,是对法律的极端藐视,其社会危害性及于诸多方面。一方面,利用诉讼欺诈达到损害他人权益的目的,无异于对法律公平正义价值的嘲弄,妨害了司法公正。诉讼欺诈以符合法律程序的形式进行,带有很强的欺骗性和隐蔽性,法官一般不易察觉,导致误判。这对受害人是不公正的,对这样的裁判受害人也是不会认同的,很有可能会上诉、申请再审,从而造成司法资源浪费。由于诉讼欺诈可能导致的不公正状态,让受害人丧失了对法治的信仰,甚至采用以非对非的方式来实现弥补损失和心理的平衡,从而再次破坏社会和谐。另一方面,诉讼欺诈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危害了社会信用体系的构建。在私利的驱动下,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很可能不择手段伪造证据、虚构事实进行诉讼欺诈,使社会诚实信用的道德基础受到破坏。当事人在诉讼当中本应客观真实地提供证据和陈述事实,这样才有利于法官迅速而公正的查明案件事实解决纠纷。诉讼欺诈恰恰背道而驰,以伪造的证据和虚构的事实使案件变得复杂虚假,造成诉讼效率的迟延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诉讼欺诈规制现状:局限与缺位

诉讼欺诈理应受到法律制裁,被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行为人本应有相当的法律风险,但诉讼欺诈却有日益泛滥趋势。其深层原因在于当前法律规制力度不够,进行诉讼欺诈的法律风险小于其追求的不法不当利益,当事人在各种利益诱惑下必然会铤而走险。

(一)立法规制先天不足

我国目前的法律没有专门针对诉讼欺诈行为的惩罚规定,散见的几个条款彼此分散孤立,不成规范体系。刑罚的匮乏和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对诉讼欺诈行为的惩治软弱无力,是诉讼欺诈日益泛滥的重要原因。

1.民事强制措施的局限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有以下行为之一,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民事审判实践中,有诉讼欺诈行为的当事人,一般只承担败诉的后果,即使确实查明有前述102条规定的“伪造、毁灭重要证据”等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大都也是按照民事诉讼法“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处理。而强制措施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障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而不是制裁和惩罚;即使将这种强制措施视为制裁,其严厉强度远远不够。该条中虽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但在我国刑法中却没有针对“诉讼欺诈”的相应定罪量刑条款,此规定只是虚设。

2.刑事处罚应对的客观不能。我国刑法第306条关于伪证罪的规定,将构成犯罪的行为限定在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中的伪证或欺诈行为自然不能适用。刑法307条第一款规定的妨害作证罪,又将犯罪行为限定在 “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两种情形,对于“当事人自己伪造证据或采用其他方式进行诉讼欺诈的”并未加以规定。刑法条文中虽然有与诉讼欺诈相似或相关的其他个罪规定,如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罪等,由于诉讼欺诈与这些个罪的构成要件不完全相同,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亦不能以相似或相关个罪来追究诉讼欺诈者的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10月24日作出的 《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强调,在民事诉讼中,诉讼欺诈本身不以犯罪论处,仅在行为人同时有伪造印章或其他行为构成其他罪名时,才按妨碍作证罪处罚。否则,应按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处理。可见我国现行刑罚体系中对诉讼欺诈行为是缺乏法律规制的。

(二)民事诉讼特征暗含被利用的可能性

民事诉讼的性质和目的决定民事诉讼有被当事人用来进行欺诈的可能。民事诉讼法具有一定的私法性质,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对民事纠纷本身有自主解决的权利,对诉讼标的有自由处分权。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纠纷,诉讼活动只能保证法律真实而无法实现绝对的客观真实。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间存在差距,便会给当事人利用诉讼非法牟利或追求不当、不法目的留下空间,诉讼的合法外衣便可能被恶意利用。

在我国推行民事审判制度改革后,诉讼模式基本采用当事人主义,法院在诉讼中要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处分权,在当事人请求事项和范围内进行审判,法院作出判决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事实,非法定事由不得依职权调查取证。这样,当事人主义或辩论主义就为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欺诈提供了可能。例如甲方为达到侵占共同财产的目的,串通乙方伪造虚假欠条,通过诉讼方式让乙将本属于甲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占有,诉讼后乙将该部分财产归还给甲并得到一定的报酬,对于这种情况法官一般不易察觉,法官亦不能主动去调查了解案件的真实状况,相反法院只能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诉请作出判决。诉讼欺诈的发生,在一定意义上说,就是当事人主义或辩论主义诉讼模式所要付出的附加代价。

(三)诉讼欺诈成本低、风险小

对于诉讼欺诈的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民事诉讼法第104条规定:“对个人的罚款为人民币1000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为人民币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拘留期限为15日以下。”诉讼往往涉及当事人重大经济财产利益,在巨额利益的诱使下,当事人为了争取对自己最有利的裁判,必然会对影响诉讼结果的因素和成本进行权衡。现行法律给欺诈者的惩罚是罚款最高为1000元,单位为3万元,抑或是15日以下的拘留。与通过欺诈可能获得的巨额诉讼利益相比,违法成本是如此之低,欺诈者自然会以极低的违法成本去换取巨额的诉讼利益。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对诉讼欺诈行为也是十分迁就的,非十分严重的诉讼欺诈行为一般不会采取强制措施,甚至往往不进行任何处理,通常只是对该伪造证据不予采信而已。

诉讼欺诈违法成本过低使得不法当事人乐此不疲,立法的先天不足造成了诉讼欺诈现象大量存在而得不到有效遏制。得手的欺诈者窃喜,受害者有苦难言;失手的欺诈者损失不大,甚至毫发未伤,偶有被惩罚者,也是不痛不痒,难于触及根本。

三、诉讼欺诈规制构想:阻却与完善

面对日益增长的诉讼欺诈和法律应对措施的软弱无力,完全有必要对现行法律体系进行完善并采取相应的阻却措施。透过诉讼欺诈类型及成因分析可知,只有提高诉讼欺诈的违法成本,增大诉讼欺诈的违法风险,才有可能从根本上消灭诉讼欺诈赖以存在的基础。

(一)完善诉讼欺诈的刑法规定

建议对刑法作出修正,增设“诉讼欺诈罪”。针对我国现有刑法相关罪名构成要件与诉讼欺诈行为并不完全一致的现状,可以借鉴意大利、新加坡与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模式,在刑法分则中增设“诉讼欺诈罪”罪名,追究诉讼欺诈者的刑事责任,对严重诉讼欺诈行为进行刑罚处罚确立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从刑事立法的角度考虑,“诉讼欺诈罪”应符合以下特征:诉讼欺诈罪,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行为人为谋取不正当诉讼利益,采取伪造证据、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人民法院的裁判,妨碍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诉讼欺诈罪的构成要件为:(1)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本罪的主体必须是民事诉讼活动的参加者,非民事诉讼参加者不构成本罪,但非民事诉讼参加者与民事诉讼参加者共谋,实施诉讼欺诈,可构成本罪共犯。(2)本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诉讼欺诈罪既侵犯了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又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3)本罪主观方面应为故意,行为人因过失致提供事实证据失实而引起误判的,不宜认定为诉讼欺诈。(4)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实施了伪造证据、虚构事实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结合诉讼欺诈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犯罪后果等因素,在量刑时既要考虑侵占他人财产的数额或侵犯其他合法权益的严重程度,又要考虑对国家审判制度的破坏程度。笔者建议,在诉讼欺诈未造成他人合法财产损失及合法权益受损的情况下,其法定刑不应低于伪证罪或妨害作证罪;诉讼欺诈行为给他人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其法定刑不应低于一般的诈骗罪。可以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增设一条:“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诉讼参与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伪造证据、虚构事实,隐瞒案件事实真相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非法所得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所得数额特别巨大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只有刑法上对诉讼欺诈行为作出明确的规定,才会使司法实践中对相关行为处罚有据可循,解决当前对诉讼欺诈行为不能刑罚处罚或处罚混乱的状况,才会对欺诈者形成威慑作用,而不轻易地去冒刑罚风险,使诉讼欺诈蔓延现象得到一定遏制。

(二)建立健全民事规制制度,加大诉讼欺诈违法成本

1.提高民事诉讼法对诉讼欺诈行为的处罚强度。对于尚不构成诉讼欺诈罪的诉讼欺诈行为,应由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予以调整。鉴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对诉讼欺诈行为处罚标准偏低的情况。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民事诉讼法第102条、104条作出修改,提高对诉讼欺诈行为的处罚强度。为防止已制定的处罚标准随着不断发展的经济水平而降低,对侵犯财产类的诉讼欺诈行为,应按涉案标的金额的一定比例处以罚款。如规定为:“行为人在诉讼活动中伪造证据、虚构案件事实的,处诉讼标的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非侵财类的诉讼欺诈行为,可规定拘留予以处罚。同时,人民法院对发现的诉讼欺诈行为,应进行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建立健全对诉讼欺诈受害人的经济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于涉嫌诉讼欺诈胜诉的案件,法院除撤销原判启动再审程序外,应允许受害人以诉讼欺诈行为为由,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向虚假陈述当事人索赔。因为诉讼欺诈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不仅包括财产损害,还包括人身及精神损害,因此除经济赔偿外,还应引入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精神损害是诉讼欺诈侵权行为的主要损害后果,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救济诉讼欺诈侵权行为中受害人的损害,尤其必要。”民事实体法律对于受害人因诉讼欺诈行为遭受经济损失的应赋予其请求赔偿的权利。应将诉讼欺诈损害赔偿纳入侵权行为法调整范畴。

(三)适当强化法院职权,建立防范阻却机制

1.实行诉讼通报制度。笔者认为设立诉讼通报制度既能防范诉讼欺诈,又符合民事诉讼的要求。诉讼通报制度不同于诉讼告知制度,有别于诉讼通知制度,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该案涉及第三人或者诉讼参加人(具体实施诉讼行为人)有损害该方当事人利益可能时,将案情真相通报给利益相关人,由其作出是否提起或参加诉讼的选择。在诉讼欺诈的场合,相互串通的诈害人不可能将案件利害情况通过法院告知给被诈害的第三人,因此,不能适用诉讼告知制度;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有诉讼欺诈可能时,也不能适用诉讼通知制度,因为这种通知相关人到庭的作法不符合民事诉讼的性质,违背当事人自由处分的基本精神。采用诉讼通报制度,可以防止诉讼欺诈。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或有“自损”行为,法院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给监事会或股东大会,由监事会或股东大会采取必要措施,或更换法定代表人,或协助参加诉讼,以监督法定代表人行为,防止诉讼欺诈。

2.适当拓展法院的主动调查权。我国的民事审判制度改革应当由职权主义转向当事人主义或辩论主义,但却要防止走向另一个极端,即实行完全的当事人主义,法院只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裁判案件,一般只对证据的形成要件进行审查,对证据的实质审查,由对方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方无证据可以反驳的,法院将会采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这就为诉讼欺诈提供了可能。为弥补目前民事诉讼中采用的当事人主义模式的漏洞,在存在诉讼欺诈可能时,应当适当强化职权主义,赋予法官更多依职权调查的权力。对于公益性较强的案件,三方诉讼、群体诉讼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参加诉讼的案件或怀疑可能存在规避法律及损害案外人利益的案件,法官不能仅凭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去认定案件事实,而应在一定条件下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通报利益相关人,以防止诉讼欺诈行为的发生,避免错误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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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中共重庆市委党校法学教研部

责任编辑:宋英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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