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有价证券罪基本行为模式初探

2012-04-12 02:12邱帅萍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2年4期
关键词:变造票证行为人

邱帅萍

(湖南科技大学,湖南湘潭 411201)

伪造有价证券罪基本行为模式初探

邱帅萍

(湖南科技大学,湖南湘潭 411201)

伪造有价证券,是指行为人违背有价证券的真实性,擅自制作虚假有价证券的行为。伪造有价证券行为的成立要求:行为人没有制作权限,或者仅有一般制作权限而超越其权限范围;行为人所制作的有价证券是虚假的,且能够以假乱真。变造有价证券,是指行为人违背有价证券的真实性,擅自对真正的有价证券加以篡改、变更的行为。变造有价证券行为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实质上没有变更权限;行为人以真正的有价证券为变造对象;行为人对有价证券予以篡改。

有价证券;伪造;变造;行为

伪造有价证券,破坏了有价证券作为支付凭证所应发挥的作用,是各国所重点打击的经济犯罪行为之一。我国刑法典中并无“伪造有价证券罪”这一具体罪名或类罪名,伪造有价证券罪只是刑法理论对伪造有价证券等行为归纳而形成的学理类罪名。几乎各国刑法都在规定伪造行为的同时,还规定了变造以及其他关联行为,以更好地规制伪造有价证券犯罪。在这些行为中,伪造、变造行为是各国刑法所共同规定的行为,可视为是伪造有价证券的基本行为模式。本文主要就这两种基本行为模式展开研究,以求抛砖引玉,促进对于伪造有价证券行为的理解与把握。

一、伪造有价证券的定义与特征

(一)伪造有价证券的定义

学界对于“伪造”一词主要有四种不同的界定方式。一是最狭义的伪造,即无制作权而擅自制造公共信用之物的行为,又被称为有形伪造。二是狭义的伪造,即不论行为人有无制作权,只要其擅自制造了公共信用之物,便构成伪造。该种意义上的伪造包含了有形伪造和无形伪造。三是广义上的伪造,即除了包括有形伪造和无形伪造外,还包括对公共信用之物进行变更的变造行为[1]。四是最广义的伪造,它不仅包括有形伪造、无形伪造和变造,还包括行使、获得上述伪造、变造之物等相关联的行为[2]。

立法例上,几乎每一种关于伪造的定义都在国家关于伪造有价证券的立法上反映出来。日本刑法关于伪造有价证券罪中的“伪造”的含义是最狭义上的伪造,该国刑法在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将伪造行为与变造行为并列使用,并在该条第二款又单独规定了虚假记载有价证券这一无形伪造行为。日本学者亦认为,该国刑法规定的伪造有价证券罪中的“伪造”,就是指有形伪造,具体是指没有制作权限者以他人名义制作有价证券[3]。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中的“伪造”是狭义上的伪造,虽然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了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这一无形伪造的情形,但是无形伪造金融票证并不限于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单位违规出具金融票证这一种情形,如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行为人不限于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单位一样。因此,可以认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与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是一般法与特殊法的关系,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的行为是一种特殊的伪造行为,“伪造”包括无形伪造。多数学者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中的“伪造”包括变造行为,因而属于广义上的伪造。在刑法分则条文将伪造和变造并列的情况下,伪造就不可能包括变造;在相反的情况下,则包括变造。二者都仿制出使人误以为真的有价票证,以假充真,扰乱市场,侵害了有价证券的公共信用,都值得科处刑罚。而且将本罪之“伪造”解释为包含变造,并没有超出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反对类推解释”之要求[4]。另,根据2000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变造、倒卖变造邮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变造或者倒卖变造邮票数额较大的,应当按照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定罪处罚。最广义的伪造,主要是一种刑法学意义上的概念,是在对伪造犯罪进行研究时使用的一个概念。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只规定了一个伪造罪,有些国家则将包含伪造、变造以及其他关联行为的犯罪共同规定在以“伪造罪”、“伪造有价证券罪”为标题的篇章中,等等,这些场合使用的“伪造”(或用其他词代替)的概念,亦指最广义上的伪造[5]。另外,虽然澳门特区的刑法,在对伪造有价证券的行为进行描述时,对“伪造”一词的解释未超出广义伪造的范畴,但是在对伪造文件的行为进行描述时,将使用由他人制造、伪造或更改之特定文件的行为包括在内[6]。

从行为比较研究的角度,采用狭义上的伪造的定义是较为可取的。最广义的伪造的概念,将所有的与伪造犯罪相关的行为都包含在内,使得伪造行为失去了可比较的对象。在此概念下,只能就伪造行为内部所涵括的行为进行比较,如此,也便架空了“伪造”一词的意义,实质上也等同于放弃了广义的伪造概念自身。按照广义上的伪造的概念,虽然伪造行为具有可比较的对象,但是有形伪造和无形伪造与变造之间的区别却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由于有形伪造与无形伪造在行为方式上、行为对象上与变造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别,当在对广义上的伪造行为进行比较研究时,势必又要将有形伪造、无形伪造与变造区别讨论,如此使用“伪造”一词已无必要。从立法例上看,虽然有国家在广义上使用伪造的概念,但是绝大多数国家仍然将伪造与变造予以区别使用。最狭义的伪造的概念,虽然注意到了有形伪造与无形伪造之间的区别,但是,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是受到了主体身份的影响,而行为本身之间的差异并不大。将有形伪造与无形伪造合并在伪造的概念下,有利于理解该行为与变造等行为之间的异同,也有利于整体上把握该行为的实质,节省行为比较研究的资源。

因此,伪造有价证券,是指行为人违背有价证券的真实性,擅自制作虚假有价证券的行为。

(二)伪造有价证券行为的特征

伪造有价证券罪以有价证券为行为对象,在行为过程中表现出如下特征:

1.行为人没有制作权限,或者仅有一般制作权限而超越其权限范围

行为人没有制作权限,意味着其完全没有该有价证券的制作人资格。围绕“制作人”与“制作权限”,德日刑法上主要产生了身体说和精神说的对立[7]。身体说,又称行为说、事实说,强调该有价证券的名义制作人,如某公司发行的债权,其制作人便是该公司,如果该公司委托另一公司或者个人制作该债权,那么被委托的公司和个人并非制作人没有制作权限,其制作行为构成伪造,只是因为该场合具有违法阻却事由而不成立伪造犯罪。精神说则强调该有价证券的名义制作人的意愿,根据该说,上述被委托制造债权的公司或者个人,由于其制造行为系名义制作人的意愿,所以被委托人具有制作权限,具有制作人资格。本文认为,制作权限,既可以基于一定身份而获得,如成为某公司的董事长,也可以基于一定的行为而取得,如通过与他人签订代理合同,等等。代理行为,在民商法上是一种可以将法律效果归属于委托人的行为,有助于扩大委托人的活动范围、便捷民商事活动的进行,应受到法律的肯定与保护。过于强调有价证券的实际制作人与名义制作人的同一性,并不利于理解伪造行为的本质。在名义制作人的意愿范围内,实际制作人所制作出的有价证券是有效的,该有价证券一经发售便会获得公共信用,而不是有损公共信用。

行为人超越其权限范围,意味着行为人表面上具有制作有价证券的权限,但实质上并不具备。学界一般认为,对于滥用制作权限的行为不是伪造,如行为人仅仅违背关于限制权利行使的无关紧要的程序等,但是对于超越其制作权限的行为则构成伪造。关于超越权限的一个比较著名的案例是日本的违规开具可转让票据案,某人担任渔业共同工会的参事,分管期票开具业务,尽管内部规定在开具可转让票据之时必须事先得到专务理事的许可,但该参事在未得到许可的情况下仍然开具了可转让票据[8]。根据民商法的基本原理,关于票据开具的内部规定,不足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当该票据被违规开具后,持有人依然可以主张权利,其票面所承载之财产权利依然可以得到实现。但是,一张存在瑕疵的票据并不能保证持有人能够像持有真实、无瑕疵票据那样,可以顺利地行使其权利。该票据被转让时,可能会因为被转让人发现了票据上的瑕疵而使得转让无法进行,票据承兑时,也可能会因为同样的原因而遭到他人的拒绝或导致承兑进程变得复杂、缓慢。不管怎样,行为人超越权限范围开具票据的行为,都使得有价证券的公共信用受到了损害,该行为构成伪造。

2.行为人所制作的有价证券是虚假的,且能够以假乱真

行为人在制作虚假有价证券的过程中,出于主观上的不同以及制作水平的差异,其制作出来的有价证券在仿真程度上往往存在差别。那么,当行为人以伪造有价证券的故意实施相应的行为时,虚假的有价证券被伪造至何种程度才视为伪造行为的完成或者既遂呢?台湾地区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达到可以欺骗他人,让他人误以为是真正的有价证券足以;第二种观点认为,伪造的有价证券一定要与真正的有价证券具备同一外貌、同一形式;第三种观点认为,只要外形上使得社会一般人将之视为真正的有价证券即可[9]。我国以及日本学界的通说认同上述第三种观点。另我国亦有学者认为,伪造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不仅指采用股票、公司企业债券印制的纸张,模仿其格式、图案、色彩、尺寸,而且必须是对股票、公司、企业债券应记载的内容进行伪造[10]。

伪造有价证券之程度,不以与真品具备同一外貌、同一形式为必要。从制造者的角度上说,很少有人能够将有价证券伪造得与真品一模一样。这一方面有技术层面的原因,也有伪造成本上的考虑。但不管怎样,从伪造有价证券犯罪的实际发生情况来看,似乎伪造者并不因为其伪造的有价证券不能够做到与真品一模一样而予以放弃或者片面追求伪造技术的提高。如果只对仿真度相当高的伪造有价证券行为进行规制的话,难免会过于缩小刑法的惩罚范围。从接受者的角度上看,能够做到仔细甄别出伪造的有价证券与真品之间的区别的人也不多。这既源于接受者一般缺乏专业的甄别技术,同时也有时间成本上的考虑,毕竟现在的有价证券多如牛毛而且流通性较强,如果对接触到的每一张有价证券都要进行仔细甄别的话,无疑会给接受者增加许多负担,也影响有价证券的流通。

伪造有价证券罪的主要法益在于保护有价证券的真实性,维护公共信用,进而促进有价证券市场的交易安全。伪造的有价证券的接受者多为有价证券市场的交易者,其对有价证券的认知直接决定了有价证券的公共信用强弱,因此判断有价证券的真伪程度,以接受者之视角为妥,不仅不以与真品具备同一外貌、同一形式为必要,也不以必须针对某部分伪造为必要。接受者的判断标准一般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实际接受者的判读标准,二是社会一般接受者的判断标准,上述第一种观点中的“他人”似乎意指实际接受者。由于伪造有价证券侵犯到的是公共信用,即社会公众对有价证券真实的信赖或者信任,因此站在社会一般人的角度审视伪造有价证券的行为程度更为合理。再者,从司法认定的角度上看,不同的实际接受者,不仅判断标准不同,而且每个实际接收者的判断标准也无从知晓。

二、变造有价证券的定义与特征

(一)变造有价证券的定义

变造也可以分为有形变造和无形变造。按照学界的通说,有形变造,即无权限人对真正的有价证券进行篡改;无形变造,即有权限者超越权限对自己制作的真正的有价证券进行篡改。由于有形变造与无形变造均涉及对真正的有价证券进行的非法变更,二者的差别主要是因为行为主体的不同而产生,因此,二者可以统摄于“变造”的定义之中。申言之,变造有价证券,是指行为人违背有价证券的真实性,擅自对真正的有价证券加以篡改、变更的行为。

(二)变造有价证券行为的特征

变造虽属于广义上的伪造,与有形伪造和无形伪造之间存在某些共同点,但是变造亦有不少独特之处,主要有如下特征:

1.行为人实质上没有变更权限

有形变造的情形,行为人完全没有变更有价证券的资格。无形变造情形,因为有价证券系自己制作,原则上制作人可能具有变更权,但是基于某种原因,该权利业已丧失时,制作人对该有价证券所做的变更实质上是没有变更权限而实施的无形变造。举例来说,甲某日向乙签发了有效期至该年6月13日的优惠券票,券票签发前,甲作为制作人对优惠券票日期进行的更改则属于有权更改。在券票签发后,由于乙已获得该券票的完整所有权,甲便丧失变更券票内容的权利,如果此时甲再对该券票进行修改,如将有效期改至6月03日,则属于无形变造。但是,乙并不能因为享有该券票的所有权而获得变更该券票的权利,乙如果对该券票进行修改,如将有效期改至6月18日,则属于无形变造。

2.行为人变造的对象是真正的有价证券

如果说伪造是“无中生有”,变造则是“有中生变”,变造行为的前提是存在需要保护的有价证券,即真实有效的有价证券。将未制造完成的半成品予以加工而完成的行为,可能是伪造,但不会是变造,因为加工行为的基础并非真正的有价证券。将曾经有效但是现在已经变为无效或者失效的有价证券进行更改的行为,可能构成伪造,但也不会是变造。而对于内容空白的有价证券,如空白支票,行为人采取填写内容等方式,使之成为具有真正效力的有价证券的行为,是属于伪造,而不是变造。有价证券是因为其是财产权利的凭证而需要予以保护的,空白有价证券仅仅是一张纸,并不具有可保护的内容。行为人在空白有价证券上填写等行为,是一种伪造笔迹、伪造签名的行为,属于伪造。

无形变造的对象除了要求是真正的有价证券外,还要求该有价证券是行为人自己制作的。此处的“制作”人是名义上的制作人,并不要求是实际制作人。如甲其印章放置乙处,交由乙制作出一定数量的优惠票券,此时的制作人应认定为甲,而非乙。乙将制作好的优惠票券交给甲后,再予以变更的行为就属于有形变造而不是无形变造。

3.行为人对有价证券予以篡改

变造行为也面临程度问题,即对有价证券篡改到何种程度才称得上是变造。

首先,变造行为有其下限,并非任何意义上的篡改行为都值得当做变造来对待。刑法之所以处罚变造有价证券的行为,在于变造行为改变了原有有价证券的真实性,损害了有价证券的公共信用。对有价证券的篡改,应以能够改变该有价证券的真实性、损害其公关信用为必要。因此,只有涉及到有价证券所载明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篡改行为才有资格视为变造,其他场合,如变更无关紧要之错别字等,不宜认定为变造。

其次,变造行为也应有其上限,将有价证券变更到一定程度,可能会使得该变更行为的性质有变造转变为伪造。这涉及到了变造与伪造之间的界限。外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变造与伪造的界限在于,变更行为是否改变了有价证券的本质内容,以致前后两种有价证券之间丧失了同一性。我国也有学者以变造金融票证为例指出,经过变造后仍一定要保持金融票证原有的本质属性,否则便是伪造而不是变造[11]。对此,亦有学者指出,改变的内容是否是文书的本质内容难于判断,过于模糊,从而提出界限应在于行为人是否有更改权[12]。行为人是否有更改权只是区分“有形”与“无形”的标准之一,并非区分变造与伪造的界限。改变有价证券的本质属性,意味被变更的有价证券已经脱离了变更前的有价证券而独立存在,二者之间丧失了同一性。被变更的有价证券也就就成为了凭空制作出来的物品,“有中生变”之“有”已经变成了“无”,即“有中生变”转变为了“无中生有”。

三、几种特殊的伪造、变造情形

(一)伪造无效或者失效的有价证券

变造有价证券要求以真实有效的有价证券为基础,因此针对无效或者失效的有价证券的篡改行为,有可能成立伪造,但不成立变造。伪造有价证券,主要以提高该伪造的有价证券真实有效性为目的,一般人都不会伪造无效或者失效的有价证券,也存在少数伪造无效或者失效的有价证券的情形,如伪造已失效的证券编码,等等。对于此种行为,有观点认为,不应当认定为变造,也不应当认定为伪造;如果行为人目的是为了诈骗钱财,则属于诈骗犯罪的预备行为,如果仅仅是为了篡改,不去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则不构成犯罪[13]。

诈骗犯罪与伪造犯罪之间具有相似之处,诈骗犯罪也是一种针对信用的犯罪,以行为人取得他人的信任为前提;伪造犯罪的行为人若要让善意相对人接受该伪造物,也只有采取欺骗的方式,多数人实施伪造行为也是为了骗取钱财。不同的是,诈骗犯罪以取得相对人的信任、相信为必要,不要求必须损害某物的公共信用;而伪造有价证券,须外形上使得社会一般人将之视为真正的有价证券,不以实际接受人是否相信为必要。行为人以诈骗为目的,针对无效或者失效的有价证券实施的篡改行为,如果没有达到使得社会一般人将之视为真品的程度,行为上也没有这种故意,那么该篡改行为只能视为是诈骗行为的预备行为。而即便行为人没有其他犯罪意愿,篡改行为若达到了使得社会一般人将之视为真品的程度,也照样损害了该被伪造的有价证券的公共信用,应视为伪造。

(二)伪造事实上不存在的有价证券

对于真实有效的有价证券予以篡改,使之变为的一种事实上并不存在之有价证券的行为,有可能成立伪造,但不成立变造,因为变更后的有价证券与被变更之前的有价证券之间存在本质的区别,丧失了同一性。对于伪造事实上不存在的有价证券,有学者以伪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为例指出,伪造必须是依照某种客观存在的真实的股票、公司、企业债券,否则不会侵害国家关于有价证券单位管理制度,不构成该罪[14]。

即便行为人制造出事实上不存在的有价证券的行为不是伪造,也不应以伪造数额大小来判断是否构成诈骗,毕竟诈骗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具有不同于非法制造的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且行为的着手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欺诈的行为,非法制造只是实施欺诈行为的预备阶段中的一种准备行为。就行为人“首创”、“独创”出事实上并不存在的有价证券而言,虽然现实中的具体的有价证券的真实性没有受到直接侵害,其所承载的信用与功能也没有受到直接的影响,但是,伪造有价证券罪并不以具体的有价证券的真实性或者信用为保护法益,而是以在整体上对有价证券的真实性,对于其所承载的公共信用进行保护。如果有价证券交易市场到处充斥着伪造的事实上不存在的有价证券,那么人们的交易安全就不会得到保障,不经意间便会购买、使用到伪造的有价证券。如此,人们对有价证券的真实性就会产生怀疑,并不再充分相信有价证券作为权利凭证所具备的作用,国家对有价证券的管理秩序也会变得混乱。因此,行为人所非法制造出来的有价证券是否有着对应的客观存在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一般人会不会将之当做真实有效的有价证券来对待。

(三)伪造和变造国外发行的有价证券

国内发行的真实有效的有价证券,学界一般都认为是伪造和变造犯罪的对象,而对于国外发行的有价证券能否视为是伪造,则存在争议。下文将以伪造、变造外国的股票、公司、企业债券为例来予以探讨。

有观点认为,世界范围内的股市等证券市场彼此联系、相互影响,不论伪造、变造的是本国的还是外国的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无疑都是对国家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管理秩序的破坏[15]。有观点则认为,该行为并不危害我国的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管理秩序,应将此行为排除在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以外[16]。还有观点认为,只有行为人伪造、变造了我国境内发行或者在我国境内流通的外国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数额较大的情况下,才构成本罪,反之,则不构成犯罪[11]p211。

在有价证券市场上可以流通、使用的有价证券并不一定限于国内发行的有价证券,如果国家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国外的有价证券在国内流通、使用,那么该国外发行的有价证券便在国内具有了公共信用,该国对于有价证券的管理秩序就不应限于国内发行的有价证券。因此,伪造、变造国外发行的有价证券的行为与伪造国内发行的有价证券的行为,在本质上是没有区别的,前者可被视为是伪造、变造行为。而如果行为人伪造的国外发行的有价证券在国内是不被认可、不允许流通、使用的,也不并意味着伪造、变造行为不成立。毕竟,伪造有价证券罪保护的重点是有价证券的真实性、公共信用,并不是有价证券的流通性。即便是国家未承认其流通资格的有价证券,也有可能在私下相互转让、流通。有价证券并不因其得不到部分国家的承认而完全丧失其特性,其依然具有公共信用,其真实性依然需要保护。另外,如前所述,即便是伪造出不存在的有价证券,也有认定为伪造行为的空间,自不待言,伪造、变造国外发行的国内无法流通的真实有价证券也应存在成立伪造、变造行为的余地。

[1][日]大塚仁.刑法概说[M].冯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487.

[2]黄明儒.试论伪造罪的概念和范围[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6):59.

[3][日]山口厚.刑法各论[M].有斐阁,2010:481.

[4]彭之宇,刘勇.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疑难问题探究[J].人民检察,2009,(22):20.

[5]英国刑事制定法精要[M].谢望原主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345.

[6]澳门刑法典、澳门刑事诉讼法典[M].澳门政府法律翻译办公室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92.

[7]黄明儒.伪造罪论纲[A].刑事法评论(九)[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87.

[8][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M].刘明祥,王昭武译.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233.

[9]王振兴.刑法分册实用(第二册)[M].台湾:台湾三民书局,1985:107.

[10]孙际中.新刑法与金融犯罪[M].北京:西苑出版社,1999.134.

[11]谢望原.伪造、变造犯罪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386,211.

[12]黄京平等.刑法第280条适用的若干问题研究[A].刑事法判解研究(1)[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189-190.

[13]赵秉志.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158.

[14]高铭暄.新型经济犯罪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667.

[15]马建松.证券期货犯罪研究[M].郑州:郑州大学出版社,2002:161.

[16]赵秉志.中国刑法实用[M].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2001.569.

Key works:marketable securities;forging;alteration;behavior

Study on theBasicBehavioral Model for ForgingMarketableSecurities

QIU Shuai-ping
(Hunan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Xiangtan,Hunan,411201)

Forging marketable securities is a behavior that making false marketable securities without authorization.The behavior of forging marketable securities consists of two elements:first,the actor has no jurisdiction,or has an ordinary jurisdiction and has gone beyond his jurisdiction;second,the marketable securities made by actors is false and can be confused with the real ones. Alterring marketable securities is a behavior that alterring real marketable securities without authorization.The behavior of alterring marketable securities consists of three elements:first,the actor has no jurisdiction;second,the marketable securities which is altered should be real ones;and thirdly,the actor should alter marketable securities.

924.35

A

2095-1140(2012)04-0034-06

2012-06-21

邱帅萍(1986-),男,湖南南县人,湖南科技大学法学院教师,北京师范大学法学博士,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

王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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