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伙商事人格登记制度

2011-08-15 00:51:41罗海山陈肖楠
华北电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1年6期
关键词:效力企业

罗海山,陈肖楠

(大连理工大学公共管理与法学学院,辽宁大连 116024)

论合伙商事人格登记制度

罗海山,陈肖楠

(大连理工大学公共管理与法学学院,辽宁大连 116024)

我国有很多合伙没有进行商事登记就从事商事活动,一旦产生纠纷,是以商事登记的信息还是以客观事实作为法律事实,各个法院看法不一。这对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十分不利。通过研究其他国家和地区对合伙商事人格登记制度的不同规定,并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本文认为立法者应当对合伙的商事登记的法律效力进行完善。商事登记对于个人合伙、联营型合伙和普通合伙的商事人格仅具有公示效力,对于特殊的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的商事人格不仅具有设权效力,也具有公示效力。

商事合伙;商事人格;商事登记;公示效力;设权效力

近年来,随着我国合伙企业的不断发展,合伙纠纷也不断增多。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我国法律对于合伙商事人格制度的规定存在一些不合理之处。这主要体现在公权力对合伙自治进行了过多的干涉,具体来说就是合伙商事登记制度的严苛性,其法律效力过于侧重对合伙和合伙人的管理,而忽略了对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

一、合伙商事人格登记制度的相关概念

商事登记(commercial registration),是指商主体或商主体的筹办人,为了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主体的资格,依照商事登记法规、商事登记法规实施细则以及其他特别法规定的内容和程序,由当事人将登记事项向营业所在地登记机关提出,经登记机关审查批准,将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的法律行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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