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治的社会性别主流化研究——从环境法的自主性谈起

2012-03-19 11:23王欢欢
关键词:父权制环境法环境保护

王欢欢

环境法治的社会性别主流化研究
——从环境法的自主性谈起

王欢欢

环境法刻意忽略了社会性别对其的刺激而无所应对,从而带来了环境法正当性的危机。这源于作为一套统治策略的父权制在环境法治中的存在。虽然父权制的存在不能抹煞环境法治中社会性别关系的变革性,但环境法治结构优化依然需要改变不公正的社会性别关系。为此,我国应全面评估现有环境立法及运行中性别等级化的制度、规范与性别盲点,建立长效的机制,促进社会性别在环境法治中的主流化。

社会性别;环境法;自主性

一、环境法的自主性与社会性别关系

(一)环境法的自主性

在讨论法律的进化时,诺内特和塞兹尼克等学者提出了压迫性法、自主性法与回应性/呼应性法等三种阶段/样态①P.Nonet,P.Selznick.Law and Sociology in Transition:Toward Responsive Law.NY:Haper,1978,pp.134~67.。其中,压迫性法是旨在合法化、正当化权力和政权的法律。自主性法则要求司法独立,采纳规则模型,强调程序正义。回应性法则重视价值与目的的作用,法律更具有灵活性②洪镰德:《法律社会学》,台北扬智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第147~148页。。

一方面,环境法的现代性和去意识形态化助其跨越了压迫性法这一初级阶段,在已有法律结构的渗透下,具有了显著的自主性特征,即便是处于转型时期中国的环境法亦是如此。由规范、法条、学说、制度、组织构建的环境法律秩序是自生、再生、重复的,也是自我指涉的,能够自我维持与发展。环境法的效力产生于环境法律体系本身,而无须借助于主权者的命令、人的理性、公众的信仰等外在条件。同时,环境法律体系内部的各级法律规范、各级实施关系者,环境法与其他细致化的法律领域之间的映射、首尾相接、比照、沟通及随即产生的修正与调整,反映了自主性的环境法区别于历史或现实中存在的压迫性法律的僵化、直接反射及维护统治的政治色彩。

另一方面,环境法并不是一个完全封闭的体系,对外界环境的变化并不是置之不理,但也不是像“刺激与反应”式的直接反射,而是有选择的过滤而穿进环境法律结构,与规范的发展相适应的变化,以及最强烈的社会压力会影响环境法律的发展。因此,环境法与社会变迁是相互关联,但又分开的过程。其变迁反射了内部的动态,却是受到外部刺激的影响,同时环境法律的变迁对外部世界也会产生作用。环境法律不只在影响社会结构,更要使制度的结构和社会的结构能够产生和谐、没有摩擦的相互适应。

环境问题产生于人类的经济、社会活动之中,是现代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新的环境问题不断出现,环境法也应之不断发展,体现了鲜明的问题解决特征。因此,对社会关系的体察、应对与关注是环境法获取正当性的前提。

(二)社会性别关系

社会性别一词用来指称社会文化形成的对男女差异的理解,以及在社会文化中形成的属于女性或男性的群体特征和行为方式①谭兢嫦,信春鹰:《英汉妇女与法律词汇释义》,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95年,第145页。。它是通过社会学习到的与两种生物性别相关的一套规范的期望和行为②Cynthia Fuchs Epstein.Women in Law.Champaign:University of Illinois Press,1993,p.441.。社会性别理论是在不断发展的。而在具体的社会历史条件下,它具有不同的内涵。

1975年,在《女人交易:性的“政治经济学”笔记》中,盖尔·鲁宾通过对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弗洛伊德精神分析学和列维-施特劳斯的结构人类学的批判和借鉴,提出 “性/社会性别制度”的概念。一个社会的“性/社会性别制度”是该社会将生物的性转化为人类活动的产品的一整套组织安排,这些转变的性需求在这套组织安排中得到满足③盖尔·卢宾:《女人交易——性的“政治经济学”初探》,载于王政,杜芳琴:《社会性别研究选译》,三联书店1998年,第24页。。她认为“性/社会性别制度”并不隶属于经济制度,而是与经济政治制度密切相关的、有其自身运作机制的一种人类社会制度。琼·斯科特也在其名作《社会性别:历史分析中一个有效范畴》一文中指出,社会性别是组成以性别差异为基础的社会关系的成分;它代表或塑造了权力关系。换言之,社会性别是权力形成的源头和主要途径④Joan W.Scott.Gender:A Useful Category of Historical Analysis.In Scott.Gender and the Politics of History.NY: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88.。

由此,作为一种社会关系的社会性别是社会性别的内涵之一,它表明了男性和女性之间的关系,以及以性别为轴心的不平等权力结构如何被构建和普遍化,社会如何运用这一方式表达社会关系规则以及它们如何保持社会规范并促进其变化,因而是一种社会制度。

(三)环境法无法脱离社会性别关系

人生活在社会中,天然的落入社会性别关系之中。社会性别关系是人类社会的基本事实及社会存在基本条件之一。因此,它构筑了包含法律在内的一切社会规范的根基。它不但影响社会规范的内容,也影响了其功能。在一定意义上,社会规范之所以存在即为了保障满足社会性别需要、维护或改造社会性别关系。同样地,作为权力关系的社会性别体现于环境问题、环境保护与环境法治的各个方面。例如,气候变化、生物多样保护、农业环境保护、废物管理、环境与贸易、荒漠化防治等领域都存在着总体一致却各有特点的社会性别关系。由此,社会性别是环境问题产生的重要社会关系背景之一,同样也是环境问题解决的实现背景。环境治理中独特的社会性别关系及其现实影响对环境法的基本理念、原则、制度的构建具有独特的意义。

然而,具有自主性的环境法对外界的刺激是有选择的过滤,在社会性别关系为主因的社会压力与冲突没有达到充分高的程度时,并不足以影响环境法的发展。即便拥有独特的性别关系和实现平等的新愿景,在男性压制、主导的,以男性为中心、标尺的性别不平等社会里,环境法无法超越具体的历史语境,只能以事不关己的态度无视性别化的环境治理,以抽象性换取正当性评价,实现自主的运转。

二、环境法正当性的危机、缺陷与社会性别

(一)社会性别关系与环境法的正当性危机

虽然环境法具有自主性,其合法性只须经由一定程序即可获得。但是,这种形式的合法性很容易受到冲击,并在环境法律制度的潜能日益枯竭、法律制度与环境治理现实间鸿沟日益加深、环境法律制度对环境正义/民主/公平/安全等基本价值逐渐背离、环境法律体系内部自我矛盾加大、小规模的修订无法弥补规范与现实、规范与公理价值裂痕时,遭遇正当性的危机。

社会性别分立与差异的现实、两性在环境保护中不同的优势与弱点、性别化的环境治理等社会现实以及社会性别平等对环境正义、环境民主、环境公平、环境安全等环境法基本价值的内在意义与推动是环境法重获正当性需要考虑的重要维度之一。但是,目前我国的环境法完全不具有社会性别敏感性,没有一个法律条文直接或间接的规定了性别及性别差异对实现性别公平和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性。即便国际环境条约对女性环境保护特别重要作用作出直接规定,国内环境法中未予体现。为此,对社会性别关系的关注可以推动环境法从自主性法到以价值与目的为取向、强调参与、更高层次的回应性法的转化。

(二)社会性别关系与环境法的缺陷

对社会性别关系的忽视直接或间接造成了环境法(主要是我国的环境法)的以下缺陷:

其一,环境法对基本法律概念界定的模糊与内在断裂。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对环境做了总括性的界定: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直接或间接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环境要素的总体。尽管定义如此宽泛,我国环境法律体系中实际调整的环境却只是外在空间、具有流动性、绝对公共物品的环境要素。以大气污染为例,现有的法治结构排斥了封闭或半封闭建筑物内的空气污染问题,否认了内在空间与外在空间大气的流动与溢出,使得装修、油烟、职业场所等室内污染规范的缺失,事实上,封闭与半封闭空间内的空气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往往并不比前者轻,原有的行业自律、标准设定及传统的合同与侵权救济已不能充分的控制这些问题。从根源上讲,这种缺失与环境法遵循的公私领域的僵化划分不无关系,忽视了女性比男性更多在室内活动的事实以及香烟气体等污染对女性健康的威胁,这些问题被看作“女性化”的和无足轻重的。

其二,对社会性别的忽视是环境法陷入权利发生困境的原因之一。环境法被锻造成一种冷冰冰的充满科学技术与理性色彩的法律,充斥着技术性条款,刻意在伦理、美学和宗教思想中保持中立。环境法明确或隐含的奉行一种科技万能或终极保障的价值观念。这种“科技至上论”是环境法中仍然无法厘清环境权利、义务等法律基本要素的根源。这种“科技至上论”与男权主导的社会结构与观念不无关联。因此,环境法对社会性别的背离与对法律的背离是同步的。

其三,致使环境法律缺乏解决传统法律范围外新问题的动力,阻碍环境法的进一步发展。动物福利、河流伦理等相关立法的呼声一直很高,却受立法者的不断排斥。正在调研中的“动物福利法”不断向传统法律理念、文化靠拢,最后极有可能成为“宠物版”的动物保护法。事实上,社会性别内含的关怀伦理可以帮助我们跳出人类中心主义和非人类中心主义的论争。在不否认其他生物内在价值的前提下,即便是人类对其他生物的体怀也是藉由人类感情的萌发实现的,因此,环境法律规范的设置一定是以人类为出发点的。用环境法律规范的形式稳固或激发人类可能产生的利他愿望不仅是现实的,也是必要的。

三、环境法治中的社会性别关系

环境法对合理的社会性别机制中变革性因素的构建贡献极其轻微,却对其中的不公正结构不断强化。究其根源,以父权制为中心的压迫性的社会性别机制是环境法忽视社会性别,产生上述缺陷并可能最终陷入合法性危机的根源。

(一)父权制

父权制是一种正式的社会学或人类学范畴,被用来描述以血缘全体为组织的、由年长男性管理或统治的社会。在第二次女权运动浪潮中,它成为运动与理论开展的工具,意指男性与女性间在家庭与社会结构中的等级关系,男性处于这种降序格局的顶端,他们在个人、政治、文化与社会生活中处于主导与权威地位,因此,是“男性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力和经济特权的性别权力体系”①Zillah Eisenstein.Capitalist Patriarchy and the Case for Socialist Feminism.New York:Monthly Review Press,1979,p.17.。正如凯特·米利特所言,父权制作为一种制度,是一个社会常数,这个常数贯穿其他所有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形式②凯特·米利特:《性的政治》,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第267页。。因此,在许多学者看来,父权制是制度或体系,是一种强大的社会、文化和个人的组织模式,“旨在维持一种体系的一套策略”。

(二)环境法治结构中的父权制

作为一种社会常数,结构性的父权制以各种表现形式渗透在人类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它不仅存在于家庭这一私人领域,还存在于国家等公共领域及作为中间领域的市民社会。环境法治作为政府、市场、企业、公众等力量围绕环境与生态保护产生的权力/权利相互作用并牵制的动态过程,关系诸多经济、社会与文化因素。因此,它同样不能摆脱父权制的浸淫。环境法治中的父权制主要表现为:女性被排斥在环境决策之外;女性无法通过权利表达中介发出自己的声音;女性更少的享有环境权益,更多的承担环境风险,她们在环境保护的积极作用常被忽略;女性对待自然环境独特的价值观念不被重视。

然而,环境法治中父权制呈现新的特点。其一,它是隐性的,它并不像女性的选举、就业及人身等权利那么直接的体现性别间的压迫,人类被抽象化为一个整体抵御环境风险,人与人之间的差别被战略化的消除,父权制与性不平等被人类保护与改善环境的外向举动掩盖。因此,环境治理中的父权制是隐性的,不易被觉察,人们对其重要性较难形成客观认识。其二,它是无意识的。在环境法治两性不平等的权力关系中,女性的依附地位并不是决策者刻意造成的,它是已根深蒂固的意识形态对人的思想观念塑造后的无意识后果,因而,它排斥任何对男性或女性参与者个体及作用的考察。其三,与传统的妇女人权问题不同,环境法治中的两性关系具有较弱的伦理性,多体现在实质上的不平等;不仅表现为女性享有环境权益和承担环境风险时所处的不利地位,还表现为对女性声音与和价值的忽视。因此,在环境法治中,父权制改变了原有形态,发生变异。

因此,父权制构造了环境法治结构中男性与女性不平等的地位,看似中立的法治结构忽视甚至否定了边缘化社会群体的要求和体验,尤其忽略女性在环境保护和环境权益享有中的经历、感受与作用,掩盖了两性间的不平等,并不断制造或强化这种新平等。

(三)环境法治中社会性别关系的变革因素

然而,环境法治中的社会性别机制并不总是表现为压迫性的父权制。表现为社会连带与权力关系的社会性别在环境保护领域并不都是剥削与压迫的关系,并不是所有的性别差异都被赋以价值高低的判断。更重要的是,即便女性在全面劣势地位的状态下,依然积极的组织或参与环境基层民主运动,开辟体制内外的发声渠道,并以源于自身经验的知识挑战传统环境科学的正统地位。因此,社会性别机制拒绝对社会性别关系的统一描述,希望加入具体、历史的考量。同时,作为固定化的社会机制,男性、女性、社会组织、社会系统共同参与了社会性别机制的构建,又同样受其束缚。父权制似乎容易造成两性间的对抗关系并易于忽略同一性别之间的巨大差异。由此,父权制并不能替代对整体社会性别机制的考察,我们要警惕化约主义的倾向。环境法以“人一律平等”的形式掩盖了“男女不平等”的事实。只有突出了对女性的重视,加强对处于弱者地位的女性的重视,才能实现真正的平等。这与国际环境法中发达国家于发展中国家间“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有异曲同工之妙。另外,从现实需要来看,在许多情况下单纯考虑男性和女性不同需求、角色与作用也是提高环境保护水平,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

四、环境法治中压迫性社会性别关系的破除

总体而言,为实现环境法治中平等的社会性别关系,应当破除社会性别机制中的压迫性因素,即父权制,改变男性无条件优越于女性的社会机制,全面评估现有环境立法及运行中性别等级化的制度、规范与性别盲点;及时转化国际环境法中的社会性别条款;并建立长效的机制,促进社会性别在环境法治中的主流化。

(一)全面评估环境法治结构中的性别盲点

应借助社会性别影响评价(Gender Impact Assessment,GIA)全面评估现有环境法治结构中的性别盲点。具体而言,即借鉴环境影响评价机制设计,评价立法、规划等活动对男性/女性的不同影响及对社会性别关系的潜在作用,在评价对象有可能对社会性别产生显著负面影响时提出替代性的改进措施,并最终实现实质上性别平等的原则、方法、程序的总称。

社会性别影响评价的对象包括两大类别:一是与性别、性别关系直接相关的领域,如与教育、就业、计划生育、性侵犯有关的法律和政策,通过社会性别评价可以发现这些旨在实现性别平等的法律与政策中的性别盲点;另一种则是看似中立,却可能对男性和女性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将性别关系引向不良的发展方向,强化或造成新的性别不平等,甚至影响政策原有目标实现的领域,如交通、城市规划、新农村建设、环境保护、生态功能规划等领域。据此,鉴于某些环境决策特别是环境立法和规划对环境保护中特殊性别关系的忽视和可能造成的性别不平等和对两性环境保护积极作用的抑制,应当针对可能有严重性别影响的环境立法与规划开展社会性别影响评价。

在实施环境社会性别影响评价时,应采用以下程序:首先,预评价程序,即确定作为评估对象的环境立法、政策与社会性别问题的相关度,以确定是否需要评价以及评价的范围。相关度的分析需要分析环境立法与政策是否对目标群体和间接受影响者中的男性和女性造成不同的影响,及以何种方式产生该影响。对此,可以借助性别检视表予以确定。其次,主评价程序。即具体评价环境立法对男性、女性的不同影响,以及对社会性别关系可能产生的作用,是否进一步加深了传统公私领域和性别刻板印象的划分,分析男性和女性可能做出的不同贡献,同时指出现有立法与政策内容是否需要改进以及改进的方向。再次,决策建议程序。应针对评价对象的性别盲点提出既有利于性别公平又有利于环境保护目标的措施,并指出两个目标之间潜在的冲突。为此,应比较两目标之间的比重,并提出可行的建议。

(二)积极转化国际环境法中的“社会性别条款”

国际环境保护对社会性别的关注经历了漫长的过程。逐渐地,一些国际法律文件开始规定女性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

1.国际环境条约中的社会性别

《生物多样性公约》序言指出“……妇女在保护和持续利用生物多样性中发挥极其重要作用,……妇女必须充分参与保护生物多样性各级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序言中明确,“应意识到: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中,人们非常关注因接触持久性有机污染物而产生的健康问题,并尤为关注因此使妇女以及通过妇女使子孙后代受到的不利影响”。

《联合国防治荒漠化公约》对女性在荒漠化防治的作用与参与作了较多规定。公约序言明确指出,“强调许多受荒漠化和/或干旱影响区域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农村地区的妇女所发挥的重要作用,以及在所有各级确保女性参与荒漠化和缓解干旱方案的重要性”。

2.其他国际条约中的社会性别

除专门性的国际环境条约外,一些国际人权条约也为女性对健康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利用与获益提供了间接法律依据。值得注意的是,许多国际人权条约是在国际环境保护出现前订立的,因此,它们并没有明确男性或女性有关环境权利,但有关生命权和健康权的规定当然适用于环境问题。

根据《世界人权宣言》①虽然《世界人权宣言》并不是具有强制约束力的国际条约,但宣言中的很多条款已被许多国际条约和国际组织认可,成为国际人权法中重要的习惯法渊源。第2、17条和《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5条的规定,女性赋有取得和管理财产的不受歧视的权利。《世界人权宣言》25条规定隐含着自然资源权能是实现平等取得充足食物等维持生存和发展权益的重要前提。《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4条规定,缔约国应保证农村女性在土地和土地垦殖计划方面享有平等待遇,并享受适当的生活条件,特别是在住房、卫生、水电供应、交通和通讯方面。这便确认了女性和男性相同的对土地和水资源的权利。公约16条进一步规定,在家庭内部,夫妻双方在财产的所有、取得、经营、管理、享有和处置方面,不论是免费或是收取价值酬报,享有同等的权利。《国际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第12条规定的健康权要求缔约国促进环境和工业卫生,防止、治理和控制任何流行性、职业性和其他疾病。

3.国际“软法”中的社会性别条款

许多国际宣言、纲领、国际组织章程、决议等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也为女性/社会性别与环境保护间的关系提供了“软法”渊源。1995年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达成的《北京宣言》规定,应实现男性和女性之间平等获取资源的能力,并在持续的经济增长、社会发展、环境保护和社会正义的基础上消灭贫穷,需要妇女参加经济和社会发展、男女有平等机会并作为推动者和受益者充分和平等参加以人为中心的可持续发展。《北京行动纲领》提出将“社会性别纳入主流,使性别观点体现在所有政策和方案中”的原则,将在管理自然资源和保护环境方面两性不平等列为性别平等的重大关切事项。《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原则20宣告:“妇女在环境管理和发展中起重要作用,她们的充分参与,对实现可持续发展至关重要”;总共40章的《21世纪议程》有33章提到了妇女与可持续发展之间的关系,明确了环境的可持续性、贫困的消除与性别平等间的内在联系。此外,《提高女性地位内罗毕前瞻性战略》、《千年宣言》、《约翰内斯堡实施计划》等其他不具有强制约束力的规范性国际法律文件也规定了女性在环境保护中的地位和积极作用。

目前,我国尚未转化这些法律中的“性别条款”。因此,应将国际法律文件中原则性的社会性别条款转化到相应的国内法中,并设定更具可操作性的具体条款。

(三)建立环境法治中社会性别主流化的长效机制

首先,环境保护统管部门和分管部门应订立部门内部的性别政策,以在组织机构上加强性别平等与公平。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制定符合本部门职责的社会性别主流化、性别平等的政策,以增强环境管理中的性别敏感度,为机构的能力建设提供政策依据。例如,可以借鉴泰国等国的经验,制定环境保护、生态保护与利用的性别平等规划。各部门应在实现本部门性别平等的同时推动全国环境与生态权益享有与保护的性别平等。

其次,应在环境保护统管与分管部门中设立专门的性别平等机构或协调人(focal point),负责协调与监督本部门社会性别主流化的工作,向环境立法与决策的性别影响评价出具专家意见,负责环境保护性别平等项目的开展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协调人保持沟通,并负责相关的国际合作。为此,我国可以在这些部门中设置社会性别专门委员会、专家委员会,或在不改变原有机构设置的前提下指定社会性别问题的协调人/机构。

再次,应收集性别化的数据,作为性别平等决策的依据。男性与女性在环境退化后果承受、环境权益享有及环境保护中的作用存在显著区别,这种差异不被人认同的重要原因是环境数据的笼统化,没有区分有意义的性别差异。为此,在已有环境数据中加入必要的分性别数据是将社会性别视角真正融入环境法治的应有之义。

最后,应在环境统管与分管部门中开展社会性别预算。性别反应预算(Gender Responsive Budgets)指的是在公共预算决策中,针对预算政策产生的社会性别影响作出反应,力求以更公平的方式分配资源,使公共预算满足社会不同群体的要求①马蔡琛等:《社会性别反应预算的演进与启示:基于国际比较视角的考察》,载《广东社会科学》2008年第5期。。据此,环境保护领域的性别反应预算是指分析现有环境预算中,哪些是向妇女和儿童分配的,或者哪些间接有助于性别平等的实现,而哪些不利于性别平等,从而在预算中充分考虑对男性和女性可能产生的不同的影响,筛选预算中的性别敏感因素作为关注点,推动本领域性别平等的实现和环境保护水平的提高。

王欢欢,中山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广东 广州510275。

中国博士后基金项目(12000-4109006);广东省教育厅育苗工程(人文社科)项目

车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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