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作作品的立法模式兼论我国《著作权法》第13条的修订

2012-01-17 09:57:26卢海君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电子知识产权 2012年9期
关键词:创作

文 / 卢海君 /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作品类型化不仅是著作权法理论研究的重要课题,也是解决著作权实际问题的前提条件。单独创作的作品与合作作品就是一对不同类型的作品范畴。相对于单独创作的作品,合作作品的创作主体多元,利益关系复杂,所以,著作权法应当对其进行特别规定。不过,创作主体多元、利益关系复杂的作品中还可以划分为不同类型的作品:有的作品中作者的劳动“融合”在一起,这些劳动成果不可分割使用;有的作品中作者的劳动“结合”在一起,这些劳动成果可以分割使用。是否要区分这两种不同类型的作品,各国著作权法的做法并不相同。

一、合作作品的三种立法模式

合作作品制度是著作权法的重要制度之一,在解决合作作者之间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享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各国著作权法普遍对其有所规定。就合作作品的立法模式,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狭义说、广义说和折中说。狭义说认为合作作品仅包括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广义说认为合作作品包括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和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折中说认为合作作品包括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和可以分割使用但相互依赖的合作作品。

(一)狭义说

狭义说以德国著作权法和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为代表。德国《著作权法》第8条规定,当多人共同创作一部作品时,个人不能就各自的创作部分进行单独利用的,他们就是该作品的合作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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