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价格式条款无效承运方被判赔偿
发货公司委托承运人邮寄电脑,因货物丢失,将承运人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承运人以托运合同单上有保价条款为由只愿赔偿200元。法院判决该保价条款无效,承运人需赔偿货物损失5000元。
发货公司诉称,2011年6月27日,其在承运人处办理了货物托运手续,将两台售价为3080元(进价为3000元)的笔记本电脑交给承运人并支付了运费,承运人开箱验货后收货。7月2日,收货人在收验货时发现一台笔记本电脑丢失,另一台保修卡、家电下乡卡丢失而无法销售,遂拒收。发货公司在多次与承运人协商失败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承运人赔偿货物价款6160元。承运人辩称,根据托运合同单的保价条款,发货公司未办保险,最多只能赔偿2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承运人提供的托运合同单第五条以普通字体载明:“此合同上的托运物品必须上齐保险,没有按规定上保险的货物,一旦出现丢失、损坏,承运方只按每公斤人民币5元赔偿或按运费的3倍赔偿,提示(无保险货物丢失损坏,承运方每件最多赔偿200元)。”这一保价条款符合格式条款的特征,存在加重发货公司责任、排除发货公司主要权利的内容,但承运人并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发货公司注意该条款,也未就该条款向发货公司进行说明,故该格式条款无效,承运人应按照发货公司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两台笔记本电脑中,丢失的一台应按进价3000元予以赔偿,丢失保修卡和家电下乡卡的一台虽无法销售,但发货公司仍可自用,其损失由法院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