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俊涛,李志文,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 116026
我国海难事故环境救助报酬制度的审视与重构
高俊涛,李志文,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 116026
我国《海商法》中现行环境救助报酬制度依附于财产救助,未能实现生态文明时代“环境优先”的理念,难于有效指引环境救助实践;同时,现行环境救助报酬制度也打乱了传统财产救助报酬制度完整的规则架构。为使我国海难救助法能有效指引救助实践尤其是环境救助,需要创设独立环境救助报酬制度,将环境损害责任纳入救助标的范畴,并健全环境救助报酬核算规则。
海难救助;环境救助报酬;救助标的
海难救助为海商法中一项古老制度,主要源于英美法系判例法,但“不同于普通法”[1]1356,“具有典型的衡平法特征”①See Per Sir J.Hannen.Five Steel Barges(1890)15 P.D.142.146 Christonpher Hill.Maritime Law.3rd ed.Lloyd's of London Press Ltd,1989.188.转引自:刘刚仿:《海难救助客体法律制度比较研究》,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以衡平和效益为宗旨”[2]29,救助报酬的支付与获取是实现此宗旨的重要制度安排。在传统海难救助制度下,救助标的仅限于船舶、货物、有风险的运费等海上财产,并由此形成了确定财产救助报酬的“无效果无报酬”原则。该原则下财产救助报酬与财产救助效果同向关联,两者呈现出此长彼增、此弱彼减的正比例关系,并且获救财产的价值决定了财产救助报酬的上限[3]。“无效果无报酬”原则既衡平了救助双方之间的利益分配,又对救助人具有激励作用,体现了调节正义、促进效益的价值基础[3]86-87,在数世纪以来的财产救助中发挥了重要的规范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