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成立时资本显著不足的责任承担:应否援引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之我见

2011-08-15 00:45陈婷
当代经济 2011年16期
关键词:出资公司法债权人

○陈婷

(北京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871)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概述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又称“刺破公司面纱”,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此制度最初为美国判例(1809美国银行诉德沃案)所首创,之后因其适应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很快就为德、法、英等国家和地区所仿效,并在实践中有所创新和发展。

在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正式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作出了规定,《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标志着我国把公司法人格否认这一本由判例所形成的制度正式引进入国并以成文法的形式固定下来。当然,我们不得不说,虽然《公司法》明文规定了此制度,但是由于此制度的特征——必须结合案例的不同情况来具体适用不可能有一个统一的方法来应对所有类型的案例,因此《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由于过于崭新因而缺乏足够的实践指导和充沛的案例来对此规定的具体适用进行丰富,显得苍白空洞。因此在这里,希望通过针对公司成立时由于出资显著不足而侵害了债权人的权益这一情况来具体阐述运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来追究不法股东的责任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二、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情况分析

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分很多种情况,而在此仅就公司成立之时所存在的两种情况进行具体的讨论分析,既在公司成立之时虽足额出资但由于出资远远低于公司正常经营所需的资本和承担风险所需的资本而对债权人的权益造成危害以及在公司成立之时便虚假出资、出资不实而对债权人权益造成危害这两种情况。

对于第一种情况,我国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由于这一条规定大大的降低了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资本要求,这对于鼓励投资、促进市场经济发展有着显著作用,但是另一方面,如此低的资本门槛也给了公司逃避责任以方便。

那么在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符合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的情况下,如何界定其是否属于“资本显著不足”是否可以运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来维护债权人的权益,此时不可仅仅只看最低资本注册标准行事,更应该考虑公司的实际资本能否满足公司正常运营和承担风险的需要。诚如Clark等公司法专家所言资本显著不足之所以成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首要原因之一,在于因资本显著不足而推定的对公司人格的滥用,如果在公司设立初期,对公司经营可能碰到的风险和债务有充分估计的机会和能力,仍然选择投入与其不相称的资本,那么应当以公司设立时的资本作为判断标准来考虑是否应当选择刺破公司的面纱让公司背后的股东来承担由之而来的责任。这是因为从资本显著不足在公司法人格否认中的适用意义来讲,主要就是为了防止股东有意识地投入与公司经营风险不相符合的资本,在谋取利益的同时,滥用公司形式,逃避承担个人责任。而同时,在确定公司的实际资本虽实缴但仍构成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况下,针对公司构成的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的不同,具体是否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又有所不同。在合同之债中,由于合同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交易方有审慎的义务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一般不应运用此制度而只需由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但如果公司股东为了达成交易以欺诈的方式使交易方对其财力产生误解而达成合同,此时债权人的权益遭受侵害时则应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使公司背后的股东来承担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害;在侵权之债中,由于债权人是被动地进入这一民事法律关系之中,其并无注意的责任和相应的选择权,则此时债权人受到侵害应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来追究股东的责任。

公司成立之时,因股东有虚假出资或者出资不实的行为导致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况下,对债权人的权益造成的损害应如何补偿,仍需要分不同的情况来不同对待。

虚假出资,是指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采取欺骗的手段取得公司出资证明,但实际上未交付货币、实物或未转移财产权的情况。

出资不实,是指出资人现金出资的实际数额低于其申报的、并由公司确认的出资额,或用于出卖的、被公司确认的现物的价值明显高于其实际价值的情况,最典型的表现就是评估不实。

一般情况下,公司以其自有资本独立进行经营,并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而公司的股东则仅以自己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责任,这便是公司独立人格和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含义之所在,公司的独立人格是建立在独立财产和独立责任的基础之上的,但是,若对公司具有控制力的或者是具有足够影响力的股东对公司存在虚假出资或者出资不实的行为,事实上,股东很可能已经将公司视为攫取个人利益的工具而不是善意经营公司,这时,就需要揭开公司的面纱要求股东对公司的相关债务去承担无限责任而不是有限责任了。但是此时,有一个问题会摆在我们面前,在股东存在着虚假出资或者出资不实的行为而最终被判定否认公司法人格要求股东承担无限责任的时候,股东是否还必须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若股东在补足出资的情况下,公司便有能力清偿债务的话,便不再需要援引公司法人否认制度来要求股东承担无限责任,毕竟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基石,若能随意否认则非常不利于公司制度的发展与维持也会打击到人们投资的热情;若在股东补足出资的情况下公司仍呈现资本显著不足无法承担债务的状态,这时就有必要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让其后的股东站出来承担无限责任了。例如在广州会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淘金支行、广州市昊佳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中,虽然昊佳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的虚假出资额达到1900万元之高,但是由于案中涉及债权的额度只有19350元,因此只要股东补缴了出资,公司便可以承担此债务,此时便没必要再去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让股东去承担无限责任了。又例如在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农工商联合总公司诉北京仁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新兴房地产开发华东公司联建合同纠纷案中,卢沟桥公司的权益受损是由于其与新兴公司共同成立的仁安公司的资金短缺造成,而拥有仁安公司95%的股权的新兴公司虚假出资,操纵仁安公司运作导致卢沟桥公司的正当权益受损,此时仁安公司的独立性已经丧失成为新兴公司牟利以及逃避责任的工具,因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便基于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以及人格混同否定了仁安公司的法人人格,判令其背后的新兴公司承担责任。

由以上论述,我们可以看到,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可以解决公司成立之时公司资本不足的情况下对债权人的责任承担问题的。但是,由于我们《公司法》在这方面的规定还过于抽象、原则,因此在实践中也须以审慎的态度来对待此原则的适用。特别是在公司资本不足的情况下,以怎样的标准来衡量“显著不足”、以什么标准来判断资本显著不足的时间、以注册资本还是实收资本来判断资本的显著不足等,以及《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连带责任”指的是直接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连带责任,这些都是我们亟待解决的问题。法院在运用此原则来解决实际问题的时候也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应轻率适用。

总之,公司制度就好比一把双刃剑,一方面保障了投资者的利益从而刺激投资,减少投资风险使得经济飞速发展,同时却也给了不法股东利用有限责任来逃避责任谋取巨利的机会,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出现恰好填补了这一漏洞,让不法股东无机可乘,好虽好,但是却也与公司法制度互为长消——若过度使用则会撼动公司制度的基石动摇公司制度的权威,若过于小心则又无法有效的惩罚不法股东在有限责任制度的掩盖下肆无忌惮的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完善立法丰富判例也成为了今后能更精准的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来维护债权人权益的当务之急。

[1]甘培忠:企业与公司法学(第五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2]梁慧星:民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02.

[3]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理论与实践[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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