邬雪红
(宁波大学 法学院,浙江 宁波 315211)
“商人是商法主体这一概念实际上已被企业是商法主体的新概念所代替,现代社会的企业和中世纪的商人并不完全相同。”[1]8现代商法本质上是支配经营性主体的经营活动的专门法,因而经营性主体的组织结构及其经营性活动应当构成商法中不可分割的核心内容,商法本质上属于企业活动的法。[2]25企业成为了现代商法中的商主体,其在现实世界中的地位反映在商法立法上即是商法的重心从交易法到企业法的转变,企业法为现代商法提供了新的视角和新的材料,这就改变了既有的以交易法理论为重心的商法理论,区别于民法理论和传统商法都以交易法为视角和材料来建立它们的理论。
“这里的传统商法是指西欧早期的零星商事惯例和商事习惯法,中世纪的商人法,以及近代以中世纪商人法为基础而制定的商法典,这些法律中形成了传统的以个人为本位的商人式的商主体制度——商人制度。”[3]2传统商法将商人作为其调整的主要对象,是商人在现实社会中的核心地位反映在商法中的表现。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企业在市场中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传统商法以商人为核心的立法模式必然成为经济发展的掣肘。传统商法的理论缺陷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传统商法以自然人为商主体的规定基本上忽略了企业的法律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