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林楠/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相同或近似”是我国外观设计侵权判定的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同时,该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此外,依据该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也就是说,在进行外观设计侵权判定时,法院应该以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眼光,从整体上综合比对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如果认为两者相同或近似,亦或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则侵权成立,反之亦然。
从外观设计侵权判定规则的设定可以看出,我国把对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与专利权人的经济利益联系在一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