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作宝
(东北大学文法学院,辽宁沈阳 110819)
未成年人一直是西方国家社会福利领域的关注对象。从1942年贝弗里奇报告中提出由社会承担未成年人抚育的部分责任开始,西方国家在这一领域进行了巨大投入,基本建立了普惠式的未成年人抚育保障体系。但是未成年人贫困*本文将未成年人贫困译为“child poverty”。这主要是考虑到国外关于本领域的研究多表述为“child poverty”。虽然在大多数汉译中“child”都译为儿童,但是在《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child”指代的范围为0~18周岁,英国等国家的政策中“child”指代的年龄范围也是0~18周岁,超过了“儿童”涵盖的0~12周岁。相比之下,从年龄范围来看,将“child”译为“未成年人”更为贴切,而且无论是就人们的认知与习惯而言,还是就相关法律制度的规范而言,未成年人的年龄范围和人群界定都更加精确,有利于后续研究对有关操作性政策的探讨。问题在很多国家依然存在,这既有绝对水平上的落后,也有相对水平上的差异。由此,以未成年人为中心的贫困研究得到更多的关注,人们越来越认识到专门探讨未成年人贫困的重要性,把未成年人看做“拥有独立个人权利的个体”[1],探讨如何更加科学地测度未成年人贫困的方法和手段。
贫困一般是指处于一种较低标准的生活状态。西方对于未成年人贫困内涵的界定存在从一维到多维、从只关注生存到更加注重发展、从只包含物质利益到谋求未成年人个人权利实现的变化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